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96年度,4號
TPHV,96,重訴更(一),4,200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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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志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 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前審即對被告追加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雖未為被告同意,惟經本院 前審認其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予以准許,依上揭 說明,被告就此即不得再聲明不服。則被告於本院更審程序 猶以其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追加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二、又原告起訴時原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嗣 於本院更審程序撤回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㈡頁122),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原告前任董事長,為使用原告資金炒作原告公司股票 ,乃於民國88年9月6日第27屆第2次臨時董事暨監察人聯席 會議中,以建立行銷團隊擴展業務為由,提案通過由原告轉 投資設立持股99.9%、資本額各新台幣(下同)2億元之台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堉公司)、台莊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莊公司)、聯生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生公司)、台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4 家子公司(台莊公司之設立日期為88年9月9日、台堉公司、 聯生公司、台勝公司則均為88年9月10日,以下合稱台堉等 子公司)。復於88年9月10日舉行之原告臨時主管會報中, 主導決議「母公司計劃融資各子公司10億元進行投資業務」 (下稱系爭決議),並由原告統一辦理,借款利息以年息6%



計算。再於88年9月22日以催辦系爭決議為由,違背經濟部 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第6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及證券暨 期貨交易委員會所制訂之上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行注意事 項、財政部76年10月13日台財證㈠字第15356號函釋之有關 上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補充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 事先報經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委員會(下稱國營會)之許可 ,即命所屬相關員工必須在當日下班前,辦妥上開貸與台堉 等子公司各10億元之事項。88年9月底,被告明知以台堉等 子公司名義購買股票之資金來自於原告,並均知悉此舉實質 上無異以原告自有資金收回所發行之股份,違反當時公司法 嚴禁公司購買自家公司股份之規定,破壞股份有限公司資本 恆定之原則。且證券投資買賣,並非原告與台堉等子公司間 必須進行之業務往來,竟仍指示葉淑婷等人自88年10月1日 起,利用台堉等子公司名義及原告資金,自證券交易市場以 分批、逢低買進方式,大量購買原告股票,計於88年10月1 日、2日、4日、5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等9個交 易日(以下合稱系爭交易),由被告指示以台堉公司名義購 買8399張,以台勝公司名義購買8748張,以台莊公司名義購 買9295張,以聯生公司名義購買9027張,合計35,469張,共 支出1,921,396,993元。惟被告上開不法購買原告股票消息 於同年10月13日見報,致原告股票股價跌停,除被告業於同 月12日指示賣出之4600張原告公司股票外,其餘股票均無法 賣出,被告同日並遭行政院下令撤換,計上開買賣金額相抵 共支付1,897,967,748元。嗣原告股價持續下跌,至88年11 月1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0.9元,較諸台堉等子公司平均購入 成本62元,股票跌價損失約640,000,000元,迨至88年底, 台堉等子公司按權益法認列投資之損失(88年7月1日至88年 12月31日)計685,378,000元,89年認列損失678,197,000元 ,財產損失甚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及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並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8,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均未判決確定,即被告所為事 實認定皆未確定,自不得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二)本件購買原告公司股票者,係台堉等子公司,公司各具獨 立之人格,原告既主張其所投資之台堉等子公司因購買原 告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應以台堉等



