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718號
TPHV,96,上易,718,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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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珮琪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被上訴人乙○○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訴訟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就增加生活上需 要部分之損害,原係請求給付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 下同)7,782 元,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603元及看護費 用48,000元,核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不待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先此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7巷2弄 18號廣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碩公司)之資深裝潢師傅暨 大領班,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子陸佳靖亦均在該公司 任職。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6時10分許,公司負責人丙 ○○邀員工在公司聚餐,席間被上訴人乙○○表示伊在公司 較陸佳靖資深,日後要管理陸佳靖,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乙 ○○說法後,以陸佳靖雖然甫任職於公司約1個月,但是已 累積5、6年之工作經驗為由,當場表示不同意,未料被上訴 人乙○○竟動手打掉上訴人頭戴之帽子,丙○○見狀即要上 訴人父子先離去,迨行至公司門外,被上訴人乙○○亦尾隨 而至,並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上唇撕裂傷、頭部外傷 ,上訴人因遽然受重擊倒地,致後腦頭皮血腫,當場送台北 縣立醫院急診,於受治療後即於當晚7時許離院返家休養, 至同年11月2日因身體異狀乃於當日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有右側顱內出血情形,即於同日執行 開顱手術移除血腫並轉加護病房治療。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 乙○○毆打後,於95年1月13日至亞東醫院求診,又發現有 右眼第4對腦神經損傷造成斜視與複視,迄95年3月24日仍未 好轉,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乙○○係75年2月19日 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被上訴人丁○○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支出:上訴人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782元、3 ,603 元合計1,1385元。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以 裝潢技術為業,需要體力及精準視力始能勝任,今因傷致右 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造成斜視,已喪失勞動能力。上訴人於 94年1月至同年10月任職廣碩公司,平均月薪資為18,950 元 ,上訴人係31年4月30出生,自94年10月31日受傷,計算至 65歲依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應有17個月不能工作,計受 有322,150元之損失。㈢看護費用:上訴人因受傷住院,生 活不能自理,需全日而由配偶己○○為其看護24天,每日以 2,000元計算,因此支出看護費用48,000元。㈣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年60有餘無故遭年富力強之被上訴人乙○○當眾公 然連續毆打身體受創迄未痊癒,精神打擊至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1,32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



3,214元及上訴人乙○○林姍慧自95年8月9日起、被上訴 人甲○○自96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86,718元,及被 上訴人乙○○丁○○自95年8月9日起、被上訴人甲○○自 96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1,603元及自97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否認上訴 人右眼斜視、複視及外傷性癲癇症狀等傷害與被上訴人乙○ ○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其請求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看護費用,均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均駁回。並提起附 帶上訴聲明,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乙○○毆打,致受 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上唇撕裂傷、斜視、複視與外傷 性癲癇等傷害,業據提出亞東醫院甲、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3紙為證(見本院卷2第64至66頁),然經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陸佳靖均為址設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47巷2弄18號1樓廣碩公司之員工;廣碩 公司於94年10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處所內舉 辦員工聚餐,席間被上訴人乙○○陸佳靖2人因工作細故 發生爭執,引發上訴人之質疑,上訴人並進而與被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經在場之廣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勸 阻後,上訴人乃欲先行離去,詎被上訴人乙○○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廣碩公司上址大門外,出拳毆打上訴人 之臉部,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出血、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有刑 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乙○○ 因傷害上訴人之身體,經原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1日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實無誤。
(二)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遭毆傷後,前往台北縣立醫院、亞東 醫院求診時,於外觀上僅有上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血腫等傷



