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上訴人 牛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間公開招標 「標購重型機車專用通訊安全帽案」(下稱系爭標案),伊 於同年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得標後,於同年月28 日與上訴人完成簽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度交通隊重機 專用通訊安全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手續。伊甫完成 系爭標案之安全帽,即於同年8 月26日接獲訴外人孫晨之存 證信函,告以系爭標案之安全帽規格侵害其專利權。伊旋將 成品及相關設計開發模組器具銷毀,並另行斥資48萬元重新 開發製造。上訴人於94年9 月15日發函要求伊提出與上開專 利相同之同等品履約,伊於同年月26日回函表示已提供另行 開發同類型功能較佳之安全帽。詎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 以伊未於履約期限(93年9 月15日)前完成交貨,而解除系 爭契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不能給付,伊 自得依民法第2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待給付採購 金84萬元。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沒收伊前所交付之履約 保證金9萬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267條前段 、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93萬元,及自96年7 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 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規範伊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標案 之安全帽規格是否為他人享有專利權之義務,系爭標案之安 全帽規格與訴外人孫晨所享有之專利權相同,致被上訴人不 能給付,非為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既已與伊簽訂系 爭契約,理應依約履行,縱有系爭標案之安全帽規格與訴外 人孫晨所享有之專利權相同之情事,被上訴人仍可與訴外人 孫晨協商合法授權事宜,再履行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依伊所 發之94年6 月13日北縣警後字第0940068871號函所載,被上 訴人雖曾提出1 頂安全帽供伊審查是否為同等品,惟經伊認 定非屬同等品而拒絕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提出其他安全帽以 供查驗,非伊無回應。本件爭議源自於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 而給付遲延,系爭標案之安全帽雖涉及訴外人孫晨之專利權 ,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一般採購 公開招標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第26條第3 項 之約定,已提供投標廠商選擇之權利,由投標廠商選擇付費 使用專利或提出同等品,非謂被上訴人可因涉及他人之專利 權而拒不履約。被上訴人倘不願提出同等品,即應付費使用 訴外人孫晨之專利權以履約。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於93年9 月15日前完成交貨,亦未自行解決專利權之問題 ,迭經協商仍未提出同等品,乃無正當理由而不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條第4 項第4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3年7 月間以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系爭 標案,同年月14日由被上訴人以84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月 28日完成簽約手續,被上訴人並交付9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系爭標案之安全帽規格因與訴外人孫晨所享有新型第221054 號專利權(新型專利公告編號:57916) 之範圍相同,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於93年9 月15日前提供合於系爭契約之安全 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約 定,分別於94年5月6日及94年10月1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9萬元等情,有 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 函、上訴人94年5月6日北縣警後字第0940060926號函及94年 10月12日北縣警後字第094013492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119頁、第144頁至第17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不能給付,
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採購金84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9 萬元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執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標案採購金84萬元,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是否已 陷於給付不能?該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是否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⑵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提出同等品予上訴 人審查之義務?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 萬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 給付報酬者,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為何, 原則上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若意思不明,則應 解釋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使分別適用。申言之,即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者,認為係買賣;重 在工作物之完成者,認為係承攬。若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明 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 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 定。經查,卷附投標須知第4 條已載明「本案採購標的為財 物」(見原審卷第7 頁),且投標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 載有「數量230(頂)」、「單價3,653.174(元)」,另系 爭契約之規範書明文列載「性能需求」、「規格」及「詳細 圖樣」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及背面),綜 上各情以觀,兩造之真意應係著重在產品所有權之移轉,而 非工作物之完成,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或接近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 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標案採購金84萬元,有無理由 ?
