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㈩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
第6號,中華民國8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十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73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臺中分 院73年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因妨害風化罪 (強姦),經同院73年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 74年間,再因軍法逃亡罪,經陸軍第十軍團判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嗣減為有期徒刑 3年8月15日,於77年3月29日刑滿,於77年4月22日出監(於 本案並非累犯);復於80年7月23日,因妨害兵役罪,經臺 中師管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81年7月31日,復 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82年12月17日假釋(原應於 8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但因犯本案之罪,業經撤銷假釋, 在監執行殘刑完畢)。
二、緣丁○○與甲○○(業經本院前審即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在案)二人於獄中執行徒刑 時結識,為朋友關係;甲○○於8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先行 出獄,嗣受僱於臺北縣中和市○○西點麵包店擔任師傅,由 該店老闆吳明哲於82年12月19日向陳敏雄租賃臺北縣中和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2房1廳之公寓,供甲○○居住 ,甲○○住進後,睡於其中靠陽台1間臥室並以簡單紙板為 床。適丁○○亦於82年12月17日獲得假釋,未幾即與甲○○ 取得連繫,並向甲○○借住上址。82年12月21日,在上址住 處,甲○○向丁○○提議找一位女人到租屋處供彼等玩樂。 二人乃基於共同對於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推由丁○○ 於翌日(22日)下午4時許,依自由時報(82年12月21日) 第27版刊載之家教中心廣告電話,以00000000號打電話予 00000000號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510室○○家教中心 負責人邱佳旺佯稱:其有一女兒讀國中一年級,欲請女家教
到家補習英文,請代為留意有無適合女家教,並留下「陳先 生」之電話號碼及前開住址等資料。邱佳旺不疑有他,適有 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財稅系4年級女學生范00(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於是日(22日)下午6時許,到○○家教中 心應徵家教,經負責人邱佳旺以電話聯絡丁○○並告知范0 0教育背景,隨後徵得雙方同意,邱佳旺乃將電話交由范0 0直接與丁○○約定當天晚上7時,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面談家教事宜。三、范00依約於當晚7時10分許到達該址,丁○○、甲○○、 范00三人共同閒聊並討論家教計費方式,約4、50分鐘後 ,范00以時間已晚欲起身離去,甲○○向丁○○眨眼示意 留住范00,丁○○乃隨手將客廳電燈關掉,並拉住范00 ,范00出言喝止,陳、呂二人迅速合力制服范00,並將 范00抬到客廳中央,由甲○○蹲下用左腿將范00左手壓 住,用右手抓住范00右手,用左手掐住范00脖子,丁○ ○抓住范00雙腳,後來二人對換,由丁○○用左手壓住范 00雙手,用右手摀住范00嘴巴,由甲○○將范00褲子 脫至大腿處欲行強制性交,因范00極力抵抗並用腳踢甲○ ○,丁○○、甲○○二人明知頸部為人之要害,且屬非常脆 弱部位,用力扼壓足以造成昏迷無意識而致腦死,此為二人 所預見,仍另共同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改由甲○○以大 腿壓住范00左手,右手抓住范00右手,左手扼住范00 頸部,致使范00不能抗拒,由丁○○脫下范00下半身褲 子,無視於范00月經來潮,而對范00強制性交得逞,斯 時范00因受手扼頸部窒息已呈昏迷無意識腦死狀況而不再 掙扎,甲○○見狀,於詢問丁○○說:「怎麼會變成這樣」 云云後,因心中懼怕,甲○○未再對范00強制性交,甲○ ○見事態嚴重,且因其係上開場所居住者,因不確定范00 已否死亡,擔心其醒後喊叫致事跡敗露,乃將自范00身上 脫下之藍色衛生褲(按內褲、牛仔褲間之襯裡褲),在范0 0頸部打結後,即離開現場返回明欣西點麵包店繼續工作, 以製造不在場證明。