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胡銓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胡銓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3 日死亡,且在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1-13頁),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擔任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寬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乙○○,乙○○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 訟聲明狀、退輔會民國96年7月16日輔人字第0960005713號 令可證(見本審卷第5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姚冬邦(已於民國90年 11月27日死亡)明知胡銓為被上訴人列管之榮民,於胡銓死 亡後,見其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並知悉其生前遺留有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份170,841股、臺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股份29,038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616,932元、臺灣銀行儲 蓄部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2,397,435元 及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70474號之帳戶存款22,246元,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先由姚冬邦於不詳時、地,將胡銓 所交付其保管之身分證、股票帳戶、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予
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胡銓並非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客戶,不可能授權該公司處理遺產,竟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 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營 業員馮瑞東,自90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多次盜用胡 銓之印鑑章,將其生前所遺留之大同公司股票、台塑公司股 票全數以第一手股票借戶方式,存入不知情之證券戶即訴外 人呂美娜(帳號362311號)、蔡志昂(帳號380614號)、蔡 志軒(帳號394910號)之帳戶後,由訴外人馮瑞東賣出股票 ,得款3,745,719元。另上訴人於89年12月29日,持胡銓所 有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70474號之存摺、印鑑,盜領 14,500元;嗣分別於90年2月16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3 日,持胡銓所有之臺灣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及印鑑章,至臺北市○○路49號臺灣銀行儲蓄部,盜領胡 銓存款共計75萬元;又於90年7月13日,持胡銓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北市○ ○○路○段83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偽簽胡銓之姓名於取款 憑條而盜領100萬元,共計盜領存款1,764,5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賣股票款項3,745,719元 ,及所盜領之郵局、銀行存款共1,764,500元,合計5,510,2 19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持胡銓之存摺及印章領取其於中國信託銀 行之存款100萬元及臺灣銀行儲蓄部之存款75萬元,惟否認 提領胡銓所有之郵局存款14,500元,該取款憑條上的筆跡並 非伊所為。又伊雖曾於90年1月間將胡銓所有之大同公司、 台塑公司股票,存入訴外人呂美娜、蔡志昂、蔡志軒帳戶後 加以出售,得款3,745,719元,上開款項除其中100萬元已依 姚冬邦之指示匯至葬儀社外,其餘款項均已交給姚冬邦,伊 並未取得款項。另伊不認識胡銓,伊與姚冬邦係客戶關係, 伊乃義務幫姚冬邦作這些事,並未向姚冬邦收任何費用,款 項亦未進到伊之帳戶,姚冬邦說胡銓係其友人,因病行動不 便而住其家中,伊不知胡銓已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7 9,156元,及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㈠上訴人在胡銓死亡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出 售胡銓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得款合計3,745,719元
,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僅餘3,729,156元;㈡上訴人於 90年2月16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3日,持胡銓所有之臺 灣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先後領取 存款共計75萬元,並於90年7月13日,持胡銓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領取存款100 萬 元;㈢上訴人嗣將其中100萬元交予姚冬邦受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同公司90年12月13日函、台塑公司90 年12月4日(90)台塑財字第01646號函、建弘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91年1月10日(91)建證忠孝字第001號函及所附成交回 報歷史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 條、建弘公司證券交易成本回報歷史查詢表、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匯款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91年8月1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證(見原 審卷第14-25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前開偵查卷宗第26-28 頁、第125頁、第137頁、第140-143頁),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胡銓死亡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時間出賣胡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得款合計3,745,719元 ;並於90年2月16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3日,持胡銓所 有之臺灣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先後 領取存款共計75萬元;又於90年7月13日,持胡銓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領取存款100 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公司90年12月13日函、台塑公 司90年12月4日(90)台塑財字第01646號函、建弘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91年1月10日(91)建證忠孝字第001號函及所附成 交回報歷史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取 款憑條等件(見原審卷第14-25頁)為證。此外,檢察官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調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90年7月13 日之錄影帶及臺灣銀行儲蓄部90年7月23日之錄影帶,經勘 驗結果上訴人甲○○確有於上述時地前往辦理領款事宜,亦 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8張足憑(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 查卷第137頁、140-1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 真實。
六、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確有 委託出售胡銓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得款合計3,745,71 9元,並先後自胡銓之臺灣銀行儲蓄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領取存款合計75萬元、100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上開出 售股票之所得經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僅餘3,729,156元,
此有建弘證券忠孝分公司證券交易成交回報歷史查詢表3紙 可憑(見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26-28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馮瑞東於另案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朱男拿胡銓的股票來賣」、「 朱是打電來下單,有400萬,有100萬匯到葬儀社,另外300 多萬則是一次領走。」、「‧‧‧股票交割金額甲○○請我 匯到這間聖航公司帳戶,為何指定匯到這間公司原因他沒有 告訴我,這個金額只是其中的部分,其他金額是甲○○來我 們公司拿現金。」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1 4-115頁,原審93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卷2第95年10月3日 筆錄),證人即慈航葬儀社負責人程心炳於警訊及原審刑案 審理時亦證稱:「我辦完胡銓之喪葬事宜後,姚冬邦即告知 我胡銓在大陸有一名姪女,這匯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是要給胡 銓之姪女連同骨灰罐送往大陸,給胡銓姪女收執。」、「後 來輔導員熊輝跟我說這案子有問題,要我先把胡銓的骨灰放 在南港的軍人公墓,所以我把錢還給姚冬邦」(見91年度他 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89頁、原審刑事卷1第285頁),並有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之代收入傳票一紙在卷足憑(見91年度他 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25頁),足見上開100萬元確已交由姚 冬邦受領,是上訴人實際得款應為4,479,156元(即3,729,1 56元+1,750, 000元-1,000,000元)。上訴人雖否認受有 上開利益,並辯稱:出售股票及領取之存款,除已依姚冬邦 指示將其中100萬元匯至葬儀社外,餘款均已交給姚冬邦, 伊並未取得款項云云。惟查,訴外人姚冬邦已於90年11月27 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 偵查卷第168頁),然證人即姚冬邦之妻楊寶珠於警詢及偵 查中分別證稱:伊先生姚冬邦於90年1月及7月間均未交付大 筆現金予伊,且姚冬邦死後之遺產連超過50萬都不可能等語 (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65頁、92年偵續字第609 號卷第80頁),證人即姚冬邦之女姚正芳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父親往生後沒有報遺產,沒什麼遺產。...我父走後 沒留什麼給我們。」(見92年偵續字第609號卷第80-81頁)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所受利益已交 付姚冬邦,其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4,479,156元及自95年11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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