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丁○○ (即謝麗桂之承受訴訟人)
丙○○ (即謝麗桂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即謝麗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9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證人王炳熔於原審之證詞避重就輕,但可證明借款須被上訴 人確認並負責, 其真意應為被上訴人有向謝麗桂借款280萬 元。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94年3月1日增補條款㈡(下稱系爭增補條款 ㈡)之當事人雖為訴外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高立公司)全權代理人黃銘坤與謝麗桂,但黃銘坤嗣已死亡 ,永遠無法簽署,依其備註所載:「甲方(即黃銘坤)因身 體因素無法簽署,雙方同意由增補條款確認人簽署後,先行 生效」及被上訴人已於確認承諾人處簽署等情,系爭增補條 款㈡約定之效力僅存於被上訴人與謝麗桂之間,且被上訴人 為台北縣淡水鎮○○○段2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建物 之所有權人,利用借款完成工程後為受益人,顯見借款人為 被上訴人。系爭增補條款㈡第3條約定 水保工程款與使照工 程款280萬元應於銷售時自分配款中依比例優先償還, 惟因 高立公司全權代理人黃銘坤已死亡,故系爭增補條款㈡中與 高立公司有關之約定均為無效。 系爭280萬元借款未定返還 期限,謝麗桂於96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 31日內清償,並無不合。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 稱:房子出售後,以出售之價款清償等語,與上訴人所提上
訴理由狀 及準備書狀陳述之事實不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笫3項規定撤銷上開陳述,同時更正以被上訴人收受存 證信函之日起31日即96年3月3日為清償日期。 ㈢被上訴人所提93年 5月19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協 議切結承諾書(下稱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與93年 6月30日 增補條款約定之謝麗桂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已於93年 8月 31日前全部交付完畢,本件借款280萬元 係工程完工後,被 上訴人為支付使用執照等費用所借,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 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非在墊付工程款之範圍,與墊付工 程款3500萬元無關。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建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同意書等影本及謝麗桂墊付工 程款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炳熔。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證人王炳熔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謝麗桂借款280萬元 。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在士林地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及其上建物。系爭土地原由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84 淡建字第1286號建造執照,嗣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93年 5月19日與高立公司(全權代理人黃銘坤)訂立 系爭承諾書,將牆壁粉刷門窗裝設及衛浴設備等重大按裝工 程由高立公司委由營造廠以「代墊工程款」方式辦理,所需 工程款均由高立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同日,高立公 司與謝麗桂訂立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發包工程由謝麗桂承 攬,謝麗桂自93年 3月10日起陸續代高立公司墊付工程款約 2000萬元,並於93年 6月30日訂立增補條款,約定謝麗桂墊 付工程款增加為3500萬元。93年9月, 黃銘坤生病住院,相 關工程由高立公司即黃銘坤指定之工程師王福村負責聯繫, 因王福村告知須支付整修水土保持工程款及水保技師簽證費 用共150萬元,謝麗桂再代高立公司墊付,黃銘坤則簽發150 萬元本票一張予謝麗桂供擔保。謝麗桂擔心高立公司未能將 借款確實支付整修水土保持工程款及水保技師簽證費用,遂 將130萬元 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王福村 。94年3月間,王福村再告知申請使用執照等費用為300萬元 ,須先付半數,並與謝麗桂談妥由其代高立公司墊付後,於
94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共同至醫院探視黃銘坤,洽談墊款事 宜,經黃銘坤同意,簽訂系爭增補條款㈡,謝麗桂即依約將 1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交王福村。 上開文件均未記載被上訴人向謝麗桂借款,惟因高立公司承 諾提供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為謝麗桂墊款之擔保,而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故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切 結承諾書、增補條款之確認人項下簽名,以茲見證,故被上 訴人僅為確認人,非契約當事人。
