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96年度,23號
TPHV,96,重家上,23,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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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三人之
複代 理人 李哲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 訴 人 丙○○ 住桃園市○○○街199巷22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350巷10號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弟黃連順藍麗卿生育上訴人丙○○( 原名黃心怡),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7日將上訴人丙○ ○出養予黃連順之前妻丁○○,嗣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 亡,伊為唯一繼承人,詎上訴人乙○○自稱黃連順於91年10 月31日作成口授遺囑、代筆遺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 五遺囑,以下稱系爭編號四、五遺囑),經黃連順之親屬會 議確認系爭編號四遺囑真正,並選任上訴人乙○○為遺囑執 行人,惟系爭編號四遺囑之錄音聽不到黃連順及見證人之陳 述,黃連順當時亦無自主意識,應屬無效,之後製作系爭編 號五遺囑時,黃連順亦無正常意識,且見證人邱鎮北律師未 全程在場見聞,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黃連順所為系爭編 號四、五遺囑為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乙○○以:系爭編號四遺囑符合民法第1195條第1款 規定要式,並依民法第1197條前段規定,提經黃連順之親屬 會議認定真正,自屬有效;黃連順作成系爭編號五遺囑時, 意識清楚,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式,亦屬有效;黃連



順於作成系爭編號四遺囑後接續作成系爭編號五遺囑,係以 後者補充前者,自無須再次全程口述系爭編號五遺囑意旨之 必要,至所謂「部分」財產,推測應指全部財產,至少亦應 解釋為全部財產由上訴人丙○○繼承,但在其成年前必要之 教育、教養費用額度內之部分財產應成立信託基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以:黃連順曾於91年10月4日作成代筆遺囑( 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遺囑,以下稱系爭編號二遺囑), 指定由伊繼承全部遺產,該遺囑雖因不符合法定要式而無效 ,但黃連順另以系爭編號五遺囑補充系爭編號二遺囑,亦即 黃連順之全部遺產,除由被上訴人取得特留分外,其餘均遺 贈予伊,並成立信託基金託管此部分遺贈,迄伊20歲為止等 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乙○○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丙○○雖未提起上訴,惟因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編號四、五遺囑是否無效,對 於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乙○○ 之上訴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丙○○。經上訴人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關於確認遺囑人黃連順書立系爭編號四、五遺囑為無效 部分裁判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弟黃連順藍麗卿生育上訴人丙○○(原名黃心  怡),於87年8月17日將上訴人丙○○出養予黃連順之前妻 丁○○,嗣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唯一繼 承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60、63頁) 、上訴人丙○○提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監護權約定書、認 領同意書、收養同意書、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乙○○藍麗卿與上訴人丙○○丁○○間確認收養無效事 件之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70至73、292至 303頁;本院卷1第69至71頁)、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桃 大戶字第0940001825號函檢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 書、監護權約定書、認領同意書(原審卷1第268至272頁) ,及原審調取原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本院95年度家 上字第54號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 件之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 書(原審卷2第102至114頁)可稽。




