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211號
TPHV,96,重上更(一),211,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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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0年5月21日與訴外 人劉翠瑾(下稱劉翠瑾)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4759萬2720元之價格 向劉翠瑾買受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第一人 壽股票)456張(每張1000股),伊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456 萬元,其餘價金及股票之支付方式則依第4條之約定分期給 付。伊於80年6月24日(被上訴人誤繕為23日)依約交付頭 期款1672萬元,並取得第一人壽股票160張,嗣劉翠瑾於同 年6月26日自殺身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德正(下稱劉德 正)及上訴人丙○○○(下稱丙○○○)於80年7月3日與伊 簽立協議書,同意概括承受劉翠瑾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雙方復於80年7月25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劉德正丙○○○並同意返還劉翠瑾已收 之定金及價金共2128萬元及利息21萬5000元予伊,伊則同意 返還已收受之股票160張,並同意劉德正丙○○○取回劉 翠瑾生前交付俞大衛律師保管之股票296張。詎劉德正及丙 ○○○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拒不返還價金,屢經催促,均置 之不理。嗣劉德正於88年11月15日死亡,丙○○○甲○○乙○○則為劉德正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 就上開應返還伊之價金2128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又縱認買 賣契約尚未解除,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亦得解除買賣契約 ,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者,系爭買賣已屬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256 條、第260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5條、第226條、第256 條、第260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伊212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80年7月3日協議書及80年7 月25日協議書均非真正,且劉翠瑾出售股票未經其他股票所 有人授權或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亦違 約未付款;系爭買賣之股票分屬劉德正丙○○○甲○○乙○○、劉翠瑾等人所有,如合意解除契約,應取得全體 之同意,劉德正丙○○○縱於80年7月25日協議解除契約 ,仍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㈠被上訴人於80年5月21日以4759萬2720元向劉翠瑾購 買第一人壽股票456張(每張1000股),並於買賣契約內記 載當日已付定金456萬元,其餘價款則依契約第4條約定分期 給付,且於80年6月24日將頭期款1672萬元匯予訴外人柯鶯 雀;㈡劉翠瑾於80年6月26日自殺身亡;劉德正於88年11月 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丙○○○乙○○等3人等 情,有卷附買賣契約書、電匯回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 156頁、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 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劉翠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有效?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㈢上訴人是否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若有,則其等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受之 利益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劉翠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查,劉翠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有卷附買賣 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並經證人(即系爭 買賣契約見證人)余大衛律師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第84頁筆錄);可知劉翠瑾與被上訴人對於買賣標的物( 即第一人壽股票456張)、價金(4759萬2720元)已達成合 意,則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要屬有效成立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云云。惟查,系爭買 賣契約係由劉翠瑾親自與被上訴人簽訂,並當場將買賣標的



物即第一人壽股票456張交付予見證人律師余大衛乙情,有 卷附保管書足參(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5號保管書),且經 證人余大衛律師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筆錄);況若系 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則劉翠瑾怎會將第一人壽股票計456 張交由證人余大衛律師保管之可能?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 真正。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云云,自無可 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劉翠瑾以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之第一人壽股 票尚有劉德正等人所有之股票,而劉翠瑾未經其等同意而出 售,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劉翠瑾出售予被 上訴人第一人壽股票固包含劉德正丙○○○甲○○、乙 ○○所有之股票計456張(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8號出售股票 明細表),然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 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64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劉翠瑾雖出售包含劉德正 等人所有在內計456張股票予被上訴人,但對於系爭買賣契 約業已生之效力仍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以劉翠瑾未經劉德正 等人同意,即出售其等股票予被上訴人為由,抗辯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繼承權喪失之事由,通常發生於繼承尚未開始以前 ,在此情形,以該事由發生之時期,即刻喪失繼承權。由此 以觀,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一經 被繼承人於生前或立遺囑方式,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於斯時 即喪失繼承權,不須經法院之宣告而生失權之效力。 ⒉經查:
⑴、劉翠瑾於80年6月26日自殺身亡,其繼承人原有陳仁崇 (配偶)、劉德正(父)、丙○○○(母)等3人,惟 陳仁崇因有外遇致劉翠瑾罹患憂鬱症,劉翠瑾曾於75年 6月16日前往律師事務所,向見證人即郭一成律師表明 不願讓其配偶陳仁崇繼承財產,並立下自書遺囑將其所 有之全部財產、珠寶分別贈與父母、柯鶯雀等情,有卷 附劉翠瑾自書遺囑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並經見 證人郭一成律師於另案陳仁崇訴請分割遺產事件中證述 屬實(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家訴字第30號,因該 案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燬〈見本院卷第111頁〉;證述 僅得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判決理由所示),可徵陳仁 崇因對劉翠瑾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劉翠瑾於75年6月



