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96年度,7號
TPHV,96,上國,7,2008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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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江彥佐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縣鶯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上 訴人 寅○○
      甲○○
      丑○○
      己○○
      戊○○
      乙○○
      丁○○
      庚○○
      子○○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 訴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
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原法定代理人卯○○已變更為毛嘉 奇,再變更為卯○○毛嘉奇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寅○○甲○○丑○○己○○戊○○、乙○



○、丁○○庚○○子○○辛○○(下稱寅○○等人) 起訴主張:台北縣鶯歌鎮○○路、文化路平交道路段之路幅 寬度不足,大型車輛無法順利會車通過。上訴人台北縣政府 係該道路的管理機關,竟怠於拓寬路面、怠於管制大型車輛 進入,管理上顯有疏失;上訴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鶯 歌鎮公所)負責執行該路段拓寬工程之計劃與擬定,編列預 算竟夾帶與工程無關之環河路坡道整平工程預算,致延宕8 月未能及時拓寬。適寅○○甲○○之子羅健瑋戊○○乙○○之女孫子婷丑○○己○○之子黎宗翰丁○○庚○○之子孫銘男,及子○○辛○○均係台北縣樹林市育 林國民中學(下稱育林國中)3 年1 班學生,於民國(下同 )92年10月14日參加育林國中所舉辦由訴外人鴻禧旅行社有 限公司(下稱鴻禧旅行社)得標承攬之校外教學,搭乘由訴 外人張志欽所駕駛車號A4-517遊覽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對 向亦駛來由訴外人王金禮駕駛之車號XK-663號拖板車,二車 無法順利會車通過,張志欽車滯留平交道上,遭南下火車撞 擊遊覽車尾端,羅健瑋黎宗翰孫子婷、孫銘男等4 人不 治死亡,子○○辛○○等2 人身受重傷,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二、台北縣政府以:伊非肇事路段的主管機關,無任何拓寬、或 應禁止大型車輛進出該路段之義務;系爭道路應否禁止大型 車輛進入與本件肇事間無因果關係;寅○○等人主張應賠償 之金額偏高,並應就使用人即肇事駕駛張志欽之行為,負過 失相抵責任;其等已獲張志欽僱佣人鴻禧旅行社等賠償之金 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鶯歌鎮公所則以:伊就系爭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並無延宕,且 該拓寬工程與本件肇事間無因果關係;寅○○等人主張應賠 償之金額偏高,應扣除已取得之賠償,並就其使用人之行為 負過失相抵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寅○○669,596 元,及 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甲○○615,100 元,及 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黎褔霖643,319 元,及 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己○○582,529 元,及 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戊○○603, 381元,及



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乙○○538,041 元,及 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庚○○831,020 元,及 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丁○○556,870 元,及 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子○○238,446 元,及 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辛○○289,383 元,及 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寅○○等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其等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不服,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均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寅○○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寅○○等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五、寅○○等人主張:羅健瑋等人因本件車禍於系爭道路上死亡 或受傷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且王金禮德記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張志欽係龍亨 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王金禮於92年10月14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XK-663號曳引車,沿台北縣鶯 歌鎮○○路右轉文化路,駛近系爭平交道時,該路段雖劃有 分向限制線,惟仍駛入對向車道左轉進入系爭平交道,致系 爭平交道前之道路空間難以再提供另一部大型車輛會車。