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丙○(PLASCHE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 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上 訴人 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複代 理人 吳姝叡律師
童兆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日簽立快 閃記憶卡獨家總經銷合同(以下稱系爭編號二契約),約定 伊為被上訴人(英文簡稱PDC)所生產快閃記憶卡除韓國三 星公司外之韓國地區總經銷,伊應每月定期提供韓國市場價 格報告予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則應依其銷售至韓國(除 三星公司外)之快閃記憶卡數量,按每片美金(下同)0.5 元計付佣金予伊,詎伊依約調查快閃記憶卡價格,每月兩次 向被上訴人報告,並透過電子媒體介紹被上訴人,及於93年 2月23日、24日安排被上訴人訪問韓國LG電子部門,使被上 訴人順利取得LG公司訂單,但伊於93年3月間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佣金,被上訴人竟謂其已將佣金給付訴外人震大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稱震大公司,英文名稱SPESOL),伊再於93年 5月3日、93年9月2日、94年5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仍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依系爭編號二契約第9-1、9-2條 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編 號二契約成立時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期間之佣金計264,744元 ,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伊於90年6月23日與震大公司簽立快閃記憶卡 獨家總經銷合同(以下稱系爭編號一契約),授權震大公司 為韓國地區之獨家代理商,期間一年,如雙方於合約到期前 90天未提出書面修改意見,則合約自動展延,伊與震大公司 自簽約後均未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系爭編號一契約繼續有
效,震大公司則委任上訴人為震大公司在韓國之代理商。兩 造雖簽訂系爭編號二契約,但係為取信於客戶LG公司,上訴 人從未履約,而係向震大公司提出韓國價格報告,再由震大 公司向伊提出,嗣上訴人向震大公司請求給付佣金未果,始 於93年5月間請求伊給付,可見兩造均無受系爭編號二契約 拘束之意,故系爭編號二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應屬無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21,102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判決資料 之提供,係以言詞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中 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書狀,尚未以 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陳述上訴理由引用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提出之辯論意旨 狀,而上訴人於該書狀載明不再引用上訴人之前提出之書狀 內容(見本院卷5第6、174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陳述答辯理由引用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提 出之辯論意旨狀,而被上訴人於該書狀載明不再引用被上訴 人之前提出之書狀內容(見本院卷4第97、100;卷5第17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兩造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引用 之書狀中所載陳述及所提供之資料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先予 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間簽訂系爭編號二契約,載明伊為 被上訴人所生產快閃記憶卡除韓國三星公司外之韓國地區獨 家代理經銷商,伊應每月定期提供韓國市場價格報告予被上 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則應依其銷售至韓國(除三星公司外) 之快閃記憶卡數量,按每片0.5元計付佣金予伊等語,業據 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為證(本院卷5第45、46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
