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7年度,21號
TPHM,97,附民,21,2008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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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甲○原名史明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史明昌史文昌 )於民國92年9月間冒名「史紹宏」親至設於桃園縣楊梅鎮 高山里高山頂23號原告乙○○所經營之「宗鉅塑膠軟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宗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美珠),向乙 ○○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佯稱其所經營之庭和公司、協和油 品公司係從事油品買賣,經營良好,欲委託宗鉅公司將其所 購入齒輪油(潤滑油)加工填裝於塑膠軟管內並裝箱出貨( 連工帶料),同時約定付款方式為訂貨時,先預付三成訂金 ,剩餘貨款則待出貨後次月結帳。嗣後,甲○開立即期支票 (即俗稱現金票)資為定金予宗鉅公司持以兌現,用以取信 乙○○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而建立商譽,待宗鉅公司在92年 9月26日依約交付加工完成之塑膠軟管後,甲○卻交付明知 無兌現可能且來源不明之遠期支票(非甲○,亦非庭和公司 或協和公司名義之支票,即客票),並於上開客票背面背書 欄內偽造「史紹宏」署名,用以表示「史紹宏」願意負擔該 等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持以交付給乙○○ 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資為剩餘貨款給付及其後訂貨之3成定 金而行使之,以此詐騙、行使偽造「史紹宏」背書等私文書 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多次將甲○聘請不知情貨運行 司機李瑞聰等人陸續載送至宗鉅公司工廠之齒輪油、潤滑油 等油品,填裝、加工成甲○指定份量之塑膠軟管後,再交由 不知情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載運離開,均足生損害於「史 紹宏」本人、乙○○及宗鉅公司。後於93年1月間,甲○先 前交付之客票陸續跳票,為繼續騙得乙○○之信任,甲○復 持其他遠期客票(同樣於支票背面偽造「史紹宏」署名資為 背書)換回先前已跳票之客票,以安撫宗鉅公司對其之信心 ,並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以「史紹宏」之名,於 前開宗鉅公司工廠址內簽署一紙承諾書,其內記載「承諾支 付43萬5千元正,於93年2月11日支付宗鉅塑膠軟管有限公司 」、「以前跳票以支票換回,切結絕不會再退票…以後若有 訂單均以現金付貨」,並在承諾書上接續偽造2枚「史紹



」署名,卻故意書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 00」於承諾書上,以躲避日後追訴,偽造完成後即交付給乙 ○○收執而行使之,藉以取信乙○○、宗鉅公司,致使宗鉅 公司繼續陷於錯誤而持續出貨,總計宗鉅公司從92年9月26 日起至93年2月7日止,陸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883萬4 073元之貨品(連工帶料),卻只收得甲○最初所給付之31 萬1100元貨款,甲○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史紹宏」本 人、乙○○及宗鉅公司。嗣乙○○屆期提示甲○交付之支票 ,卻均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或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由遭退票 ,無一兌現,復遍尋不著甲○時,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4,385,000元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台幣4,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 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 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宗鉅公司」之損害,然觀之 上開所載內容,被告係詐騙「宗鉅公司」之貨品,縱有原告 所指之情形,其所侵害者亦為「宗鉅公司」之權利。而「宗 鉅公司」之負責人為徐美珠,並非原告,是原告就此部分提 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就此聲明為其 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自亦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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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