此 時,適有張志欽駕駛A4-517號營業大客車,搭載育林國中3 年1 班之畢業旅行學生,自對向正通過系爭平交道,當前車 身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後,因前方受王金禮之曳引車阻擋 ,無法再前行。張志欽見狀,鳴按喇叭,並出聲要求王金禮 倒車後退,平交道警鈴並已響起,王金禮本應儘量設法倒車 俾供張志欽之上開營業大客車通過鐵路平交道,但僅倒車約 1 公尺;張志欽見狀雖立即以車頭衝撞王金禮之曳引車,但 車尾仍有約5 、60公分卡在鐵路平交道鐵軌上方,遭駛至之 南下2507次電聯車撞及,營業大客車身翻覆,致車上乘客羅 健瑋、孫子婷黎宗翰、孫銘男受傷,經送醫均不治死亡; 子○○受有左膝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併皮膚缺損傷害;辛 ○○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業經證人即鐵路局南下20



57次電聯車之司機員李朝枝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據 證人楊庭諺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8幀附刑事卷可 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均判 決王金禮張志欽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此據本院調查核明 確,並有該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509-514 頁),固堪 信以為真。
六、惟,寅○○等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怠於拓寬道路,並管制大型 車輛進出,管理上有疏失;鶯歌鎮公所編列系爭道路拓寬預 算,夾帶與拓寬工程無關之環河路坡道整平工程,拓寬計劃 延宕8 月未能及時拓寬以致肇事等情;台北縣政府、鶯歌鎮 公所則以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38 頁),茲分述如下:
台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是否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寅○○等人主張:台北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台北 縣政府則抗辯:系爭道路為私人所有之既成巷道,非依公路 法核定之道路,伊係基於自治團體組織上級機關地位,對鶯 歌鎮公所為行政組織上對拓寬工程之監督,非該路段之管理 機關;本件既成道路非屬公有公共設施。鶯歌鎮公所則以: 伊非管理機關等語置辯。查:
⑴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復按指聯絡鄉 (鎮、市)及鄉 (鎮、市)與村、里、 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為鄉縣、鄉道由縣(市○○路 主管機關管理;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都市計畫區○○○○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 市計畫區○○○○○道路為市區區主管機關
在縣 (市)為縣 (市○○○○○路法第2 條第5 款、第6 條 第2 項、第3 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4 條分別定有 明文;公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 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修 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本案事故發生地點與台北縣鶯歌鎮○○里○○道(下稱系 爭平交道)相交、與台北縣鶯歌鎮○○○路、文化路平行 ,未定名稱,屬私人所有土地,係於日據時代開闢而成之 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非屬114號縣道,亦非都市



○○道路,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 惟,系爭道路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文化路之間,往 北聯絡台北縣三峽鎮、鶯歌鎮至樹林鎮,往南聯絡台北縣 三峽鎮、鶯歌鎮至桃園縣八德鄉,事實上為台北縣鶯歌鎮 聯絡台北縣樹林鎮、桃園縣八德鄉○○○道路,有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鶯歌鎮 公所提出之現場位置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6- 167 頁),依據公路法第2 條第5 款、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的目的與精神,自應納入縣道及市區道路管理之範 圍。寅○○等人主張台北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 堪以認定。
⑶參以台灣鐵路局(下稱台鐵局)於89年12月29九日建議: 「限制大型車由中正路經本案平交道進入文化路,試辦走 中山路及中正路經國慶街進入鶯歌鎮市區…」,台北縣政 府即於90年2 月22日以北府交工字第063358號函復:「不 宜試辦大型車由中正路經國慶街進入市區」(見本院卷第 190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①)、交通部於92年7 月31日交 通部以交路字第0920038679號函復北縣府有關本案工程概 算書(第3 次)事宜略以:「交通部同意撥款道路改善部 分1096萬6,349 元、鐵路平交道拓寬部分4883,651元,核 計1,585 萬元,並委請鶯歌鎮公所代為辦理,請督導鎮公 所於本(92)年度完成發包作業」、台北縣政府於同年8 月15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20490393號函轉鶯歌鎮公所,同 意工程用地費由北縣府全額補助(見原審卷第40-41 頁、 第45頁,監察院糾正案文)等情,益證台北縣政府事實上 亦以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自居,行使管理系爭道路之權責 ,並在其管理之權限範圍內,評估台灣鐵路局提議限制大 型車由中正路經本案平交道進行文化路之方案不可行而予 拒絕,更同意補助、督導鶯歌鎮公所施作本案平交道兩端 引道銜接道路拓寬工程。