虛偽,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即 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的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 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51年 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二 契約係供上訴人向LG公司推銷快閃記憶卡時,持以取信於LG 公司之用,兩造間無受系爭編號二契約拘束之意,該契約實 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一旦被 上訴人為適當之證明,應認系爭編號二契約無效,上訴人如 主張系爭編號二契約有效,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反 證證明之,並於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後,始能推翻上開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原擔任LG公司 在台總經理,與震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大陸於81年2月27 日認識並開始業務往來,嗣甲○○離開LG公司,擔任震大公 司在韓國經銷化工材料之代理商。震大公司與伊於90年6月2 3日簽訂系爭編號一契約,由震大公司擔任伊所生產之快閃 記憶卡在韓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適甲○○於90年9月4日向 沈大陸表示已在韓國設立上訴人公司,希望與沈大陸有合作 機會云云,沈大陸乃邀上訴人為震大公司在韓國之代理商, 而形成兩造與震大公司間之三角合作模式。92年間上訴人向 LG公司推銷快閃記憶卡,因LG公司要求上訴人提出經國際SD A(SD Card Association)協會組織認可入會之製造公司 授予上訴人獨家代理權之證明文件,經兩造及震大公司合意 由沈大陸以系爭編號一契約為範本略作修改,先由伊於92年 3月27日簽署,沈大陸再以見證人身分於92年3月28日簽署後 ,交由甲○○之友人文熙坤帶至韓國給甲○○代表上訴人於 92年4月2日簽署,以供上訴人出示取信LG公司,但前開兩造 與震大公司間之三角合作模式未曾改變,系爭編號二契約實 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以下事證為適當之證明,堪信為 真正:
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編號一契約、被上訴人根據系爭編號一契 約第14條出具之授權書、甲○○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4 第181至184、186、187頁)。經核兩造、見證人沈大陸簽署 系爭編號一契約之期日確如被上訴人陳述情形(本院卷5第4 5、46頁)。又系爭編號一、二契約均記載「合同號碼:積 震-001」,即以被上訴人及震大公司名稱中之一字表示編號 ,亦即系爭編號二契約仍沿用系爭編號一契約之「合同號碼
」,顯見兩造並無履行系爭編號二契約之法效意思,否則, 兩造應就系爭編號二契約另定編號名稱,始符經驗法則。再 查,系爭編號二契約第12-2條有與系爭編號一契約第14條相 同之內容,記載「英文授權代理合約以本合約之內容為依據 ,而生效之。」,惟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曾依系爭編號二 契約第12 -2條出具英文授權書予上訴人。又查,系爭編號 二契約第11-1條記載上訴人自92年4月1日起正式代理,卻於 第11-2條記載上訴人自簽約後至92年12月31日進行產品之推 廣,此期間視同被上訴人之正式代理,前後二期間無法接續 且互有衝突,被上訴人抗辯係沈大陸以系爭編號一契約為範 本製作系爭編號二契約內容時,疏未注意,僅修改系爭編號 一契約範本中所載視同代理期間末日之年份,兩造亦因無履 行系爭編號二契約之法效意思,故均未發現該錯誤等語,應 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4第189、190至247、249至3 23、347至354、371、381、382頁),上訴人不爭執各該文 書真正,堪予憑採。各該郵件顯示上訴人於90年9月6日感謝 沈大陸提供快閃記憶卡資料,並表示其會深入研究並向沈大 陸報告;上訴人自90年9月24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期間多次 向震大公司報告與客戶接觸之情形、市場需求、競爭對手產 品狀況;或向震大公司訂購產品;或詢問震大公司何時能與 LG公司會面、提供樣品是否免費、被上訴人之供應情形、能 否於報紙上介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在韓國申請登記c- omdex 2003、客戶反應等事項;或請求震大公司提供樣品、 提供技術意見;震大公司於91年2月1日要求上訴人繼續調查 三星電子和SANDISK之最新狀況,並表示期待自上訴人處獲 得更多關於三星電子及HYNIX的訊息;又韓國J-TECK公司於 92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震大公司快閃記憶卡之價格, 震大公司於92年5月22日轉寄給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於 同日要求震大公司先以書面對J-TECK公司說明上訴人係震大 公司在韓國之代理商,震大公司即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同日 以電子郵件向J-TECK公司說明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立即向 震大公司表達感謝之意,並表示其介紹震大公司與被上訴人 給J-TECK公司,J-TECK公司已得知上訴人係震大公司之代理 商等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自承上訴人係透過震 大公司將客戶(除LG公司外)之訂單下給被上訴人等情節。 足見系爭編號二契約簽訂前、後,上訴人持續直接對震大公 司提供調查韓國記憶卡市場行情訊息、推展行銷快閃記憶卡 之勞務,並接受震大公司之指示,即上訴人直接對震大公司 提供代理經銷之勞務給付,甚至上訴人於系爭編號二契約簽
