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7年度,14號
TPHM,97,選上訴,14,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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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弄23之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前列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曹馨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辰○○○
           樓
           號
被   告 午○○
被   告 寅○○○
被   告 丙○○
被   告 未○○
被   告 癸○○
前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曹馨方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九十五年度臺北縣第十八屆中和市瓦里里長候選 人;巳○○○子○○壬○○卯○○為瓦里之鄰長, 丁○○○己○○之異姓胞妹;辛○○丑○○○及庚○○ ○均為己○○之友人;另戊○○○甲○○未○○則均為 瓦里之里民,而為該屆瓦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己 ○○為期順利當選,與巳○○○丁○○○辛○○、子○ ○、卯○○壬○○丑○○○庚○○○基於賄選之犯意 聯絡,先由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段三三號十二樓之二住處,召集巳○○○、子 ○○、辛○○等人到場商議,決意利用己○○按往年例於同 年四月十五日所舉辦之南方澳進安宮進香旅遊活動之機會, 由巳○○○子○○辛○○等人分別招攬瓦里里民或非 里民報名參加,並先收取每人報名費用新臺幣(下同)五百 元,所收取之費用則由各該負責招攬者保管,俟上開進香活 動完畢後,再悉數將參加者所繳交之報名費退還,以此方式 交付免費招待參與進香旅遊活動之不正當利益,並於退款時 就各該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於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己○○之 一定行使;己○○並將上情轉知同有行賄犯意聯絡之異姓胞 妹丁○○○、友人丑○○○庚○○○巳○○○則將上情 轉知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壬○○卯○○。嗣如附表一所示具 投票權之瓦里里民即分別報名參加而繳交費用每人五百元 ,被告己○○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辦理瓦里里長參選 登記,繳費報名者並如期參與進香旅遊活動,於活動結束後 ,己○○巳○○○辛○○壬○○卯○○丑○○○子○○丁○○○庚○○○即在同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 五月上旬某日止之期間內,分別將參加里民原所繳付之費用 (包含其本人及一同參加之家屬所繳之費用)退還,而交付 免費招待參與進香旅遊活動之不正當利益,並約使於該屆里 長選舉投票支持己○○之一定行使;而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戊 ○○○、甲○○未○○等在內之具投票權瓦里里民亦為 收受,並許以在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己○○之一定行使。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分別前往己○○ 上開住所、己○○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巷二二弄 十九號之競選總部、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一 巷三一弄二之三號住處及巳○○○所經營之洗衣店執行搜索 ,在己○○上開競選總部扣得上開進香活動名冊乙份(十二 頁);在巳○○○所經營之洗衣店扣得己○○競選文宣、瓦 里鄰長名冊及上開進香活動退費名冊(五頁)等物而查獲 。