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 未成年女丙○○(○○年○○月○○日生)、丁○○(○○年○○月○○日生)。上訴人初任職於被上訴人家族企業經營之○○有限公 司 (以下簡稱○○公司),被派駐至大陸地區之○○電子( 東莞)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嗣後升任業務副總經理)後 ,上訴人即每二個半月返台1次與被上訴人相聚。兩造自89 年間起常發生口角,上訴人對待被上訴人態度更加惡劣,被 上訴人稍有不從上訴人之意,即時常遭上訴人在公司或家中 以三字經侮辱。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遭人指 控強姦,並經該地司法單位逮捕,上訴人即於96年1月1日書 立保證書,坦承其「行為不當」,且「於90年與戊○○之大 陸女子生下一子己○○」、「不再對甲○○有任何辱罵行為 」、「不會因之前自己心態問題而再有對被上訴人之父有不 禮貌之行為」。被上訴人之父庚○○誤信上訴人悔改之誠意 且為維繫女兒婚姻,即為上訴人辦理保釋並隱瞞該情,詎上 訴人一經釋放,旋即從大陸地區打電話辱罵被上訴人,且上 訴人於96年1月下旬又遭逮捕,上訴人復於96年1月28日以「 坦白悔改書」將其在大陸地區荒唐之行為予以坦白,交付庚 ○○作以爭取交保之機會。上訴人又於96年1月29日再書立 「懇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原諒,庚○○因不忍被上訴人受 傷及幼女無父,仍私下為上訴人奔走辦理交保。嗣上訴人於 96年2月獲釋返台後,竟對外推稱其所以在大陸地區遭捕, 均是受庚○○栽贓陷害。兩造自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戊○ ○通姦並育有一子後,迄今分居已逾一年,且其間無往來互
動,故雙方已無任何互信之基礎,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被上訴人照顧,且被 上訴人支援系統良好,與未成年女互動亦佳。而上訴人長期 對幼女毫不關心及付出,幼女更表示「有爸爸等於沒爸爸」 ,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任之。 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戊○○通姦並育有一子,且長期辱罵 被上訴人,又無端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兩造婚姻無法 維持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 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原審判決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不 服而告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辱罵被上訴人,且在○○公司上班 所賺每月薪資全數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不但不思上訴 人之努力,並經常挪用作為奉養父母之款項。而被上訴人提 出保證書、坦白悔改書、懇請書,均係遭強逼狀況下所抄寫 ,其內容非真。因此,上訴人於脫困後,即向大陸廣東省省 檢察院、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等單位報案查明大陸公安部門 從未立案上訴人犯有強姦罪名,更無指派任何公安人員逮捕 上訴人。至上訴人同時簽署委任書將上訴人在○○銀行內之 一千餘萬元由被上訴人領迄後,上開款項即不知去向,顯見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均已涉及上開妨害上訴人自由之罪 嫌,上訴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 檢署)提出告訴在案。至上訴人匯款人民幣50,000元予訴外 人戊○○,係為投資之用,以目前中國大陸之物價而言,並 非鉅款,無從以匯款行為即得推認上訴人與戊○○間有不正 常且曖昧之關係。另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訪視報告僅係單純就被上訴人之陳述提出評估建議,多非事 實,且並未評估上訴人之陳述,而兩造所生之兩女年紀均尚 小,其所述可能係因被上訴人長期誤導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30日與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
、丁○○(女,民國○○年○○月○○日生),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 及子女丙○○、丁○○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 11頁),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 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之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情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丙○○證稱:「(父母相處情形?)父母 平常相處不錯,但有時候會吵架,什麼原因吵不知道。父親 今年過農曆年有回來,後來就沒有看到父親了。