是台北縣政府抗辯系爭道路非經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道路;其拒絕台鐵局建議案 、補助、督導上開工程,係基於自治團體之行政監督權, 非屬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云云,洵無可採。 ⑷台北縣政府雖又抗辯:系爭道路「事實上」由鶯歌鎮公所 管理,與伊無涉云云。但,系爭道路應納入縣道及市區道 路管理,已如前述,且按「道路雖係鄉道○○○○路法第 6 條第3 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 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 條所明定。另依臺灣省鄉道 ○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 條 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 判決參照),系爭道路「 事實上」雖係由鶯歌鎮公所管理,但台北縣政府仍為系爭 道路之管理機關,負有養護、規劃及修建之義務,不得以 該道路事實上係由鶯歌鎮公所管理而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⑸台北縣政府再抗辯;系爭道路係「私人所有」之既成道路 ,非公有公共設施,伊非管理機關云云。惟,按「凡公共 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 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所有, 但既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58 號判決參照)。系爭道路雖係私人土地,屬日據 時代建造形成之既成道路。然,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多年, 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 共用物。該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行使 所有權,台北縣政府自亦負有讓該路段適宜通行之管理權 限,足認系爭既成道路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 公有公共設施。台北縣政府抗辯系爭道路非公有公共設施 云云,不可採信。
⑹鶯歌鎮○○○○○道路之管理機關,寅○○等人於本院審 理中,已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併予敘明 部分。
台北縣政府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怠 於編列預算拓寬系爭道路,致生損害於寅○○等人? 寅○○等人主張:系爭道路車禍頻傳,肇因於彎曲地形,路 幅僅寬約6 米,文化路端縱深不足,二大型車同時行經該路 段會車,容易造成進退不得之危險情狀。依公路法第60條第 1 項規定,台北縣政府負有應編列預算拓寬之義務而怠於編 列預算拓寬,致生損害於伊等,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台北縣政府則以:寅 ○○等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款、第3 項規定 ,此一爭點不許提出;寅○○等人無權請求伊就系爭道路編 列拓寬預算;伊亦無為寅○○等人編列該預算之義務;本件 拓寬工程涉及多數機關管轄權限,經費預算亦包括鐵路平交 道拓寬工程、道路改善工程、工程用地經費等,伊非預算之 編列機關,亦無延宕之情事等語置辯。查:
寅○○等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 台北縣政府賠償損害。本院行使闡明權,訊以:「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的是何種公務員執行何種公務」? 答以:「肇事地點狹小,無論從中正一路或文化路都無法



看得到對向車道,之前就事故頻傳,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 員,應限制大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竟放任不管,屬於不 行為的執行公務」(見本院卷第175 反面)。經再次確認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係指台 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應限制大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竟 放任不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指私人道路供公 眾行使仍屬公共設施,台北縣政府未防止大型車進入,致 大型車輛陷於危險中屬管理有欠缺」?答以:「是」(見 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本院據此進行爭點及不爭執點 之簡化,固不包括「台北縣政府對系爭道路是否應拓寬而 怠於拓寬」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 ⑵但:
寅○○等人於原審主張:「台北縣政府『編列預算』延 宕月餘,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其內容係 指「本案平交道事故頻傳,台北縣政府應該改善,卻在 改善過程中編列預算有所延宕」。
寅○○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依「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請求台北縣政府延宕改善工程及公文,禁 止大型車輛進入」(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第47頁) 。本院行使闡明權,寅○○等人確認請求權為「台北縣 政府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怠於管制,怠於拓 寬,再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怠於管制大型車輛」(見 本院卷第56頁)。
