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95號
TPHM,97,重上更(三),95,2008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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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 律師
      張旭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江耿賢)
指定辯護人 陳欽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1
20 90號、第14056號、第1405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3年度偵字
第17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為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㈤、㈦、㈧,附表編號㈠、㈡、㈢,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㈢、㈣、㈥,附表編號㈣、㈤,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之,其中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之,其中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丁○○陳秀容(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2年,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自稱 「乙○○」(綽號「小吳」,93年12月16日已歿)及綽號「 明哥」不詳姓名年籍「古」姓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 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及丁○○提供臺灣至泰國曼谷 之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丁○○則與陳秀容(帶同其6歲之 外孫女郭○○隨行以為掩護),於93年1月7日同搭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二一一號班機至泰國 曼谷,由丁○○在當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外先以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 裝為6小包,每小包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INNA牌穀類食品小 包裝包裹偽裝,其後再統以編號㈣所示之同品牌穀類食品大 包裝包裹成一大袋,偽裝為一般食品),將之藏放陳秀容攜 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之「古」姓男子另將海洛因十包(其中大包八包,均 為白色顆粒狀物品,內層以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透明塑膠袋 ,外層以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其上載明『DO NOT EAT』字樣之 類似乾燥劑包裝袋包裝,另二小包為白色粉未狀,以附表一 編號㈦所示透明塑膠袋包裝『以下簡稱二袋海洛因』,全部 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驗餘淨重一九七.九二公克,純度百分 之八一.八三,純質淨重一六一.九六公克,包裝〈含透明 塑膠袋十個及類似乾燥劑包裝袋八個〉重二二.八六公克) ,交付陳秀容,並教導陳秀容將其中大包八包以「明哥」所 有之長布條綑綁在陳秀容腰際,其餘二小包則以放在口袋內 之方式,企圖夾藏矇混入關。繼於同年1月9日晚間9時50分 許,由丁○○隨行押貨,二人同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 R─○六八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陳秀容即將裝有 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託運入境,而以此夾藏之方式共同將上 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境內。惟因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事前根據線報, 得知陳秀容丁○○有運輸毒品計畫,乃事先通知安檢單位 列管,待陳秀容於同(九)日晚間10時許證照查驗時,將其 帶至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為檢查,先將陳秀容依「古姓」 男子所指示密藏於腰際及口袋內之八大包及兩小包之海洛因 查獲;至於丁○○所交付陳秀容夾藏於託運行李箱內之海洛 因,則未為航警局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 人員發現,惟仍連同陳秀容與行李箱一同送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丁○○入境後,發現陳秀容已為警查獲並移送 偵辦,乃與「乙○○」透過他人介紹,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報酬聘請不知情之辛武律師擔任陳秀容之辯護人,其 後檢察官偵訊陳秀容後,聲請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 ,丁○○即在法院大門口要求辛武律師代向檢察官請求將陳 秀容所帶衣服行李發還給陳秀容之家人,惟因辛武律師並未



在偵查庭中出庭,認為不妥適,遂請丁○○告知陳秀容在看 守所內直接打報告申請,其後丁○○又先後二次聯絡並囑辛 武律師至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接見陳秀容時,一定要告知陳 秀容可以打報告申請讓其「姪女婿」丁○○將行李領回,之 後並補貼辛武律師3萬元之接見車馬費。辛武律師遂於同年 月13日及19日辦理接見,並依丁○○指示告知陳秀容前開事 項,而陳秀容於辛武律師同年月13日第一次接見前,亦曾向 該所舍房主管仲崇靖查詢申請發還行李手續。嗣桃園縣警察 局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接獲線報,指稱看守所保管之陳秀 容行李箱內藏匿有毒品,遂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經陳秀容同意,在前開看守所內會同該所管理員周金葉搜索 前述行李箱,再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因而一 併查獲。
丁○○、「乙○○」復承前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之犯意,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共同基於自大陸 地區私運海洛因來臺之概括犯意聯絡,游說丙○○(原名江 耿賢)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毒品來臺,由丁○○、 「乙○○」負擔往返機票及食宿之費用,丁○○並應允丙○ ○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報酬為海洛因一兩1萬元(尚未實 際取得),丙○○明知上情,予以允諾,遂與丁○○、「乙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丙○○即以所有0000000000號手 機與丁○○聯絡,丁○○、丙○○二人乃於93年7月27日前 往大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之「昌安酒店」內, 自「乙○○」處取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其外先 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成22粒,每粒外再以編 號㈢所示之膠帶綑綁,另再以編號㈣所示之淺綠色MALIN牌 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其外,偽裝成陳皮梅,再與38粒以粉紅色 包裝紙包裹之真正陳皮梅混裝於如編號㈤所示之兩包封裝完 整之MALIN牌陳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放在知情之丙○○ 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由丙○○於翌(28) 日下午3時40分許,經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八○二號 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 託運入境,以此夾藏之方式共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境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豐原憲兵隊 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 對丙○○實施檢查,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而