⑴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
①本件係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公開招標,依政府採 購法第26條第3 項前段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 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 產者或供應者。」,上訴人有義務查明招標文件是否已涉 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於技術規格上不得事涉他人之專利,否 則即易流於綁標及妨礙競爭、謀取不法利益之不法情事。 若辦理採購之標的涉及專屬權利,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 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之規定,得改採限制性招標,是於採購之前,上訴人即 有查明所需採購者是否有涉及專屬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標案之安全帽規格與訴外人孫晨所享有新型第221054號 專利權之範圍相同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 106 頁),而上開標案安全帽之規格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並 置於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中,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亦有 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12頁)及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4 頁背面)在卷可按。則上訴人於採購之前,未查明所需採 購之安全帽是否涉及專屬權利,亦未於系爭契約明確告知 被上訴人,及約定可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孫晨取得使用權 ,抑或提出同等品以為給付,而逕將與訴外人孫晨所享有 專利權相同之安全帽規格置於系爭契約中,自未可認上訴 人已提供投標廠商即被上訴人選擇之權利。倘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所要求之安全帽規格提出給付,勢必侵害訴外人孫 晨之專利權。另參以證人即任職於上訴人所轄交通大隊之 李金星於原審亦證述:「(問:當初是否曾經就被告〔指 上訴人〕招標的安全帽堅持麥克風要設置在擋風罩上?) 我說規格是不可以變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 ,可見被上訴人僅能依上訴人所要求招標安全帽之規格提 出給付,縱被上訴人另提出更動規格、不侵害訴外人孫晨 所享專利權之同等品,將遭上訴人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 無法依上訴人所要求之產品規格交付安全帽,就系爭契約 之標的,自已陷於無法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給付不能。上訴 人抗辯伊不知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無從告知被上訴人, 伊亦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標案之安全帽規格是否為他人享 有專利權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及投標須知第 26條第3 項之約定,已提供投標廠商選擇之權利,被上訴 人可與訴外人孫晨協商合法授權事宜,履行被上訴人原應 負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②被上訴人既係信賴上訴人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件公開招標採購事宜,進而擬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安全 帽規格給付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另上 訴人94年6月13日北縣警後字第0940068871號函於說明2已 明載:「查本契約之規格經孫晨先生於93年7 月12日取得 該標的物專利權並溯及93年3月1日生效,此專利之取得造 成臺端無法履約,係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見原審卷 第124 頁),益徵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有無法依債之本 旨履約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未盡查證之義務,逕將與訴外人孫晨所享有專利 權相同之安全帽規格置於系爭契約中,致被上訴人無法依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安全帽規格提出給付,顯有可歸責之事 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 有未合。
⑵被上訴人依約並無提出同等品予上訴人審查之義務。 ①依投標須知第26條第3項約定:「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 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 出同等品之時機為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 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 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見原審卷第11頁),可 見須招標文件已明載特定之專利,被上訴人始有提出同等 品義務。本件上訴人先未盡查證義務,即採用與訴外人孫 晨所享有專利權相同之安全帽規格,復未於招標文件及系 爭契約要求或提及上開特定專利,被上訴人依約自無提出 同等品之義務。上訴人援引上開投標須知之約定,抗辯被 上訴人負有提出同等品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②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 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 限。」,係指招標文件原則上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 「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 或供應者」,但如「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時 ,例外允許在招標文件內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俾免限 制競爭。經查,系爭標案就相關性能需求、規格(包含安 全帽規格、通訊設備規格)、喇叭等,均以精確之方式說 明其招標要求,甚而明確標示安全帽之設計及型式,且無 記載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 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機 車通訊用安全帽」之相關性能需求、規格、喇叭招標要求 明細及系爭安全帽設計型式圖樣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 頁及背面),顯見系爭標案已就安全帽之性能需求、規格 (包含安全帽規格、通訊設備規格)、喇叭、設計、型式 等為精確之說明,並無「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之情形,自無於招標文件加註「或同等品」、「可另提 出同等品」之必要。
⑶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
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 267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法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系爭安全帽之給付,而陷於給 付不能,且被上訴人依約亦無提出同等品予上訴人之義務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對待給 付採購金84萬元,應屬有據,惟應扣除被上訴人因免給付 義務所得或應得之利益。查被上訴人因上開情形,固因而 免除提出系爭安全帽之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應 上訴人之要求,另提出同等品而花費模具費及設計費48萬 元一情,業據提出吉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26 頁),並經證人林大海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因免給 付義務所得或應得之利益為36萬元(計算方式:84萬元- 48萬元=36萬元),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對待給付 之金額84萬元,經扣除該36萬元後,應為48萬元。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萬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上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 付不能,並因而免除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應視為已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 萬元 ,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認上訴人應返還之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採購金48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9萬元合計57萬元,暨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除確 定部分外)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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