平常都是媽 媽照顧我們生活,以前爸爸有回來,也是媽媽照顧我們生活 ,爸爸在大陸工作,大約一個月回來一次。…(請問證人, 父母吵架,有無聽到罵人的話,罵什麼?何人罵?)有聽到 爸爸罵髒話,爸爸罵幹你娘,也有罵媽媽是垃圾」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丁○○證稱 :「很久沒有看到爸爸,跟我姐姐講的一樣。平常都是媽媽 照顧我們生活,…爸爸愛罵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 第107頁)。另證人即兩造於○○有限公司之同事辛○○亦 證稱:「(兩造相處情形如何?)我是從戀愛、結婚到生小 孩一路看過來,之前感情不錯,近兩年來常吵架,當被告回 來臺灣時我在公司會看到,我看過這種情形約三、四次,起 先他們在後面的桌子談,我是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後來就比 較大聲,有時候被告就會用吼的,被告會講說叫原告人去死 一死、撞牆之類的話。吵架原因我沒聽到。有一、二次聽到 原告講電話,兩個在電話裡吵架,後來掛電話就看到原告在 哭」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按證人丙○○、丁○○為
兩造所生女兒,均為兩造之人倫至親,核無迴護一造之理, 尤其面對兩造互相攻訐、對簿公堂時,數落父親即上訴人之 不是,可能令兩造離婚,對身為人女之丙○○更屬無奈與不 堪。而證人辛○○雖任職被上訴人父親經營之○○公司,惟 與兩造仍有同仁之誼,且無閒隙,其證言無偏頗之理,證人 所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故依證人前開陳證,兩造近二年 來相處不佳,上訴人確曾在被上訴人之公司及住家內,以「 幹你娘」、「垃圾」、「叫被上訴人死一死」等侮辱性字眼 辱罵被上訴人,極度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踐踏被上訴 人自尊,婚姻關係植基於人格之自由遭上訴人破壞殆盡。至 證人丁○○雖另證稱未有印象聽到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僅係個人聽聞與證人丙○○體驗不 同,上訴人據以指陳丙○○前揭陳證係被上訴人授意,或證 人辛○○任職○○公司而有偏頗之情云云,均係上訴人臆測 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涉嫌與多名子女通姦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2007年1月1日書立之保證書、 2007年1月28日書立之坦白悔改書、2007年1月29日書立懇請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上訴人就該保證書、 悔改書、懇請書為其所書立,並不爭執,雖抗辯稱係遭被上 訴人之父庚○○暴力脅迫下所寫,內容並非事實云云。然觀 之保證書記載:「本人乙○○因本身行為不當,於2001年與 戊○○,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生下己○○,在此 本人向庚○○保證,本人不會因之前所造成的過錯,而對 家庭有任何不負責任的行為,更不會對甲○○再有任何辱罵 的行為,如果再犯或因為對家庭不負責任,願意所有財產歸 甲○○,及以二個女兒的監護權也歸甲○○。也在此向董事 長保證,不會因自己心態問題而再有對庚○○有任何不禮貌之 言行,自即日我會端正自己言行,全心照顧家庭及公司」( 見原審卷第12頁)。坦白悔改書記載:「…在2000年底在酒 店認識了戊○○小姐,二人開始非法同居,過了幾個月戊○ ○小姐告訴我她有了小孩是我的,在2001年教師節前后在○○頭院生下了小孩,起了名字叫己○○,現在戊○○與孩子 都回了四川,戊○○身分證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是 四川成都市人,…我交待的都是實話,希望政府原諒,我這 樣做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犯了重婚罪。我在大陸工作多 年在公司內利用職權威逼利誘,不顧對方的反對,強行與下 屬員工發生性關係,在1999年時與日語翻譯壬○○小姐續行 發生了性關係,以后多次威逼利誘她就範不敢抗拒。在2006
年3月前后,經常與下屬英語翻譯癸○接觸,因為她是剛從 學校畢業,就進公司工作,由于現在就業難,所以她不敢反 抗,我就利用職權與她發生性關係。…現受到追究十分后悔 ,現將自己一切犯罪事實交待清楚,希望得到從寬處理,並 且作出如下保證:…以上交待都是事實,以下的保證都是出 於內心,如有不實不盡,甘受政府任何處分,包括判刑坐牢 ,加重判罰等等」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懇請書記 載:「由于於道德敗壞,目無法紀,2001年9月在東莞與戊 ○○ (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非法同居,在○○醫院 生了兒子己○○犯了重婚罪,又在公司內利用職權威逼利誘 強行與下屬壬○○、癸○發生性交係犯強奸罪,現受到法律 追究,內心十分愧悔,對不起妻子、女兒,對不起公司,現 懇請妻子給我一個悔改的機會,出具擔保書,使我得到政府 從寬處理,為此作出如下保證:…」(見原審卷第15頁)。 細譯前揭記載,均係敘述上訴人與大陸女子戊○○同居,並 生下一子己○○,且嗣又與公司下屬壬○○及癸○發生性關 係,上訴人深感後悔,祈求被上訴人之父庚○○、中國大陸 政府、被上訴人原諒等語。上訴人雖抗辯稱上開保證書、坦 白悔改書、懇請書係遭上訴人父親私行拘禁時強迫所寫,且 坦白悔改書、懇請書記載戊○○身分證號碼不同,實即上訴 人係遭暴力相逼後抄寫,因緊張而誤寫云云。