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參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金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常夏公司)前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12號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其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已全數 繳納),於民國96年12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⑴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 公司)不得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ishow多媒體數位 電腦伴唱機(啟航KDVD-300)」;⑵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被 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不得再以移轉所 有權之方式散布「聲寶SAMPO KDVD-300多媒體數位影音伴唱 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嗣於97年1月22日更正為『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不得再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式散布內重製有附表甲、附表乙所載著作之『ishow
電腦伴唱機 (啟航KDVD-300)』」;「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被上訴人聲寶公司不得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內重製有 附表甲、附表乙所載著作之『聲寶伴唱機(啟航KDVD-300) 』」(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追加之訴(金圓公司為附表甲之著作 財產權人、常夏公司為附表乙之財產權人)部分均屬財產權 訴訟,且不能核定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各以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金圓公司 及常夏公司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金圓公司、常 夏公司應各徵裁判費2萬6003元,均未據繳納,茲命被上訴 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各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
三、又上訴人京鑽公司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三、五項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333萬93 20元(即主文第二項539萬元、第三項464萬9320元、第五項 金圓公司部分165萬元、常夏公司部分165萬元),第三審應 徵裁判費19萬4088元。查上訴人京鑽公司僅就前述第二審判 決主文第二、三項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5萬0528元為繳納, 其餘4萬3560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京鑽公司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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