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X○○
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
再審被告 玄○○
甲e○
G○○
乙U○
乙M○○
甲f○
F○○
u○○
甲w○
甲酉○
甲宙玲
乙Y○
丙宇○
乙子○
乙A○
L○○
乙Q○
乙辛○
丙戊○
h○○
辛○○
甲v○
甲r○
k○○
丙子○
丙庚○
W○○
乙丙○
乙丁○
乙m○
乙l○
H○○
甲u○
丙R○
乙k○
S ○
乙o○
D○○
e○○
丙卯○
甲n○
乙t○
甲C○
丙丁○
乙庚○
甲S○
子○○
癸○○
丙亥○
甲t○
乙玄○
丁○○
乙黃○
丙辛○
巳○○
x○○
b○○
丙壬○
戌○○
甲甲○○
丙天○
丙J○
地○○○
I○○
乙地○
t○○
甲巳○
乙s○
乙F○
甲己○
酉○○
乙y
丙甲○
丙酉○
甲c○
乙B○
甲H○
乙宇○
乙g○
丙宙○
乙W○
甲申○
甲壬○
丙P○
o○○
甲T○
A○○
乙p○
U○○
甲卯○
宙○○
乙未○
丙A○
f○○
乙辰○
乙T○
P○○
甲 宙
甲亥○
庚○○
甲Q○
乙R○
v○○
乙D○
丙寅○
甲寅○
辰○○
己○○
乙d○
乙巳○
甲Z○
甲天○
甲b○
甲L○
甲I○
T○○
丙L○
i○○
C○○
丙玄○
R○○
甲Y○
r○○
甲D○
乙u○
丙地○
乙j○
甲A○
乙X○
乙P○
甲g○
丙S○
乙h○
K○○
丙丙○
甲宇○
乙H○
N○○
甲E○
z○○
甲N○
亥○○
丙未○
乙亥○
甲s○
乙M○○
甲未○
甲U○
乙S○
甲O○
丙黃○
乙申○
乙i○
Z○○
Y○○
O○○
甲癸○
丑○○
乙午○
乙乙○
p○○
未○○
乙c○
乙G○
乙癸○
黃○○
乙戊○
丙癸○
乙K○
甲k○
丙地○
乙q○
甲P○
g○○
甲R○
乙n○
乙a○
甲戊○
E○○
O○○
丙午○
M○○
甲V○
乙r○
甲子○
甲q○
寅○○
丙○○
甲z○
c○○
甲辛○
n○○
乙Z○
m○○
丙G○
乙O○
甲戌○
丙丑○
l○○
乙E○
q○○
丙D○
甲o○
丙E○
甲○○
丙F○
乙V○
丙K○
乙○○
j○○
乙卯○
甲X○
甲W○
甲M○
乙f○
甲F○
丙B○
乙宙○
B○○
甲h○
w○○
丙己○
甲丁○
甲K○
乙J○
甲黃○
s○○
甲l○
甲x○
乙v○
甲丑○
Q○○
乙C○
甲p○
丙戌○
申○○
甲 玄
乙w○
乙x○
V○○
y○○
甲乙○
甲B○
乙b○
乙壬○
丙申○
宇○○
甲午○
乙I○
甲m○
a○○
丙辰○
甲庚○
戊○○
丙O○
丙N○
甲丙○
甲 辰
甲G○
甲j○
丙I○
壬○○
甲a○
丙M○○
乙酉○
甲d○
乙丑○
乙天○
丙C○
乙z○
丙乙○
卯○○
天 ○
乙e○
J○○
乙戌○
丙H○
午○○
d○○
甲y○
甲地○
丙Q○○
乙L○
乙N○
乙己○
甲i○
乙寅○
丙巳○
訊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甲○
再審被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J○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25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因返還土地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 (以下同)96 年12月25日以96年度上字第63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查原確定 判決有:㈠對於卷內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㈡捨法律 之規定不適用,而適用習慣,遽以「占有連鎖」之法理,認 生移轉效力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之再審事由;為此,求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等應將 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95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79平方公尺通道與B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斜坡 通道填平、C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冷氣機拆除、D部分面積 0.6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 0.29平方公尺之兩扇圍牆拆除後 ,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⑵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 審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1,513,952 元,及自96年8月22日原 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書狀最後送 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再審原告302,79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審 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等共同負擔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對於卷內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證人劉學振於96年11月 7日結證 不認識王文康,原確定判決何以認定證人劉學振與王文康簽 立授權書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所為:「惟王文康於69 年 1月10日在『嚴雙成要求下,立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 劉學振代為簽立合建契約及領取補助款事宜…」之論述,並 非認定王文康直接與訴外人即證人劉學振,立具授權書,而 係經由嚴雙成之要求下,始立具授權書;再審原告持以主張 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與原確 定判決意旨不符,要非足採。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捨法律之規定不適用,而適 用習慣,遽以「占有連鎖」之法理,認生移轉效力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嚴雙成、劉游秀玉、周守 常等對於再審原告所有土地,無一有合法占有權源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已為其 被繼承人劉玉珍之夫王文康出售予嚴雙成,並已點交嚴雙成 ,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嚴雙成要求王文康立具授 權書,授權予劉學振與再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再審被告等 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等係基於 「占有連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即由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有 權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再基於債之關係將其占有直接移轉予 再審被告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等為無權占有,即非有 據,而非認定嚴雙成、劉游秀玉、周守常等有無權占有情事 ,原確定判決適用「占有連鎖」之法理,自無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持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五、綜合上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