查獲上情。
丁○○、「乙○○」再承前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93年7月27日出境前往大陸, 「乙○○」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備妥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其外先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塑膠 袋包裝成5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淺綠色MALIN牌陳皮 梅包裝紙包覆,偽裝成陳皮梅,與其餘數目不詳之真正陳皮 梅混裝於如編號㈣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皮梅透 明塑膠包裝內),並攜至丁○○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 下灣之租屋處交予丁○○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女友郭翠萍, 放置於丁○○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嗣於93 年7月31日,丁○○經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八號 班機返臺,同日晚間8時15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即將 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攜帶入境,而以此夾藏之方式私運 海洛因進入臺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豐原憲兵隊委由臺北關稅 局稽查人員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 海關檢查室對丁○○施以檢查,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⒈另案共同被告陳秀容坦承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與被告丁○○同 乘長榮BR─二一一號班機同往泰國曼谷,機票費用由丁○ ○支付,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與丁○○同機返回臺灣,被桃園 機場海關人員先查獲綑綁於其腰際間藏有事實欄附表一編號 ㈤至㈧所載之海洛因八大包及藏放在衣服口袋內之海洛因兩 小包,嗣後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查獲夾藏於行李箱夾層如事 實欄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丁○○交付其攜 帶入境之事實。
⒉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審判程序時坦承其與陳秀容一同前 往泰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一同搭機入境臺灣,陳秀容入境 時先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後來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查獲夾 藏於其行李箱之海洛因都是同一批要運輸臺灣的毒品,其陪 同陳秀容入境負責照顧押貨等情。
⒊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桃園看守所管 理員周金葉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證明於陳秀容入所時寄放 之行李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等情。 ⒋證人即航警局安檢人員許光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任 啟棟之證詞及陳秀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及 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行李箱之 照片四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明陳秀容自泰國曼谷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⒌法務部調查局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7354號鑑定通知書、 93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07285號鑑定通知書,證明陳秀 容入境時第一次被查獲及第二次在行李箱被查獲如附表編 號㈠、㈧所示之粉末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前述陳秀容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證明被告丁○○於93年1月7日與共犯陳秀容一同搭乘長 榮航空BR-二一一號班機由臺灣至泰國曼谷,嗣於同年月 9 日復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返回臺灣等情 。
⒎證人辛武律師之證詞、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9日檢 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公司93年5月19日函及檢附 之該電話於92年12月20日至93年1月10日之通話紀錄,證明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碼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分別為丁○○陳秀容所使用。
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嗣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 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陳秀容 之前案紀錄表,證明陳秀容丁○○有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
⒐證人鄭宏義之證詞及鄭宏義寄給於陳秀容之書信,證明曾親 自見聞丁○○交付10萬元予陳秀容,作為陳秀容由珠海攜毒 回國之代價等情。
⒑被告丁○○供稱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與陳秀容一同搭機前 往返泰國,並曾打電話請求律師領回陳秀容之行李箱等語, ,證明其與被告丁○○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海關人員在被告丙○○託運之行李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海關入境檢查 人員陳金龍證述相符(原審卷㈡127至132頁)及桃園縣調查 站扣押物品清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託運行李牌掛牌影本(第12090號偵卷14、15、22 頁)、附表編號㈠所示海洛因之包裝照片、被告丙○○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原審卷㈠71、72、130頁)、附表 所示之物,證明被告丙○○確有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075號鑑定通知 書、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300455690號函檢附之包裝



