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5號
自 訴 人 丙○○
自 訴 人
兼上代理人 丁○○即鄭行鶿)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
自字第172號,中華民國8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狀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夫妻,台北市○○街153巷1號2 樓之房屋土地係自訴人丁○○(原名鄭行鶿,更名為丁○○ ,以下均記載為鄭行鶿)開計程車賺錢所購買,而借用自訴 人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民國(下同)80年3月初 ,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李鵬鏞(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前來找 自訴人夫婦,詐稱伊對於利用房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及向銀 行開戶之能力很強等語,使自訴人夫妻誤信為真,而將辦理 抵押貸款及支票開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街153 巷1號2樓,基地為同區○○段○○段第257號應有部分30分之 1)等交與李鵬鏞,並委任李鵬鏞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 同)32萬元及以鄭行鶿名義向合作金庫辦理甲存戶頭之開戶 及請領支票等手續。於辦妥上開手續後,李鵬鏞應將貸到之 32萬元現金、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開戶後請領之甲 存空白支票等,連同領支票及開支票用之發票人印鑑章,一 併交還鄭行鶿,並於抵押期間屆滿時,由自訴人等返還32萬 元予金主葉文欽(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即 被告乙○○、李鵬鏞則同時負責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如此才算盡到其受任人之任務。惟李鵬鏞找到願出借款項之 金主葉文欽後,始將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相 關書類填妥及蓋上兩造私章及代理人章,並詐稱去一次地政 事務所辦妥抵押權登記手續後,即可撥款32萬元,使自訴人 鄭行鶿誤信為真,而隨同其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收文並核對身分證後,遂認定係自訴人到場而受 理,嗣李鵬鏞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及支票開戶等受續後,即避 不見面,未曾將上開32萬元抵押借款、所有權狀正本、印鑑 章及請領之支票等交付自訴人夫婦,亦未於80年9月20日抵 押期間屆滿後,會同被告乙○○辦理塗銷上開500萬元抵押 權設定登記,顯然已犯詐欺、侵占、背信罪。自訴人等第一 次提起刑事告訴之際,為使案情不致複雜而拖累太多人,乃 先將葉文欽列為被告,未一併列乙○○、李鵬鏞為被告,期 使彼等能自動塗銷上開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息事寧 人,詎料台北地檢署以82年度偵字第49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甲○署復以83年度議字第476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等再議之 聲請,其駁回之理由認為自訴人等未將乙○○、李鵬鏞一併 列為被告,以及僅告訴葉文欽1人,檢察官未便究辦葉文欽 與乙○○、李鵬鏞共同犯罪之刑責等語,自訴人等乃據此再 提起本件自訴,將乙○○、李鵬鏞同列為被告,認為李鵬鏞 於合庫開戶成功後,竟將領到之空白支票盜用鄭行鶿之開戶 印章,開了多張支票向被告乙○○調款,事後又使此批支票 兌現,兌現之支票又回流入合庫,故李鵬鏞係犯上開詐欺、 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主犯,而被告乙○○保管上開塗銷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卻拒絕將之返還自訴人並會同 自訴人等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認被告乙○○涉 犯幫助李鵬鏞犯背信、業務侵占之從犯,又自訴人辦理上開 房屋土地之抵押權時,曾簽發空白本票1張如附表一所示, 交予葉文欽,葉文欽將之交予鍾年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鍾年旭認有機可乘,乃串通被告乙○○及黃廷義(被告乙 ○○之夫)在上開空白本票上偽填500萬元之金額及日期, 由鍾年旭自稱善意第三人,提出於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拍賣上 開房屋土地,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實行自訴,居於控方地位,應於自訴狀記載被告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 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 第2項第2 款、第3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雖未敘及自訴人,惟自訴人既係控訴一方,自亦應負 舉證責任。