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三)字,97年度,19號
TPHV,97,上更(三),19,2008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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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丙○○(原名蘇振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
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叄拾壹萬叄仟捌佰叄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以新台幣伍佰叄拾壹萬叄仟捌佰叄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 ,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於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 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乙○○應負責清償樹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積欠之新台幣(下同)837萬 3,831元債務,已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360條之規 定,乙○○及被上訴人丙○○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與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價金30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37萬3,831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5月 22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樹盛公司 部分,已敗訴確定)。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另就備位聲明部



分,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而受有利益, 且無法律上原因,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法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就原備位聲明 及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利息,均減縮自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即95年1月10日起算(見本院更二卷第10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邀同被上 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將樹盛公司之牌照、股權等轉讓與伊,約定以同年 月三十一日為權利義務讓與歸屬之基準日。於此基準日之前 ,樹盛公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伊於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因樹盛公司之前欠有多項如 附表所示之稅款、罰款及因工程糾紛之賠償金共八百三十七 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上開買賣標的因有此價值減損及欠缺 保證品質之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處理,卻未獲置理,伊為 使樹盛公司繼續經營,乃先代為繳納上開欠款。扣除伊未付 予乙○○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後,尚受有五百三十七萬三千 八百三十一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並加 計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三、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開泰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公司),無由伊負連帶保證責 任之可言。若認伊須連帶負責,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已逾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五年 時效期間。又伊既未於買賣契約作保證,上訴人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非有據。況乙○○對上訴人 尚有三百萬元之價款債權,足以主張抵銷。且如附表編號1 、、號所列金額,均發生於基準日之後,核與乙○○無 關,另附表編號,上訴人曾另案起訴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 ,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給付。又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並未通 知乙○○,與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不合,應自負 其責。縱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非虛,亦屬樹盛公司應有之負 擔,乙○○並未因此獲有不當利得,而伊所負責者僅係契約 之履行及違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不及於乙○○所負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尤屬無據等 語。被上訴人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 略以:丙○○以伊名義申請設立開泰公司,伊並未參與該公 司之經營,本件一切由丙○○負責處理,伊未代表開泰公司



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73,831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歷審之陳述外,補陳 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丙○○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 第二項之約定,在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權利義務基 準日)之前,樹盛公司必須繳納上述各項應付款、罰款、債 務共計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詳見附表),應由 被上訴人乙○○負責清償。被上訴人乙○○將上訴人催告其 處理清償之事置之不理,是為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其因而 使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乙○○未履行債務清償其所負上述各項應付款、 罰款、債務計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不得已借款 償付,上訴人此種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乙○○不履行契 約所致,應由被上訴人乙○○與連帶保證人丙○○對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前開契約書第 七條第二項約定,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被上訴人乙○○出面清 理,應不得向被上訴人等求償云云。惟兩造所立契約書第七 條第二項係記載:「本牌照轉讓後,如發現因乙方所發生之 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或其他足以毀損本公司之任何法律 問題,應由甲方檢具相關資料通知乙方主動出面處理,自費 解決,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並非約 定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乙○○,即不得請求乙○○返還發 生於基準日前之稅捐等款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摘及此 ,依兩造上揭契約條文約定,樹盛公司之牌照轉讓前所發生 之系爭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在讓渡基準 日前所有樹盛公司之公、私法債務均應由被上訴人乙○○負 責清償,詎樹盛公司嗣後陸續發生應歸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 之公、私法債務,伊等均藉詞推拖敷衍,上訴人不得已洽請 股東紀榮村墊借款項代付系爭各項債務,上訴人既已清償上 述借款完畢,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乙○○及連帶債務人丙 ○○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而受有約定債 務消滅之利益,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等自應將其所 受利益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自屬有據。縱認被上訴人丙○○僅 居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地位,就原債務之延長或變形仍應



