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270號
TPHV,97,抗,1270,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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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70號
抗 告 人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
複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代 理 人 張祐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1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6年 7月起委託相對人 從事電子儲存裝置加工,由抗告人提供Flash顆粒、 半成品 、成品等IC零組件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加工為電子儲存裝 置。惟相對人自97年 2月21日起即擅自停止出貨,經抗告人 終止加工委託後,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抗告人為委託加工 而存放於相對人處之Flash顆粒、半成品、成品等相關零件 組件(下稱系爭零組件)、半成品及成品(下稱系爭原物料 )。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承攬加工關係既終止,則相對人 繼續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零組件原物料,已嚴重侵害 抗告人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抗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 767條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物,並得依據民法第 184條之 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抗告人擬提起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 物之訴訟,為於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前,能清點現 存系爭零組件之種類、數量及現況,以確認抗告人請求返還 之範圍外,避免系爭零組件現狀變更,致本案訴訟審理時, 抗告人與相對人對系爭零組件之種類、數量與現況有所爭執 ;且於相對人倘擅自處分系爭零組件之情形下,抗告人就該 部分能確認損害賠償數額,俾利擇定起訴之請求權基礎與請 求金額,實有必要提前調查證據,此際亦可收防免起訴後抗 告人舉證及法院認定事實困難之效。基此如就現存於相對人 處所之系爭零組件,能先經勘驗並保有現狀,對抗告人確有 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抗告人於97年 6月26日至相對人位於 新竹市○○路57號地下1樓之工廠為相對人間另案之假扣押



執行,除查封相對人正擬出貨之貨物外,更發現存放於相對 人倉庫中之系爭零組件有所短少,相對人業已擅自處分部分 零組件,此應即相對人堅拒盤點請求之原因。又相對人之資 金流通本已不佳,97年 6月18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相 對人對銀行之債權後,其資金更遭全面凍結,相對人於短期 內於貨款回收無望之情況下,恐將儘速處分目前占有之系爭 零組件,以籌措公司營運資金。倘俟起訴後始聲請調查證據 ,緩不濟急,恐相對人已處分系爭零組件,為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證據保全等語。三、相對人則以: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 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 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 抗告人並未釋明證據保全之原因。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欠 缺必要性,因抗告人於他案中業已自行提出庫存品清單,自 已明知存放於相對人處所之庫存品數量,抗告人甚且依庫存 品數量,併同單價計算出假扣押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2,991萬餘元,足認抗告人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存在。且兩 造間假扣押事件執行時,相對人員工已向抗告人明確指示系 爭庫存品存放場所,更應認本件無確定現狀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 圍,爰於原368條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 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 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 得為之,且其證據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又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使占有人 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此為89年2 月 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97年 6月26日另案假扣押執行時,發現存放於 相對人倉庫中之系爭零組件有短少,抗告人係主張其為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其所 有物之現狀,而聲請勘驗,依前開說明,應認已表明保全 證據之理由。原裁定以相對人係依法行使留置權,抗告人 未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認抗告人之聲請 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尚有未洽。蓋抗告人主張終止加 工委託契約,則相對人是否成為無權占有人、其得否行使 留置權,應屬本案訴訟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徒以相對人係 行使留置權逕認抗告人之聲請與保全證據之法定要件不合 。
㈡抗告人另主張97年 6月18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相對



人對銀行之債權後,相對人資金遭凍結,相對人於短期內 於貨款回收無望之情況下,恐將儘速處分目前占有之系爭 零組件,以籌措公司營運資金,倘俟起訴後始聲請調查證 據,緩不濟急,恐相對人已處分系爭零組件,本件證據確 有滅失之虞,且有時間上之急迫性,應預為調查及保全。 原裁定認抗告人如欲清點系爭零組件之種類、數量及現況 ,於起訴後聲請調查證據即可,亦有未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 請保全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有違誤。抗 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惟兩 造間另案假扣押之執行情形如何,攸關本件保全證據應否 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卷查明後,另 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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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