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995號
TPHV,96,上,995,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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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31日向 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 三重市○○○段竹圍小段61之7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三重市○○路80號8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予伊,於81年 12月31日完成設定登記,並由被上訴人之父乙○○、訴外人 楊加財共同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擔保,嗣因借款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均未清償,經拍賣被上 訴人所有房地,僅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伊均未受償,為 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300萬元本息暨每萬元每月300元約定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0萬 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300 元計算 之違約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乙○○於81年12月31日,在台北市○○ ○路○段185號5樓之張塗生代書事務所,未經伊同意或授權 ,冒用伊名義向上訴人借款 300萬元,並利用保管伊身分證 及印章之便,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收據上偽造其代理伊簽名 ,及盜用伊印章,於81年12月29日將其出資購買登記於伊所 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並與訴外人楊加 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因此,伊未曾向上訴人借貸,亦未同 意或授權他人(包括訴外人乙○○)以伊名義向上訴人借款 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等,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合 意。嗣伊知悉本件債務係實際上由乙○○所借用,乃於92年 6 月24日同意以30萬元達成和解,其餘債務全部免除,上訴 人同時返還系爭 300萬元之本票與乙○○,系爭債務關已消



滅,故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系爭 300萬元本票原本,卻又主 張其未授權證人吳文哲成立和解將 300萬元本票返還訴外人 乙○○云云,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03 頁正反面之準備程序筆 錄)
㈠系爭收據及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父親乙○○之簽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於81年12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300萬元予上訴人,於81年12月31 日完成設定登記,嗣 於82年6月28 日經債權人台灣合作金庫查封上開不動產,而 於82年11月4 日拍賣後移轉於第三人,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 記。上開執行持續,被上訴人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權利。
㈢上訴人依據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申請本票裁定,經台北地院 以82年度票速字第926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並未提起抗告 或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兩造協商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103頁反面之同上筆錄) ㈠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之父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 建物所有權狀,就系爭借款是否構成民法第169 條「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
㈢系爭債務是否已經達成和解或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 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 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父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收據及本票向上訴人借款 300萬 元,其辦理設定抵押、交付借款及簽發系爭收據及本票時, 被上訴人均不在場等情,業經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66頁),經原審依法告知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 票及收據,將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刑事罪責,證人 乙○○仍堅稱係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收據及本票無 訛,衡諸證人乙○○之高齡及智識程度,當無為虛偽證述招 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刑責之必要;參之系爭收據上 「…領款人乙○○代丙○○…」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簽收 收據時及受領借款時均不在場,否則,倘被上訴人於系爭債 務發生時在場,依一般經驗法自應被上訴人親自簽署用印於



系爭收據及本票上,抑或上訴人應要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 印於系爭收據及本票上,焉有記明代領意旨之理?再參酌系 爭收據及本票上「丙○○」簽名,與被上訴人親自於委任書 上「丙○○」簽名等相互比對,無論就書寫之習慣、字體、 神韻、運筆氣勢、用筆力道等,以肉眼觀察均顯而易見不相 符合,顯非被上訴人所簽署,是證人乙○○之前開證言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曾於83年8月23 日以訴外人楊加財為其友人乙○○及 被上訴人父子借款,並主動稱黃氏父子無法清償時,楊加財 願意代為清償,嗣後楊加財仍未清償,並將其所有房地設定 抵押權於第三人等情,提起刑事詐欺自訴,由台北地方法院 以83年度自字第992 號案件及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460號案 件受理,原審調閱該刑案卷宗後,依楊加財於該刑案審理時 陳稱:「當時只有我,楊清儀、乙○○三人,丙○○沒有在 場,而且錢不是交給我,是直接交給乙○○,因為錢不是我 借的」等語;張塗生證稱「(楊加財何以為共同發票人?) 楊清儀楊加財說,他不認識乙○○父子,要楊加財也簽名 ,若乙○○不還錢,要他負責」等語,上訴人之夫楊清儀證 稱:「(本件自訴人是你太太?)是,本件都是我在處理」 、「(本件三百萬元是借給何人?)楊加財」、「(何以乙 ○○、丙○○二人也簽了本票?)楊加財說他們父子借的, 而我只認識楊加財,我信任楊加財」(見本院83年度上易字 第6460號刑事案卷第52、54頁之8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等 語,對照參以證人張塗生於原審證稱:「(本票由何人簽發 ?)是一位證人楊加財簽發,另一位忘記了」、「 ( 交付 300 萬元是否在場?)交款時我不在場」(見原審卷第63頁 )等語,綜合以觀,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收據 或本票,或簽署時收據或本票時在場,或於受領300 萬元借 款時在場,且參諸楊清儀即上訴人之夫證述本件借款人為楊 加財一語,益發佐證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㈢次按意定代理與表見代理不同,意定代理乃本人確有授與代 理權之事實,而表見代理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 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又民法第169 條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 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68年台上字第1081 號 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 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及房屋之所 有權狀於乙○○,即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揆之前開判例意 旨,本人將上開文件交付他人,並非當然成立表見代理,尚 須舉證被上訴人實際知悉乙○○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之事實,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㈣上訴人另主張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均未聲 明異議、抗告,或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足認 被上訴人已同意本件借款云云。然經原審調閱台北地方法院 83年度自字第992號本票裁定、82年度票速字第9265 號、本 院82年度民執實字第4070號卷,均已銷毀,有台北地方法院 96年8月30日北院錦料字第0960004538 號函在卷可按,因此 ,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實際收受上開法院之通知,或 由其他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或經由公示送達之程序完成送 達,自無從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收受送達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已達成合意。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上 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 及其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另上 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承辦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代書甲○○以證 明被上訴人授權證人甲○○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然甲○○ 於上開楊加財被訴刑事詐欺案件中,已到庭證述「係張塗生 委託伊辦理,此案件係在張代書那交款,抵押第二順位,有 設定人、債權人、借(最高限額)多少已不知道」(見台北 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92號卷第21頁之83年9月15日筆錄) 等語,足見,證人甲○○對於系爭借款之事實及過程並非親 自見聞之人,核無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向台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調取81年重登字第35272號土地登記聲請案卷, 亦經函復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17 頁)



;另上訴人所聲請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亦函復該所 檔存資料查無丙○○君81年12月30日北市萬二字第3898號及 其他印鑑證明申請案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又被上訴人 之抵押貸款已於82年節案,相關之案卷資料,因已逾保存年 限無法檢送,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3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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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