同負連帶之責任。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既與主債務人相同, 自不能脫免其連帶賠償之責,自亦應共同負擔賠償之責。被 上訴人丙○○抗辯稱:「縱就被上訴人乙○○有何因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對伊亦無構成連帶保證責任之餘 地」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附表編號1至20筆所載稅額及費用 ,茲有爭執者,乃附表編號1、11、12及20所示款項: ⒈編號1、11分別係樹盛公司應繳納之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暫繳稅額及結算稅額,有繳款書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18、333頁),而此部分稅額發生事由均係存在於82年 3 月31日基準日前,此據證人詹麗雯於本院前審證述在案 (見更一審卷第66頁),足見該編號1、11所示欠款應由 乙○○負責清償。
⒉附表編號20所示款項,係樹盛公司因承攬尚暉公司工程發 生債務不履行,經尚暉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樹盛公司 與尚暉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由樹盛公司給付尚暉公司 480萬元之賠償款項,有甲○○所提出清償支票2張、和解 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更 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43至372頁),且 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4號、84年度重訴字第943號、本 院87年度上字第130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 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43至372頁)。樹盛公司於81年5 月19日及同年7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由樹盛公司承作「逸 園新建工程」及「浮生居新建工程」,樹盛公司於82年1 月21日違約停工,尚暉公司乃於82年3月間終止承攬契約 ,請求樹盛公司賠償1,715萬1,297元,以480萬元與尚暉 公司和解,倘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勾串為之,豈會僅以 480萬元和解?丙○○以臆測之詞否認該和解事宜,自非 可採。樹盛公司對尚暉公司確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之前 負有此項債務,依約亦應由乙○○負責清償此一債務。 ⒊附表編號12務簽證會計師費60、000元,為82年度會計師 簽證費用共10萬元,此一簽證費用係為確認該帳務憑証由 會計師簽証之必要費用,且係依營業額比例分攤,其基準 日前之營業額佔全年度之百分之六十(見原審卷原証八) ,故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六萬元等語。五、被上訴人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陳 述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歷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不得請求乙○○給付,更不得請 求丙○○給付。
㈡上訴人所主張樹盛公司所繳付之稅款,及樹盛公司與尚暉公



司之間之工程款糾紛所為訴訟上和解之給付,無論其給付是 否真實、合理,均屬樹盛公司本身應有之負擔,乙○○原無 替樹盛公司支付之義務。縱令被上訴人乙○○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丙○○係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僅負 契約之履行及違約責任之保證。就上訴人所主張乙○○有何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與買賣契約之保證債務無關,不在保證 責任之內。
㈢82年1月30日樹盛公司原負責人唐志恒及股東黃奮生簽約出 售該樹盛營造牌照予被上訴人乙○○當時,唐志恒即提出樹 盛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及「逸園」、「浮生居」 之工程合約書,表明「逸園」及「浮生居」之工程合約均係 尚暉公司之負責人陳國材為了公司節稅,借用關係企業樹盛 公司之名義為起造人而已,實際上工程均是由尚暉公司之股 東自己在執行,絕不可能發生工程糾紛及債務問題。既然尚 暉公司與樹盛公司原有如此密切之關係,且整個工程都是由 陳國材主導,則顯然不可能自己對自己違約。因此,事後尚 暉公司在如此密切之關係企業間竟主張發生如此之工程糾紛 ,顯然違反常理。而且尚暉公司所提出與佑福公司所簽訂之 工程合約,兩公司簽約之負責人均同為陳國材,其真實性, 顯然有合理之可疑,尚暉公司與樹盛公司之原股東,在出售 樹盛公司營造牌後,勾結製造假債權,企圖損害樹盛公司新 買主之權益。
㈣訴外人尚暉公司另案訴請樹盛公司損害賠償乙案,本屬虛偽 不實。樹盛公司自無賠償之必要。縱令樹盛公司與之和解而 有所給付,亦不應歸責本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丙○○係買賣契約之保證人,縱令樹盛公司有債務 發生,亦不屬於被上訴人乙○○之債務,因此,任何消滅樹 盛公司債務之行為,並非是清償乙○○之債務,乙○○並無 獲得減少債務之利益。根本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邀同被上訴 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將樹盛公司之 牌照、股權等轉讓與伊,約定以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權利義務 讓與歸屬之基準日。於此基準日之前,樹盛公司所發生之一 切債務,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除丙○○否認為 連帶保證人外,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書可稽,堪認上訴 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受讓樹盛公司股 權後,發現樹盛公司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積欠有如附 表所示應歸乙○○負責清償之多項稅款、罰款及工程糾紛賠 償金等,合計837萬3,831元之債務,經催告乙○○、丙○○ 處理,均未獲置理,上訴人為使樹盛公司繼續經營,已先代