㈢謝麗桂應持有系爭增補條款㈡正本,謝麗桂於原審竟表示未 持有正本,應係其於事後已請黃銘坤簽名, 而可證明280萬 元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依上訴人於本院97年7月 3日準備程序中表示:280萬元借款 清償日為貸款核發或房屋出售日,房子貸款未核發,房子出 售後以出售之價款清償等語, 足見謝麗桂與高立公司間280 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貸款核發日或建物興建完成出售取 得價款之日,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未興建完成,未能辦理 貸款,且遭上訴人假處分查封中,顯無出售可能,故清償期 尚未屆至,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高立公司清償。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 分社97年1月17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7年1月24 日函、隆建公司94年8月30日承諾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謝麗桂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乙○○、丁○○及丙○○,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乙○○、丁○○及丙○○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謝麗桂借款280萬元, 謝麗桂已 分別於93年9月23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3日、94年3月2 日各匯款7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0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帳 戶,嗣經謝麗桂以96年2月1日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迄未清 償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280萬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謝麗桂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280萬元, 非被 訴人所借,而係謝麗桂同意代高立公司墊付之工程款,因上訴 人擔心高立公司未能將借款確實支付整修水土保持工程款及水 保技師簽證費用,遂要求將借款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由被上 訴人轉交高立公司之工程師王福村使用,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 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在士林地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及其上建物。系爭土地原由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84 淡建字第1286號建造執照,嗣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於93年 4月12日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新建 工程安全鑑定結果有邊坡缺失。被上訴人於93年 5月19日與 高立公司(全權代理人黃銘坤)訂立系爭承諾書,其內容略 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建物,並辦妥抵 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本工地工程現 已完成結構體,尚待牆壁粉刷門窗裝設及衛浴設備等重大按 裝工程,其全部工程依約由高立公司委由營造廠以「代墊工 程款」方式辦理,為確保「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工程款債 權,雙方承諾協議如下:高立公司得出具承諾書給「代墊工 程款」之營造廠或出資人,承諾書須載明擔保營造廠工程款 債權或出資人債權之建物坐落編號,被上訴人於移轉營造廠 工程款債權或出資人債權時,應將取得建物之土地持分一併 移轉,被上訴人於高立公司要求轉移給債權人時僅負責上述 建物與土地持分產權之過戶,不負責其他一切責任等語。同 日,高立公司與謝麗桂訂立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其內容略 以:高立公司依系爭承諾書出具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高立 公司發包工程由謝麗桂承攬,謝麗桂為應高立公司需求,自 93 年3月10日起已陸續先行墊付工程款約2000萬元,高立公 司為確保謝麗桂領支工程款債權,承諾協議如下:高立公司 承諾配置圖H1至H8之建物提供謝麗桂為先行墊付工程款之擔 保,上述建物配置圖依該建物面積與總面積比例取得土地持 分,如能產權登記時,經高立公司同意再由被上訴人轉移給 謝麗桂,被上訴人須在高立公司同意下負責上述建物與土地 持分轉移過戶給謝麗桂,被上訴人不負責其他一切責任及費 用等語。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之「承諾書確認人 」欄簽名。(參見原法院卷第19頁之承諾書、第20頁之協議 切結承諾書)
㈡高立公司與謝麗桂於93年 6月30日就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訂 立增補條款, 其內容略以: 謝麗桂先行墊付工程款增加為 3500萬元,高立公司同此增加提供編號B3至B6之建物為謝麗 桂先行墊付工程款之擔保。(參見原法院卷第22頁之增補條 款)
㈢高立公司代理人黃銘坤依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於93年 9月 21日簽發150萬元 本票一張予謝麗桂,註明:「其金額全數 做為興福寮辦理使用執照用,其付款金額以謝麗桂匯入款單 據為憑」等語,由謝麗桂之配偶乙○○於93年 9月22日簽收 。謝麗桂分別於 93年9月23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5日