丁○○於甲○○離去後,亦不確定范0 0已否死亡且擔心其醒來呼救,復將纏繞范00頸部之衛生 褲再打一死結,用雙手扶住范00腋下將范00拖到另一空 臥室,並以毛巾清理客廳內范00月經血跡及衣褲後,將該 臥室門以紙箱抵住,且於當晚8時10分許,未經甲○○之同 意,即拿走其所有之嘟澎打火機(丁○○此部份竊盜犯行未 據起訴),匆匆搭乘計程車逃逸他處。丁○○則於逃離途中 將擦拭血跡之毛巾及范00所使用之衛生棉丟棄於中和市中 正路邊。甲○○於下班後返回上開住處,見丁○○已逃離現
場,為製造與其無涉之證據,乃在當晚10時30分左右,再至 麵包店向老闆吳明哲佯稱:不知為何有女鞋在其住處陽台及 丁○○偷走其所有之嘟澎打火機;為避免丁○○再回來偷東 西,要求吳明哲次日(23日)去換鎖,並再返回上址睡覺。 吳明哲於翌日(2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甲○○租屋處欲 更換門鎖時,始發現范00屍體而報警處理。甲○○於多次 警詢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83年1月8日下午9時許,經警 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星坊卡拉OK查獲丁 ○○後,甲○○見事跡敗露無法狡辯,始供承犯行。四、案經被害人范00之父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本件 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僅記載范00,合先說明 。
二、被告丁○○於83年1月9日警詢供述不得為證據 雖被告丁○○於83年1月9日到案後,在中和消防分隊接受警 詢時,供承之內容,核與本院經調查、審理程序後所認定之 事實大致相符;但查: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 錄表上檢查人記載有:被告丁○○於83年1月9日下午5時35 分入所時,受有左嘴唇破皮輕微之傷害,依被告丁○○自述 於83年1月8日晚上約21點在新莊路上及中和消防隊內被三至 四名便衣刑警打傷(見本院更㈣審卷第95頁)。依此記錄表 所載,被告丁○○於83年1月9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時 ,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被告丁○○二次警訊筆錄係於中 和分局消防分隊作成,時間分別為83年1月8日22時25分及同 年月9日2時45分,係在其所自述遭便衣刑警打傷後不久即開 始製作,製作時間又係分別於深夜及凌晨,本院即有合理可 疑認上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反 面解釋,雖被告丁○○上開警詢筆錄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 相符,然仍不得作為證據。
三、甲○○於83年1月9日之警詢供述及警詢自白書得為證據 雖據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上檢查人記載有 :甲○○於83年1月9日入所時,身體左耳瘀血,左臉頰腫大 之傷,依甲○○自述係於83年1月9日在圓通路刑事組地下室 約中午2時許,被幾名不知名警員和拘留人打傷,此有上開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71頁、本院更㈣審卷第66 頁)。依此記錄表所載,甲○○於83年1月9日進入臺灣臺北 看守所羈押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然因甲○○於該記錄表 上自述警察刑求時間為該日中午2時許,其時間已在警方當 日警詢筆錄及其書寫上開自白書之後。則甲○○於上開警詢 中自白參與本件犯罪及書寫案發經過之自白書時,因仍未遭 警方施以強暴、脅迫,且證人即承辦刑警陳建材雖於本院前 審到庭結證甲○○於83年1月9日警詢之自白並無刑求情事(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參酌甲○○於同 日上午11時40分許,應檢察官訊問時亦已供陳:「(自白書 是否你意思下寫的?)是的」、「(警察有無刑求?)