照片,證明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白粉26顆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該電話基本資料及通信紀錄,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丙○○所使用 。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15日93年中檢守謹聲監續 字第000351號通訊監察書一件(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一件 )及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丁○○、丙○○在事實欄所載 查獲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前,兩人間有電話通聯紀錄。 ⒌證人即調查局人員甲○○證稱從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開始 聲請電話監聽,聽到江耿賢與一名叫「志明」之人,談論到 走私毒品...七月二十八日江耿賢入境時,海關人員當場 查扣其行李箱中攜帶毒品入境,證明被告二人以行李挾帶毒 品走私等情。
⒍被告丙○○供稱扣案海洛因係從大陸返台時放置於我所託運 之行李內,準備轉交給接機之人士等情,證明上開犯罪之事 實。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海關入境檢查人員黃國智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縣調 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附表編號㈠所示毒品之包裝照片、被 告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證明被 告丁○○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 區之行為。
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100號鑑定通知 書及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300455690號函檢附之包裝 照片,證明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五粒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三、被告等之辯解要旨:
㈠被告丁○○部分:
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交付海洛因給 陳秀容,應是陳秀容於警偵訊時誤認;至於為陳秀容委請律 師,是「乙○○」委託我請的,律師費用亦是「乙○○」所 出,會請辛武律師向陳秀容轉達領行李箱之意,是因陳秀容 之同居人鄭宏義向我表示要領回小孩之健保卡,我純粹幫忙 而已。陳秀容前往泰國的機票費用是由戊○○所支付,並非 我支付,陳秀容兩次被查獲的毒品與我無關。
⒊於本院更審時承認陪同陳秀容出入境泰國、臺灣,只是受「



乙○○」利用陪同照顧陳秀容等情。
⒋就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本不知道丙○○93年7月 27日出國之事;至於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乃係我託被告丙○ ○帶仿冒手錶,「一兩」就是十支手錶,與毒品無關。 ⒌就事實一、㈢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於93年7月31日入境時被 查獲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乙○○」託我女友「郭翠萍 」放在我的行李箱內,我係被查獲後,在機場以電話向「郭 翠萍」詢問後始得知,之前完全不知情。
㈡被告丙○○部分:
⒈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⒉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應係「乙○○」與我大陸籍女 友「小柔」(「張麗柔」)放置在我行李箱內,因「小柔」 幫我整理行李而「乙○○」亦在場,且查獲之海洛因外觀與 一般陳皮梅包裝相同,我根本不知係毒品,我在機場被查獲 時,甚至當場食用陳皮梅,電話監聽譯文則是我於93年7月 22日去大陸,是被告丁○○託我去大陸買錶,但該次去大陸 並未找到接洽之人,故於93年7月24日並未帶手錶回臺,丁 ○○與本次93年7月27日出國遭查獲一事無關連。四、爭理整理:
㈠附表一編號㈠、㈧、附表二編號㈠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扣案 之白色粉末是否均為第一級毒海洛因。
㈡附表一編號㈠、㈧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係由陳秀容 自泰國曼谷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㈢被告丁○○是否有參與陳秀容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自泰國曼 谷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㈣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海洛因是否係被告丙○○自大 陸澳門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㈤被告丁○○、同案被告丙○○及「乙○○」就事實一、㈡所 載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丁○○與「乙○○」是否有共同如事實一、㈢所載自大 陸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於本院歷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是否具證據能力 :
按證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 ,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 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 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證人甲○



○為本案之承辦人員,其於本院歷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於法官面前就其承辦過程親身經歷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 係出於虛偽之陳述,且復經被告等人詰問,應認其於法官面 前所為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受保障,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秀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容於93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 :「海洛因的包裝袋是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四時,丁○○及 一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男子在泰國一起交付給我」(第1740 號偵卷10頁);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在女監我 行李內發現的毒品,是丁○○在機場交給我的,當時我要買 飲料給孫子碰到丁○○,他拿兩包給我,我就拿回來,丁○ ○就是相片中之人」等語(同上偵卷25、14頁),該等供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當事人表示 同意引用,而僅爭執證據證明力(原審卷㈠115頁),自不 得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為爭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雖陳秀容 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我於警詢中沒有供述在我行李中找到 包裝海洛因之穀類食品係丁○○所交付,我是說東西係另外 一人『小蔡』交給我,給我孫女吃,『小蔡』交東西給我時 ,丁○○有在場。我在警詢、偵查中沒有指認丁○○,我是 說『小蔡』給我小孫女吃的」等語(本院上重更㈠卷㈡6、7 頁)。然陳秀容上揭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更一 審勘驗結果核與筆錄所載相符,並指認被告丁○○即為交付 袋裝海洛因之人,且審酌陳秀容警詢及偵查程序供述作成時 之情況,警詢全程以閩南語問、答,警詢及偵查過程平和, 未見詢(訊)問者有何強暴、脅迫取供之情事,陳秀容亦針 對問題逐一問答,且其應訊時意識清楚,態度正常,顯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未受不當之干擾等情,有本院更一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上重更㈠卷㈡46至51、58頁背面、 91 頁)。是以證人陳秀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非但與偵 查中之供述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嗣後翻異前詞, 亦乏證據足以證明為實在,是證人陳秀容先前在警偵(詢) 訊中所為之陳述,就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自具可 信性,就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無其他證據可資取 代,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