匯款7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130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 帳戶。王福村於93年9月23日、93年10月6日分別出具收據予 被上訴人,記載:茲收到被上訴人代轉謝麗桂匯款70萬元、 30萬元,此款係作為淡水興福寮興建案申請使用執照及水保 技師簽證等專款使用等語,另王福村於93年10月 1日收受被 上訴人簽發之30萬元支票一張,註明「辦水保用」等語。( 參見原法院卷第23頁之本票、原士林地院卷第21至23頁之匯 款回條、原法院卷第24、26頁之收據、第25頁之支票) ㈣謝麗桂於94年3月1日系爭增補條款㈡上簽名,其內容略以: 雙方(即高立公司與謝麗桂)邀見證確認人王福村、被上訴 人,於94年 2月24日於台中梧棲見證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增 補條款㈡如下:謝麗桂同意再行墊付申請使用執照工程整修 專用款300萬元,分兩次墊付,掛件送照前1/2,核准簽照前 1/2,系爭增補條款㈡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 及 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 93年9月謝麗桂墊付水保工程款130 萬與本次使照工程款300萬元, 應於銷售時自分配款中依比 例優先償還。系爭增補條款㈡之高立公司欄未據簽名,王福 村於「增補條款見證確認人」欄簽名,被上訴人則於「確認 承諾書人」欄簽名。(參見原法院卷第27頁之增補條款㈡) ㈤謝麗桂於94年3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王福 村於94年3月3日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記載:茲收到被上訴 人代轉謝麗桂匯款150萬元, 此款係作為淡水興福寮擎天碧 海興建案申請使用執照及水保技師趙志偉審核、簽證等專款 使用等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曾於94年3月7日申請使用執照 ,經台北縣政府以須補正為由退回。(參見原士林地院卷第 24頁之匯款回條、第11至14頁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第20頁之 臺北縣政府94年4月11日函、原法院卷第28頁之收據) 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77棟(118戶)與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建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2億5000萬元,嗣因隆建公司未依 約付款,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解除契約, 隆建公司領 回所簽發但未獲兌現之支票。(參見原士林地院卷第25頁之 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2頁之承諾書)
㈦謝麗桂於96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於函到31日內返還借款280萬元, 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 函後,於96年3月3日回函表示謝麗桂來函內容諸多與事實不 符。(參見原士林地院卷第29至31頁之存證信函、原法院卷 第29至32頁之律師函及回執掛號郵件收件)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 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台上第27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向謝麗桂借款280萬元, 謝麗桂已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之 帳戶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匯款之事實,惟否認其與謝麗桂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與謝麗桂間 是否有2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則應就該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謝麗桂借款280萬元之情節, 或略為 「被上訴人因須籌款施作擎天碧樓改善工程,以早日取得使 用執照,於93年 9月20日在被上訴人新店辦公室與謝麗桂協 議借款280萬元,依工程進度分次交付, 清償日為貸款核發 或房屋出售之日優先清償」 等語(詳見原士林地院卷第7頁 ),或略為「系爭94年3月1日增補條款㈡之當事人雖為高立 公司全權代理人黃銘坤與謝麗桂,但黃銘坤嗣已死亡,永遠 無法簽署,被上訴人已於確認承諾人處簽署,借款人為被上 訴人,另約定水保工程款與使照工程款280萬元 應於銷售時 自分配款中依比例優先償還,惟因黃銘坤已死亡,故系爭增 補條款㈡與高立公司有關之約定均無效, 280萬元借款未定 返還期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4頁), 前後並不一致, 自難遽認為真實。
㈡其次,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 9月20日向謝麗桂借 款280萬元等情, 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炳熔為證,然依 王炳熔結證稱:「(被上訴人有無跟謝麗桂借過錢?)在我 的印象是黃銘坤跟謝麗桂之先生借錢,黃銘坤再付我工程款 」、「(在你的印象中,是否黃銘坤曾提過由被上訴人出名 向謝麗桂或謝麗桂之先生借錢?)我只先介紹黃銘坤跟謝麗 桂借兩千萬元,前三、四次之借款都是在黃銘坤的辦公室談 ,約定的細節我不清楚」、「當時要借這個款時,土地之所 有權人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此楊先生(按即上訴人乙 ○○)有要求被上訴人就被證1、2之承諾書(按即系爭承諾 書、協議切結承諾書)來簽字」、「(在申請使用執照和污 水排放時,在被上訴人之辦公室,被上訴人有無跟謝麗桂或 謝麗桂之先生借款?)有這一筆錢,我知道是付給王福村, 當時開會時我才知道有這一條借款,至於誰跟誰借的,我在 工地有聽王福村跟我說,能不能叫楊董 (即謝麗桂之先生) 先幫忙這一筆錢,後來到被上訴人辦公室開會時,才知道謝 麗桂有匯一筆錢給被上訴人,大概是王工程師的要求,我不