為繳納清償上開欠款,乙○○及丙○○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 外,乙○○、丙○○因上訴人代樹盛公司賠付附表所示之債 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 ,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契 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就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乙○○應負擔之債務?是否成立 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 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次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 獨立之人格,惟公司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 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 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 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甚有將前者 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的之情形。查本件兩造所不爭之 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指乙○○)將其已購買之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全部股權、不動產及業績等悉 讓由甲方(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者承受(不含訂約 前所發生之債務、稅務、工務等問題),甲方應付權利金 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第二條:「標地說明:㈠甲級營 造牌照㈡現有登記不動產㈢現聘任一位技師」第三條:「 權利義務基準日: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本權利 義務基準日之前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均歸乙方 (即乙○○)享有,基準日之後權利義務均歸甲方(即上 訴人)享有」,第五條「乙方義務」㈠:「繳清基準日以 前所有加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應付稅捐,付 清債務及完成一切工程保固事宜」、㈡:「適時提供應有 公司資料並協助甲方公司辦妥股權移轉手續。」第八條: 「甲方對本牌照權源及標的內容已有充分瞭解始定本約, 本牌照乙方前手之權利義務問題與甲方無關。」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是依兩造所立書據之真意,及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觀之,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就樹盛公司 之甲級營造牌照及股權(股份有限公司)為買賣之標的,



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 ,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 ,而甲級營造牌照、現有登記(樹盛公司所有)不動產等 ,乃公司「資產」之一部分,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之移轉,依公司法之規定,應為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是 因礙於法令規定,甲級營造牌照,無法移轉於上訴人個人 名下,乃協議以股權移轉及股東變更方式簽訂系爭契約, 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順利取得該樹盛公司及其甲級 營造牌照,而買賣標的之價值係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基準 日樹盛公司之資產為準,若基準日前樹盛公司尚有負債, 即為樹盛公司資產之減少,是故約定賣方應將基準日前樹 盛公司之債務理清,並辦妥樹盛公司股權移轉(變更股東 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兩造對此重要事項 (契約之目的所在)之履行均有所認識。換言之,雙方之 真意無非將樹盛公司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的,出賣人 保證理清買賣標的所有之債務。
㈡關於被上訴人丙○○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丙○○辯稱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開泰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泰公司),伊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無賠償責任云云。
⒉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 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丙○○為開泰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乙○ ○陳稱開泰公司事務均由被上訴人丙○○負責,被上訴人 丙○○亦自認開泰公司成立後所有公司業務均由其處理( 見原審卷第482 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丙○○顯為 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開泰公司既非以保證為業務, 被上訴人丙○○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見原 審卷第9頁),自應負系爭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堪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 節,應為可採。
㈢關於附表所示之債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準日前樹盛公司所生 之債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出賣人乙○○負責處理 清償,經通知而出賣人不出面清償,乃由樹盛公司(上訴 人)先為墊付,故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 ⒉被上訴人丙○○則辯稱附表編號3、4、6至10、13至19部



分,雖為基準日前所生,惟應由唐志恆負責,因上訴人未 依合約及時檢具文件通知被上訴人乙○○,故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編號20部分,乃樹聖公司與尚暉公 司成立訴訟外和解,上訴人就其訴訟及和解並未通知被上 訴人乙○○參加即自行賠償,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附表編號1、2、5、11部分,則屬基準日後所生之稅款及 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⒊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權利義務基準日:82年3月31日 ,在本權利義務基準日之前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 務均歸乙方(即乙○○)享有,基準日之後權利義務均歸 甲方(即甲○○)享有」;而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義 務:繳清基準日以前所有加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其他應付稅捐,付清債務及完成一切工程保固事宜。」, 第7條第2項約定:「本牌照轉讓後,如發現有因乙方所發 生之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或其他足以毀損本公司之任 何法律問題,應由甲方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方主動出面處 理,自費解決,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依上開約定,樹盛公司 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所生之一切稅捐、債務及工程保 固責任,均應由乙○○負清償之責。
⒋次查,甲○○主張附表所示欠款,均係樹盛公司於82 年3 月31日基準前所發生而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等情, 已據甲○○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台中 市營業稅繳款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保管金送款書、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83 年2 月4日勞財字第1008085號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與樹盛公司和解書、民事起訴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安泰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收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 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交通部電信局電信費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 第7581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樹盛公司所簽發86年1月31日、86年2 月28日期、受款人尚暉公司、面額均為240萬元支票2紙、 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之和解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 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樹 盛公司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款項之支出。