勢,雖有94年10月31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 證明書、台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等影本各1紙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36、41、43、45頁),惟參諸證人即廣碩公 司負責人丙○○證稱「…因為上訴人上了年紀有點老花,我 們的工作他還是有辦法勝任…上訴人除了上開老花外以,沒 有其他的毛病,這是我所知道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1第 12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在94年10月31日遭被上訴人乙○○ 傷害之前,視力正常。再者,上訴人右眼第四對腦神經損傷 與94年10月31日遭毆傷有關,會造成右眼球運動障礙而導致 斜視與複視之問題等情,業經原審函詢亞東醫院屬實,有該 院96年4月14日亞歷字第1966410220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6頁),且上訴人於送醫之際,既已發生頭部傷害併後腦 血腫,其後腦受撞擊,自堪認定。縱上訴人至台北縣立醫急 診時,並未述及其眼睛已產生斜視與複視之現象,亦不足推 翻或質疑上開醫學之判斷。又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31日遭毆 打後,旋於同年11月2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蜘蛛 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多出血(即創傷性左側腦出血) ,於同日即執行開顱手術。嗣於95年1月13日至亞東醫院眼 科求診,診斷其右眼之斜視與複視係肇因於右眼第四對腦神 經損傷,上訴人嗣於95年2月10日、3月24日複診,其斜視與 複視之症況並未好轉等情,有亞東醫院甲、乙種診斷證明書 影本、96年11月6日亞歷字第0966410671號函暨檢附病歷影 本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65至116頁;本院卷2第64、 66頁)。準此,上訴人右眼斜視、複視之傷害結果,肇因於 被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意 識清楚,且能決定自行離院,案發當時上訴人之右眼根本未 有損傷,且上訴人發現右眼損傷事宜距案發之日業已二個半 月,未曾診斷出右眼有損傷情事,此期間內是否有其他情事 致右眼損傷實不得而知。是上訴人右眼斜視及複視問題與被 上訴人無涉等語,要無採取。
(三)按行為人因施諸侵權行為,於最初侵害被害人的某權利之後 ,因產生連鎖狀況以致侵害被害人之其他權利的情形,最初 的權利侵害稱之為第一次侵害,後續產生之侵害則稱之為後 續侵害(第二次權利侵害),就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第一 次侵害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加以評價,在法秩序方面 ,無需對於行為人之行為義務再為新的誡命,但行為人於第 一次侵害之後,經由某一事態之發展,致生擴大權利侵害的 範圍之結果,行為人對於此一特別的危險則須負責,此謂之 為「危險性關連」,行為人對於其違法行為須負責任之場合 ,不限其行為於日常生活中通常所生的危險,如第一次侵害



所產生特別的危險,已現實地發生實害,行為人亦須負責。 上訴人主張其創傷性腦出血術後,又發現有外傷性癲癇症狀 等語,業據亞東紀念醫院95年10月31日診字第7615號甲種診 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2第64頁),而外傷性癲癇 並非開顱術移除血腫後必然發生之情況,雖有亞東醫院97年 4月22日亞歷字第09764102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5 頁),惟本院再次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外傷性癲癇發作之原因,其結果「… 戊○○先生(以下簡稱陸先生)於97年2月14日因意識喪失 、四肢抽搐,被送至亞東醫院,此為典型癲癇的發作。腦波 顯示廣泛性慢波;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額葉、顳葉萎縮,這些 均與之前大腦受傷出血吻合…」,有該院97年7月1日校附醫 秘字第09700015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68頁),足 見上訴人之所以受有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多出血 (即創傷性左側腦出血)等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乙○○毆擊 上訴人之臉部致其倒地所致,則左側額葉、顳葉萎縮,係因 頭部受到重創所導致,是外傷性癲癇與頭部受傷間具有危險 性關連,是以,被上訴人乙○○之行為使上訴人頭部受到傷 害,進而引發外傷性癲癇,被上訴人乙○○毆打之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之主張,堪以採取。被上訴人辯稱台北縣立醫院業已對上訴 人進行各種角度之頭顱檢查及創傷處理,均未發現上訴人除 上述創傷外有任何異狀,外傷性癲癇需視頭部外傷的嚴重性 來決定,並非必然發生,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致云云,殊難 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毆打上訴人成傷,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係75年2月19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於94年10月31 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31、32頁),從而,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六、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 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乙○○毆傷致支付醫藥費11,38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附民字第254號卷第4至13頁;原審卷第59至99頁、本院卷2 第7、8頁),就其看診時間、診療、收費項目、部分負擔額 等觀之,並參諸上訴人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上 唇撕裂傷、斜視、複視與外傷性癲癇等傷害,均屬合理,該 等診療支出,核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2.上訴人主張因受傷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全日而由配偶己 ○○為其看護24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因此支出看護費 用4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甲、乙種診斷證明書影 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2第64至66頁),被上訴人雖自認全日 看護之費用為2千元,惟辯稱:上訴人住院期間無全日看護 之必要,在加護病房期間及出院當日均無看護之需要等語。 3.查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因創傷性左側腦出血入院,經治療 後於94年11月9日出院,期間因係進行開顱手術,94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月5日13時止,均在加護病房照護中,有亞東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病人轉床通知單、護理紀錄表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1第84頁反面、第100頁、第110頁反面),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無須看護人員或親友照護。又上訴人分 別於96年12月11日、97年2月14日因復發癲癇再度入院,在 抗癲癇藥物控制下病況穩定。其復發癲癇可能與之前腦外傷 癲癇後,藥物控制不佳有關。上訴人的癲癇必須長期在門診 控制追蹤,若控制良好,神經狀況穩定,不一定需人全日看 護等情,有亞東醫院97年4月22日亞歷字第0976410219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5頁),另衡諸臺大醫院鑑定之結 果認「…戊○○先生(以下簡稱陸先生)於97年2月14日因 意識喪失、四肢抽搐,被送至亞東醫院,此為典型癲癇的發



