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1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237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均明知台北縣樹林市○○路 ○ 段101巷62弄50之2號旁之新生國有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與吳永正(未據起訴 )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共同基於在該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500元受僱於 乙○○,在上開新生國有地上整地,由乙○○聯絡通知該等 司機,於90年11月12日駕駛砂石車之曳引車前往上址傾倒廢 磚塊、土石、玻璃碎片、廢塑膠桶及竹筷等廢棄物,甲○○ 則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推平、回填掩埋,從事廢棄物之 回填、堆置,同日上午適為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 所員警黃孟炎經過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吳忠賢偵查中證述,乃推測之詞,為傳 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吳忠賢在檢察官90 年11月27日偵查時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供述,依法具結,雖 當時被告未在庭,但證人吳忠賢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已到庭
作證在卷,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機會,且該人係就現場 查獲物品,依其專業經驗為證述,辯護人指稱該供述係傳聞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難採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法院下列所引證人丙○○於警詢供述,及台北縣環 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相片等書證,查無顯不可信情況,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對下列證據能力,表示 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狀況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二人於警詢供述,因警方說有傾倒廢 棄物,被告始說其等有傾倒廢棄物,警方有誘導,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但查,被告二人於警詢供述,前後一致,二人所 供尚無不合,亦與偵查中供稱相符,辯護人指稱警方有誘導 ,並未提出證據,且依各歷審之證據能力筆錄記載,益見辯 護人此項主張,已難採取。況辯護人所稱誘導與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誘,尚有未合,從而,辯護人前開 主張,自難憑採。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固坦承由 乙○○僱用甲○○在上址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清除、處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 ,被告乙○○先後辯稱:因為地不平,屋主要被告去找土石 來填,其就聯絡砂石車司機吳永正等人載良土來,沒有載垃 圾來,地上的廢棄物是其去的時候就有的,只有請人倒一車 良土,第二台車來就被警察查獲。是陳東訓雇用其去整地, 其雇甲○○在那邊開挖整地,吳永正倒的是良土,在其路基 上面整地用云云。被告甲○○先後辯稱:伊負責整地,垃圾 不是伊等倒的,伊去的時候就有的,至於乙○○有沒有叫人 載良土過來,伊不清楚,伊在整地時,有看到一輛貨車來倒 土,是倒良土,不是廢棄物云云。伊是開挖土機,路不平, 乙○○叫伊去把路鋪平,伊是去那邊整地,才去不到一個小 時就被查獲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我本來是請甲○○駕挖土機將地
面整平,剛好發現鋼樑鐵架底部土石不足,便到路旁攔砂石 車進入傾倒,現場的廢棄物是我從路旁攔截路過砂石車進入 傾倒的,【共倒了三輛】,我於該地傾倒廢棄物,未經申請 等語。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我於90年11月12日8 時起 受雇於乙○○在佳園路整地,現場廢棄物是我未到之前就有 ,於11月12日約9 時有一部曳引車【進來倒一車廢棄土】, 後來就沒有再倒了,我不知道車主是何人,我只知道他們也 是受僱於乙○○到現場傾倒廢棄土等語,二人所供均坦承現 場在警方查獲前,有砂石車前往傾倒一車、三車廢棄物行為 ,核與其等二人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二人上開 任意性供稱,尚非無憑。經核與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人員吳忠賢於原審、本院上訴審結稱:我到達現場時 ,警方已經把人都帶回派出所,因為現場鐵板有延伸到廢棄 物處,所以我們認定被告等在回填處理廢棄物,被告等在警 局時也有坦承他們傾倒兩、三車的廢棄物,現場除建築廢棄 物外,還有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等語(原審91年1 月24日訊 問筆錄、本院上訴審9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並經查獲員 警即證人黃孟炎於原審、本院結稱:我是經過現場距離一公 里左右時,看到有貨車在倒東西,我約花三、四分鐘趕到現 場,只剩下甲○○正駕駛挖土機,把磚塊及土推到河裡,當 時乙○○人在鐵皮屋門口小客車裡面,照片有拍到挖土機前 端的廢棄物,小卡車車頭前面並沒有堆良土,現場也沒有證 人吳永正所說的細砂等語在卷(原審91年3月1日、4月2日筆 錄,本院上訴審91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一審卷50至 53頁),益見警方當日上午查獲前,確有砂石車在該地傾倒 廢棄物一車至三車,且該廢棄物含有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等 情,均極明確,要堪認定。依現場查獲廢棄物數量,及警員 黃孟炎所證上情,被告甲○○既在現場負責施工,且在警方 查獲前目睹有砂石車前往傾倒一車廢棄物,是伊於警詢所辯 稱:現場廢棄物是我未到之前就有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有向陳東訓購買消波塊云云(原審 卷74頁),又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沒有委託乙○○整地, 伊是委託陳先生買石塊,只要他載到那裡,沒有要他舖置, 與鄰長前往時沒有看到廢棄物,在派出所警員來查時發現有 廢棄物等語(本院上訴審卷37至39頁),核與證人陳東訓於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供情節相符(原審卷50頁、本院上訴卷 63頁),對照證人丙○○於本院更三審所證情節(本院更三 審卷64至66頁),佐以丙○○之土地,與遭堆置廢棄物現場 緊鄰,而非相同等情,可見證人丙○○並未委託被告乙○○
前往現場整地,洵堪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丙○○所證係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依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你 如何聯絡貨車司機)我在現場用電話聯絡,我是到現場才發 現地不平,才用行動電話聯絡貨車司機」、「(究竟是何人 叫你找土來填)是我自己的意思」等語(原審卷51頁、74頁 ),及證人吳永正先後所證稱:是被告乙○○叫我載去的土 石,他叫我去載一些不能糊牆的良土來整地,我去三峽載了 二車,就被警察抓到,我去倒時就有廢棄物等情(原審卷75 頁、本院上訴卷40頁),佐以證人黃孟炎於原審所證查獲現 場相片所示內容(原審卷49、56、36至37頁),堪認現場所 查獲廢棄物,應非吳永正所稱係良土,至為明灼,是被告乙 ○○與甲○○係事先聯絡吳永正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駕 駛砂石車之曳引車,於90年11月12日前往上址傾倒廢棄物, 則乙○○於警訊所稱:現場的廢棄物是伊發現鋼樑鐵架底部 土石不足,才從路旁攔截路過砂石車進入傾倒的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二人其餘於警訊、偵查中自白 ,應為真實,洵堪採信。