⒌又附表編號2至10、13至17所示款項,依約應由乙○○負 責清償,另據丙○○於原審自認而無爭執(見原審卷第 481頁),且乙○○於原審亦自陳本件款項均不知情,一 切事務均交由丙○○處理等語,堪信附表編號2至10、13 至17所示款項,確屬樹盛公司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所 生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無誤。而附表編號18、19 係未繳納8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款及違章罰款,有上開 核定稅額繳納書及罰鍰繳款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1 、342頁),顯係樹盛公司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所生而應 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丙○○對此亦未爭執。茲有爭 執者,乃附表編號1、11、12及20所示款項,其中編號1、 11分別係樹盛公司應繳納之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 及結算稅額,有繳款書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8、33 3頁),而此部分稅額發生事由均係存在於82年3月31日基 準日前,此據證人詹麗雯於本院前審證述在案【見本院更 ㈠審卷第66頁】,足見該編號1、11所示欠款應由乙○○ 負責清償。而附表編號20所示款項,係樹盛公司因承攬尚 暉公司工程發生債務不履行,經尚暉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由樹盛公司給 付尚暉公司480萬元之賠償款項,有甲○○所提出清償支 票2張、和解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4 號 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43 至372頁)。至附表編號12所示82年稅務簽證費用6萬元部 分,係樹盛公司82年度結算委請會計師簽證支出之10萬元 會計師公費,雖甲○○依當年度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 後之營業額計算,按6比4之比例請求乙○○清償6萬元云 云。惟會計師簽證費用係樹盛公司結算82年度會計作業所 必須支出之費用,此與營業額多寡應屬無涉,即使未有82 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所生而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 樹盛公司結算82年度會計作業時,仍需支出該委請會計師 簽證之10萬元會計師公費。何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增 加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之營業額,致該年度會計師簽證 費用隨而增加6萬元,則其主張此部分費用在82年3月31 日前應由乙○○負清償之責,尚不足採。是以如附表所示 樹盛公司積欠之各項債務,除編號12之82年度稅務簽證費 用6萬元外,其餘編號1至11、編號13至20之款項,合計 831萬3,831元,均為系爭契約所定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 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債權。且上訴人主張就上開債權與其保留應付之系爭契 約買賣價金300萬元債務為抵銷後,請求乙○○負責賠償



531萬3,831元,尚非無據。
⒍再者,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 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本件依系爭契約所載,其締約之雙方 當事人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唐志恆並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自與上訴人無涉。至於上訴人不於事前 即通知被上訴人乙○○,縱使屬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乙 ○○,如因此受有損害,係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問題, 但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乙○○清償系爭 債務。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固應於事前通知出賣 人乙○○,惟核其用意無非在促使其出面自費處理。是則 出賣人乙○○如明知其事實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不為 處理者,即不得歸責於上訴人,自應就其和解之結果負責 。本件出賣人乙○○明知樹盛公司有承攬之工程糾紛在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4號)訴訟中,並委託 陳昆明律師以台北一友郵局681號存證信函,通知其前手 唐志恆處理,有台北一友郵局681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58-59頁),是出賣人乙○○明知樹盛公司有承攬 之工程糾紛訴訟,並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處理或參與訴訟, 難謂上訴人有未為通知之責任。被上訴人丙○○前揭抗辯 ,非有可取。
㈣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 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 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故不當 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 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
⒉查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將樹盛公司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 的,出賣人即乙○○對於買受人即上訴人,擔保「樹盛公 司」(商品)移轉於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後,基準 日前關於該商品即樹盛公司之任何債務,均由乙○○負責 自費處理,概與上訴人無關,則樹盛公司(商品)即為上 訴人財產之一部分,縱使如附表(編號12除外,下同)所 示之款項由樹盛公司墊付,與由上訴人為樹盛公司墊付無 異。是如附表債務即應由被上訴人乙○○清償與各該債權 人,而被上訴人乙○○不為清償或提出款項與樹盛公司清 償,上訴人為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代公司清償該債務,或 提出款項以公司名義為清償,被上訴人乙○○自受有債務 消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則受有



代為清償或提出款項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乙○○所受有該 項利益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請求其返還所受之利益,核屬有據。 ⒊再就出賣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應包 括因出賣人未履行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之出賣 人乙○○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擔保「樹盛 公司」移轉於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後,基準日前關 於該商品即樹盛公司之任何債務,均由乙○○負責自費處 理,概與上訴人無關,則乙○○未履行其上開約定之義務 ,被上訴人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與乙○○負連帶賠償 上訴人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丙○○抗辯其縱 使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受有利益,不負連帶責任云云,即 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5,373,831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5,313,831元(5,373,831- 60,000=5,313,831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再,本件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上訴人 敗訴部分僅為6萬元,相差比例懸殊,故其訴訟費用本院審 酌認以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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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