經傳喚相關人員到案後,巳○○○辛○○壬○○、卯 ○○及丑○○○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民眾匿名檢舉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就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己○○丁○○○子○○於原審受理羈押聲請進行 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所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復均在原審審理中 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本件所採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為 之供述,其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者,在原審審判中均予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且依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供述相互勾稽結果,堪認在審判中之供述具有迴護被 告、諉卸己責、記憶欠詳或錯誤(其認定理由均詳後述) 之情形,應認以其等於調查局供述時之客觀情狀,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⒋原審法官助理就本件相關調查、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所 為勘驗報告,係法官助理承原審之命依其等調查、偵查之 錄音錄影光碟製作逐字紀錄之勘驗報告,該勘驗報告經原 審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勘驗報告內容 之真正均無異議,復經原審定期由選任辯護人到院播放卷 存光碟內容觀覽,並俱同意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本 院認該勘驗報告係法官助理承命而基於職務實際聽寫紀錄 ,並非兩造自行製作而提出,當無左袒或故為增刪之虞, 且其內容復經兩造不爭執為當時問答之內容,堪認係於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件被告之答辯:
⒈訊之被告己○○巳○○○丁○○○子○○辛○○庚○○○卯○○丑○○○壬○○甲○○、未○ ○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己○○辯稱該次進香係每年例行活動,當時尚未決 定參加里長選舉,於進香行程中亦無拜票之舉,行前並 無事後退費之議,而係在進香返回後,父母因伊胞妹罹 癌而發願行善,乃自願負擔此次進香全部費用,伊遂將 參加人員原所繳每人五百元之活動費用悉數退還,且退 費時亦無請託於里長選舉中支持自己之情形云云。 ⑵被告巳○○○則辯稱係此行只是單純拜拜,伊受被告己 ○○之請託幫忙收錢登記,收款時並未向里民表示事後 可退費,而伊錢收齊後要交予被告己○○時,己○○表 示錢帶去不方便,回來再說,先由伊保管等語,當時並 不知被己○○要參選里長,進香過程中亦未聽聞相關訊 息,返回後己○○表示其父許願贊助此行經費而指示伊 退費,伊即退費予原繳交之人,退費時亦未請託於里長 選舉中支持己○○云云。
⑶被告丁○○○辯稱此進香活動已舉辦十餘年,與選舉無 關,伊係被告己○○之胞妹,有收取部分參加人員所繳 之費用,收款之後欲交予被告己○○時,己○○表示錢 先由伊保管,因每年都是如此辦理,如果有人贊助經費 的話再退費予參加之人,而進香行程中己○○並未提及 參選里長之事,活動結束後兩、三天,伊父因胞妹罹癌 而發願贊助此行經費,乃退費予參加之人,退費時並未 請託於里長選舉中支持己○○,且其中丙○○李許美 瑛表示不收退費,伊乃為其等捐助香油錢,另吳明扇之 費用原係由癸○○轉交,然伊因吳明扇經濟將況不佳, 且伊在進香過程欲請其代為照顧小孩,故代吳明扇支付 進香費用,並於進香活動前即已託癸○○代為返還予吳 明扇云云。
⑷被告子○○辯稱伊每年參與進香活動,此次並邀約鄰居 陳金火午○○甲○○及林彩雲等人一同前往並代為 收取費用,收款之後欲交予被告己○○時,己○○表示 錢先由伊保管,如果有人贊助經費的話再退費予參加之 人,當時己○○並未表示要參選里長,進香過程中亦未 見其有拜票情事,活動結束後未久,己○○稱有人贊助 進香經費而指示將所收之款退費,然未說明何人贊助, 伊退費予參加之人時亦僅稱有人贊助而退錢,並未請託



於里長選舉中支持己○○云云。
⑸被告辛○○辯稱伊純粹是去進香,有協助收取戴張免、 顏江玉琴曾萬全、徐芳菊與魏陳粧之費用,收款之後 伊打算日後再交予被告己○○,故所收之款項先自行保 管,進香當日伊並向己○○表示錢忘了帶,回來再繳交 等語;而進香當日己○○並未提及參選里長之事,活動 結束後聽聞己○○家中的人說老人家身體不好,要作善 事而捐助功德錢,惟已忘記係由何人指示退費,伊退費 時並向原繳款之人表示係己○○家中之人要做功德而不 收費用,並未請託於里長選舉中支持己○○云云。 ⑹被告庚○○○伊係單純參加進香,並代收陳淑芬與陳蘇 麗雲所繳之費用,收款後即轉交予被告己○○,其後在 進香過程中己○○並未提及參選里長之事,活動結果後 則聽說己○○之父母因女兒身體不好而發願捐助進香費 用祈福,伊向己○○表示自己所繳之費用是拜拜的不用 退,而僅代己○○將陳淑芬與陳蘇麗雲所繳之費用退還 ,退錢時並告知己○○贊助經費之原因,並未請託於里 長選舉中支持己○○云云。