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並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不能成立,仍 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 482 號、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 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 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其與辯護人辯稱:伊與李鵬鏞、鄭行鶿本有金錢往來關係 ,李鵬鏞、鄭行鶿本已積欠其債務,嗣又向伊借錢,伊輾轉 找葉文欽借款,葉文欽同意出借150萬元,嗣伊先行代償150 萬元之借款,葉文欽乃將本件空白本票及抵押權相關文件交 予伊,嗣伊曾與鄭行鶿、李鵬鏞會算彼此積欠之債務,鄭行 鶿、李鵬鏞同意後,由彼等推舉在場不詳姓名之人在本票金 額上記載500萬元,伊再持以向鍾年旭借款,並交予鍾年旭 相關本票及抵押權相關文件;伊之華南銀行票據代收存摺有 鄭行鶿所簽之支票,證明伊與自訴人鄭行鶿本有金錢往來關 係;鄭行鶿曾親自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最高限額500萬元 之抵押權,所稱未曾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不足採信 ,而抵押權設定書上亦記載擔保過去之負債;本件抵押權既 已於80年3月14日設定完畢,惟鄭行鶿遲至82年5月22日始對 於葉文欽提出告訴,不符常情;況自訴人開立本票時,同時 開立授權書可以於結算後填寫本票金額,鄭行鶿所言不實;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伊之簽名,係應葉文欽之要求;系爭本票 上之金額,並非伊所填寫,伊拿系爭本票向鍾年旭借錢,尚 有提供2筆土地擔保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之前,先於82年5月22日對葉 文欽提出詐欺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參照卷附臺灣士林分院檢察署82偵字第497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476號處分書),嗣後 ,始於84年6月6日提起本件自訴。而本件自訴之對象除被告 乙○○以外,尚包括李鵬鏞、葉文欽,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追加鍾年旭為被告。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被告張明戴以外 ,李鵬鏞、鍾年旭均無罪判決確定;葉文欽則因之前之不起 訴處分確定,本件自訴部份,亦經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 點為自訴人所是認。自訴狀所指李鵬鏞所犯詐欺等罪之正犯 既經獲判無罪確定,則自訴狀所指被告張明戴係幫助李鵬鏞 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從犯,顯不能成立,益證自訴人 提起自訴時對於所自訴之犯罪,尚屬臆測。又本件被告乙○
○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嫌疑,並未經過檢察官之偵查 ,自訴人如認為被告乙○○涉嫌所指之犯罪,自應負有積極 之舉證責任。惟觀諸自訴人於歷次審理時所提出之自訴,除 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476號處分書 、自訴人鄭行鶿簽發由李鵬鏞背書之支票影本、法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自訴人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參原審卷第5 頁至第7頁、第130頁至第141頁)、於本院重上更三審時提 出原審法院本案8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葉文欽致乙○○之 存證信函、本院85年7月1日、88年1月4日、89年4月17日、4 月28日訊問筆錄(參本院重上更三卷第163頁至第185頁)、 於本院重上更四審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函覆影本暨 自訴人鄭行鶿於該庫之支票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一份為證(參 本院重上更四卷第65頁至第82頁)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而本案歷次之證據調查,或為被告乙○○以及其 他共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自訴 人於歷次之指控多依據被告等人供述矛盾之處予以指摘。又 除前述先對葉文欽提出告訴,嗣再對葉文欽、李鵬鏞、鍾年 旭以及乙○○提出自訴,顯未掌握犯罪事實,僅藉由自訴程 序以諸位被告之供述尋求證據外,觀諸自訴人自訴狀之所指 以及於歷次審理時之指訴,前後有諸多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 ,諸如:自訴人於自訴狀先指其僅需借貸32萬元購買汽車, 嗣於法院審理時又供稱借貸100萬元。先自訴李鵬鏞盜用鄭 行鶿之空白支票,嗣於法院訊問時又供承允許李鵬鏞使用其 支票,並書立保管條,前後所指均有不符;縱如自訴人所指 須借款100萬元,何以同意將自訴人丙○○之房屋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500萬元,甚至簽發空白本票、空白本票授權 書,自訴人鄭行鶿是否確如自訴狀所指僅欲借款32萬元購車 ,甚有疑問,尚無從遽信;而鍾年旭如何如自訴狀所指與被 告張銘載、黃廷義共同串通偽造附表一之本票,亦語焉不詳 。