訂後,主動對客戶及震大公司表明以震大公司之代理商之身 分,經銷快閃記憶卡。
⒊被上訴人提出兩造與震大公司於91年1月23日簽署之「區○ ○路名稱授權書」,載明「MR. K.W. LEE OF PLASCHEM IS AUTHORIZED BY POWER DATA COMMUNICATIONS GROUP(pdc) & SPESOL ENTERPRISE CO.,LTD.(SPELOL=pdc'S SOLE AGENT FOR KOREA) TO FULFIL THE DOMAIN NAME REGISTRATION A- CCORDING TO THE BELOW INDICATED DOMAIN NAMES,⑴www.p dckorea.co.kr⑵www.pdc-mmc-sd.co.kr⑶www.pdcom.co.kr 」(中譯:上訴人的甲○○先生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韓 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震大公司之授權,辦理上開三個區○○ 路名稱登記)(本院卷4第356、357頁),明示兩造及震大 公司均認知震大公司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 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證述此授權書係透過震大公司 取得,未與被上訴人進行三方協商等語(本院卷2第126頁反 面),堪佐證被上訴人所抗辯當時震大公司係被上訴人在韓 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上訴人則係震大公司之代理商之事實 。
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向震大公司要求「We w- ant to get your approval to use the above domains f- or Internet Homepage.」(中譯:我們想獲得你的允許使 用上述網域名稱設立網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4第359、36 0頁),核與證人沈大陸提出之郵件相符(原審卷第248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伊本於上開「區○○路名稱 授權書」,已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區○○路名稱,不需再請 求震大公司授權,故上開郵件非真正云云,惟查,上開「區 ○○路名稱授權書」係授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區○○路 名稱,上開郵件則係請求同意以該區○○路名稱設立網頁, 二者授權程度不同,自無前後矛盾情事,無從執此否定上開 郵件真正。是如震大公司非被上訴人之獨家代理經銷商,而 係被上訴人直接授與上訴人獨家代理經銷權,上訴人自應直 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而非以上開電子郵件向震大公司提 出上開請求。
⒌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編號一契約,於92年12月29日起至 94年8月30日期間多次結算支付佣金予震大公司,反之,上 訴人於93年1月13日發函向震大公司報告92年交易數量,並 副知文熙坤;於93年2月17日發函給震大公司表示其相信所 提92年交易數量應屬正確,將根據該數量提出佣金請求,並 副知文熙坤;於93年4月2日發函請求震大公司將佣金匯至其 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副知文熙坤,震大公司則於同日回覆要
求修改佣金分配協議。上訴人始於93年4月28日轉向伊請求 佣金。伊於93年5月3日回覆表示已支付佣金給震大公司。上 訴人於93年5月4日請求伊調停其與震大公司間爭端,伊則回 覆請上訴人自行與震大公司協商。震大公司於93年5月6日、 5月11日、6月3日先後對上訴人提出修正佣金分配協議版本 ,並於93年6月1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於93年6月21日再次請求伊調停,並於93年6月21日將上訴 人被終止契約之事通知LG公司。伊於93年6月23日回覆上訴 人謂兩造與震大公司之三角合作關係未因系爭編號二契約而 改變,仍延續先前之交易模式,由伊將佣金交付予震大公司 ,上訴人應向震大公司請求等語後,上訴人未再請求伊支付 ,並繼續提供韓國記憶卡之市場訊息予震大公司,迨上訴人 與震大公司多次協調佣金爭議未果,上訴人始再次於94年5 月13日請求伊支付佣金,並於94年8月18日提起本訴等事實 ,經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傳票、收據、支票、電子郵件 為證(本院卷4第325至343、392、393頁)。核與上訴人於 起訴狀所附事件摘要記錄表及催告函(原審卷第9至11、1 9 頁)之記載相符。上訴人既於系爭編號二契約簽訂後,自93 年起多次向震大公司請求佣金未果後,始於93年4月28日第 一次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且於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仍持 續對震大公司提供代理經銷之勞務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協 助解決上訴人與震大公司間有關佣金給付之爭議,足見上訴 人自始認知其本無依系爭編號二契約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佣金之權利,迨於向震大公司請求給付佣金無果後,始改向 被上訴人請求,尤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編號二契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情為可採。