⑺被告卯○○辯稱伊協助收取陳黃瑞美、余碧君及藍楊美 穗所繳之費用,收齊後即轉交予被告巳○○○,當時並 不知事後可退款或己○○欲參選里長之事,進香行程中 亦未見己○○有拜票之情形;活動結束後數日巳○○○ 表示因己○○父親中爐主故招待進香,而將原所繳交款 項退還,退錢時並未請託於里長選舉中支持己○○,伊 亦如數退還陳黃瑞美、余碧君及藍楊美穗,退錢時並將 巳○○○所稱之退費原因告知渠等,並無請託於里長選 舉中支持己○○云云。
⑻被告丑○○○辯稱係受姑姑即被告己○○之母林秀英之 邀約而參與本次進活動,伊並另邀友人莊月金(非瓦 里里民)與黃朱寶珠一同前往並代收費用,並未約許游 鳳美或代收其費用,收款後林秀英表示因女兒生病而發 願贊助此次進香活動經費,指示伊先自行保管,故行前 伊即知此次活動會退費,然在進香過程中並未聽聞己○ ○提及參選里長之事,活動結束後一陣子即依林秀英之 指示退費予莊月金與黃朱寶珠,並告知此係林秀英要添 香油錢及贊助之故,並無請託於里長選舉中支持己○○ 之情形云云。
⑼被告壬○○辯稱伊為鄰長,有代收里民李林香子等人所 繳之活動費用,收得款項後全數轉交被告巳○○○,進 香當天被告己○○並未提及參選里長之事,活動結束後



數日巳○○○即表示因有人贊助經費而全額退款,並稱 不知係何人贊助,亦未請託支持己○○選里長,伊遂再 轉退還予自己原先收款之對象,退款時伊未說明退款原 因,也未拜託渠等在里長選舉中支持己○○云云。 ⑽被告甲○○辯稱係由被告子○○邀約而參與本次進香活 動,回來之後子○○稱要退錢,惟並未說明退款原因, 伊則表示不收,並請子○○轉作進香基金云云。 ⑾被告未○○辯稱係受沈益源邀約而參與本次進香活動, 並繳付五百元之活動費用予沈益源,回來後約一個月沈 益源電話通知可退回報名費,伊因無暇前往取回,乃由 沈益源之妻至家中交予伊妻代收,伊並不知為何退費, 當時也認五百元沒關係云云。
⒉又訊之被告戊○○○則坦認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然 辯稱此並不構成投票收賄之犯罪云云。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己○○係九十五年度臺北縣第十八屆中和市瓦里里 長候選人;被告巳○○○子○○壬○○卯○○為瓦 里之鄰長,被告丁○○○己○○之異姓胞妹;被告辛 ○○、丑○○○庚○○○均為己○○之友人;另被告戊 ○○○、甲○○未○○則均為瓦里之里民,而為該屆 瓦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被告己○○按往年例於同 年四月十五日所舉辦之南方澳進安宮進香旅遊活動,由巳 ○○○、子○○辛○○等人分別招攬瓦里里民或非里 民報名參加,並先收取每人報名費用五百元,所收取之費 用則由各該負責招攬者保管,另丁○○○丑○○○、庚 ○○○壬○○卯○○亦分別受己○○巳○○○之告知 ,而代為招攬或收取友人參加之款項;嗣進香旅遊活動如 期進行,於活動結束後,己○○巳○○○辛○○、壬 ○○、卯○○丑○○○子○○丁○○○庚○○○ 即在同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五月上旬某日止之期間內,分 別將包含被告甲○○戊○○○未○○在內參加里民原 所繳付之費用(包含其本人及一同參加之家屬所繳之費用 )退還(其等退款之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業為被告是認一致在卷(惟被告李許秀對於係事後退款 予吳明扇乙節,及被告丑○○○對於退款予許游鳳美乙節 ,均為否認之,此部分事實認定理由詳后述),核與證人 王水宗、陳東波黃溪木方秀香、林誠次、陳黃瑞美、 余碧君、藍楊美穗洪玉秋、翁林儉、陳美月、蕭光明、 連林正子黃許素美、王五福、張富美、陳寶鳳、費立邦 、蔣領冬、鄭應桂香、姚荷香、費林秋霞江鳳英、張陳



仙娥、許吳險、許聰明羅鼎枝、李林香子、郭林月、蕭 李蘭、謝賴枝、庚○○○、陳淑芬、陳蘇麗雲沈益源許文輝、顏政夫、萬孫秀蘭、黃月娥、陳金火、林彩雲、 黃朱寶珠、戴張免、顏江玉琴曾萬全、徐芳菊、魏陳粧 等人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進香活動退費名冊 可為佐稽,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⒉又被告丁○○○對於係事後始退款予吳明扇乙節雖為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證人吳明扇亦於原審審理中附和 其詞,證稱其參加本次進香活動,在出發的十幾天之前交 予被告丁○○○,進香活動結束後,丁○○○方透過癸○ ○將錢交還,表示係因其家境貧困,且進香過程中為丁○ ○○照顧小孩,故為其支付費用云云(參原審卷㈣第二一 四頁至第二二○頁)。