五、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及其對葉文欽提出告訴詐欺一案,固曾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設定抵押權登記聲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自訴人鄭行鶿、丙○○、葉文欽之身分證等影 本為證據(參82年度偵字第4977號偵查卷第告訴狀所附之證 據資料),惟此等證據並非證明被告乙○○犯罪之直接證據 ,無從據以逕認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所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抑有進者,本件經調查結果:(一)本件係自訴人 鄭行鶿、丙○○夫婦委託李鵬鏞對外辦理貸款,李鵬鏞於收 受鄭行鶿交付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丙○○之身分證、房屋、
基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後,隨即請黃廷義轉 交被告,被告以其不足150 萬元乃持上開文件洽葉文欽,告 以自訴人夫婦欲貸款500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150萬元 ,為期3月。葉文欽為期慎重,乃於80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 ,由李鵬鏞陪同前往自訴人夫婦上開房地實地勘查評估,並 請自訴人夫婦再增開本件空白本票1紙、空白借據3紙及授權 書1紙交付葉文欽收執以作保障。嗣經自訴人等同意後,由 鄭行鶿為雙方代理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葉文欽為 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葉文欽 乃於80年3月16日,赴臺北市○○路○段25號9樓之2被告夫婦 經營之全壘打派報公司,將150萬元交由被告,囑其轉交鄭 行鶿。又葉文欽因認自訴人2人及被告均係債務人,乃要被 告於本件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 及要被告另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3個月後、付款人為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交付葉文欽,俾以擔保債權 。迨3個月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 即於80年6月18日,將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自訴人夫妻身分證影本 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本件空白本票等交由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白,核與證人李鵬鏞、葉文欽證述情節 相符(李鵬鏞部分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95頁反面、第96 頁、第108頁、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第184 頁正反面、第 270頁反面、第271頁正面、第259頁正面;葉文欽部分參葉 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 原審卷第258頁、本院上訴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而自訴 人丙○○所有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街153巷1號2 樓建物全部,基地為同區○○段○○段第257號應有部分30分 之1)於80年3月1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於80年3 月15日由自訴人鄭行鶿為雙方 代理人辦理設定登記予葉文欽(設定抵押權之詳細內容,如 附表二、三所示),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鄭行鶿、丙○○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二 )雖自訴人鄭行鶿否認為雙方代理人辦理設定,並稱:當時 將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予李鵬鏞,不可能去辦理設定抵押登 記等語。惟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2年9月11日(82)北 市松地3字第12044號函文所示「土地登記資料經權利人、義 務人雙方同意委託同一代理人申請登記,代理人自應親自到 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故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 請案時,由收件人依該程序核對代理人身分」等語(參葉文 欽詐欺案偵查卷第66頁以下)。則地政事務所受理抵押權申