⒍證人沈大陸證稱:「(提示系爭編號一契約)我跟被上訴人 有簽約,6月23日簽的字,雙方如果沒有異議就持續做下去 。我找上訴人當我的代理,這是在91年年初時。上訴人在韓 國登記被上訴人的網域名稱,也是基於經過被上訴人跟我的 授權.. 授權書就是原審卷1第77頁(即本院卷4第356頁), 上面我就是韓國的總代理,上訴人李先生也完全清楚。92年 的時候,2月左右,上訴人李先生說臺灣有個文熙坤跟LG關 係不錯,看可不可以做LG方面的生意。92年3月20日李先生 說要來臺灣,並要求我出示我與被上訴人合約,我有出示, 確認我是韓國的總代理。21日碰面時只有確定李先生、文先 生跟LG關係。他們不相信授權信,因為LG也有臺灣分公司, 也可以直接去跟被上訴人談,如果說確定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韓國總代理,LG就不會透過臺灣分公司去談.. 因為上訴人 跟LG的關係比較好,證人文熙坤又自己說跟LG關係很好,他
們怕我跟LG談了之後,LG就直接要跟我做生意,這樣他們的 關係就沒有用了。系爭編號二契約頂多也只能限於LG,不及 於其他,沒有任何磋商過程,那就是比照我的授權書格式去 做而已..92 年5月上訴人有拿系爭編號二契約來跟我要過佣 金,我沒有給的原因是因為扣掉攤提費用才會計算LG佣金, 所有的錢都是我出的。最後LG是自己在做,後來LG直接找被 上訴人去做,沒有透過中間代理商,但是被上訴人還是要給 我佣金。被上訴人跟我每個月都有結算佣金,但是上訴人、 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結算佣金。(問:證人在韓國做總經銷, 是否除了三星,其他公司都包括在內?)是,之前我授權給 上訴人,韓國最大通路商公司也確實不相信那份授權書,上 訴人也發函要求請我去解釋他是我的經銷。上訴人是我的經 銷商,我們沒有書面契約,佣金是口頭約定。」(原審卷1 第220至222頁),並提出名片、電子郵件、佣金核算明細表 佐證(原審卷第230至235、237至240、242、247至255、257 、260至263頁),核與上開被上訴人陳述及證明之情節相符 。
㈣上訴人執下述各點,主張系爭編號一契約乃被上訴人與震大 公司臨訟通謀虛偽簽訂云云,經本院一一審酌,認尚不足以 否定系爭編號一契約之效力: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2月完成快閃記憶卡之試產產 線,於92年10月完成第一套量產設備,卻於90年6月23日尚 未確定成功量產前簽訂系爭編號一契約,且於其中第12-4條 約定震大公司正式代理期間,其產品數量應達每年3,000,00 0,顯違常理;又財政部海關稅總局台總局統字第096100680 9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出口韓國之統計資料,顯示自92年3月以 後始有出口記錄,且被上訴人自93年2月28日起始開始支付 佣金予震大公司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司網頁為證(本 院卷5第48頁)。查財政部海關稅總局台總局統字第0961006 809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出口韓國之統計資料,顯示被上訴人 自91年11月12日起出口產品至韓國(本院卷3第9至24頁), 另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4年8月30 日期間與震大公 司多次結算支付佣金,經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傳票、收 據、支票為證(本院卷4第325至34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92年3月始出口韓國,及自93年2月28日起始有支付佣 金予震大公司云云,尚非可採。又上開網頁記載被上訴人於 90年6月完成第一條MMC產線,於91年2月完成MMC/SD試產產 線,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已研發成功,而準備付諸生產。再參 諸系爭編號一契約第12-1條記載震大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正 式代理;第12-2條記載震大公司於90年6月23日起至12月31
日止進行產品推廣(本院卷4第18 1、182頁),堪認被上訴 人於90年6月23日與震大公司簽訂系爭編號一契約,並約定 自91年1月1日起之每年代理經銷數量,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及 震大公司評估將於91年1月完成量產設備,及預估量產後之 經銷數量可達3,000,000以上,為利於震大公司先以被上訴 人之獨家代理經銷商地位,進行推銷快閃記憶卡之前置作業 (包括廣告、拜訪客戶、提供樣品予客戶等),以便於被上 訴人開始量產時已取得客戶訂單,可藉以避免因生產線閒置 、庫存過剩等因素而增加生產成本,合乎商業利益,並無違 背常理,至契約成立後,未能達到預期進度、目標,乃執行 成果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契約不存在。再查,上開財政部 海關稅總局台總局統字第0961006809號函、統一發票、傳票 、收據、支票顯示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出口數量較零星, 93年間則出口頻繁、數量亦增加,又於92年底第一次結算佣 金僅新台幣20多萬元,自93年2月起每期結算佣金則達新台 幣100萬元左右,可見於93年之前因震大公司經銷數量不多 ,故迄93年底開始結算佣金,其後在震大公司、上訴人、文 熙坤共同合作下,業績穩定成長,始定期與震大公司為佣金 結算,此由上訴人亦主張其未立即請領佣金,乃因初期佣金 額不多,故累積一定金額後再請求等語,即可窺見。故尚難 以被上訴人給付震大公司佣金之始期距系爭編號一契約所定 震大公司於91年1月1日開始正式代理有1年之隔,推論該契 約不實。