惟上訴人就其 遭被上訴人父親庚○○私行拘禁而遭逼迫書立上開保證書、 坦白悔改書、懇請書等情,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依上訴人 書立保證書、坦白悔改書、懇請書內容記載其與大陸女子戊 ○○生下一子己○○,嗣又與公司下屬壬○○及癸○發生性 關係,時間、地點及內容詳盡,倘被上訴人或其父庚○○為 離婚之需,僅須逼迫上訴人書立保證書一件即足,核無令上 訴人一而再,再而三書立保證書、坦白悔改書、懇請書,並 再三保證要善待被上訴人及其父親之必要。參酌大陸地區人 民之身分證字號長達17碼,若非自己經常使用,他人實難記 憶完整,故上訴人在坦白悔改書、懇請書上記載戊○○身分 證字號前後不一,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因遭拘禁脅迫致令緊 張而誤載。況大陸地區女子戊○○身分證字號為何?亦非被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所得輕易取得,為免謬誤而生破綻, 核無在保證書、坦白悔改書、懇請書核無記載戊○○身分證 字號之必要,且倘被上訴人父親拘禁並逼迫上訴人抄寫保證 書、坦白悔改書、懇請書,依一般常情,其內容資料必經查 證無證後始令上訴人按表謄寫,亦無讓上訴人將戊○○身分 證字號抄寫錯誤、且前後不一致之情事發生。上訴人據以抗 辯上開保證書、坦白悔改書、懇請書係遭拘禁記載不實云云
,要無足取。再者,上訴人曾委託子○○於2006年12月25日 匯款人民幣50,000元給戊○○,有被上訴人提出電匯單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1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確有戊 ○○其人,應非虛構,且上訴人與戊○○交情非淺,上訴人 並曾託人匯款上開金錢給戊○○,益證上訴人書立上開保證 書、坦白悔改書、懇請書記載之內容非虛。上訴人雖另辯稱 該匯款係投資戊○○所開之美容院云云,並據提出合約書乙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縱如上訴人係投資戊○○開 設美容院為真,亦未能推翻上訴人書立上開保證書、坦白悔 改書、懇請書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憑。 又上訴人嗣以其遭被上訴人之父庚○○以暴力相逼,才抄寫 上揭保證書、坦白悔改書、懇請書,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簽 領取款條等,認被上訴人及其父庚○○涉嫌妨害自由及強盜 犯嫌,向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庚○○提出 刑事告訴,固有上訴人提出板橋地檢署通知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18頁)。然據上訴人自陳其遭妨害自由的期間, 係於95年12月31日至96年2月4日間(見原審卷第90頁),斯時被上訴人在台灣並無出境之相關記錄,此有被上訴人之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97頁至第101頁)。參酌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 時亦自陳斯時被上訴人未在場,且取款條亦是上訴人自己簽 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9頁)。由是觀之,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何措舉,均產生極度懷疑,不信任被上 訴人,動輒以刑案相繩提起訴訟,兩造夫妻間最基本之互信 、互愛關係已完全崩解,兩造已無夫妻之情份可言。至上訴 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父於其受拘禁期間強迫上訴人簽立取款 條、又持被保險人丙○○、丁○○○○保險公司保單, 強制上訴人在要保書上同意將要保人為上訴人,受益人為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要保單,變更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被上訴 人等語。然究取款條、保險單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父逼迫上訴 人簽立或同意變更,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縱如 上訴人所稱為實,亦係被上訴人之父庚○○嗣後知悉上訴人 與大陸女子有不正常曖昧交往後,為保護女兒即被上訴人將 來生活保障所預作之準備,而被上訴人自95年聽聞上訴人與 大陸女子過從甚密,嗣被上訴人提領10,980,000元,亦係基 於人妻於知悉配偶對婚姻不忠後為自己及女兒日後生活所為 防衛行為,故縱被上訴人或其父庚○○有上揭舉動,亦無從 推翻上訴人書立保證書、坦白悔改書、懇請書記載之內容。 上訴人據以指陳其因遭被上訴人之父拘禁,才被迫書立取款
條或更改保險契約內容,據以證明保證書、坦白悔改書、懇 請書非真云云,無足可取。
另兩造自96年農曆年後起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因上訴人與該女子戊○○間有不正常、且曖昧之 關係,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提起刑事告訴後 ,兩造間之夫妻情分盡失,互不來往,形同陌路,上訴人自 96年過農曆年後未曾回家,兩造所生而女兒丙○○、丁○○ 自此沒有看到上訴人,此經丙○○、丁○○陳證在卷,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0頁),足 見兩造僅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