請登記時,如係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除代理人應親自到場 外,並有核對其身分證明,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自承有與李 鵬鏞一同到地政事務所送件(見原審卷第3頁),顯見本件 應係由自訴人鄭行鶿以雙方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 設定抵押權登記,自訴人所稱被李鵬鏞或他人冒名辦理登記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與自訴狀所言亦相互矛盾,又自訴人 等於取回所有權狀等證件後,明知已有設定500萬元抵押權 之事,倘係遭人冒名或非出於己意,豈有未向李鵬鏞提出異 議?足見上開抵押權設定係自訴人鄭行鶿親自辦理無誤。又 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指稱:於80年3月初,因欲貸款32萬元用 以購置計程車等情,惟自訴人鄭行鶿於原審改稱:我確向李 鵬鏞說要借32萬元,但可設定100萬元額度等語(參原審卷 第222頁),先後所述不一,參以李鵬鏞於原審亦供稱:鄭 行鶿因開車辛苦,想自己買車,又有民間債務,後來貸款確 是150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221頁反面、第222頁正面); 足認自訴人所稱貸款金額為『32萬元』,要非屬實。則本件 貸款,自訴人雖委託李鵬鏞辦理,惟自訴人夫婦既有會見金 主葉文欽,同時簽發本件空白本票、借據及書立授權書予葉 文欽,並由自訴人鄭行鶿以雙方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自訴人對於本件抵押貸款可謂全程參 與,自不可能不知抵押權設定金額及貸款金額。本件空白本 票係自訴人因辦理上開抵押貸款時,簽發交付葉文欽甚明。 又依李鵬鏞供稱自訴人鄭行鶿係委託借款150萬元,而該150 萬元借款由被告開立支票兌現償還葉文欽,自訴人復自行設 定500萬元抵押權擔保借款,被告辯稱自訴人鄭行鶿積欠其 150萬元,尚非不可信;(三)自訴人鄭行鶿於本院前審供 稱:80年3月10日伊把土地、房屋正本、伊與丙○○的身分 證、印鑑章都交給李鵬鏞去辦理,直到3月20日李鵬鏞才把 伊與丙○○的身分證、印鑑章還給伊等語(參本院更(三) 審卷第133頁);而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李鵬鏞迄80年3月 13 日才將文件還伊等語(參原審卷第104頁正面、第155頁 反面)。依自訴人鄭行鶿所供,李鵬鏞至遲於80年3月20日 即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返還自訴人鄭行鶿,自訴人等自能 得知房地經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之事,自訴人等復稱未曾收 受葉文欽出借之150萬元,卻未向葉文欽索款,亦未向葉文 欽取回本件空白本票及借據等借款文件,並遲至82年5月22 日向檢察官對葉文欽提出告訴,並於84年6月2日具狀提起本 件自訴,自訴人於80年3月至82年5月長達2年時間,何以不 循法律途徑解決,令人費解,亦有違常情,自訴人鄭行鶿所 指未曾取得150萬元一節,未可遽信;(四)李鵬鏞與被告
間素有金錢借貸往來,而自訴人鄭行鶿在臺灣省合作金庫玉 成支庫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號60548-1號帳戶,始終未曾自 用,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即連同帳戶即交由李鵬鏞保管使用 ,並有保管條為憑等情,已據證人李鵬鏞於葉文欽詐欺案偵 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96頁反面、 原審卷第184頁正面、第221頁反面、第270頁反面倒數第1行 、第271頁第4行),並為自訴人鄭行鶿所是認(參葉文欽詐 欺案偵查卷第44頁反面第5至8行、第96頁反面、原審卷第 270頁反面第3行),亦有李鵬鏞於80年3月27日所立保管條 可憑。李鵬鏞更坦承有持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向被告週轉等 語(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107頁反面、原審卷第271頁) ,復有卷附被告持有自訴人鄭行鶿所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 玉成支庫帳號60548-1甲存帳戶支票,80年2月26日有8萬 7,000元1張、10萬元1張、20萬元1張、40萬元2張,2月27 日有20萬元1張,3月2日有30萬元1張,3月12日有25萬元4張 ,4月1日有5萬元1張,4月9日有7萬元1張(支票均有李鵬鏞 背書)可按(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104頁以下)。堪認 李鵬鏞確持自訴人鄭行鶿所有之支票向被告調現週轉,而發 生債權債務關係,鄭行鶿既為該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擔票 據上之債務。另李鵬鏞於80年6月間,亦以他人支票(經由 李鵬鏞背書)或以自己本票向被告借款調度,而未獲支付之 款項計有1,005萬1,810元(參本院上訴卷第228頁至第234頁 所附之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保證責 任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及本票)。則被告供稱於80年 7 、8月間,因李鵬鏞積欠債務,由夫黃廷義與李鵬鏞、鄭 行鶿共同會算債務,即屬有據。雖李鵬鏞與被告間之借貸, 非自訴人等所借,卷內亦無自訴人等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為該 借款之擔保。惟李鵬鏞曾持自訴人鄭行鶿簽發之臺灣省合作 金庫玉成支庫支票,而李鵬鏞既為借款人,自訴人鄭行鶿則 為發票人,二人均屬被告之債務人,因而一同參與會算債務 ,當屬常情;(五)自訴人於本院雖否認曾參與會算,惟 本件本票(原金額及到期日為空白)如何填上金額及到期日 一節,被告供稱:約80年7月底8月初,李鵬鏞、鄭行鶿拿一 些被退的客票回去,當初是要會算李鵬鏞、鄭行鶿及另案桃 園擔保品的債務,伊將空白本票拿出來交給伊先生黃廷義, 黃廷義拿到2樓(按被告經營之公司在同1棟9樓)香港皇家 酒樓叫他們(李鵬鏞、鄭行鶿)填日期、金額,是黃廷義跟 他們當面會算500萬元,誰在本票上寫上日期、金額,要問 伊先生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頁正面);證 人即被告之夫黃廷義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太太乙○○