16日表明其不得繼承,則陳仁崇於斯時起即已喪失對劉 翠瑾之繼承權至明。
⑵、準此,劉翠瑾之配偶陳仁崇於75年6月16日既已喪失繼 承權,則劉翠瑾於80年6月26日自殺身亡後,其繼承人 自僅有劉德正丙○○○2人而已。故劉德正、丙○○ ○本於劉翠瑾之繼承人地位,於80年7月25日與被上訴 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59頁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將乙方〈指被上訴人〉與甲方 〈指劉德正丙○○○〉所代表之被繼承人劉翠瑾間於 5月2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予以解除」即明),要已發生 合意解除之效力(民法第1148條前段參照)。 ⒊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協議書未經劉翠瑾全體繼承人即劉德正丙○○○陳仁崇,共同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不生效力 云云,固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惟查:
⑴、觀諸劉翠瑾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雖載有繼承人劉德正丙○○○陳仁崇等3人,但該證明書僅係供劉翠瑾遺 產稅已繳清之證明文件,要與劉翠瑾之繼承人有無喪失 繼承權之認定無涉,自難僅憑該遺產稅證明書內載有繼 承人陳仁崇,即可謂陳仁崇並未喪失繼承權。故上訴人 以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載有繼承人陳仁崇為由,抗辯 陳仁崇於劉翠瑾死亡時(80年6月26日)並未喪失繼承 權云云,並無可採。
⑵、如前所述,劉翠瑾之繼承人既僅有劉德正丙○○○2 人,則劉德正丙○○○基於劉翠瑾之繼承人地位,與 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已生合意解除之效 力。
⒋上訴人又抗辯:前開80年7月25日協議書僅有蓋章,劉德正丙○○○並未親自簽名且未到場,故系爭買賣契約不生合 意解除之效力云云。然查:
⑴、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 此項規定以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若契約本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契約內僅有印章並未有簽名,即 指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前開80年7月25日劉德正丙○○○基於劉翠瑾繼承人 地位,委由代理人(即一姓名不詳之年輕女子)持其等 之印章,與被上訴人共同至見證人余大衛律師事務所,



辦理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依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領回第一人壽股票296張等情,業經證人余大 衛律師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89至 90頁筆錄;本院卷第159頁協議書);且前開協議書及 領回296張股票收據所蓋用之劉德正丙○○○印章( 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其等存放於 余大衛律師處之印文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 再參酌上訴人自陳劉德正、丙○○○業已領回前開296 張股票乙情(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以觀,若劉德正丙○○○並未授權該名年輕女子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則該名女子如何能取得其等留存於見證 人余大衛律師處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又劉德正、丙○ ○○如何能取回前開296張股票?可徵劉德正、丙○○ ○授權該名女子攜帶其等印章,與被上訴人同至余大衛 律師處辦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簽訂前開協議書已明 。
⑶、綜上,劉德正丙○○○於80年7月25日授權代理人( 即一名姓名不詳年輕女子),與被上訴人至余大衛律師 事務所辦理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宜,雖未親自到場 ,但如前所陳,該代理人既已獲其等授權與被上訴人辦 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乙事,則該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對劉德正丙○○○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參照)。是上訴人以劉德正丙○○○ 並未親自到場簽名為由,抗辯前開80年7月25日協議書 不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⒌另劉德正丙○○○係劉翠瑾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則依法本即得承受劉翠瑾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8條前段參照),故劉德正丙○○○於80年7月3 日不論是否有簽訂協議書表明承受劉翠瑾所簽之系爭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第157頁),對於其等業已因繼承而承受 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均不生影響。又劉德正丙○○○於80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則本院自無再審究劉德正丙○○○本於劉翠瑾 繼承人地位,與被上訴人簽訂80年7月3日協議書是否生效 乙節,併此陳明。
⒍又本院認劉德正丙○○○基於劉翠瑾之繼承人地位,與 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效力(即該買賣契 約因雙方合意而生解除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雙 方有法定解除買賣契約乙情,亦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若有,則其等應返還 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若干?
⒈承上所述,劉德正丙○○○基於劉翠瑾繼承人地位,與被 上訴人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其等自應負將受領被 上訴人所交付價金返還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8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當日交 付定金456萬元,並於80年6月24日將1672萬元匯款予劉翠瑾 所指定之柯鶯雀等情,有卷附買賣契約書(此觀第1條約定 自明)、電匯回條足參(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9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核與劉翠瑾 留存見證人余大衛律師指示匯款帳戶相符(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經證人余大衛律師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215 頁),且與劉德正丙○○○於80年7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而簽訂協議書,其內載明同意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 定金共計2128萬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款項為2128萬元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定金456萬元,且柯鶯雀 並非劉翠瑾本人,被上訴人匯款予柯鶯雀,亦不生交付之效 力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8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當場 交付定金456萬元乙節,業經證人余大衛律師證述屬實 (見本院前審卷第215頁),且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定 金456萬元予劉翠瑾,則劉德正丙○○○於80年7月25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其等代理人怎會於協議書 載明同意返還已收取之定金及價金計2128萬元之理(見 本院卷第159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定 金456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柯鶯雀係劉翠瑾之奶媽(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215頁),與劉翠瑾情誼深厚(此觀本院卷第212 頁劉翠瑾於75年6月16日立下之自書遺囑中,載明將其 美國保箱內所有珠寶均贈與柯鶯雀即知),故被上訴人 依劉翠瑾之指示將前開1672萬元匯予柯鶯雀,要已生交 付價金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55頁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況承前所陳,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定金456萬 元、頭期款1672萬元(合計2128萬元),則劉德正、丙 ○○○於80年7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其等 代理人怎會同意於協議書載明返還已收取之定金及價金 計2128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足徵被上訴人業已 交付定金及價金共計2128萬元。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並未交付定金及價金計2128萬元云云,仍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劉翠瑾遺產明細表內並無2128萬元,故伊等 並未受有利益云云,固據提出劉翠瑾遺產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8頁)。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劉德正丙○○○既為劉翠瑾之繼承人,則其等自應承受劉 翠瑾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被繼承人之債務在內( 民法第1153條參照)。故上訴人以劉翠瑾遺產明細表內並無 2128萬元為由,抗辯其等並未受有利益,自不負返還之義務 云云,要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劉德正丙○○○基於劉翠瑾繼承人地位,既已 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劉德正已於88年11月15 日死亡,則上訴人自屬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利益(即 2128萬元),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定金及價金計2128萬元。 ⒍另本院認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既 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自無併予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2128萬元及各自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甲○○丙○○○自94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 ;乙○○自94年4月5日〈見原審卷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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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