惟查:被告丁○○○於進香活動後 退還吳明扇所繳費用之事實,原即經被告丁○○○在偵查 中供陳在卷(參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是其在原審審理時 改稱在出發前即已退款予吳明扇云云,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而被告丁○○○辯稱係在進香活動前即已退款云云,核 與證人吳明扇在原審審理中所稱係在進香活動後始行退款 乙節出入甚鉅,尤難認被告丁○○○所辯稱係在出發前, 因顧念吳明扇經濟狀況不佳並欲請其在進香時照顧小孩而 代其繳付費用云云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信。而證人吳明 扇所稱係在進香活動結束後方為退款乙節,則與上揭本案 其他證人所證稱之退款時間合致,是以被告丁○○○係在 進香活動結束後始退款予吳明扇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丑○○○對於退款予許游鳳美乙節雖為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證人許游鳳美亦於原審審理中附和其 詞,證稱其雖有參與該次進香活動,然自始即未繳付任何 費用,故被告丑○○○並未退費予自己云云。惟查:被告 丑○○○於進香活動後確有退還所招攬之許游鳳美、黃朱 寶珠與莊月金等人所繳費用之事實,原即經其在偵查中自 陳甚明(參偵查卷第六一三頁、第六一四頁),是其在原 審審理時改稱並未約許游鳳美或代收與退還其費用云云, 是否屬實容非無疑。而證人許游鳳美於偵查中即已明確供 陳係受被告丑○○○邀約而參與本次進香活動,費用亦繳 交予丑○○○,活動後並係由丑○○○退還費用等語明確 (參偵查卷第五三九頁、第五四○頁),核與被告丑○○ ○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另依證人巳○○○於偵查中之 證述,參加進香之人事後有退費者,其會在名冊上該員之 名字旁加註「退」字(參偵查卷第六一頁);而依扣案名 冊所示,在證人許游鳳美(名冊上係記載為游鳳美)之名



字旁確有加註「退」字,足見許游鳳美原確有繳交活動費 用,事後並獲得退款無訛,核與其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為 合致。則證人許游鳳美於原審審理中改異前供而否認曾繳 付費用及獲得退款云云,既與上開名冊所示繳費與退費之 狀況不符,自難信為屬實而無足採信,故證人許游鳳美於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被告丑○○○偵查中之供述合致, 復與扣案名冊記載內容相符,自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是以被告丑○○○確在事前向許游鳳美收取五百元之 活動費用,於事後並如數退款予許游鳳美之事實,應足認 定。
⒋被告己○○雖辯稱該進香活動舉辦之時尚未決定是否參選 里長,於進香過程中亦未有請參加之里民在里長選舉時予 以支持之情形云云;被告巳○○○丁○○○子○○辛○○庚○○○卯○○丑○○○壬○○甲○○ 亦均否認當時知悉被告己○○欲參選里長,進香過程中也 未聽聞己○○拜票情事云云。惟查:
⑴臺北縣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發布選舉公告,同年四月四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與必 備事項,同年月九日至十三日受理候選人登記,此有臺 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縣選一字第○ 九五○五○二一九四號函附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及候選 人名冊在卷可據,是以於本次進香活動在九十五年四月 十五日舉辦之前,被告己○○已然登記為瓦里里長候 選人之事實,當無疑義。嗣被告己○○在原審審理中為 上開置辯後,經原審提示上開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函文而 為詢問,雖再度更異辯詞,陳稱係其子林偉平在伊不知 情之狀況下自行取用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代為辦理候選人 登記,直至進香回來後才受告知,經伊考慮後始決定參 選云云(參原審卷㈦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九頁),於原 審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又改稱登記時係 委託其子前往領表云云(參原審卷㈧第一二○頁),就 登記領表乙節一再反覆其詞,匿飾之情至明。而經原審 再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己○○係本人辦理領表登記及 抽籤,辦理候選人登記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 四時五十分,此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北縣中民字第○九六○○五一四○九號函附瓦 里選舉候選人完成登記簽到簿影本及同所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五日北縣中民字第○九七○○○四二○六號函可為 明證。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猶具狀表示該次領表 報到簽名並非被告己○○筆跡,可證非被告己○○本人