拿給伊空白本票,伊拿給李鵬鏞,當時鄭行鶿也在場。李鵬 鏞有先到9樓與伊會算,李鵬鏞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 分擔之金額,才拿票給他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伊離開 ,伊在門外等不到5分鐘,李鵬鏞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 系爭本票親自交給伊,伊離開時,伊的職員王禮森、謝兆堂 有在場,應該有看到何人簽的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 三)第5頁正面);及至本院更(三)審證稱:「80年7、8 月時,我們要求李鵬鏞會算,後來李鵬鏞帶了6、7個人到我 公司會算,當時因為公司太吵了,就到2樓的皇家酒樓開個 房間,他們去會算,當時李鵬鏞要求我迴避一下。」、「當 時我是把本票及一些資料交給王禮森,李鵬鏞等6、7人填上 去的,至於是何人填上去,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沒有看到 。」等語(參本院更(三)審卷第68頁正面)。另證人王禮 森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鄭行鶿曾和李鵬鏞一起來公司 找我們老板娘(指被告)談事情。李鵬鏞也有借用我們的辦 公室辦公。伊有和黃廷義一起到皇家酒樓與李鵬鏞會算金額 ,當時伊剛從工地回來,他們有7、8個人來會算,黃廷義就 叫伊和謝兆堂一起下去。他們叫黃廷義先出去,黃廷義就把 本票交給伊,並交待伊不能拿給他們,後來鄭行鶿說要看一 下,以便協商金額償還,伊就將本票拿給他。當時鄭行鶿有 叫旁邊的人填寫日期及金額然後交給伊,黃廷義進來後伊就 把本票交給他。伊有聽到他說寫84年,但沒有看到寫多少金 額,因為他們在伊對面的桌子上寫,當時謝兆堂也在伊旁邊 ,填寫金額、日期的人不是李鵬鏞或鄭行鶿等語(參本院上 更(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謝兆堂於本院更(二) 審亦證稱:鄭行鶿他曾經去過公司,但伊不知道他要做何事 。黃廷義叫伊帶李鵬鏞去酒樓開1個房間,開好之後伊就上 樓去,後來又和王禮森一起下去,有看到王禮森和鄭行鶿、 李鵬鏞在談事情,但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黃廷義沒有下去 ,只知道和錢有關。李鵬鏞曾介紹說鄭行鶿是他的司機等語 (參同上卷第86頁、第87頁),所證情節與證人王禮森所言 並無不符,雖證言不若證人王禮森所言詳細,惟足以擔保證 人王禮森較為詳細之證言可信。又上開證人,雖不能確定本 件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究為何人所填上,但可確定李鵬鏞 當時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而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則係 在會算中所填上,會算中自訴人鄭行鶿同時在場,被告並未 參與會算。被告既不在場,自無偽造上開本票之行為。又本 件空白本票上之金額「伍佰萬元」、「84、4、20」之字跡 ,究係由何人所偽造,本院前審將被告及自訴人鄭行鶿均不 爭執為李鵬鏞字跡之本票號碼073780、073784、0000000號
之本票3紙原本(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2頁),與 本件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 票上「伍佰萬元」、「84、4、20」之筆跡,與李鵬鏞筆跡 不相符,有該局8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35580號鑑驗通知書在 卷足憑(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6頁、第117頁)。 另本院前審亦就本件本票及自訴人鄭行鶿與被告2人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件本票上之字跡編為甲類,自訴 人之筆錄字跡編為乙類,被告之字跡編為丙類,經鑑定結果 本票上之字跡與自訴人鄭行鶿及被告均不符等情,亦有該局 90年10月29日(90)陸(2)字第90065707號鑑定書1紙在卷 可按(參本院上更(二)卷第104頁),依上開鑑定結果, 本件本票上之字跡,並非李鵬鏞、自訴人鄭行鶿或被告所書 寫,益證上開證人王禮森所述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金額非李 鵬鏞或鄭行鶿所填,而是鄭行鶿叫現場旁邊的人填寫等情, 堪以採信。依上開事證所示,本件本票上之金額與到期日, 係在李鵬鏞與黃廷義會算債務時所填上。而於會算時,自訴 人鄭行鶿是否在場及同意填上金額與日期,自訴人與被告雖 各執一詞,惟被告並未參與會算,且本票上字跡亦非被告筆 跡,自無法證明附表一之本票係被告參與偽造之結果;(六 )雖被告於葉文欽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曾供稱:葉文欽於80 年3月在伊公司交現金150萬元給伊,當時伊不記得鄭行鶿是 否在場等語(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30頁反面);及至本 院曾供稱:當天有李鵬鏞、自訴人鄭行鶿及伊在場,葉文欽 把錢放在桌上,由李鵬鏞、自訴人把該筆錢拿走,葉文欽並 要求伊開支票,並在本票上背書(應該是發票)等語(參本 院更(三)審卷第40頁),就葉文欽交付150萬元時,自訴 人鄭行鶿有無在場,前後不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行鶿有 收受該筆150萬元。