清楚,我只知道後來那筆錢是王工程師拿去做事情」、「我 只知道有這一條資金,至於是誰出面借的我不清楚」、「( 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確定是由被上訴人向謝麗桂借款,事後 由被上訴人清償?)當時是王福村到工地現場,因為要辦理 使用執照跟污水排放,需要用款, 我只記得這一筆280萬元 是到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才知道有這一筆」、「(證人說到被 上訴人公司開會才知道有這一筆錢,這個時間點是在黃銘坤 死亡前或死亡後?)是在黃銘坤死亡前」等語,均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曾向謝麗桂借款280萬元, 自難僅以謝麗桂匯款至 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與謝麗桂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參酌黃銘坤依高立公司與謝麗桂所簽訂關於謝麗桂為 高立公司墊付工程款事宜之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於93年9 月21日簽發並交付予謝麗桂之配偶 即上訴人乙○○之150萬 元本票註明:「其金額全數做為興福寮辦理使用執照用,其 付款金額以謝麗桂匯入款單據為憑」等語及謝麗桂其後分別 於93年9月23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 5日匯款70萬元、 3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王福村則於93年9月23 日、93年10月6日分別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 記載:茲收到 被上訴人代轉謝麗桂匯款70萬元、30萬元,此款係作為淡水 興福寮興建案申請使用執照及水保技師簽證等專款使用等語 ,另王福村於93年10月 1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30萬元支票 一張,註明「辦水保用」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可見謝麗桂上開匯款共計130萬元 均係依其與高立公司 所簽訂關於墊付工程款之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欲供王福村 「做為興福寮辦理使用執照用」者,且王福村出具之70萬元 、30萬元收據既載明「被上訴人代轉謝麗桂匯款」,應認被 上訴人並非謝麗桂據以匯款之墊款關係當事人,而僅係「代 轉」匯款者,至王福村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30萬元支票雖未 記載代轉字樣,惟其上既註明「辦水保用」,已可認同係供 王福村「做為興福寮辦理使用執照用」,故其依據之法律關 係應與前述70萬元、30萬元相同;再參酌謝麗桂於94年3月1 日簽署系爭增補條款㈡(甲方為高立公司、乙方為謝麗桂) ,表示同意再行墊付申請使用執照工程整修專用款300萬元 後,即於94年3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王福 村則於94年3月3日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記載:茲收到被上 訴人代轉謝麗桂匯款150萬元, 此款係作為淡水興福寮擎天 碧海興建案申請使用執照及水保技師趙志偉審核、簽證等專 款使用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可見謝麗桂所匯 150萬元同係供 王福村做為高立公司興福寮建案辦理使用執 照等使用,被上訴人則同係「代轉」匯款者,並非謝麗桂據
以匯款之墊款關係當事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向謝麗 桂借款280萬元,並非無據。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4年3月1日系爭增補條款㈡之 確認承諾書人處簽署而成為280萬元之借款人等情, 然依系 爭增補條款㈡所載,其當事人雙方為高立公司與謝麗桂,另 邀王福村、被上訴人為見證確認人,內容為:謝麗桂同意再 行墊付申請使用執照工程整修專用款300萬元, 分兩次墊付 ,掛件送照前1/2,核准簽照前1/2,其權利義務依系爭協議 切結承諾書及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93年9月謝麗桂墊付水 保工程款130萬與本次使照工程款300萬元,應於銷售時自分 配款中依比例優先償還等語,王福村、被上訴人則分別於「 增補條款見證確認人」、「確認承諾書人」欄簽名等情(詳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見系爭增補條款㈡之當事人與系 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及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相同, 均為高立 公司與謝麗桂(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權利義務 同係基於謝麗桂為高立公司墊款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為 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及93年 6月30日增補條款之「承諾書確 認人」,又僅於系爭增補條款㈡之「確認承諾書人」欄簽名 ,自難認係系爭增補條款㈡之契約當事人。至於高立公司全 權代理人黃銘坤雖未於系爭增補條款㈡簽名,惟消費借貸契 約並非要式契約,系爭增補條款㈡之當事人既為高立公司與 謝麗桂,且就謝麗桂墊付300萬元事宜連同其於93年9月間墊 付水保工程款130萬元之清償方式達成合意, 自不因高立公 司之代理人黃銘坤未於系爭增補條款㈡上簽名,而影響其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系爭增補條款㈡備註:「甲方( 即黃銘坤)因身體因素無法簽署,雙方同意由增補條款確認 人簽署後,先行生效」之意,應即表示高立公司與謝麗桂同 意系爭增補條款㈡縱使未經黃銘坤簽署,亦於「增補條款見 證確認人」即王福村、「確認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簽署後 ,對於高立公司與謝麗桂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高立公司 代理人黃銘坤未於系爭增補條款㈡簽署,遂發生「確認承諾 書人」即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增補條款㈡當事人之效力,被上 訴人為280萬元之借款人等語,並無依據。
㈣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與謝麗桂間就280萬元匯款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80萬元,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 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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