前往領表云云,惟細觀上開簽名並無與被告己○○本人 所為明顯不符之情形,且依該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公告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領表登記者,應繳驗委託人之國民 身分證及附委託書(參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二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五○五○二一九四號函附選 務工作進行程序表),而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開兩項函 覆資料中並無此項委託書,復經該公所函覆確係由被告 己○○係本人辦理領表登記及抽籤明確,被告己○○上 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至為彰然,自委無可採。則被告 己○○於本次進香活動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舉辦之前 ,即已親自辦理領表登記為瓦里里長候選人之事實, 殆無疑義。而證人林誠次在原審審理中證陳與被告己○ ○相識已久,在進香之前即知道己○○想要參選里長等 語(參原審卷㈡第六○頁),此亦與上開領表登記之情 形相為合致,足認被告己○○在本次進香活動之前,即 有意參選瓦里里長之事實。
⑵又被告己○○雖辯陳進香過程中僅因適逢天雨而向參加 人員致謝參與,並無請託支持自己競選里長之情形云云 。惟查:被告己○○在原審羈押訊問時,即已自承在此 次進香旅遊中曾向參加人員表示如果有機會的話就拜託 他們等語明確(參聲羈卷第十二頁),是其嗣後在原審 審理中改口否認,已難憑信。又在此次進香活動過程中 ,被告己○○確曾由其本人或其媳婦等親友至遊覽車上 向參加里民發表請求在里長選舉中予以支持之談話,並 獲車上參加人員之鼓掌回應,己○○復在午、晚餐沿桌 答謝之時再度為相同之請託,此經證人即參加本次進香 之人員王水宗、陳東坡黃溪木方秀香戊○○○、 張富美、陳寶鳳、應荷香、郭林月、陳淑芬、陳蘇麗雲洪玉秋陳金火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林誠 次、藍楊美穗、陳美月、蕭光明黃許素美、鄭應桂香 、江鳳英許聰明李林香子、蕭李蘭、蕭林麗子、謝 賴枝、沈益源、許吳險、未○○等人亦於偵查或調查中 供陳在卷,雖其等在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對於己○○在進 香過程中有無拜票乙節已不復記憶或不知,惟亦均表示 先前在偵查或調查中有關此部分所述屬實,核與上開在 原審中為肯定證述之證人所言合致,應足採信。另其餘 證人在原審審理時或稱被告己○○上車及用餐時僅說拜 託拜託或謝謝大家參與云云(如證人連林正子、蔣領冬 、吳明扇等),或完全否認己○○在進香行程中曾為支 持其參選里長之請託云云(如證人翁林儉、費林秋霞



陳仙娥、黃月娥、丑○○○黃珠寶珠、子○○、卯 ○○、陳黃瑞美、余碧君、李葉彩蓮、王五福、張詹美 妹、姚荷香、顏政夫、壬○○、許游鳳美、林彩雲、辛 ○○、戴張免、曾萬全、顏江玉琴、徐芳菊、魏陳粧甲○○、許秀鳳、費立邦、庚○○○丁○○○乙○○ 等),然衡情亦不能排除上開證人當時係因個人因素( 如睡覺、與鄰座聊天或撥打行動電話、上廁所等)致未 能看見被告己○○上車請託之可能性。且其中不惟部分 證人實於偵查中即已為肯認之陳述,被告辛○○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尚直承被告己○○在車上有說如果有這個機 會出來選里長請大家幫忙,並稱其在調查中所為之供述 屬實(參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其九 十五年六月九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錄音光碟,該 次詢答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回答後有長時間的鍵盤打 字聲,辛○○聲音清楚有力,自然正常,對詢問內容能 切題回答,錄音檔案進行至三小時三十八分二十五秒時 ,辛○○陳述己○○吃飯時說他今年要選里長,希望鄰 居支持他競選,看看能不能當選,為地方設想等語(參 原審卷㈥第二二六頁),顯見其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被 告己○○之供述與調查中所言一致。