③原審亦以「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管理有 欠缺,且其所屬公務員於『拓寬』工程之進行上,亦有 不當之遲延,則寅○○等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第3 項第1 項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判決台北縣政府應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0 頁)。
寅○○等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怠於編列預算拓寬系爭道路 之請求,既為原審所准許,台北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 ,此部分即屬本院應審理之範圍,本院疏於就此進行簡 化爭點,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⑶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 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 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 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亦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參照)。本件寅○○等人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損 害,不主張其等對於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在公法上有 請求作為之「權利」存在,而係主張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 員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負有作為之「義務 」(見本院卷㈡第57頁),合先敘明。
⑷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 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 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該法規所規定之內容僅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交 通事務時,「限制或禁止」符合一定條件車輛通行一定道 路之權源,與系爭道路是否應予拓寬無關。台北縣政府依 此規定,對寅○○等人並不負有「拓寬系爭道路」之「作 為義務」。其等據此主張台北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⑸寅○○等人又主張:台鐵局於89年12月29日,建議限制大 型車經本案平交道進入文化路,台北縣政府輕忽該道路之 危險性,未予理會。迨鶯歌鎮公所於91年9 月18日編列概 算後,始於91年10月24日函轉交通部要求補助經費,請台 鐵局同意無償撥用本案所涉鐵路用地。整個改善過程,自 89年12月29日起至91年9 月18日止,約延宕1 年8 月。遲 至93年6 月1 日始完成拓寬工程,闢建為雙向4 線車道之 道路。本件車禍於92年10月14日發生,如台北縣政府改善 工程未延滯1 年8 月,案發當時王金禮駕駛車輛占用對向 車道,亦不致肇事云云。查,
①台鐵局曾於89年12月29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本案平 交道,建議限制大型車由中正路經本案平交道進入文化 路,台北縣政府對此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但,台鐵 局該函文係建議「限制大型車」由中正路經本案平交道 進入文化路,與系爭道路是否「拓寬」無關。
鶯歌鎮公所於91年9 月18日編列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概 算,台北縣政府於91年10月24日函轉交通部要求補助經 費,請台鐵局同意無償撥用本案所涉鐵路用地,台北縣 政府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拓寬工程



涉及多數機關管轄權限,經費預算亦包括鐵路平交道拓 寬工程、道路改善工程、工程用地經費等,台北縣政府 於「91年9 月18日」收受鶯歌鎮公所編列系爭道路改善 工程之概算,已於「91年10月24日」函轉各單位,核屬 合理處理公文之期間。寅○○等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台 北縣政府有何延宕公文之情事,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鶯歌鎮公所負責就系爭平交道拓寬工程之計劃與擬定執行, 編列預算時併列環河路坡道整平工程預算,是否導致拓寬計 劃延緩8 月?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怠於執 行職務之規定?
寅○○等人主張: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員負責系爭平交道拓 寬工程之計劃與擬定,竟夾帶與平交道拓寬工程無關之環河 路坡道整平工程編列預算,讓拓寬計劃延緩8 月執行,致系 爭路段未及時拓寬以致肇事,其所屬公務員顯有怠於將拓寬 系爭平交道之預算,與環河路坡道整平工程之預算,分別提 列,致侵害其等權利云云。鶯歌鎮公所則以:伊非系爭道路 之主管機關,無拓寬權限;本件拓寬預算由交通部核定,伊 亦無編列預算之權;伊就系爭道路與環河路整治工程一併編 列概算,並無不法情事;伊合併編預算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 係等語,資為抗辯。查,