子公司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
(三)被告雖曾任台肥公司負責人,但與台肥公司間並非委任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
(四)原告投資設立台堉等子公司,係公司經理部門提報董事會 決議事項,而貸與台堉等子公司各10億餘元,係公司主管 月報之決議,均非被告個人決定之行為,與被告個人無關 。台堉等子公司購買原告公司股票,係其投資理財行為, 亦非被告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
(五)台堉等子公司購買原告公司股票後,均持續持有未出售, 並無實際損害發生,原告以89年度會計上認列損失6億餘 元,係屬假設性之損益估算,並非實際受損害,且並無以 同一原因事實既造成損害,復獲取利益之情形,故並無民 法第216條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況台堉等子公司於96年 間陸續將持有股票出售完畢,共獲利836,386,143元,加 上歷年現金股利收入289,551,220元,實現獲利11億餘元 。原告實際貸與台堉等子公司各2億餘元,亦均已清償完 畢,並將所獲利益依轉投資程序撥歸原告,原告獲利甚鉅 ,並無任何損害,其訴請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87年4月至88年10月13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訴 外人郭耀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葉淑婷係公司財務處金融理 財組組長,楊人豪、張宇賢2人為金融理財組組員。(二)原告於88年9月6日召開公司第27屆第2次臨時董事暨監察 人聯席會議中,通過由原告轉投資設立持股99.9%,資本 額各2億元之台堉公司、台莊公司、聯生公司、台勝公司 (設立日期台莊公司為88年9月9日、台堉、聯生、台勝公 司為88年9月10日)。
(三)原告於88年9月10日公司臨時主管會報決定,「母公司計 劃融資各子公司10億元進行投資業務」。於88年9月22日 ,經理部門以「業務之需要而有融通之必要」,簽文「由 台肥公司提供10億元之額度貸予各該子公司,並以自動結 算方式辦理收支,年息以百分之六計付,每月結算乙次」 ,逐級簽由董事長批可後,由台堉公司、台莊公司、聯生 公司、台勝公司之負責人乙○○、郭耀、盧松山戴欽松 ,分別開具各10億元借據,作為向台肥公司借款依據。



(四)張宇賢、楊人豪分別代理台堉等子公司,與大元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元證券公司,合併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富證券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鼎證券公司)、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育證券公司,合併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 券公司)、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證券公司, 合併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訂 立委託買賣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證券 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並由張宇賢、 楊人豪代理台堉等子公司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證券,並辦理 交割事宜。
(五)台堉等子公司於96年1月19日至同年6月12日陸續將持有股 票出售完畢,共獲利836,386,143元。四、兩造之爭執及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受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越權主導系爭決議將原告資金貸與台 堉等子公司各10億元,並指示利用台堉等子公司名義不法購 買原告股票計35,469張致股價下跌,原告因被告上開重大疏 失而受有89年認列對台堉等子公司投資損失共678,197,000 元,被告自應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 第4項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1、被告擔 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是否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2、被 告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分 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爭點 :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所增列,有歷 史法條查詢附卷可悉。又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 條文,除第373條及第38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公司法第449條復有明 定。是故,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溯及 效力,堪予確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所指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88年 9、10月間,顯係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修正之前。從而 ,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即89年11月15日修正前 第192條第3項)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之爭點: 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89年11月1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2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因事實既發生於88年9、10月 間,自應適用當時之公司法規定,業如上述。而現行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之內容,則與89年11月15日修正 前之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相同,有歷史法條查詢可 考,併此指明。本件被告於87年4月至88年10月13日擔 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為 經濟部派任而就職之原告公司董事長,但揆諸上開修正 前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所示,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長期間係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應無疑義。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7年4月至88年10月13日擔任原 告公司董事長,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既如上述,被告 即有遵照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如因其過失 或越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或越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 應就被告有過失或越權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 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越權將原告資金違法貸與台堉等子 公司,並指示利用台堉等子公司名義購入原告股票以操 縱股價等行為,導致原告股票股價於事後一路下跌,使 持有原告股票之台堉等子公司損失慘重,由於台堉等子 公司為原告幾近100%所投資,原告因此同受損害,並於 88年及89年年度財報中,依權益法認列對台堉等子公司 長期投資損失,被告自應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台堉 等子公司所購買之原告公司股票,持續持有未出售時, 並無實際損害發生,嗣於96年間陸續將持有股票出售完 畢加上歷年現金股利收入,實現獲利11億餘元,故不生 損害問題等語。經查:
⑴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