(三)此外,有現場照片16張、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附 卷可稽,另有被告乙○○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保管中)扣案可稽,是上開土地有 遭人傾倒廢棄物,被告二人在現場堆置廢棄物犯行,已彰彰 明甚,要堪認定。被告二人在本院更一審時辯稱是因鐵皮屋 的角落為颱風侵襲有崩塌淘洞,所以用該土填云云,依證人 丙○○、陳東訓、吳永正上開所證情節,佐以被告二人警詢 、偵查中所供,堪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吳永正 於原審暨本院上訴審證稱:但我載去的是良土跟細砂,堆在 照片編號九右邊小卡車車頭的前方云云,與上開認定之事實 不符,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被告乙○○有利之 認定。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其等所辯上情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等共同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 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 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 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 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 條沒收宣 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經查: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 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 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等人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 」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法。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 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 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 於修正後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自 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易科 罰金規定,既經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
4.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 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要件 。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但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 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 1、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而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 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 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明定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 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 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 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 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釋示可查。是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 、瓦、混泥土塊等,若與鋼筋、廢木板、廢棄塑膠袋等事業 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相混雜,則皆屬廢棄物,不能再以有用 之土石方視之,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又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之明文規定:該方案所指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 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 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
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 、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 、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始屬有用之土壤 砂石資源。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以電話聯絡吳永正等人前來上開土地 傾倒、回填廢磚塊、土石(此兩類屬剩餘土石方)、廢玻璃 碎片、廢塑膠桶及竹筷(此三類屬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業 經稽查人員認定為營建廢棄物夾雜量較高,係屬營建廢棄物 之回填掩埋,參諸上開說明,自非可用資源,而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甚明。況依被告所述,其等係將該等廢 棄物供作填平土地之填充物而後再整地,其目的顯非屬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土 壤砂石資源,被告既非該方案所稱之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 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亦無設備及能力將上開廢棄物 予以分類,自無該方案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查獲被告提供土 地所回填、堆置之廢棄物,皆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論處,殆無疑義。(四)再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惟上開規定所謂之「貯存」,係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諸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雖有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事,惟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從事前述「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擅自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同法條 第4 款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依上所述,容有未洽,起訴 法條自應變更。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 正係刪除該條第2 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為常業罪,原第1 項各款條文並未修正,故此部分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二人與吳永正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甫於89年6 月30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 予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被告二人與吳永正及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司機,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二人與吳永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已有違誤。被告二人所犯係回填、堆置廢棄 物,原審認係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亦有違誤。被告二人 所犯之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經原審判處之 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 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 告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 ,核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惡劣 ,傾倒所造成危害不大,犯罪時間非長,及時被查獲,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 甲○○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之規定,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六 月又十五日,並就乙○○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