⑴本院行使闡明權,訊問寅○○等人:「鶯歌鎮公所怠於拓 寬之義務及行為為何」?(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卷㈡第 16頁、第39頁、第56頁),寅○○等人均未能提出或證明 依「何種法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護其等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及鶯歌鎮公所「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已為明確;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員依該規定對寅○○ 等人「負作為義務」,且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其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鶯歌鎮公所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鶯歌鎮公所於91年9 月18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10014352號 函送工程概算書(第1 次)予台北縣政府,其工程費32, 822,000 元、用地費11,428,918元,計44,250,918元(含 環河路環河路坡道整平工程預算),此有「監察院調查台 鐵局92年10月14日山佳、鶯歌間第2507次列車出軌事故調 卷資料」(下稱監察院調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 ),鶯歌鎮公所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 ①台北縣政府隨即於同年10月24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1056 0229號函轉交通部要求補助經費,並請台鐵局同意無償 撥用所涉之鐵路用地;台鐵局於同年11月8 日函復同意



先行使用該鐵路用地,將來變更為都市道路用地時,再 辦理有償撥用。
②台鐵局另於91年10月9 日以鐵工路字第21854 號函請上 訴人台北縣政府督導上訴人鶯歌鎮公所,儘速完成本案 平交道兩端引道銜接道路拓寬工程之設計並辦理會勘。 台北縣政府亦於同月15日以北府交工字第0910599665號 函請鎮公所儘速辦理規劃設計及施作。
③交通部於91年12月2 日以交路字第0910012050號函送11 月26日本案平交道改善事宜之會議結論予相關單位:「 用地徵收經費請地方政府自行籌措,…鶯歌鎮公所研提 改善範圍較廣,考量該平交道改善工程及經費等因素, 請修正改善施作範圍約以縣道114 號路口100 公尺左右 為原則,該改善工程所需經費由本部設法籌措。」,台 鐵局即於同月9 日以鐵工路字第26545 號函送上訴人鶯 歌鎮公所有關本案平交道改善之工程經費(概估電務部 分300 萬元、工務部分287 萬元,共計587 萬元)。 ④鶯歌鎮公所亦於92年1 月14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100290 37號函送修正之工程概算書(第2 次)予上訴人台北縣 政府,其中道路改善工程費降為18,663,000 元 ,另用 地費14,337,000元及台鐵局平交道改善工程費587 萬元 ,合計38,870,000元。台北縣政府則於同年2 月19日以 北府工新字第0920030716號函轉交通部請針對用地費併 予補助。
⑤以上各該函文內容,有監察院調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 第43-44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鶯歌鎮公所將本件拓寬工程與環河路環河路坡道整平工 程預算合併編列,並無證據證明違反何種相關之預算法 令;其提出第一次概算後,台北縣政府、台鐵局、交通 部間立即進行各項公文之處理,嗣因交通部認鶯歌鎮公 所提案內容「改善範圍較廣,考量該平交道改善工程及 經費等因素,請修正改善施作範圍約以縣道114 號路口 100 公尺左右為原則」,乃於91年12月2 日函請鶯歌鎮 公所修正,鶯歌鎮公所亦已於92年1 月14日修正,再函 送第二次工程概算書,其於改善工程之公文處理,尚無 證據證明有何故意延滯,讓拓寬計劃延緩8 個月執行之 情事。至於事後再由交通部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轉 修正,鶯歌鎮公所於92年5 月1 日再以北縣鶯建字第 0920006650號函送第三次工程概算書,層轉台北縣政府 、交通部核定,亦無證據證明鶯歌鎮公所有何故意延滯 之情事,則寅○○等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台北縣政府未管制大型車輛進出系爭肇事路段,是否違反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規定? 寅○○等人主張:系爭道路車禍頻傳,如二大型車同時行經 該路段會車,容易造成進退不得之危險情狀。台北縣政府為 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公路修建養 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負有不讓任何大型車輛輕易雍塞 在系爭道路上的義務,但於接獲台鐵局建議「限制大型車」 進入系爭道路函後,僅函復「不宜試辦」,怠於執行職務, 未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限制或禁止大型車輛通行,或 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規劃系爭平交道 之聯絡道路云云。台北縣政府則以: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及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維護一般 公共交通公益目的之規定,並非保護第三人利益為目的之保 護規範;系爭道路為私人所有之既成巷道,非依公路法所核 定公告之道路,伊無管理權限與義務;本件依該規定非無不 作為裁量之餘地,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 定等語抗辯。查:
⑴本件寅○○等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 台北縣政府賠償,不主張其等對於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 ,在公法上有請求作為之「權利」存在,而係主張台北縣 政府所屬公務員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公路修建養護管 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負有作為之「義務」( 見本院卷㈡第57頁),詳如前述,亦先敘明。 ⑵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 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 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法 規內容非僅屬授予公路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交通事務時,限 制或禁止符合一定條件車輛通行之權源外,其立法目的亦 在於保護照顧人民使用公路一般性及必要性的需求,使用 路人於使用公路時,免因自己或他人駕駛超過公路設計容 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破壞公路使用之安 全性,致生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受到侵害,公路主管 機關對於任何使用該公路之人、車,均負有限制或禁止超 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車輛通行特定 路段之義務。查:
寅○○等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應限制通行之大型車係指 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見本院卷㈡第24頁)。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尺度之限制,大 客車全長不得超過12.2公尺、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20公尺、半聯結車不得超過18公



尺;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
系爭道路呈彎曲狀,自中正路左轉文化路再左轉至環 河路,其路幅為16公尺→10公尺→8 公尺→8.7 公尺 →15.1公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繪製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 系爭道路路幅最窄處尚有8 公尺寬,二大型車最大寬 度合計僅5 公尺。就數據評斷,二大型車在系爭道路 上會車,尚未超過該路段事實上所得容許尺寸之標準 範圍。
參以,台鐵局於90年5 月22日召開本案平交道現場會 勘並決議:「本案平交道兩側道路坡度及破損路面, 請路權單位依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改善;平交道鐵路 範圍內路面由台鐵局台北工務段改善。請台北縣政府 於平交道兩側道路劃上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 並於道路中間劃設分隔線,以維護行車安全」,台北 縣政府於同月24日即於該平交道南側加舖設一塊1.2 公尺之橡膠版,使平交道寬度由8.4 公尺增寬至9.6 公尺,有監察院調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 益見寅○○等人主張系爭道路僅6 米應禁止大型車進 入云云,尚屬誤會。台北縣政府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尚無禁止大型車進入之必要。
寅○○等人又主張:台鐵局89年12月29日函建議限制大 型車出入,台北縣政府僅函復不宜試辦(詳如前述), 固堪信為真實。但,台北縣政府抗辯:中正路、國慶街 是鶯歌鎮主要市集、人車潮擁擠,不宜讓大型車進入等 語。查:
台鐵局92年8 月20日對該平交道交通流量之調查結果 ,每日交通量高達:大型車7,436 輛次、小型車10, 529 輛次、機械腳踏車8,13 3輛次及上下行鐵路列車 數206 車次(尖峰小時通過列車次數達16車次),有 監察院調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兩造對此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路段每日大型車既有7,436 輛次,如改走市集集 中的中正路及國慶街進入鶯歌市區○○○○路、國慶 街、鶯歌市區○○路人所生影響未為評估前,自不宜 僅憑台鐵局一只建議函,即貿然實施。此由台鐵局於 同年3 月5 日再以北電技一字第0663號函請北縣府交 通局略以:「本案平交道大型車無法會車,為避免發 生意外,請儘速研究其他替代方案。」、同月28日台 鐵局再以北工養字第0518號函請北縣府交通局表示轄



內部分鐵路平交道(含本案平交道),因路面狹小、 路況不佳,請設置「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以維鐵 公路行車安全。台北縣政府即於同年4 月4 日以北府 交工字第118424號函復台鐵局稱該平交道為鶯歌鎮「 大型車行駛必經之處」,且「目前無其他替代道路」 ,故建請研議拓寬該處平交道(見原審卷第41頁監察 院調卷資料),益可認定大型車輛有進入系爭道路之 必要性,非單純設置「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即可解 決每日7,436 輛次大型車經過系爭道路之所有問題。  綜上,寅○○等人以台北縣政府拒絕台鐵局提出限 制大型車進入系爭道路之建議,即主張台北縣政府怠 於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禁止大型車進入系爭道 路,無足憑採。
寅○○等人再主張:依監察院調卷資料指出,自88年至 92年間發生事故9 件,死亡6 人,其中91年7 月20日發 生大型拖車與火車相撞造成17人受傷之嚴重事故,故促 使上揭機關為預防措施之危險性存在。本件系爭平交道 之行車事故危險若欲除去,只得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台 北縣政府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自應依公路法第60條第 1 項之規定限制大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無不作為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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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