黃連順於91年10月4日作成系爭編號二遺囑(原審卷1第15頁 ),表明將遺產全部由上訴人丙○○繼承,但因違反民法第 1198條第4款規定,致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要式而無效,業 經原審確認無效,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㈢黃連順於91年10月5日作成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三遺囑(以 下稱系爭編號三遺囑)(原審卷1第16頁),表明遺產除桃 園縣蘆竹鄉○○段南坎小段115地號土地由黃連勝、邱美惠 、劉玉美黃陳蘭蕙黃國晨平均繼承外,其餘全部由上訴 人丙○○繼承,但因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要式而無效,復經 原判決認無確認利益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
㈣上訴人乙○○聲請原法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家聲字第43 號裁定指定莊錦燦莊富強莊長壽黃連順之親屬會議會 員。莊錦燦莊富強莊長壽即以其三人、被上訴人、黃連 勝為親屬會議組織,於92年1月13日召開親屬會議,屆期被 上訴人、黃連勝未出席,經上訴人乙○○提出並開示系爭編 號四遺囑、聽取勘驗錄音帶並作成譯文,經莊錦燦莊富強莊長壽確認真正,及決議指定上訴人乙○○為該遺囑之遺 囑執行人。莊錦燦莊富強莊長壽再以其三人、被上訴人 、黃連勝為親屬會議組織,於92年3月6日召開親屬會議,屆 期被上訴人、黃連勝未出席,經莊錦燦莊富強莊長壽決 議「黃連順生前於91年10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乙份(見附件 一)(即系爭編號五遺囑),茲同意選定乙○○為該遺囑之 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莊錦燦莊富強莊長壽為被告,訴請原法院確認上開92年3月6日之決議無 效,經原法院於93年1月2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所據理由為 黃連勝非合法親屬會議成員,該次親屬會議組織之會員未達 法定五人。莊錦燦莊富強莊長壽乃聲請原法院於93年1 月19日以92年度家聲字第69號裁定指定黃進橋黃連順之親 屬會議會員後,以其三人及被上訴人、黃進橋為親屬會議組 織,於93年2月9日召開親屬會議,屆期被上訴人、黃進橋未 出席,由上訴人乙○○提出系爭編號四遺囑、開示聽取勘驗 錄音帶並作成譯文,經莊錦燦莊富強莊長壽確認真正、 決議選定上訴人乙○○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並追認上訴 人乙○○之前以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所進行之訴訟及其 他所有行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 親屬會議記錄(原審卷1第23至47頁),及上訴人乙○○提 出系爭編號四遺囑錄音帶、譯文、系爭編號五遺囑、親屬會 議記錄(原審卷1第93至97頁)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六、本院就系爭編號四遺囑之效力,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⒈自書遺囑;⒉公證遺囑; ⒊密封遺囑;⒋代筆遺囑;⒌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定有 明文。次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 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 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 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 9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遺囑人縱處於生命危急或有其他 特殊情形,但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尚不得逕為口授遺 囑。查依系爭編號四遺囑之形式,係記載由黃連順口授遺囑 意旨,由上訴人乙○○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經見 證人黃連勝、戊○○、黃進柏同行簽名(原審卷1第93、94 頁),應係採用民法第1195條第1款所定口授遺囑方式為之 ;系爭編號五遺囑則係採用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方式 為之(原審卷1第95頁)。上訴人乙○○陳稱系爭編號四口 授遺囑係於91年10月13日上午作成,之後接續作成系爭編號 五代筆遺囑等語,核與證人黃連勝證稱:系爭編號五遺囑係 9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作成等語(原審卷1第142至144頁)  ,及證人戊○○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太太,黃連順的會計,  91年10月13日早上7點多我們到醫院,8點多時作了口授遺囑 ,之後寫了代筆遺囑等語(本院卷1第180、181頁)相符,  並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黃連  順既能於同日上午接續作成二份遺囑,顯見其於作成系爭編 號四口授遺囑時,並無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黃進順未以口授遺囑以外之方式作成遺囑,逕行 作成口授遺囑,違反民法第1195條第1款所定「不能依其他 方式為遺囑」之要件,應認系爭編號四遺囑無效。 ㈡退而言之,縱令系爭編號四遺囑未違反民法第1195條第1款 所定「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要件。惟按口授遺囑,應由 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 ,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民法第1197條定有明文。蓋口 授遺囑通常係遺囑人倉促間作成,方式又簡略,為確保遺囑 人真意並防事後勾串作弊,故規定應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內提經遺囑人之親屬會議認定遺囑真偽,若口授遺囑未於此 期間內提經遺囑人之親屬會議認定,應認此口授遺囑不生效 力。查莊錦燦莊富強莊長壽以其三人、被上訴人、黃連 勝為黃連順之親屬會議組織,於92年1月13日召開親屬會議 ,在被上訴人、黃連勝未出席之情況下,由莊錦燦莊富強莊長壽認定系爭編號四遺囑真正。然查,黃連勝非民法第 1131條所定黃連順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亦未經法院依民法