綜上,兩造近二年來相處本已不佳,上訴人亦曾以「幹你娘 」、「垃圾」、「叫被上訴人死一死」等侮辱性字眼辱罵被 上訴人,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上訴人在大陸期間與 大陸女子戊○○間有不正常、且曖昧之交往,致兩造嫌隙加 深;嗣上訴人復又主張在大陸遭妨害自由期間,明知被上訴 人並不在場,及取款條亦係上訴人自己簽名之情況下,仍對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在偵查中相互攻訐指責被上訴人, 未見有和緩氣氛。參諸兩造自96年農曆年後起分居迄今,未 共同生活,亦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兩造夫妻間互信、互 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顯見兩造 咸認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 持圓滿婚姻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 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上及主觀上均足認已 達難以維持婚姻,且其責任可歸責於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離 婚之訴附帶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女丙○○、丁○○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本院既認其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自應 就其附帶請求部分併為判決。查:
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 明文。
兩造所生女兒丙○○(○○年○○月○○日生)、丁○○(○○年○○月○○日生),均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現均與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極力爭取兩女兒親權之行使,且經原審訊問丙○○、 丁○○之意願,均喜歡被上訴人,並表達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頁)。
原審函請台北縣政府囑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訪視被上訴 人,有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96年8月29日新女(96)芬字 第960975號函附台北縣社會局96年度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 護權訪視調查服務」訪視被上訴人建議表認(見原審卷第79 頁至第86頁):
收入部分:被上訴人每月薪資60,000元,存款有130,000元。 居家環境:大廈式樓中樓建築,共為二層,1樓為1房2廳1廚 1衛,一房為書房。2樓為3房1衛,被上訴人為1房,丙○○ 、丁○○為1房,外祖父為1房。居所採光良好且環境乾淨, 物品大多歸置整齊,丙○○、丁○○書包堆置客廳一角,書 房有丙○○、丁○○各自書桌,書桌上有許多書籍,環境安 寧,丙○○、丁○○房間有2張單人床、衣櫃、梳妝台,床 上有絨毛玩具,環境及寢具均乾淨,佈置溫馨。 生活狀況及素行:被上訴人表示,其任職父親公司業務專員 一職,月休8天,工作內容為回答客戶業務詢問,有時會外 勤,但不常加班,若加班可於晚上7時下班。
照顧兒少經驗及互動情形:被上訴人表示,丙○○、丁○○ 曾給祖父母照顧,被上訴人每週南下探視之。上訴人家人都 會罵髒話,故丙○○、丁○○在3歲前會用髒話互罵,祖母 甚會獎勵之。嗣後被上訴人陸續接其同住迄今,漸漸教導丙 ○○、丁○○長幼有序概念,並做任何事情均需告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假日會帶丙○○、丁○○去書店看書、看DVD ,被上訴人會陪同觀看並解釋之,被上訴人亦提前送丙○○ 、丁○○上幼幼班接受社會規範及學習生活自理等。丙○○ 、丁○○表示上訴人只有一次陪其過生日、買一次禮物,丙 ○○、丁○○生病都是被上訴人帶其就醫,上訴人都在大陸 上班,以前會打電話回家,之後就沒打了,上訴人與丙○○ 、丁○○甚少往來,亦少陪丙○○、丁○○玩,但丙○○、 丁○○並不寂寞,因為被上訴人會帶丙○○、丁○○出去走 走。丙○○、丁○○說謊時,上訴人會生氣,少打丙○○、
丁○○,多用罰站處罰且會說處罰原因。
監護動機: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照顧丙○○、丁○○, 若與上訴人同住,丙○○、丁○○會至雲林祖父母或隨上訴 人至大陸與另一家庭居住。
兒少被監護之意願:丙○○、丁○○表示,其監護權願交由 被上訴人任之,丙○○、丁○○喜歡被上訴人,上訴人壞, 會惹被上訴人生氣。訪視期間,丙○○、丁○○在房間玩耍 ,丙○○、丁○○偶而會下樓詢問被上訴人可否吃餅乾及看 電視,被上訴人陳述不可看電視原因後,丙○○、丁○○則 上樓玩耍。訪員單獨與丙○○、丁○○訪談時,丙○○、丁○○會相互嘻鬧,丙○○、丁○○對於訪員問題會回答,表 達語意及邏輯清晰。