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 投資之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持有 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 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 律上人格,控制公司及其轉投資之從屬公司係分別依據 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法人,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控制 公司並無當然得以關係企業之從屬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之 權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以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 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 益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明文控制公司應將關係企業各從屬公司之財務狀況 一併揭露合併編列財報,以使關係企業財務透明化,供 大眾參考。由此益徵,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乃財務各別 之不同法人。本件訴外人台堉公司、台莊公司、聯生公 司、台勝公司等4家公司乃原告轉投資持股99.9%所設立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台堉等子公司 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而原告為控制公司, 台堉等子公司為從屬公司,各為財務結構分開之不同公 司法人。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0日原告公司臨時主管會報, 主導通過系爭決議,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先報經國營 會許可,即指示承辦人於88年9月22日貸與台堉等子公 司各10億元,共40億元(下稱系爭貸與行為),違反行 為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 理方案第6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及財政部76年10月13日台 財證㈠字第15356號函釋等規定乙節,縱認屬實,亦僅 原告得請求台堉等子公司各別返還系爭貸與款項,台堉 等子公司因系爭貸與行為所取得之款項在返還之前仍屬 各該公司之資產。而系爭交易係由台堉公司名義購買83 99張原告股票,台勝公司名義購買8748張原告股票,台 莊公司名義購買9295張原告股票,聯生公司名義購買90 27張原告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為控制公司 ,台堉等子公司為從屬公司,仍各為財務結構分開之不 同公司法人,亦如上述,則台堉等子公司既係以各該公 司之名義及資產購買系爭原告股票,所購得之原告股票



嗣於系爭交易後跌價,核屬台堉等子公司各別是否受有 損害之問題,尚難認與系爭貸與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況 原告貸與台堉等子公司系爭款項,以年息6%按月計付利 息,且嗣原告公司於89年6月29日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 通過依台堉等子公司償還計劃,並於89年12月31日前全 數收回系爭貸與款項40億元,業經原告於89年度財務年 報之附表五註2所載明(見外放之89年度財務年報頁105 ),是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貸與行為受有何損害可言。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貸與台堉等子公司之款項為 資金來源,藉由台堉等子公司名義購買炒作原告股票, 已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與資本維持原則致原 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於第167條增列第3 、4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 收買或收為質物。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 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 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依同法第449條 規定,上開修正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之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時點係在88年9、10月 間,自應適用89年11月1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而 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又依上所述,原告與台堉等 子公司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原告為控制 公司,台堉等子公司為從屬公司,各為財務結構分開 之不同公司法人,則被告以台堉等子公司名義購買原 告股票,尚難認係原告自行買回公司股票而違反行為 時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86 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 為質物」之規定。
②又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 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 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 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 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69條之4亦有 明文。本件台堉等子公司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及資產購 買系爭原告股票,所購得之原告股票嗣於系爭交易後 跌價,核屬台堉等子公司各別是否受有損害之問題, 已如上述。而購買系爭原告股票之手續費及交易稅等 亦為台堉等子公司所支付,而非原告所支出,此有交



易查詢明細表、客戶成交資料及客戶對帳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頁68-85)。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購買系 爭原告股票所支付之手續費3,469,703元之損害云云 ,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係被告指示以台堉等子公司 名義大量買進上開原告股票予以炒作致於系爭交易後 股價慘跌乙節,亦係涉及被告為控制公司負責人是否 使台堉等子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致受有損害,而應依 上開規定對台堉等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僅 以其對台堉等子公司之持股比例將近100%,逕認台堉 等子公司之損失即為原告之損失云云,有違上述控制 公司與從屬公司乃財務各別之不同法人格理論,難認 有據。
⑷又原告主張其於88年及89年依權益法所認列投資台堉等 子公司之損失,即為其所受損失云云。惟查:
①在會計處理上,長期股權投資應視投資之性質及影響 力之大小,採用成本法、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或權益法 評價。若投資某企業,係為維持與被投資公司之往來 ,或為控制被投資公司,就屬長期股權投資。而公開 發行股票之控制公司長期投資從屬公司股權超過50% 以上,除按權益法處理外,依上開公司法第369條之 12規定應再編製合併報表。而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3項第2款第3目規定,採權益法 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5號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頁96)。又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5號有關「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 處理準則」之說明,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 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 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 (見本院卷㈡頁34)。被投資公司每年發生之損益, 投資公司應按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見本院卷 ㈠頁99)。準此,當被投資公司發生盈餘或虧損時, 投資公司按該期結算時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收益或損失 ,故每期財報均會出現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或損 失。
②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有關「採權益法之長期股 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說明「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形式上, 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 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見本院卷㈡頁34) 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有關「合併財務報表」之



