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號九七九八─QK本田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交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 起即將其設立於桃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上訴人保管,提款卡則由被上訴 人自行保管。94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 上訴人個人理財、進出資金之使用,被上訴人從無表示反對 之意。上訴人先於94年7月19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被上訴人復於94年7月22日將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用以償 還上訴人前資助伊購屋之借款,另上訴人自94年7月19日至 96年1月10日止於系爭帳戶存入170餘萬元,嗣上訴人於96年 3月12日、96年4月16日分別提領5萬元、10萬元後,系爭帳 戶餘額為158萬1813元。詎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持系爭帳戶 儲金簿與印鑑至桃園郵局領款時,郵局人員告知該存摺已遭 被上訴人以電話掛失無法領款,上訴人多次聯絡被上訴人未 果,嗣向郵局人員查詢始知被上訴人已於96年5月底至桃園 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另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購買車牌號碼5189-RF、顏色為深紫色之自小客 車1輛作為全家人代步車,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從無將系爭車 輛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為該車輛實際所有權 人,然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將該車開走後竟占為己有拒不 歸還。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書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
協議書),稱:「願念在親情份上,將5189-RF車子還給上 訴人,並於96年5月31日委託劉安桓律師代為過戶」,依該 協議書文義,被上訴人實已同意將該車返還並過戶予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未依協議履行,反於96年6月20日將該車輛車 牌號碼變更為9798-QK(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車身顏色改 為白色,其已違反協議甚明。上訴人於96年5月間以桃園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58萬1813元及前開車輛,詎被上訴人迄未回應,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8萬1813 元本息;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予上訴人;且係均擇一勝訴即 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 萬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將車號9798-QK自小客車移轉所有 權予上訴人。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由被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主張為因應郵局對於100萬元以上存款不給付 利息之新規定及理財需要而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系爭帳戶, 非屬事實。且上訴人若有借名使用系爭帳戶,焉會不知提款 密碼?況該帳戶於上訴人聲稱借名使用期間,款項只進不出 ,更與借名使用帳戶之常情不符。又系爭車輛乃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之物,被上訴人係所有權人,兩造間無借名關係存 在。而被上訴人雖曾書立同意返還系爭車輛之字據,惟被上 訴人已依法撤銷贈與,上訴人不得依協議書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系爭桃園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為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帳戶結餘為158萬1813 元。又系爭車號5189-RF本田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係由上訴 人出資向訴外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車主登記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書立協議書,內載:「甲 ○○○女士以5189-RF贈與本人丙○○,本人丙○○現在願 念在親情份上還給甲○○○女士,於96年5月31日前,委託 劉安桓律師代為辦理過戶事宜。」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 日以車牌遺損為由,更換該車車牌號碼為9798-QK。上開各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存摺、匯款單、協議書 、車輛查詢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5、10至13、15至16頁) ,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用,其內存款均為
上訴人所有,另系爭車輛亦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伊已於96年5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惟 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58萬1813元本息;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予上 訴人;並均擇一勝訴即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 查:
㈠帳戶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借名 作為理財使用之帳戶,故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1年9月至92年8月擔任時 雨中學教師時,即以系爭帳戶為學校薪資匯入帳戶,此為上訴 人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58頁)。而被上訴人於92年間曾多次 親填存款單連同存摺辦理有摺存款,亦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帳 戶存摺由伊保管乙節非屬事實。
3.再者,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原稱其係因94年間,郵局有對於100 萬元以上之存款將不給付利息之新規定,始向被上訴人借名使 用系爭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5頁)。但查,郵局之對於100萬 元以上不給付利息規定早已行之有年,並於存摺內印有「六、 限額:本儲金除政府機關、自治團體及公益法人外,每戶最高 給息餘額為新台幣100萬元(按每日均結餘計算)超過部分不 計利息。」。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間。況系爭帳戶餘 額為158萬1813元,已逾100萬元,亦與上訴人上開所陳借用目 的相互矛盾。
4.上訴人嗣雖改口係為買賣基金理財之需而借用系爭帳戶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惟查系爭帳戶自94年至96年3月11日止 ,僅有存入而無提款,此觀卷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甚 明(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實在。5.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親填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將 其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另 被上訴人曾因生產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生產給付,並指定要求匯 入系爭帳戶,勞工保險局乃應被上訴人要求,於95年7月18日 將生產給付1萬7400元匯入系爭帳戶;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46、174頁),並有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及勞工保 險局97年6月10日保給老字第09704049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36、180頁)。足證系爭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自行使 用,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將前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雖上訴 人指稱因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鄭博翔論及婚嫁而購買房屋,其 內裝潢、家電、鐵窗均由上訴人出資,返還上訴人購屋貸款, 故前揭80萬元即被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者;生產給付則因被 上訴人之勞保費為上訴人所繳,故被上訴人自願將生產給付還 予上訴人云云。惟此據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鄭博翔證稱其於 94 年間擬被上訴人結婚時,曾共同購買房屋,那時有用被上 訴人的錢支出房子家具等費用,伊不清楚兩造間債務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214、215頁)。是證人鄭博翔證言顯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復陳稱前開主張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自無可採。
6.況上訴人自承其不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其於96年3月12日 首次提款時,因密碼錯誤次數超過3次,故伊要求被上訴人至 郵局更換密碼,伊始於96年4月16日提款成功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3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 )。上訴人既不知系爭帳戶密碼,顯無法以系爭帳戶作為資金 進出理財之用。參以被上訴人猶於96年3月12日親填提款單, 領取5萬元,有提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益證系爭 帳戶未曾借名予上訴人作為理財之用。
7.綜上,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自行使用,未曾借名予上訴 人供其作為資金進出理財之用。則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㈡車輛部分:
1.查系爭車號5189-RF本田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乃上訴人出資向 訴外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車主登記為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書立協議書,內載:「甲○○○女士以 5189-RF贈與本人丙○○,本人丙○○現在願念在親情份上還 給甲○○○女士,於96年5月31日前,委託劉安桓律師代為辦 理過戶事宜。」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以車牌遺損為由, 更換該車車牌號碼為9798-QK。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 單、協議書、車輛查詢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至16頁) 。
2.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撤銷贈與,上訴人不得依前開協議書請求 返還云云。惟觀諸前開協議書內容旨在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 人原所贈與之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核其性質,顯非贈與契 約,被上訴人尚無從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執此為辯,即無可取 。兩造既已為前開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按此協議書請求被上訴
人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自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並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18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 車號9798 -QK自小客貨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於法有據, 惟汽車係動產,於交付時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至監理機 關之過戶登記,乃行政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而已,上訴人稱係 一種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誤會,故請求交付車輛部分應予 准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三審,故無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上 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昀蓉、蔡名相、林旭謙、李寬進等人,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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