沒有 」、「(你的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所有在警局所說 的筆錄都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 綜合觀之,尚不得謂甲○○在上開警詢中之自白及所寫之自 白書,均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且甲○○上開警詢 供述及書寫之自白書,經核與事實相符,自應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丁○○於83年1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得為證據 被告丁○○於83年1月9日偵查時曾供陳,甲○○為本件共犯 ,本院前審雖經勘驗該期日偵訊錄音帶結果,認該項供述因 係檢察官參考被告丁○○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內容作為問句 而加以訊問,被告丁○○則僅簡單回答「是」,雖檢察官未 以不正方法訊問,然被告丁○○並非就其始末為連續陳述等 理由,遽謂被告丁○○該項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不具證據證明 力云云(見本院更㈦審判決第8頁第2行至第12行)。然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其就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訊問被告,於其 有辯明時,始應命其就事情始末為連續陳述,使其有澄清犯 罪嫌疑之機會。依卷存被告丁○○之前開偵訊筆錄所載,被 告丁○○於檢察官參考其警詢筆錄內容加以訊問本件犯罪經 過時,既已明確坦承犯行,並肯定回答「是」,並無欲辯明 之事項,則其縱未再就甲○○參與本件犯行之始末作連續性 之陳述,殊不得謂該項偵查中之供述即不具證據證明力。五、被告丁○○與甲○○83年1月9日之檢察官履勘筆錄及甲○○ 同日偵查筆錄均得為證據
被告丁○○與甲○○雖均陳稱:在警詢中有遭警方刑求;但 其中甲○○所稱警方刑求之時間為83年1月9日中午2時許, 在圓通路刑事組地下室被幾名不知名警員和拘留人刑求打傷 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71頁、本院更㈣審卷第66頁)。但 查甲○○上開期日之檢察官履勘筆錄及偵查筆錄乃分別於其
所指述遭警方刑求前之同日上午10時30分及同日上午11時30 分即已製作,並均於其所指述被警方刑求之時間前完成(偵 卷第75頁至第82頁),足見其於上開期日檢察官履勘現場及 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得為證據。另被告丁○○雖亦辯稱:警 方有對其刑求云云;然其始終未曾指述有遭檢察官於履勘現 場時刑求,則其於上開期日履勘現場所為之自白,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對范00強制性交之情事,惟否認 有殺人之故意與行為,辯稱:伊於82年12月21日在上開甲○ ○住處,因與范00就請家教之事發生爭執,之後在范00 要轉身離去之際,其因氣憤難消,有限制范00之行動,進 而對范00強制性交,但其隨後離開該地,甲○○在其離開 該地之前並不在場,甲○○並未共同參與強姦范00,究係 何人將衛生褲纏繞在范00之頸部再打一死結,其完全不知 情;其願意就強制性交部分承擔罪責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 者厥為被告丁○○除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外,是否有殺害被害 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究竟係被告丁○○一人,抑或被告丁○○、甲○○二人 均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亦有強制性交被害 人得逞,嗣又改口稱未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則同案被告甲○ ○究竟有無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即生疑義。按鑑定人之鑑定 ,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 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 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後,所作之各 項鑑定:A女血液、胃內容、尿液、陰道內之分泌物及殘留 精液,經送鑑定並與被告二人之血液、毛髮、口水、精液比 對結果,送鑑血液、胃內容、尿液(均為死者所有)化驗結 果均未含酒精、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Barb itur ates類 安眠藥、Bengodiaz ep