又李鵬鏞於葉文欽被訴詐欺案件中供稱 :80年左右鄭行鶿要借錢,伊將印章、權狀、印鑑證明交與 被告,被告介紹葉文欽辦理,伊只帶同葉文欽到鄭行鶿家而 已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復於原 審供稱:自設定迄撥款,伊均未見到錢等語(參原審卷第 184頁正面),且葉文欽於被訴詐欺案偵查中亦僅供稱:係 交付150萬元給被告,並未證稱自訴人鄭行鶿當時曾經在場 (參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反面)。惟因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就是 否交付150萬元各執一詞,僅係被告未能以積極證據證明有 將150萬元交付自訴人鄭行鶿,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必有偽 造本件本票之犯行,況如前所述上開150萬元於80年即由葉 文欽交出,如自訴人未收到,應儘早向葉文欽或被告要求交 付,何以遲至82年5月22日始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被告是否
確有侵占上開150萬元,亦有合理懷疑;(七)依被告所辯 ,80年7、8月間會算結果,李鵬鏞積欠被告債務高達1千7百 多萬元,惟被告僅接受到期日係記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之500萬元本票1紙為債權擔保。該本票之到期日與會算日 亦相距將近4年之久;且倘自訴人鄭行鶿當時確有在場參與 會算,卻不由自訴人鄭行鶿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反使用債權 人之被告亦屬共同發票人之空白本票為李鵬鏞積欠被告1千7 百萬元債務之擔保,固有諸多疑義。惟證人即被告之夫黃廷 義於本院前審先後證稱:「李鵬鏞有先到9樓與我會算,李 鵬鏞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分擔之金額,才拿票給他們 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我離開,我在門外等不到5分鐘, 李鵬鏞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本票親自交給我」、「80年 7、8月時,我們要求李鵬鏞會算,後來李鵬鏞帶了6、7 個 人到我公司會算,當時因為公司太吵了,就到2樓的皇家酒 樓開個房間,他們去會算,當時李鵬鏞要求我迴避一下。」 、「當時我是把本票及一些資料交給王禮森,李鵬鏞等6、7 人填上去的,至於是何人填上去,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沒 有看到。」等語,顯見李鵬鏞與被告之夫會算債務時,另有 其他債務人一同參與,始有所謂各自分擔;並可能因自訴人 鄭行鶿部分係積欠被告500萬元,乃以自訴人鄭行鶿先前持 交之本件空白本票填寫金額、日期後,再交付被告之夫,尚 不得以此疑義,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八)李鵬鏞於葉文 欽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先後證稱:「我沒有幫丙○○所有之 南港區○○街157巷1號辦理設定抵押權,我只有將印章、權 狀、印鑑證明交與乙○○,那時為80年左右鄭行鶿要借錢, 我是在信義路4段20號交給他先生。當時乙○○是否在場已 記不得了。葉文欽到鄭行鶿家有叫他簽名,鄭行鶿是否有拿 到錢不清楚。」、「我將鄭行鶿所有權設定資料交給乙○○ 的先生,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參同上偵查卷 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08頁正面);嗣於被自訴背 信案件中先後供稱:「有介紹鄭行鶿找金主借錢,我是先找 乙○○轉借的。」、「我幫鄭行鶿透過乙○○找到葉文欽借 錢,鄭行鶿說要借150萬元,我向鄭行鶿借用支票使用,是 我們兩人甘願借用的,我以前有過一次退票記錄,我有向他 說可以去開戶,他也同意去開戶,我未逼他去開戶。自設定 迄撥款,我均未見到錢。我有與乙○○以前做過生意合作, 有金錢往來。鄭行鶿說看能夠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他未跟 我說借錢要作何用途,後來我透過乙○○去借錢,乙○○就 找到葉文欽了。」、「我未填票,我從未看過文件。」、「 鄭行鶿因開車辛苦想自己買車,又有民間債務,後來貸款確
是150萬元,我也不是幫鄭行鶿找金主,只是一起賺錢。我 只認識乙○○,不認識葉文欽。」等語(參原審卷第158頁 、第184頁、第185 頁反面、第221頁反面、第222頁反面) 。依李鵬鏞上開所稱,固否認有參與偽造附表一本票之行為 。惟李鵬鏞亦遭自訴人丙○○自訴背信罪嫌,李鵬鏞自可能 為有利於自身訴訟之辯解,而否認有與被告之夫會算債務及 交付本票之事,自無從以李鵬鏞之辯解,資為認定被告偽造 本票之依據;(九)自訴人鄭行鶿在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 庫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號60548-1號帳戶,開戶領取空白支 票後連同帳戶即交由李鵬鏞保管使用,為自訴人鄭行鶿自承 無誤,李鵬鏞更坦承有持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向被告週轉, 復有卷附被告持有自訴人鄭行鶿所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玉 成支庫帳號60548-1甲存帳戶支票,80年2月26日有8萬 7,000元1張、10萬元1張、20萬元1張、40萬元2張,2月27日 有20萬元1張,3月2日有30萬元1張,3月12日有25萬元4張, 4月1日有5萬元1張,4 月9日有7萬元1張(支票均有李鵬鏞 背書)可按。