評估建議:被上訴人工作穩定,然因保險支出佔總支出最大 部分,故收支失衡,然因外祖父母會協助負擔被上訴人部分 開銷,故雖為失衡,但不影響案主們基本生活條件。被上訴 人家人平日互動多,且因被上訴人家人均知曉其狀況,故外 祖父母提供被上訴人工作機會及居所,對丙○○、丁○○們 亦為友善且疼愛,家庭支持良好。居所環境案主們雖無擁有 各自獨立生活環境,但其共寢一房不影響生活作息。被上訴 人對丙○○、丁○○個性均為了解,雖丙○○、丁○○曾受 學習環境影響而行為有偏差之狀況,然且其教育觀念開放且 有原則且透過學校體系及被上訴人自身教導糾正丙○○、丁 ○○壞習慣,被上訴人看待丙○○、丁○○為一個體,十分 尊重丙○○、丁○○獨立性及獨特性,丙○○、丁○○亦願 將其監護權交由被上訴人任之,對此宜請法官評估之。 上訴人則未接受訪視,亦有財團法人台北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函覆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惟依上訴人陳明其 原在家族電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後來離職在其他電子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月薪70,000元(見原審卷第90頁)。 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兩造子女之意願、兩造與子女之親子關係 及生活狀況,以及兩造扶養未成年女之經濟能力,併審酌丙 ○○現已10歲、丁○○已8歲,均為離襁褓之兒童,雖被上 訴人經濟狀況有時緊迫,惟被上訴人親友支持系統較佳,且 上訴人現因工作關係需在大陸工作而與丙○○、丁○○分離 居住,未及被上訴人可直接照護子女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二名子女 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丙○○、丁○○由其監護,應予准 許。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曾將丙○○、丁○○託證人辛 ○○照顧云云,固經證人辛○○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惟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到台中出差找客戶,
所以託辛○○帶丙○○、丁○○一個晚上等語,亦經辛○○ 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據以指陳被上訴人 不適任親權云云,無足可取。
六、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 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 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 切情事為定之。查,兩造結婚已逾11年,上訴人僅因兩造不 睦,即對被上訴人施以辱罵,無視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上 訴人與大陸女子戊○○間有不正當、曖昧關係,且對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並自96年農曆年後,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 年之久,其間雙方亦無互動,夫妻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 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該 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本件判決離婚事由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係因上 訴人之前揭行徑所致,並於該婚姻生活之相互尊重及維繫遭 受重大之創傷及對婚姻互信尊重之欠缺與薄弱,被上訴人實 受有精神上痛苦甚明,斟酌上訴人自陳現擔任業務經理之工 作,月入約70,000元,被上訴人為業務專員,月入約60,000 元(見原審卷第90頁),及上訴人95年利息及薪資所得約31 5,846元,94年投資所得約190,500元,被上訴人95年利息及 薪資所得約405,074元,94年投資所得約3,898,360元,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4頁至第61頁),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離婚所受之痛苦,及 兩造上揭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被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堪稱合理適當,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 持,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兩造所生二名女兒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暨請求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揭判決 ,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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