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7年度,45號
TPHV,97,再,45,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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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X○○
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
再審被告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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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巳○
      訊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甲○
再審被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J○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25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因返還土地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 (以下同)96 年12月25日以96年度上字第63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查原確定 判決有:㈠對於卷內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㈡捨法律 之規定不適用,而適用習慣,遽以「占有連鎖」之法理,認 生移轉效力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之再審事由;為此,求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等應將 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95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79平方公尺通道與B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斜坡 通道填平、C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冷氣機拆除、D部分面積 0.6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 0.29平方公尺之兩扇圍牆拆除後 ,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⑵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 審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1,513,952 元,及自96年8月22日原 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書狀最後送 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再審原告302,79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審 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等共同負擔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對於卷內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證人劉學振於96年11月 7日結證 不認識王文康,原確定判決何以認定證人劉學振與王文康簽 立授權書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所為:「惟王文康於69 年 1月10日在『嚴雙成要求下,立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 劉學振代為簽立合建契約及領取補助款事宜…」之論述,並 非認定王文康直接與訴外人即證人劉學振,立具授權書,而 係經由嚴雙成之要求下,始立具授權書;再審原告持以主張 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與原確 定判決意旨不符,要非足採。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捨法律之規定不適用,而適 用習慣,遽以「占有連鎖」之法理,認生移轉效力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嚴雙成、劉游秀玉、周守 常等對於再審原告所有土地,無一有合法占有權源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已為其 被繼承人劉玉珍之夫王文康出售予嚴雙成,並已點交嚴雙成 ,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嚴雙成要求王文康立具授 權書,授權予劉學振與再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再審被告等 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等係基於 「占有連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即由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有 權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再基於債之關係將其占有直接移轉予 再審被告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等為無權占有,即非有 據,而非認定嚴雙成、劉游秀玉、周守常等有無權占有情事 ,原確定判決適用「占有連鎖」之法理,自無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持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五、綜合上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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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