ine類鎮靜劑及其他常見毒物,被害 人本身之血液為O型,女性分泌物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NA 、HLA、DQα段基因型為「1.2;4型」,現場所採死者陰道分 泌物紗布上及解剖採取之陰道棉棒上均有精液存在,均為O 型分泌型血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3,4型」, 甲○○之血液為O型,唾液與精液均為O型分泌型血型,基因 型為「3,4型」,被告丁○○之血液為O型,唾液與精液為O 型分泌型血型,基因型為「4,4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83年4月21日檢義醫字第3208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
83年1月31日陸00000000號、83年2月4日陸00000000號 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頁)。而本 院更二審審理時再囑法務部調查局對共同被告甲○○採取血 液與唾液,依據當年之DNA鑑定技術,僅做一組DNA HLA、DQ A1段基因型別鑑定,所得之結論為共同被告甲○○之血液與 唾液之血型均為O型,而DNA HLA DQA1段基因型為「3,4型」 ,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㈡卷第329頁 )又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4,4型」人之精液,與同 段基因型為「3,4型」人之精液相混和後,在該混和精液中 ,共有「3」與「4」二種基因型存在,檢驗結果之表現型仍 為「3,4型」。如該二人共同對一名婦女強制性交,則該婦 女體內遺留之精液仍會呈「3,4型」之檢驗結果,而本案就 上開基因結果而言,應有百分之八十之確認率,若加計ABO 式血型檢驗結果,確認率可提高至90%以上,有法務部調查 局86年6月10日陸㈣字第00000000號詢答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更二審㈡卷第255至259頁,並參其中答詢五、四之說明 )。法務部調查局更進一步說明,DQα為「3,4型」之人口 在臺灣地區出現之頻率為17.24%,此一數據之意義為台灣每 一百人中有十七人為DQα「3,4型」,或換言之,屬於此型 者與其他國人之區別率為83%,有該局90年7月20日陸㈣字 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審㈢卷第153頁)。 且依據鑑定人李俊億教授之鑑定意見,認上開比率並非屬於 確認率或區別率之概念,而應稱之為重複率,即每100人會 出現17人有「3,4型」(見本院更三審㈣卷第119頁),所用 名詞雖然不同,惟法務部函或證人李俊億教授之意見,均係 指每100人有17人出現DQα「3,4型」之意。且依法務部調查 局前述檢驗及詢答結果,若有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 4,4型」人之精液,與同段基因型為「3,4型」人之精液相混 合後,在該混和精液中,共有「3」與「4」二種基因型存在 ,檢驗結果之表現型仍為「3,4型」。由此可知,前開所取 精液基因型別為「3,4」型,則可能屬某一人或數人之精液 ,且基因型均為「3,4型」,或屬二人以上,且基因型分別 屬①「3,3」、「4,4」②「3,3」、「3,4」③「4,4」、「 3,4」等三種情形中之任一種,如僅有「4,4」基因型之人對 A女強制性交,檢驗結果即不可能出現「3,4」之情形。而 被告丁○○與甲○○於83年1月9日之檢察官履勘及同日偵查 中均坦承本案之犯行,被告丁○○與甲○○共謀對女子強制 性交,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找來應徵家教工作之范00,乃利 用機會合力制伏壓制范00之拼命反抗,至使不能抗拒,之 後先行由丁○○將性器官插入范00之下體強制姦淫得逞,
然此際因范00已昏迷失去動彈,甲○○乃未強制姦淫范0 0等情,核與甲○○於83年1月9日之警詢供述相符,亦與甲 ○○於同日所書寫之警詢自白書之內容一致,在前述當年所 取樣之一組DNA鑑定所的得之「3,4」型別,該「3,4」型, 在100個人中有17個人有相同之「3,4」型,亦即100人中有 17人該組基因為「3,4」型,此情並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 從事DNA鑑定之浦長恩科長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更二審㈡卷第178頁),依據當日之筆錄記載,為:「本 案之鑑定是從檢體中,將男性及女性的DNA分離出來」、「 因之其中的不可能是姓呂的」(見本院更二審㈡卷第178頁 第3行),更明確表明:「我建議本案再送請鑑定較妥」, 亦即當年之鑑定人,已經明白供述,前述關於一組「3,4」 型鑑定所得,並不精確,且排除共同被告甲○○,而該鑑定 人之所陳,如同人類有A、B、AB、O等四種血型之分類,其 中O型血液者,佔人口中之百分之四十(附件JOHNBUTLER著 作第5頁),本件之被害人與被告丁○○、共同被告甲○○ 均為O型,此種分類係一種粗糙之分類方式,精確度與鑑別 力相當低,實不足作為共同被告甲○○在與被告丁○○合力 制伏壓制范00,至使不能抗拒,被告丁○○對范00強制 性交後,甲○○有緊接著對范00強制性交之判斷依據。