㈢共同被告陳秀容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審理時及共同被告丙○ ○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陳秀容前於另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下稱另案,卷放外)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歷 次於檢察官偵查及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供述;上 訴人即被告丙○○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於本 案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供述,渠等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上 開證人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程序中既業經以證 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 問(原審卷㈢29至35頁;本院上訴卷126至129頁;本院上重 更㈠卷㈡5至7,127頁背面至129頁;本院上重更㈡卷97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3至8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渠等前揭共 同被告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㈣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
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 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 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經核卷附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查緝人員甲○○於94年4月2 8日向原審庭呈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含附表)及監聽譯文( 監聽對象丙○○,原審卷㈢22、39、40、42至49頁),其監 聽對象、期間等均無違法之情事,上開監聽亦無任何違反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雖 質疑為突襲性證據(原審卷㈢23頁),惟被告等及辯護人對 於通訊監察書及上開監聽取得之譯文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原 審卷㈢149頁),嗣於本院前審亦不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之證 據能力(本院上重更㈠卷㈠75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㈡4、133 頁);且該「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丙○○ 所有,亦為其所申請並自92年8月30日啟用至93年11月23日 拆機停用等情,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第12090號偵卷5 、28頁,原審卷㈢29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49頁);復經原 審向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基本申請資料,有該公司 傳真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㈡52頁),是前揭監聽譯文,應 具證據能力。
鄭宏義陳秀容之書信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再證人即陳秀容之同居人鄭宏義陳秀容之書信(第33號原 審卷201至206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書面,然證人鄭宏義於 本院更一審證稱:「陳秀容羈押中,我有寫過卷附之書信給 陳秀容,在信中我寫『丁○○騙妳帶毒品陷妳家庭破碎、祖 孫分離』,我是希望陳秀容向法院說明毒品的來源是丁○○ 」等語(本院上重更㈠卷㈡87頁背面、89頁背面),即坦承 上揭書信係其所寫,且內容屬實,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本於防 禦權而當庭對證人鄭宏義行使交互詰問,是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㈠、㈧、附表二編號㈠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扣案 之白色粉末是否均為第一級毒海洛因:
陳秀容攜帶入境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⑴其中附 表編號㈠所示在行李箱中查獲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一四 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六‧四二,純質淨重一二八‧ 七七公克),編號㈡之空包裝袋總重二.六八公克。⑵陳秀 容夾帶入境於海關先被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海洛因驗 餘淨重一九七‧九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八三,純質淨 重一六一.九六公克,包裝(含如附表一編號㈤及㈦所示透 明塑膠袋共十個及附表一編號㈥類似乾燥劑包裝袋八個)重 二二.八六公克」等情,有該局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73 54號鑑定通知書、93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07285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第1740號偵卷32頁,第665號偵卷55頁) ,而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係以編號㈡之塑膠袋包裝為六 小包,每小包外再以編號㈢之INNA牌穀類食品小包裝包裹偽 裝,其後再統以編號㈣之同品牌穀類食品大包裝包裹成一大 袋,偽裝為一般食品等情亦經證人任啟棟證述屬實,並有照 片可憑(第33號原審卷191頁背面,第174 0號偵卷18、19頁 )。堪認附表一編號㈠、㈧所示之白色粉末均確為第一級毒 海洛因無誤。
