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62號
TPHV,97,上易,162,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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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等積欠借款新台幣 (下同)127萬6000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 第23805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即持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等財產(即原法院96年 度執字第255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惟因兩造間並無該借款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係出資款;並確認該執行名義不存在(見原審卷 第93頁反面聲明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兩造間 並無前開借款存在為由,請求將訴訟標的變更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情 ,有卷附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 認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核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原起訴部分,因於本院為訴之 變更,故原訴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審理,合先 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投資前錦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前錦公司),並於94年9月30日、同年10月6 日各匯款50萬元予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下稱 乙○○),又於同年10月12日匯款27萬6000元予乙○○之配 偶即上訴人丙○(下稱丙○),共計127萬6000元,且取得 前錦公司之股份。詎被上訴人竟以伊等向其借款系爭127萬



6000元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持該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款項係屬 投資款並非借款,而被上訴人以伊等未返還系爭127萬6000 元,涉有詐欺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款項係屬投資款並非 借款為由,將伊等予以不起訴處分,雖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 ,亦經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因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後所作成,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於本院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上訴人應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況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各匯款50萬元 予乙○○,又於同年10月12日匯款27萬6000元予丙○(共計 127萬6000元);㈡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積欠前開款項為由 ,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持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㈢被上 訴人曾以上訴人未返還系爭127萬6000元,涉有詐欺罪嫌向 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雖 經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卷附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支付命令、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 字第138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0、2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堪信為 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有無妨礙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論述如下: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換言之,即可使執 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請求之標的行使留置權、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前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妨 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無非係以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 字第138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前開 匯款係投資款,並非借款為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 查:
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 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丙○所經營之前錦公司(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現登記為乙○○,見本院卷第104頁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承購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 )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之車場及垃圾處理經營權,核與證人 (即承購契約之見證人)陳松文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前錦公 司承購安麗公司之情節相符;及前錦公司員工楊麗琴、邱 俊傑證述被上訴人常至安麗公司辦公室為由,認定前開匯 款係屬投資款並非借款,故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故不成立詐欺犯行而為其等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20至21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示)。然: ⑴、前錦公司於94年4月12日、同年月25日因承購前開車 場及垃圾處理經營權,而分別於94年4月12日、同年 月25日與安麗公司簽訂權利移轉契約書等情,固有卷 附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可憑(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 字第2674號卷第34至35頁);惟此與被上訴人先後於 94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10月12日匯款計127萬 6000元予上訴人,期間相隔約6月,是否即可謂被上 訴人係因為投資前錦公司而匯款,尚非無疑;況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投資並入股前錦公司而為前開匯 款,惟上訴人至今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已取得前錦公司 股權之相關資料,且匯款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前錦 公司有承購安麗公司前開車場及垃圾處理經營權,即 可謂被上訴人前開匯款係屬投資款,而非借款。 ⑵、另陳松文雖曾於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曾至前錦公司開 會,並希望能看公司帳冊乙事(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 偵字第138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惟被上 訴人縱曾參與前錦公司之會議並查看帳冊,要與被上 訴人前開匯款究竟係投資款或借款無涉,亦難因被上 訴人曾參與前錦公司會議並看帳冊,即可驟認被上訴 人係為投資前錦公司而為前開匯款。
⑶、又前錦公司員工楊麗琴於偵查中固證稱被上訴人為投



資前錦公司而匯款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然楊麗 琴僅係前錦公司之受僱員工,被上訴人因何故而匯款 予上訴人,要非屬其業務所得知悉之事項;且參酌楊 麗琴自陳被上訴人係為投資而為前開匯款乙事,係經 由丙○之告知(見偵查卷第11頁),且上訴人係因前 開匯款未還,經被上訴人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 ,於偵查中始聲請傳訊楊麗琴作證,可徵楊麗琴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自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故楊麗琴前開證 述亦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另前錦公司員工邱俊傑於偵查中雖證述被上訴人係公 司入股股東云云。惟證人邱俊傑亦自陳係因天天見被 上訴人至安麗公司辦公室內坐,而認被上訴人應係入 股股東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可見邱俊傑所為被 上訴人應係入股股東,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況被上 訴人縱常至安麗公司辦公室內,亦與其是否因投資前 錦公司而為前開匯款乙事無關;故邱俊傑前開證述仍 難認定被上訴人係為投資前錦公司而匯款。
⑸、況若被上訴人果係為投資前錦公司而匯款,則上訴人 於95年9月20日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含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時,明知被上訴人係以其等未返還「借 款127萬6000元」為由,而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 怎會未依法聲明異議並容任該支付命令確定之理?益 證被上訴人顯非為投資前錦公司而匯款甚明。
⑹、綜上,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 人係為投資前錦公司而為匯款,則上訴人以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前開匯款係投資款並非借款為由,主張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要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所為 訴之變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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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