(二)且查,前述之案發所作之一組DNA、HLA、DQα段DNA鑑定, 係DNA鑑定技術甫運用於刑事鑑識之初期,該項技術設備於 今日已經因落伍而不再採用,所為之技術比較今日之PCR-ST R即Multiplex STRs技術(同時作多組之STR之PCR反應與偵 測分析,如使用AB公司之3100機器),而過去之DNA鑑定, 僅能使用老式儀器,亦無現代化之電腦快速運算與資料庫比 對分析,過去作一個基因位鑑定,須倚賴ABO血型互相推論 分析,由如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函釋,然2002年之人類DNA ,經過DNA儀器設備與技術之改良已經提前全部定序完畢, 使用之現代科技儀器包括AB公司之定序儀3100、3730,所能 達到之精密程度與功能之強大,而刑事鑑識領域中所使用之 專有名詞,即為「高或低鑑別力」(此段所敘述之本件更㈤ 審以前所作之DNA鑑定不精確以及DNA等鑑定技術發展史,援 用JOHN BUTLER著作之FORENSIC DNA TYPING,本判決所引用 之著作論文與鑑定報告,均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期日之前送達 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英文部分並於審理期日闡明中文 意旨記明筆錄),則於本院更㈤審以前所作之DNA鑑定,以 今日科技之觀點,屬於低鑑別力(附件JOHN BUTLER著作第4 頁圖示),即不能以過去鑑別力較低之DNA鑑定報告誤認係 甲○○涉案,亦即被告丁○○於歷次更審所撰述之答辯狀引
述之過去DNA鑑定報告,主張係甲○○一人所為之詞,係不 了解DNA科技進步所為之不正確辯解,自均非可採。(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雖記載「精液殘留量約 20西西」,並據此研判「凶嫌應有一人以上」(見偵卷第11 1頁)。又曾於案發後參與現場採樣及解剖之鑑定證人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改制)法醫病 理組蕭開平組長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害人的處女膜已經破 掉,血已經流出來摻在精液,主要還是以精液為主,翻動被 害人屍體時,流在地板變成一個很大的面積,所以20CC的量 還是包括血液的量,至20CC的量乃是目測而來」(見本院更 三審卷㈣第56頁、第57頁)。然一般男子每次射精量約2至6 西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月30日檢仁醫字第489 7號函覆該署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可參(見本院更二審㈠卷 第159頁至162頁)。則被害人陰道下體流出約20CC的量應 非全屬精液,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所為研判「凶嫌應有一人以 上」,與「一般男子每次射精量約2至6西西」鑑定報告顯然 出入甚大,且鑑定人蕭開平自陳僅為「目測」所得而不精確 ,應係解剖鑑定時A女下體流出液體混入其他體液,而本院 前審判決雖推論:「既僅有被告二人在場,而其二人精液混 合之基因型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復無矛盾,則共同 被告甲○○之精液確實存在於A女下體陰道內無疑」等語, 所為推論,並非科學推論之可反覆驗證推論,前次發回更審 ,本院前審將案發當年所採檢體,併同當庭所採集之被告丁 ○○與共同被告甲○○之口腔棉棒檢體(過去之萃取DNA鑑 定技術,必須採集血液,今日之DNA萃取技術進步,由口腔 使用棉棒採取表皮細胞即可萃取DNA),以今日之PCR-STR, 16個基因位之鑑定,詳細鑑定過程與結論如刑事警察局之鑑 定報告,明確排除被告甲○○涉案,即案發後法醫從被害人 所採取之檢體,經精密鑑定結果,僅有被告丁○○一人之DN A混同被害人之DNA,即實際對被害人范00進行性侵害者, 僅有被告丁○○一人。至於共同被告甲○○雖與被告丁○○ 共謀對女子強制性交,合力制伏壓制范00之拼命反抗,至 使不能抗拒,之後由丁○○將性器官插入范00之下體強制 姦淫得逞,然此際因范00已昏迷失去動彈,被告甲○○乃 未強制姦淫范00,甲○○並無姦淫范00,惟仍係強制性 交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乃是另一問題。是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 定書記載之「精液殘留量約20西西」,並據此研判「凶嫌應 有一人以上」等(見偵卷第111頁),因不精確,其證據價 值為本院所不採,不能認定甲○○本人有姦淫被害人。