⒉查獲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白粉26顆(以塑膠袋及透明膠帶 包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六 ‧四○,純質淨重一五八‧一五公克),編號㈡、㈢之空包 裝重二四.七○公克」等情,有該局93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 08000807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第12090號偵卷65頁); 而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係以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成22 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膠帶綑綁,另再以編號㈣所示 之淺綠色MALIN牌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其外,偽裝成陳皮梅, 再與38粒以粉紅色包裝紙包裹之真正陳皮梅混裝於如編號㈤ 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等情 ,業據證人即海關人員陳金龍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㈡12 9、13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 300455690號函檢附之包裝照片可憑(原審卷㈠69、71、72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確為為第一級毒海 洛因無誤。
⒊查獲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五粒,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 重四八‧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八八,純質淨重三六 ‧六七公克),編號㈡之空包裝重八.二五公克」」等情, 有該局93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1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第12094號偵卷54頁),而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係



以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成五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 淺綠色MALIN牌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偽裝成陳皮梅,與其餘 數目不詳之真正陳皮梅混裝於如編號㈣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 之MALIN牌陳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93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300455690號函檢附之包裝照片 可憑(原審卷㈠69、70頁),堪認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確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附表一編號㈠、㈧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係由陳秀容 自泰國曼谷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陳秀容於93年1月9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返回 臺灣,同日21時20分許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在第二 航廈入境檢查室內,被查獲腰際及口袋內藏有毒品海洛因, 而於同年月10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 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證人即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 接獲密報,稱陳秀容行李尚藏有毒品,遂於同年月29日經陳 秀容同意,會同該所管理員周金葉,在該所律師接見室內搜 索陳秀容入所時寄放之行李箱內物品,再查獲如附表編號 ㈠、㈧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陳秀容於另案審 理時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任 啟棟、桃園看守所管理員周金葉於該案審理時(第33號原審 卷188至193頁);證人即航警局安檢人員許光明於原審審理 時(原審卷㈡91至94頁)證述明確,且有陳秀容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如 附表所示之物及行李箱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第1740號偵 卷4至8、18、19頁,原審卷㈠131頁),暨如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㈠、㈧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是陳秀 容自泰國曼谷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甚為明確。
㈢被告丁○○是否有參與陳秀容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自泰國曼 谷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證人即共犯陳秀容知情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被查 獲之犯行明確,業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3048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上訴已 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及陳秀容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 卷㈢164至181頁)。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前歷審雖否認 知情參與陳秀容私運附表所示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 與其有關等語,惟查:
⒈被告丁○○係於93年1月7日與共犯陳秀容一同搭乘長榮航空



BR-二一一號班機由臺灣至泰國曼谷,嗣於同年月9日復 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 告丁○○所坦承,並有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審卷 ㈠128頁)與前述陳秀容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資比對(原 審卷㈠131頁)。另證人辛武律師證稱:「丁○○留給我之 聯絡電話號碼有二支,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等語(第33號原審卷251頁)。被告丁○○已承認「0000000 00 0」係其所使用,雖表示不記得其他行動電話號碼(原審 卷㈠114頁),而前述「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使用人為 吳銘桂,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9日檢送之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可查(第33號原審卷147頁),惟證人辛武律 師確認該「0000000000號」號碼確係被告丁○○所留(第33 號原審卷269頁),證人辛武律師與丁○○並無仇隙,復因 陳秀容案與丁○○多次聯絡,於另案作證時就此應無故為不 實陳述之必要,況使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販 毒或運輸毒品案件係屬常見,是前述「0000000000號」門號 於案發前後係由被告丁○○所使用,亦可認定。而陳秀容於 案發時係使用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業 據陳秀容於另案供明在卷(第33號原審卷78頁),並有遠傳 公司93年5月19日函及檢附之該電話於92年12月20日至93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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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