第1132條第1項規定指定為黃連順之親屬會議會員,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此次召開之親屬會議組織扣除黃連勝後僅餘四 人,違反民法第1130條所示親屬會議應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規 定,則由此不足法定人數組織之親屬會議所為決議當屬無效 ,此亦有原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莊 錦燦、莊富強莊長壽、被上訴人、黃連勝組織之親屬會議 ,於92年3月6日所為決議為無效可稽。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乃 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無法事後補正而使之變為有效,是原 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69號裁定指定黃進橋黃連順之親屬會 議會員後,經合法組織之親屬會議於93年2月9日認定系爭編 號四遺囑真正,無從認為係補正92年1月13日親屬會議決議 之瑕疵而使該次決議變成有效,而應認為親屬會議於93年2 月9日始為系爭編號四遺囑真偽之認定,距91年10月15日黃 連順死亡時已超過三個月,故系爭編號四遺囑因未於黃連順 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違反民法第1197 條規定,應不生效力。
㈢再退而言之,縱令系爭編號四遺囑無前述不生效力情事。惟 按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系爭編號四遺囑性質上屬民法第1195條第1款之口授遺囑 ,其作成應合於該條所定方式,如欠缺其中一法定方式,依 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該遺囑無效。查,依上訴人乙○○筆 記系爭編號四遺囑內容,黃連順未表示指定上訴人乙○○黃連勝、戊○○、黃進柏為見證人,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第 1款所定「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要件。再查, 所謂「口述遺囑要旨」,固無須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遺囑全 部內容,但仍應由遺囑人主動口述遺囑意旨,如遺囑人僅對 於他人之質問為簡略應答,無從認為係「口述遺囑要旨」, 經核上開筆記記載:「(問:你現在有清醒嗎?)有。清醒 。」、「(問:你現在要叫我做什麼事情?你要叫我做什麼 事?你有講說要委託我嗎?)有啦!」、「(問:要辦什麼 事情?)小孩及繼承事情。」、「(問:你給丁○○所寫的 遺囑問題你要怎麼辦?)要將他撤銷。」、「(問:你有委 託我嗎?)有啦!」、「(問:我叫什麼名字?)你叫做乙 ○○。」、「(問:你還有什麼事要交代我嗎?)小孩及繼 承權要全權委託我處理。」、「(問:那小孩你感覺怎樣? 那小孩你要怎麼處理?)小孩要給他做回來,要把他做回來 。」、「(問:你其他還有什麼事?)小孩把他弄回來,將 10月5日寫給丁○○遺囑要撤銷。」,顯示黃連順僅對於上 訴人乙○○之質問為簡略應答,且各該問題僅涉及要撤銷系 爭編號三遺囑,及委託上訴人乙○○處理終止上訴人丙○○



之收養事宜,以回復上訴人丙○○之繼承權等情,無法認為 黃連順係口述遺囑意旨。又查,上訴人乙○○提出其所謂上 開筆記所示黃連順口述內容之錄音帶,經原審於93年11月16 日勘驗,發現全程是上訴人乙○○聲音,大部分聽不清楚黃 連順講什麼,能辨別部分僅為上訴人乙○○問「你給丁○○ 所寫的繼承(筆記誤載為『遺囑』)問題你要怎樣辦?」, 黃連順答「撤銷」;上訴人乙○○問「你有什麼事情要交代 我?」,黃連順答「全權委託」;上訴人乙○○問「你其他  還有什麼事?」,黃連順答「小孩弄回來」;上訴人乙○○  說「將10月5日寫給丁○○遺囑要撤銷」,黃連順答「嗯」 ,有筆錄可稽(原審卷1第155、156頁),顯見上訴人乙○ ○未據實筆記,且黃連順僅就上訴人乙○○之問題簡略表示 意見,根本未口述遺囑要旨,自難認系爭編號四遺囑符合民 法第1195 條第1款所定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之要式。 系爭編號四遺囑既欠缺民法第1195條第1款所定「由遺囑人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及「由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之要 式,按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七、本院就系爭編號五遺囑之效力,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是代筆遺囑於作成書面 之過程中有其一定之法定方式,且見證人須自遺囑人口述遺 囑時起至遺囑書面全部完成時止,始終在場與聞其事,始為 有效,蓋見證人係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 真意,如見證人未始終在場與聞其事,當無法認識遺囑人口 述內容與代筆人作成之遺囑書面是否相符,此見證人顯無法 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該見證 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證人。 ㈡系爭編號五遺囑僅列上訴人乙○○、邱鎮北律師為見證人, 至黃連勝係列為代筆人,未列為見證人,難認黃連順有指定 黃連勝為見證人之意思。再查,系爭編號五遺囑內文未記載 黃連順口述指定何人見證字樣。上訴人乙○○提出所謂黃連 順口述系爭編號五遺囑意旨之錄音帶,經原審於93年12月23 日勘驗確認係黃連勝問「簽給丁○○的遺囑是不是要撤銷? 」,黃連順僅答以「嗯、嗯」;黃連勝再追問,黃連順不耐 煩的回答「好啦」;黃連勝問「小孩的生活跟教育費是不是  撥大部分財產成立基金會」,黃連順答「好啦」;黃連勝問  「有什麼要辦的?」,黃連順仍回答「好啦」,有筆錄可稽 (原審卷1第182頁),黃連順根本未有指定上訴人乙○○



黃連勝為遺囑見證人之表示。又證人邱鎮北證稱:伊於91年 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到長庚醫院,黃連勝黃連順介紹伊, 說要作見證人,黃連順點頭,當時系爭編號五遺囑內容已寫 好,經見證人乙○○黃連勝簽名等語(原審卷1第176、17 7頁)。是僅能認定黃連順有指定邱鎮北律師為其遺囑見證 人之意思及表示,而無法確認及證明黃連順有指定上訴人乙 ○○、黃連勝為其遺囑見證人之意思及表示,系爭編號五遺 囑難謂具備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要式,應屬無效。至證人戊○○證稱:邱鎮北律師於 當天早上11點多到場,邱律師拿著錄音機錄黃連勝黃連順 對話的內容,黃連順表示小孩子還小,要成立信託基金,當  時只有黃連勝黃連順講,邱律師沒有講云云(本院卷2第1  80至183頁),意謂上開錄音內容非於黃連勝筆記遺囑時所 錄,與上訴人乙○○主張情節不符,另證人黃連順證稱邱鎮 北律師到場時未錄音等語(原審卷1第143頁),證人邱鎮北 律師亦未證述其將黃連勝黃連順間之對話加以錄音(見原 審卷1第176至178頁),是證人戊○○此部分證言難以憑採 。
㈢退而言之,縱令黃連順有指定上訴人乙○○黃連勝為遺囑 見證人之意思及表示。然揆諸上開原審勘驗黃連順口述內容 ,與系爭編號五遺囑記載內容頗有出入,黃連勝顯未據實筆 記,且黃連順自始未主動口述遺囑意旨,僅對於黃連勝之質 問為簡略應答,甚至答非所問,黃連勝筆記後亦未對黃連順 及其他見證人宣讀、講解,經黃連順表示認可。再依證人黃 連勝證稱:系爭編號五遺囑係9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在長庚 醫院家屬休息室,由黃連順當場口述,伊當場代筆作成,另 一見證人邱鎮北律師於下午2時許到場,唸遺囑內容給黃連 順確認等語(原審卷1第142至144頁)、於94年3月1日在本 院93年度家上字第330號事件證稱:系爭編號五遺囑是我於9 1年10月13日寫的,我寫好後拿給黃連順看,後來邱鎮北律 師到場等語,有上訴人乙○○提出之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 1第229、230頁);證人邱鎮北證稱:伊於91年10月13日上 午11時許到長庚醫院,當時系爭編號五遺囑內容已寫好,經  見證人乙○○黃連勝簽名,伊用正面、反面的話問黃連順  ,正面的話他就答「嗯」並點頭,反面的話他就會搖頭,伊 不知道黃連順是否從頭到尾口述遺囑內容等語(原審卷1第1 76至178頁),顯見邱鎮北律師未自黃連順口述時起至系爭 編號五遺囑書面全部完成時止,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且邱鎮 北律師事後到場,僅以質問方式,由黃連順以點頭、搖頭方 式應答,難謂黃連順係再次口述遺囑意旨,邱鎮北律師自無



從核對遺囑人黃連順口述內容與代筆人黃連勝作成之遺囑書 面是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見證人邱鎮北律師顯無法證明 系爭編號五遺囑確為遺囑人黃連順所為並出於黃連順之真意 ,應認該見證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 遺囑見證人。至證人戊○○證稱:黃連順跟邱鎮北律師講小 孩子還小,要成立信託基金,並問終止收養可不可以在法院  辦理,邱律師跟黃連順解釋信託基金,包括程序以及小孩幾  歲可以去提領,還唸代筆遺囑的內容給黃連順聽,宣讀,黃 連順聽完宣讀、講解後說這樣很好,再由黃連勝、邱律師、 乙○○接續簽名在系爭編號五遺囑書面云云(本院卷2第180 至183頁),與證人邱鎮北律師證述情節迴異,本院斟酌證 人戊○○為上訴人乙○○之配偶,彼此間關係親密,難免偏 頗,且前述證人戊○○所為關於系爭編號五遺囑之錄音過程 之證詞已與事實不符,證人戊○○之可信度顯受質疑,反之 ,證人邱鎮北律師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證人邱鎮北就 親身經歷之事所作陳述,當較單純在旁觀看之證人戊○○之 陳述更貼近事實,故證人戊○○之證言應不可採。是堪認系 爭編號五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要式,且邱鎮北律師非合法見證人,排除其為見證人後, 系爭編號五遺囑僅由上訴人乙○○黃連勝為見證人,亦欠 缺民法第1194條所定應由三人以上見證之要式,故系爭編號 五遺囑應屬無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四、五遺囑為無效,應屬 可信,上訴人抗辯遺囑有效,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黃連順所為系爭編號四、五遺囑為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一一審酌, 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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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