(四)本件雖曾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作DNA鑑定,該醫院作出之結論為就死者陰道下體採樣之 棉棒及其心臟血液凝塊檢驗結果,認「陰道下體所採棉棒僅 含有與死者完全相同之DNA,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類型的 DNA」,有該院87年4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2980號函可參 (下稱第一次鑑定,本院更二審㈡卷第416頁、第417頁), 檢體驗畢後即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此有本院前 審87年5月20日院刑丑字第80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二 審㈡卷第433頁)。然臺大醫院之前述鑑定報告因未記載任 何鑑定經過與方法,且內容稱:「甲○○先生、丁○○先生 及A女三人的DNA型式皆完全不相同」等語,此項鑑定結果 ,於當年之鑑定技術,不需做鑑定即得知除同卵雙胞胎以外 ,每一個人之DNA組成均有不同,顯見該次鑑定內容不詳細 與粗糙,即不得作為被告丁○○之有利證據。本院前審為求 確認,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改制)函取本案檢體後,以88年3月26日院賓刑星字第473 7號函再將相關檢品送臺大醫院檢驗(更三㈠卷第41至47頁 ),檢驗結果實驗室編號A1(陰道外棉棒)、C1(左大腿血 跡)之檢品除女性X染色體訊號外並未檢得其他DNA型別,在 B1(陰道口棉棒)、F1(陰道棉棒1)、H1(陰道棉棒2)之 檢品,僅檢得與死者相符之DNA型別;標示為D1、D2之棉棒 及標示為E2之衛生紙,其鑑定結果出現男性DNA之標記,且 與被告二人之DNA均不相符,有臺大醫院優生保健部鑑定報 告一紙在卷可參(下稱第二次鑑定,見本院更三審㈠卷第96 頁),惟查:⑴、法務部調查局最初檢驗本案證物時,共有 26項(見原審卷第136頁),並以所標名之取樣位置區分各 項,每項採樣數量為1至20樣不等,此參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83年4月21日檢義醫字第3208號函所附之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通知書後附A女命案送驗證物清單一紙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36頁),而該局檢還之品項與送驗證物清單所載 亦復相同(見原審卷第13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備 註欄)。⑵、鑑定證人姜恩威即法務部調查局其中一位鑑定 承辦人,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送驗的證物只要有精斑反應的 檢體,都會檢驗,乃係以化學方法將被害人上皮細胞及被告 的精液分離萃取,就上皮細胞與被害人核對,就精液與被告 比對,這是消耗性的檢驗,化學藥品加上酵素去處理,處理 後檢體上面的性質完全會產生變化,精斑不再留存(見本院 更三審㈢卷第131頁、第133頁)。⑶、故雖臺大醫院第一次 鑑定未能檢得除死者外之他人DNA型別及第二次鑑定就上開 A1、C1、B1、F1、H1等檢品檢驗結果,雖未能檢出被告二人
之DNA,但因DNA之檢驗為消耗性檢驗,業如前述,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在先,業已耗畢,臺大醫院未能檢得與法務部調查 局相同之DNA型別,即屬正常。⑷、標示為E2之衛生紙,並 未記載於前引法務部調查局之送驗證物清單內,而本院前審 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取回時,該所檢回之證物始多出衛生紙 數張,並有1包共3支未標明取得位置之棉花棒(見本院更三 審㈠卷第42頁),本院前審為明原因,乃調出證物拍照,發 現各項留存之證物原均裝於密封帶內,除裝有衛生紙數張及 棉花棒1支之密封袋上未註明採樣品名外(即標示為D1、D2 之棉棒及標示為E2之衛生紙(依據原審卷第136頁之本件採 集證物清單,並無衛生紙),其餘各項證物之密封袋上,均 以黑色簽字筆標明採樣品名,部分檢品係自臺大醫院鑑定送 回,而以玻璃皿置放,並標示臺大醫院該次鑑定時之英文標 號,有相本1本(內有相片40幀)在案可考。