⒉上訴人主張:韓國報紙「電子新聞」於92年6月2日報導被上 訴人通過與被上訴人作韓國地區獨家總代理合作的上訴人公 司於92年6月1日表示正式開始售賣SD/MMC記憶卡,可見震大 公司非被上訴人之韓國代理商云云,提出新聞紙為證(本院 卷5第56、57頁)。然查,揆諸上開報導內容,係謂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獨家總代理合作,並非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之 獨家總代理。退而言之,該報導如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獨 家總代理,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給震大公司之電子郵件 ,上訴人曾於92年1月20日徵求震大公司同意,在韓國之報 紙上介紹被上訴人;再於92年4月2日詢問是否要在報紙上刊 登產品等資訊(本院卷4第222、223、249、250頁),上開 報導內容諒係被上訴人在震大公司同意下所發表,被上訴人 事前是否知悉,未經上訴人證明。再審酌震大公司為被上訴 人在韓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上訴人則為震大公司之代理商 ,兩造復曾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編號二契約以取信於韓國LG公 司,則震大公司同意上訴人在韓國報紙上刊登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獨家代理商之訊息,一來有利於上訴人代理震大公司
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且可避免LG公司發現系爭編號二契約 無效之事實,是尚難以上訴人於報紙上刊登之內容,否定震 大公司為被上訴人獨家代理經銷商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韓國「DIGITAL CATCH」雜誌於93年6月始刊登 推出被上訴人生產之容量128MB、256MB快閃記憶卡,可見之 前震大公司未將該商品引進韓國市場,不可能先簽訂系爭編 號一契約云云,提出雜誌節本為證(本院卷5第51至54頁) 。然查,財政部海關稅總局台總局統字第0961006809號函顯 示被上訴人自92年起開始出口產品至韓國,被上訴人並自92 年底起與震大公司結算佣金,上訴人則經震大公司同意,自 92年上半年開始在報紙媒體刊登快閃記憶卡之訊息,可見震 大公司於92年間已有行銷被上訴人產品之行為。此外,被上 訴人於產品正式上市前先與震大公司簽訂系爭編號一契約, 係利於震大公司推廣產品及取得訂單,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示 。故上訴人以上開種類之快閃記憶卡於93年6月在雜誌廣告 公開推出,主張系爭編號一契約不可能在之前已簽訂云云, 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上開「區○○路名稱授權書」與總經銷契約無 涉,且系爭編號一契約如為真正,應於其中約定區○○路名 稱授權事宜,並由震大公司直接授權伊使用被上訴人之區○ ○路名稱,而非由被上訴人對伊授權云云。然查,上開「區 ○○路名稱授權書」第2項c點載明「 (PLASCHEM) AND (SPE SOL) CAN USE THESE THREE DOMAIN NAMES ONLY UNDER THE AUTHORIZATION OF (pdc) AND IT SHOULD BE USED FOR ALL MATTER S RELATED TO (pdc) & ITS PRODUCTS.」(中譯: 上訴人、震大公司司必須在被上訴人授權下使用上開區○○ 路名稱,且必須使用在與被上訴人及其產品有關事物上)( 本院卷4第356、357頁),明示授權使用該區○○路名稱之 目的在行銷被上訴人生產之快閃記憶卡產品。又被上訴人授 與震大公司在韓國之獨家代理經銷權,該權限範圍非當然包 括授與震大公司登記並使用被上訴人之區○○路名稱,系爭 編號一契約既未有此約定,震大公司無法直接授權上訴人使 用,而由被上訴人以「區域名稱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代為登 記並授權震大公司、上訴人使用該名稱,與系爭編號一契約 之存在並無矛盾之處。況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震大 公司臨訟簽訂系爭系爭編號一契約,捏造被上訴人授與震大 公司獨家代理經銷權之情節云云可採,為何兩造及震大公司 於91年1月23日簽署「區○○路名稱授權書」時會載明震大 公司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足見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無可憑採。
⒌上訴人主張:伊與震大公司間未簽訂代理經銷契約書,反而 簽訂協議書,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予伊後,伊再分配其 中30%予震大公司,可見伊非震大公司之代理商云云,並提 出協議書為證(本院卷5第81、82頁)。證人文熙坤亦證稱 :「系爭編號二契約書佣金比例、細節方面都是我、上訴人 負責人、沈先生我們三人跟被上訴人總經理談的.. 甲○○ 來台灣是21、22號,他是23號回去韓國,在臺灣已經把契約 的細節談妥,跟被上訴人的總經理把契約細節談妥了,談的 人包括我、沈大陸、李先生在內..LG 沒有要我們提出什麼 文件來證明。」(原審卷1第219、220頁)。惟查,證人沈 大陸證稱:「(提示上開協議書)這只是屬於LG部分,其他 部分沒有,但是上訴人說以後他們做的客戶也不限於LG,所 以才沒有把LG名字寫上去,我是基於跟李先生做了十幾年生 意信任他.. 協議書沒有給被上訴人看過。」