足見李鵬鏞確持自訴人鄭行鶿所有之支票向被 告調借週轉。而自訴人鄭行鶿既為發票人,自應共同負票據 責任,縱該等支票係李鵬鏞所借,被告亦得向自訴人鄭行鶿 求償。以上開被告持有自訴人鄭行鶿支票面額有200餘萬元 ,加計多年民間利息,自訴人鄭行鶿積欠被告350萬元之可 能性亦屬存在,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係李鵬鏞、 鄭行鶿前來會算時所填寫等情,亦非不可信。附表一所示本 票金額既經會算而填載,則該本票上之日期自亦有同時填載 之可能性,自訴人指訴其上之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亦係偽造,自亦乏依據;(十)被告雖曾於葉文欽被訴詐 欺之偵查案件中供稱:李鵬鏞告訴伊鄭行鶿要借款500萬元 ,伊當時沒那麼多錢,就找葉文欽,葉文欽只有150萬元, 設定抵押時抵押權人為葉文欽,設定好後,他們陸續來依公 司拿錢,總共拿500萬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 第30頁),似指500萬元借款債務,係抵押權於80年3月15日 設定登記後始發生,被告嗣提出之鄭行鶿支票,票載發票日 為80年2月26日至3月12日共計12張,合計268萬7,000元,在 上開抵押權設定前所簽發,似與上開500萬元之借款無涉; 又前揭支票依卷附合作金庫玉成支庫覆函、鄭行鶿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支票影本上所蓋合庫玉成支庫交換付訖章等 情以觀(參同上偵查卷第104頁以下),似大部分均已兌現 ,無法據以認定鄭行鶿仍對被告負有上開支票債務,惟李鵬 鏞曾使用鄭行鶿之支票並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三方確曾相聚 會算債務,業如前述,被告上開之辯解,雖有矛盾而不可採
,惟仍不得遽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又系爭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本為空白,此點為自訴人所是認,李鵬鏞、鄭 行鶿與被告之夫黃廷義會算後,依黃廷義所供李鵬鏞積欠之 債務高達1千7百多萬元,惟被告僅接受到期日為84年4月20 日之500萬元本票,而與會算日相距4年之久,於借貸當事人 間究竟有何實益?被告何以未要求鄭行鶿另行簽發本票,而 使用以被告亦屬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被告 就此點所辯,雖值商榷,惟會算後所為決定是否合理,對會 算當事人有何實益,似會算當時之考量,尚難事後探求真意 ,本件空白本票上之金額既非被告所填載,業如前述,究無 法以被告上開辯解具有瑕疵,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 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本件空白本票金額及到 期日並非自訴人鄭行鶿所簽,而由被告持向他人調借現款之 事實。此外,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 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所辯前後尚有不一致之處,惟究無法以 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仔細勾稽,逕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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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受款人│ 到期日 │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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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15 │500萬元 │空 白│84.4.20 │ 丙○○、鄭行鶿、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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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建號2134:坐落台北市○○區○○街153 巷1 號2 樓之抵押權
登記詳細內容)
㈠登記日期:80年3 月15日
㈡登記序號:南港字第1918號
㈢登記標的:抵押權登記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0年3 月14日
㈥收件日期:80年3 月14日
㈦權 利 人:葉文欽
㈧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 萬元
㈩設定日期:80年3 月14日
存續期間:自80年3 月14日至80年9 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 期
利 息:無
遲延利息:無
違 約 金:逾清償日期按每1 萬元每日新台幣10元計付違約金 至清償日止
設 定 人:丙○○
債 務 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