臺大醫院優生 保健部第二次鑑定之報告僅就A1、C1、B1、F1、H1等檢品標 示取得位置,就E2、D1、D2等檢品則未標示取得位置,即係 取自未標明品名之密封袋,應可認定,此情亦據臺大醫院鑑 定人柯滄銘醫師證述:「(鑑定報告內未標示之檢體是表示 送來之前都沒有標示?)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三審卷 第86頁),且E2(衛生紙)、D1、D2等檢品既係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88年3月26日以後檢回本院後,始發現存在,在此之 前並無相關紀錄,則此三樣檢體當係案發時所採證物輾轉流 傳,誤為混入之故,而非本件之證物,應可認定(比對原審 卷第136頁之本件採證清單,並無衛生紙),故E2、D 1、D2 檢品雖檢出被告二人以外之男性DNA標記,但因並非本案之 證物,即不能以此非本案之證物之鑑定結果,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亦即本次台大醫院之鑑定雖然檢附詳細之鑑定經過與 報告,然因所鑑定之檢體E2、D1、D2檢品並非本案之檢體, 即不得使用。⑸、本院88年3月26日函臺大醫院鑑定,檢送 之檢體共有A女陰道口棉支4支、陰道外部棉棒4支、陰道紗 布塊1塊、陰道紗棉1塊、棉花3支(1包)、左大腿旁血跡棉 等(見本院更三審㈢卷第42頁、第46頁),亦即共有檢體14 份,臺大醫院僅作13項檢體(每項收費8千元,鑑定費共10 萬4千元(見本院更三審㈢卷第95頁臺大醫院函),不含被 告丁○○、共同被告甲○○之抽血檢體與被害人之檢體(更 三㈢卷第48頁),而出具之DNA鑑定報告,僅檢驗比對13項 ,其中並無對陰道紗布塊1塊、陰道紗棉1塊之鑑定項目(見 本院更三審㈢卷第97頁),而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中之13項比 對中,其D1、D2、E2、F1、H1,係重複作一次Rerun(即就 檢體重新作一次確認),即真正就移送之檢體取樣鑑定僅有
:①、A1陰道外棉棒、②、B1陰道口棉棒、③、C1左大腿血 跡、④、D1未標示棉棒、⑤、D1未標示棉棒(Rerun)、⑥ 、D2未標示棉棒、⑦、D2未標示棉棒(Rerun)、⑧、E2 未 標示衛生紙、⑨、E2未標示衛生紙(Rerun)、⑩F1陰道棉1 、⑪、F1陰道棉1(Rerun)、⑫、H1陰道棉2、⑬、H1 陰道 棉2(Rerun)等13項,而收取13項之費用,依據該DNA 鑑定 報告,顯然漏未就本院檢送之「陰道紗布塊1塊、陰道紗棉1 塊」作DNA萃取PCR複製而鑑定比對,按DNA鑑定因使用之耗 材昂貴,設備需鉅資,因此刑事案件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與 一般民事鑑定機關之最大區別為,刑事警察局因依據去氧核 醣核酸採樣條例為法定之採樣與專業之性侵害案件鑑定機關 ,依據偵查犯罪需要,編列預算並對全部刑案現場檢體予以 鑑定,而臺大醫院為民間營利機關,除非收取費用以外,不 會從就檢體逐項鑑定,而臺大醫院復非性侵害案件之專業偵 查鑑定機關(臺大醫院鑑定人柯滄銘醫師證述其專業為婦產 科,沒有法醫專業,本院更三審㈢卷第185頁,其專業為親 子鑑定,而FORENSIC DNATYPING即刑事案件之DNA鑑定基礎 雖為DNA鑑定,但萃取技術與分析,仍以法定專業法定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為較具專業公信力),且 本件臺大醫院第二次收費鑑定項目,顯然未就「陰道紗布塊 1塊、陰道紗棉1塊」作DNA萃取PCR複製鑑定(此項目為本院 前審更六審,囑請刑事警察局就全部檢體作萃取比對,結果 如下述),即因不詳細,兼以所鑑定之檢體E2、D1、D2檢品 並非本案之檢體,即不得用為被告有利之事證。(五)而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即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採自 死者陰道分泌物紗布及解剖時採取之陰道棉棒,鑑定結果認 其上有精液存在,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卻 僅檢得死者之DNA型別,兩者檢驗結果迥異,對於剩餘檢體 部分,實有再予送鑑定必要,以釐清事實」等語。經本院前 審將扣案剩餘檢體陰道口棉花棒2支、陰道外部棉棒2支、陰 道棉紗2塊、衛生紙1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就每一項檢體作萃取鑑定結果,其中從臺大醫院未採樣鑑定 之陰道棉紗檢體中,檢驗出含有精液反應,並檢驗出精子細 胞層DNA-STR主要型別,有該局94年11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六審卷㈡第84頁),該局係作 PCR-STR鑑定,取人類細胞中23對染色體中之16對,其中之 一段STR,作比對,結果從陰道棉紗所萃取之精子細胞,做 出之16組STR型別為:①、D8S1179型別(13,15)。②、D21 S11型別(28,31)。③、D7S820型別(11,12)。④、CSF1P O型別(10,12)。⑤、D3S1358型別(15,16)。⑥、TH01型
