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00號
TPHV,97,上更(一),100,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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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信緯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
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72萬4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者相同。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 年7、8 月間向伊訂購南亞 PVC管等材料(下稱管材),總貨款為新台幣(以下同)346 萬5842元,伊已運交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送貨地點由其受領, 然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餘款172萬4630 元未付,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46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對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管材總貨款346 萬5842元, 上訴人已交付管材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交易係經上訴人



業務員陳寬宇承辦,陳寬宇負責接單、出貨、收款等事宜。 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貨款為34萬4600 元,經於94年9月 初與陳寬宇結帳相抵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 312萬1242元,其中139萬6612元簽發94/10/31期之支票給付 ,並已兌現;其餘172萬4630 元(即本件系爭部分),陳寬 宇要求被上訴人以現款給付,依商場慣例,可扣利息 4% , 扣除後應付之現款為165萬5645 元,陳寬宇指示匯到訴外人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因被上訴人尚應 付信源公司部分貨款,所以一次匯200 萬元入信源公司帳戶 。嗣由另案知悉,陳寬宇明信工程行黃珠筆簽發,票據 號碼:AR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72 萬463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以給付系爭貨款,該支票雖 未兌現,惟無礙被上訴人已清償貨款,僅係陳寬宇侵占所收 取之貨款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8月間經上訴人業務員陳寬宇向上訴人訂 購系爭管材,總貨款346萬5842 元,上訴人已交付管材,經 扣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款34萬4600元,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之貨款為312萬1242元。其中139萬6612元被上訴人 以94/10/31 同面額支票支付並由上訴人提示付款,其餘172 萬4630元(即系爭部分),陳寬宇交付黃珠筆(即明信工程 行)簽發、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同面額支票 ( 票據號碼: AR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15 日)乙紙予上訴人,經 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結帳單、出貨單、交運單、統 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可按( 見原審卷第15-44、73 、75頁)。
㈡、上訴人前持系爭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黃珠筆、背書 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原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401號), 黃珠筆於該案陳述系爭支票係陳寬宇黃珠筆借用,非黃珠 筆背書予被上訴人,因陳寬宇未將款項存入,始遭退票。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部分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有原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401號95/2/21 言詞辯論筆錄、 95/6/13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可按(見 原審卷第76-83頁、97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 日匯款200萬予信源公司,有匯款回條 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
三、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172萬4630元本 息,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寬宇有無收取貨款權限?



查兩造系爭交易,均係由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寬宇處理,此由 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結帳單均註明「業務員:陳寬宇…」 等字樣可按,且陳寬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面額139萬6612 元 支票及黃珠筆簽發之面額172萬4630 元支票予上訴人,以為 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之支付,堪認陳寬宇有為上訴人收取貨款 之權限。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172萬4630元貨款?1、被上訴人謂陳寬宇於94年9 月初與伊結帳,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貨款為312萬1242元,其中139萬6612元簽發94/10/ 31期之支票給付,其餘172萬4630元 (即本件系爭部分), 陳寬宇要求以現款給付,依商場慣例,可扣利息4%,扣除後 應付之現款為165萬5645 元,陳寬宇指示應匯到信源公司, 因被上訴人尚應付信源公司部分貨款,所以一次匯 200萬元 入信源公司帳戶云云,並提出陳寬宇出具之結帳單(原審卷 第74頁)、匯款回條(原審卷第72頁)為證。上訴人對該結 帳單係陳寬宇出具乙節不爭執,惟稱係被上訴人與另一家公 司結算,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清償信源公司之貨款,與本件 無涉云云。
2、查該結帳單上註有「7月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0000000。」 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數額相符,是堪認陳寬宇係就包含 本件交易與被上訴人結帳。陳寬宇業以黃珠筆簽發之系爭面 額172萬4630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系爭172萬4630 元貨款之支付。倘被上訴人未先依陳寬宇指示將系爭172 萬 4630元貨款(扣除利息後為165萬5645 元)匯入陳寬宇指定 之帳戶,衡諸經驗法則陳寬宇當不會私自向黃珠筆借票交付 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系爭172萬4630 元貨款之支付。陳寬宇 有為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依陳寬宇之指示將 系爭172萬4630元貨款(扣除利息後為165萬5645元)併同其 餘款項計 200萬元,匯入陳寬宇指定之信源公司帳戶,即生 向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貨款乙節 ,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貨款172萬4630 元,則上訴 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貨款172萬4630 元本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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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緯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