(原審卷1第22 0至222頁)。參諸上開震大公司於92年3月13日發給上訴人 之郵件,記載「WILL E-MAIL YOU THE RELATED DRAFT FOR YR KIND REFERENCE TOMORROW..」(中譯:震大公司將於明 天與上訴人會面前先傳草約給上訴人)、「THE TEAMWORK ON KOREAN MARKET SHALL BE WELL BASED ON THE THREE OF MR. MOON/YOU/SPESOL. SO, THE COMM. PORTION IS TO PUT [MR.MOON/YOU/(SPESOL)]'S INTO CONSIDERATION.」(中譯 :韓國市場團隊係以文熙坤、上訴人、震大公司為主,所以 相關佣金分配比例亦就文熙坤、上訴人、震大公司之貢獻來 決定)(本院卷5第78至79頁),且上開協議書記載於92年3 月14日擬定,顯係震大公司於92年3月13日寄給上訴人之草 約,而非兩造、震大公司、文熙坤事先談妥之內容。又參酌 上訴人係先向震大公司請求支付佣金(各該請求過程均副知 文熙坤)未果後始轉向被上訴人請求,震大公司並多次向上 訴人提出修改佣金分配契約等情狀,堪認佣金分配契約乃震 大公司、上訴人、文熙坤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 訴人事先亦不知情,證人文熙坤之證言自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是該協議書無從影響被上訴人、震大公司、上訴人間 原有合作模式(即震大公司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獨家代理商 ,上訴人再為震大公司之代理商),自不足以否定系爭編號 一契約之真實性。
㈤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與震大公司於90年6月簽署系爭編 號一契約,但兩造在震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大陸見證下簽訂 系爭編號二契約,可見被上訴人與震大公司已默示合意終止 系爭編號一契約云云。然查,系爭編號二契約係兩造為取信 於LG公司而通謀虛偽簽訂,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系爭編
號二契約之簽訂,不致發生與系爭編號一契約衝突之問題。 且被上訴人與震大公司於系爭編號二契約簽訂後仍有繼續履 行系爭編號一契約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編號二契約成立同時,被上訴人與震大公司默示 合意終止系爭編號一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㈥上訴人執下述各點,主張系爭編號二契約非兩造通謀虛偽簽 訂云云,經本院一一審酌,認尚不足推翻本院所為該契約係 兩造通謀虛偽簽訂之認定結果:
⒈上訴人主張:震大公司於91年5月8日發函給伊表示伊是震大 公司、被上訴人供應韓國市場之唯一窗口,可見被上訴人有 授權上訴人總經銷之意思云云,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 5第59、60頁)。然查,震大公司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獨家 代理經銷商,上訴人復為震大公司之代理商,則震大公司向 上訴人為上開表示,乃本於與上訴人間之代理經銷契約,保 證震大公司僅會透過上訴人在韓國代理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 ,難謂被上訴人直接授與獨家代理經銷權予上訴人。況由該 郵件更可佐證系爭編號二契約簽訂前,震大公司已透過上訴 人在韓國行銷被上訴人之產品。
⒉上訴人主張:震大公司於91年8月27日發函給伊,表示「AS BEING PDC'S AGENT FOR KOREA, COULD YOU LET US HAVE YR SALES PLAN FOR BOTH (DIRECT SALES MODEL) AND (IN- DIRECT SALES MODELS.」,可見震大公司當時認為上訴人即 將擔任被上訴人韓國代理商云云,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 卷5第62至64頁)。然查,上開郵件內容之中譯文為「基於 被上訴人韓國代理商身分,請被上訴人提供直接、間接銷售 模型給我」,即震大公司以被上訴人代理商身分,要求上訴 人提供銷售模型,上訴人謂震大公司稱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之代理商,顯扭曲文義,難以採信。反之,由該郵件更可佐 證系爭編號二契約簽訂前,震大公司與上訴人間已存在震大 公司授與上訴人代理經銷權限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震大公司於91年9月9日發函給伊表示要將被上 訴人之全球性銷售政策轉給伊;於92年3月6日發函給伊表示 將於92年3月12日送合同草案給伊;於92年3月7日發函給伊 表示已與被上訴人敲定於92年3月21日在台灣碰面討論契約 ,可見震大公司僅係兩造間聯繫者,兩造有使系爭編號二契 約生效之意思云云,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5第66至68 、70至72、74至76頁)。然查,91年間震大公司已為被上訴 人在韓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上訴人則為震大公司在韓國之 代理商,則震大公司將被上訴人之全球性銷售政策轉給上訴 人,符合上開合作模式。又震大公司送契約草案及連繫兩造