別(7,7)。⑦、D13S317型別(10,11)。⑧、D16 S539型 別(9,10)。⑨、D2S1338型別(24,26)。⑩、D19S433型 別(13.2,15.2)。⑪、VWA型別(14,14)。⑫、TPOX型別 (8,11)。⑬、D18S51型別(14,15)。⑭、Ame logenin型 別(X,Y)。⑮、D5S818型別(11,13)。⑯、FGA型別(22, 22)。依該鑑定報告所做之性別基因Amelogenin型別(X,Y ),足見確係男性之精子(女性為X,X),而案發之82年迄 94年之12年間,DNA之鑑定技術進步迅速,以往需要10ng之 DNA數量,現在只需要1ng之DNA數量,即可做鑑定分析,甚 至只要一根帶有毛囊之頭髮,即可作DNA之萃取、PCR連鎖反 應、鑑定分析,而從混合性侵害之液體,分離採取精子細胞 之技術,因為顯微技術與儀器進步(如流式細胞儀,用為分 離精子或癌細胞),微量之證物即得萃取分離進而分析,更 何況所採取之STR係16對之Multipl exS TRS多重STR方法, 比較本件於83年間所使用之僅一組DNA片段,或使用之老式 技術與機器設備所得結果,顯然本次所作之結果有高鑑別力 (見JOHN BUTLER之著作第4頁之Multiplex STRS),本件既 將犯罪案發後,法醫以棉紗自被害人陰道上取得之檢體(混 有被害人之血液、陰道上皮細胞、犯罪者之精子),依現代 化科技設備,萃取分離精子細胞,以16組基因之短重複序列 片段STR,分析出該精子細胞特徵如上述,所餘者,即為比 對被害人之相同16組STR片段,以及本件被告丁○○與共同 被告甲○○之16組STR片段,是否相同,前次發回更審程序 ,本院前審(即更㈦審)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 室指派鑑定人姜曉玲女士,經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 之同意,以棉棒採得其二人之口腔細胞,連同前述被害人身 上取得檢體,分別經過萃取,分離出被害人之細胞,做出被 害人與被告丁○○、共同被告甲○○之DNA 16組STR片段, 依據該鑑定報告所示,被告丁○○之16組STR片段,與自被 害人陰道棉紗檢體萃取精子細胞之16組STR片段,全部吻合 ,而與共同被告甲○○之16組STR片段並不全部相符,僅有 一組D3S1358(15,16),被害人、被告丁○○、共同被告甲 ○○相同(此如同三人之血型均O型之相同),而計算從被 害人陰道棉紗檢體萃取精子細胞之16組STR片段,與被告丁 ○○之16組STR片段,全部相同之機率有多少(詳細計算方 法見卷附刑事警察局所附之台灣地區人口短序列重複多型( 即STR)基因組頻率及單一血親親子鑑定可靠性之研究), 經過計算結果為需要10的18次方,才會有可能出現同一人之 機率,亦即在有百萬兆人之中,有可能在人類找出一人之16 組STR片段,與被告丁○○之16組STR片段全部相同,然目前
人類總人口並未達幾兆,則前述之科學計算反面推論即該自 被害人陰道棉紗檢體萃取精子細胞之16組STR片段,確係來 自於被告丁○○精子細胞之16組STR片段,亦即本件對被害 人為性侵害者,僅有被告丁○○一人,而認刑事警察局此次 鑑定報告具備證據能力以及高度證明力之理由為刑事警察局 之DNA鑑定設備使用目前與世界同步之最先進設備即AB公司 之3100型(見刑事警察局網頁,與卷附刑事警察局DNA鑑定 簡介),該局為法定之性侵害鑑定機關,建立有性侵害DNA 資料庫,從事本件之鑑定人員均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 學系,鑑定人姜曉玲作過二千多件DNA鑑定案件,工作年資 12年,業據鑑定人姜曉玲證述在卷,另一位鑑定人黃女恩組 長,為國防大學生物學博士,專業DNA鑑定(卷附資料), 本件附件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詳細記載鑑定經過以及引 述資料來源,鑑定過程完備而無疑問,而答覆內容則為:【 95年7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本院95度重上 更㈦字第98號丁○○妨害性自主案函詢事項,來函說明第2 及第3項本局意見為:㈠檢附之最高法院判決第3頁第7行至 第4頁第12行,最高法院之疑問部分,經參考本局本案94年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95年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DNA鑑定結果,本局於本案送檢證物陰道棉紗上發現精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