說明「會計資訊之提供應著重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 法律形式,企業之經營常因法律上、經濟上或其他因 素考慮,而使一個經濟個體透過兩個以上之法律個體 (如母子公司)運作,在此情況下,若僅閱讀單一法 律個體之財務報表,自難瞭解整個經濟個體之全貌。 因此會計報導應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方式,表達整 個經濟個體之實質。」(見本院卷㈡頁36),旨在表 明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係不同法律主體,而會計資訊 因著重經濟實質,故控制公司應將關係企業各從屬公 司之財務狀況一併揭露合併編列財務報表,並依權益 法將各從屬公司每年發生之損益按持股比例認列長期 投資損益,以使關係企業整體財務透明化供投資大眾 參考,並非採從屬公司法人格否認之理論。原告據此 主張子公司資產即為母公司之資產,子公司之損失即 為母公司之損失,尚不足採。
③基上所述,投資公司每期財報所認列之長期投資收益 或損失,在會計處理上將因採用成本法、成本與市價 孰低法或權益法評價而數額有所不同;而依權益法認 列長期投資損益,僅係以該期結算時之持股市價所估 算之帳面數額,並非實際之損益數額。此由原告於該 公司89年年度財報有關長期投資之認列,部分採權益 法計價,部分採成本法計價(見外放之89年度財務年 報頁128),而88年財報依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台堉 等子公司之損失(88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為68 5,378,000元,89年財報依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台堉 等子公司之損失則為678,197,000元等情可徵。嗣於 90年度,因財務會計公報準則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 處理準則」之施行,原告乃依該準則將台堉等子公司 持有之系爭原告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借記於股 東權益項之「庫藏股票」科目,不再認列為長期投資 科目(見本院卷㈡頁52、64)。準此以觀,被告指示 以台堉等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原告股票之股價下跌, 其直接受損害者為系爭股票持有人台堉等子公司。至 原告對台堉等子公司本屬長期投資之大股東,其於88 年或89年之年度財報依權益法所認列對台堉等子公司 之長期投資損益,僅係該年度結算時依持股比例所計 算之帳面損益數額,尚難認係已實現之長期投資損益 。是原告以該公司88年財報依權益法所認列長期投資 台堉等子公司之損失685,378,000元或89年財報所認 列之損失678,197,000元,據為本件所受損害之主張



,尚不足採。況訴外人台堉等子公司就所購入之系爭 原告股票,除於88年10月12日賣出4600張外,其餘分 別於96年1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出售完畢,其實際取得 及處分之買賣價差(不含歷年股票股利之配發及現金 股利之收入)為獲利836,386,143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台肥子公司取得與處分台肥股票情形說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頁94),則依原告主張之權益法亦 須據上開實際處分價差收益按其持股比例調整其長期 投資之帳面數額,故實難認原告因台堉等子公司購買 系爭原告股票而受有長期投資之損失。
4、此外,原告就被告處理受委任事務有過失或越權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 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主張本院應依上開規定認定 損害數額,於法未合。又本件並未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則原告聲請就被告操縱原告股票之特定事件與原告股 價波動間是否具有財務學上因果關係等進行鑑定,據以 否認本件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及民 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678,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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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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