見面討論,符合本院前所認定系爭編號二契約係沈大陸以系 爭編號一契約為範本加以修正草擬後交由兩造確認簽署等情 節,不足據此否定系爭編號二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之事 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震大公司於92年3月13日發函給伊表示「WILL E-MAIL YOU THE RELATED DRAFT FOR YR KIND REFERENCE TOMORROW AND WILL WIDELY DISCUSS THIS MATTER WITH J- ERRY(即被上訴人總經理)TO WORK OUT THE TERMS & CON- DITIONS BEFORE IT COMES TO A FINAL CONCLUSION.」,即 震大公司與兩造要共同討論交易條件及佣金,可見被上訴人 有授權伊總經銷並支付佣金之意思云云,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本院卷5第78至79頁)。然查,上開郵件內容之中譯文為 「震大公司將於明天與上訴人會面前先傳草約(指上開佣金 分配協議書)給上訴人,震大公司並將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廣泛討論相關事宜,以利於震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在定案前能 商妥佣金分配條件」,並斟酌震大公司於其後接續記載其與 上訴人、文熙坤內部合作關係及將本此關係約定佣金分配事 宜,及兩造係約定於92年3月21日在台灣碰面討論系爭編號 二契約,之前未曾作此討論等情,可知該郵件內容係震大公 司表示將單方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討論系爭編號二契約之擬 定事宜,而非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討論兩造間之交易條件及 佣金,上訴人故意扭曲文義,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支付上訴 人佣金之真意云云,顯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發給CHIPSEN公司之 電子郵件表示「韓國方面全部皆轉給PLASCHEM CO., LTD.處 理,但是聯絡方面是與台灣震大聯絡」、「Now I would l- ike to say because of we, pdc, have a contract sole distributor which takes charge of all the business matters in your country in Taiwan.」(中譯:我想說的 是,被上訴人在台灣有獨家代理經銷商處理所有韓國交易事 務),又於92年12月30日對POINTCHIP公司表示基於成本效 益考量,請POINTCHIP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即伊聯 繫有關記憶卡業務問題,已自承伊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獨家 經銷代理商云云,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5第84至90頁 )。惟查,震大公司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 上訴人則為震大公司在韓國之代理商,上訴人在韓國所為經 銷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為代理震大公司履行經銷代理 義務,故上訴人將客戶與震大公司之連繫事項轉請上訴人處 理,或向韓國客戶表示上訴人為經銷商,請客戶直接向上訴 人查詢產品相關事項,合於上開三角契約關係。況上訴人如
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被上訴人何需要求C- HIPSEN公司與震大公司連繫,再由震大公司轉請上訴人處理 ?又查,被上訴人於上開給CHIPSEN公司之郵件未指明獨家 經銷商為何一公司,且已表示此獨家經銷商係位於台灣,顯 非指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⒍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2月23日發函給震大公司要求釐清伊 身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之任務;LG公司於93年2月18日發函 給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即伊將於早上帶被上訴人 之總經理來LG公司,再於93年6月29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質 疑為何從震大公司收到有關被上訴人在韓國經銷權之郵件, 及表示被上訴人曾對LG公司說明伊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代理 商,而非震大公司等語,可見伊始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獨家 經銷代理商云云,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5第91至94、 101、102頁)。然查,本院詳閱上開92年12月23日郵件內容 ,上訴人請求震大公司釐清之目的係為向LG公司有所說明。 揆諸兩造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編號二契約之目的係為供上訴人 取信LG公司,被上訴人及震大公司當然會配合上訴人向LG公 司表示被上訴人在韓國之代理商為上訴人,而非震大公司,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⒎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月19日發函給震大公司表示伊為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