作。…陸先生日常生活起居必然受影響,至於是否需全日看 護,或需看護多久時間,則需進一步觀察」,有該院97年7 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67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2第 68頁),足見上訴人於服藥控制病情之期間,固無須人看護 ,惟於癲癇病發期間,日常生活起居受到影響,在住院期間 ,自有照護之需要。惟上訴人於上開二度因癲癇發作住院後 ,醫院以藥物控制與其病情,應其病況控制及改善至無須以 醫療系統監控之情形下,始讓上訴人出院,是上訴人於96年 12月17、97年2月22日出院當日應無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住院期間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殊難採取。是 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5日13時起至同年月9日止;96年12月 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及9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共計18.5日,因不能自理生活,造成生活上不便,有雇請看 護照護之必要,亦得由其親屬照護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則依此標準,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7,000元(2,000×18. 5=37,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三)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其從事之裝潢工作,已歷30餘年,並非單純之 體力勞動者,依年齡已無轉業之客觀可能,今右眼受創致斜 視與複視且因癲癇症而有隨時病發之可能,衡情餘生已無從 事勞動以維生計之可能,是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等語,惟經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 上唇撕裂傷、斜視、複視與外傷性癲癇等傷害,兩造合意以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判 斷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依據(見本院卷2第34頁),本院 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罹患之外傷性癲癇症、右眼第四對 腦神經損傷是否致勞動能力喪失,其結果為:上訴人右眼上 斜股麻痺(第四對腦神經),符合殘障項目第26項(即殘廢 等級第13級),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礙,有該院97 年7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2第68頁),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現所受之傷害,致 其全然喪失勞動能力。本院斟酌上訴人受傷前任職廣碩公司 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其受傷情狀對其將來職業之影響、兩造 合意採用之判斷基準等情,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未全然喪 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以23.07%為 適當。
2.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廣碩公司, 平均月薪資18,950元,有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又上訴人 為31年4月3日出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2頁)。再審酌上訴人之年齡、車禍發 生前已任職之職業及健康狀況等情事,認上訴人之勞動年齡 可達65歲。自上訴人受傷翌日(即94年11月1日)起算至65 歲(即96年4月3日)止,計1年5月又3日,均為已到期之賠 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為74,757元(18,950×17+18,950÷30×3=324,04 5;324,045×23.07%=74,757,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上訴人係31年4月3日出生,於94 年10月31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63歲,中原理工學院畢業 ,為退役榮民,名下無恆產。而被上訴人乙○○係75年2月 19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19歲,被上訴人丁○○為51 年4月6日出生,被上訴人甲○○為42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 訴人乙○○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名下無財產,被告丁○ ○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地,目前無工作,被上訴人甲○○國 小畢業,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目前無工作等情,兩造並無爭 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件、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件附卷足憑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 15、17至25頁;本院卷2第15、17、20、23至29頁)。本院 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上訴人 因傷所受痛苦、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上 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 3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82,539元(醫療費用7782元+勞動能力減損74,757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382,539元),及被上訴人乙○○、丁 ○○自95年8月9日起;被上訴人甲○○自96年4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即命連帶給付343,214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無不合,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即382,539元–343,214元=39,325元),即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之部分於40,603元範圍內(即醫療費3,603元及 看護費用37,000元)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 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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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碩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