即被告己○○亦於 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在原審接受訊問時,向法官自承當時 向參加人員表示如果有機會的話就拜託他們等語(參原 審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四五五號卷,下稱為聲羈卷,第 十二頁),且同次羈押訊問中,被告子○○亦向法官坦 承被告己○○在此次出遊時在車上確有向大家表示要支 持他等語(參聲羈卷第七頁),足見上開為否認陳述之 證人或係基於鄰里緊密關係礙於情面不願如實陳述,或 為避免自己牽涉其中而予否認等因素,均不足以否認上 開為肯定陳述之證人所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本院衡 酌此部分既已有多達二十餘名證人肯認在卷,其內容復 與被告當時已然登記參選之事實,及被告己○○、子○ ○、辛○○在原審羈押訊問與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述亦 均為合致,堪認其等證述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己○○ 在此次進香活動過程中,曾由其本人或其媳婦等親友至 遊覽車上向參加里民發表請求在里長選舉中予以支持之 談話,並獲車上參加人員之鼓掌回應之事實,足為認定 。
⒌再者,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段三三號十二樓之二住處,與巳○○○、子○ ○、辛○○等人商議,決定本次進香活動先收取每人報名



費用五百元,所收取之費用則由各該負責招攬者保管,俟 上開進香活動完畢後,再悉數將參加者所繳交之報名費退 還,此經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偵查卷第八五 頁)。雖辛○○在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上開偵查中之供述雖 係伊所為,然此實係因情緒緊張,且在偵查庭外等候時有 位不知名之律師要求其承認,稱繳錢即可解決,故伊方在 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然其內容確與事實不符云云;於本院 審理中則稱:於偵查庭中從早問到晚,頭很昏,要我趕快 說,才可讓我回家,伊在那邊冷到發抖,回家後就住院了 云云。惟辛○○所稱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動機,並無 任何事實可佐,是否屬實已足存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其 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接受偵訊時所攝之錄影光碟,可見被告 辛○○係坐定應訊,神情正常無異狀,中途曾一度有較為 緊張之神情,經檢察官告知不用緊張、詢問是否要喝茶、 用餐,並由法警提供茶水飲用後,神情即回復正常自然, 問答內容亦與卷附該次偵查筆錄之記載(參偵查卷第八五 頁至八八頁)相符(勘驗內容參原審卷㈥第三一頁、原審 卷㈠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八○頁),足認被告辛○○係在精 神與身體狀況正常之情形下為上開供述。而其究竟是否係 因庭外某位律師之指示而為上開陳述,不惟無可考證,且 亦不影響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而被告巳○ ○○於偵查中亦坦認在進香前某次於己○○家泡茶時,被 告己○○指示向所招攬之參加者收款一人五百元,所收款 項先自行保管,待返回後再退還參加之人等語(參偵查卷 第六四頁、第六五頁);雖其在原審審理中猶辯稱在偵查 中未曾為此項不利自己之供述云云,惟依原審命法官助理 製作被告巳○○○偵查中之錄影光碟逐字勘驗報告,其在 偵查中確有為此項供述無誤(參原審卷㈠第二五五頁至第 二五八頁),而當時其亦委任張建邦律師為辯護人在場執 行職務,足見其偵查中確有此項供述,其原審中否認之辯 解核為飾卸之詞,容無可採。又被告子○○於原審羈押訊 問時,同為坦承己○○在出遊之前確有指示這次旅遊每人 交五百元,回來之後再退回等語(參聲羈卷第七頁)。再 者證人姚荷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繳費時被告巳○○○就 已告知將來己○○會退錢,只是當時未說退費之原因等語 (參原審卷㈢第二二三頁);證人郭林月在原審審理中證 稱繳錢時被告壬○○即已告知回來後可能會退錢等語(參 原審卷㈣第七五頁);證人李林香子、謝賴枝於偵查中均 證稱繳費時被告壬○○表示可能會退款等語(參原審卷㈩ 第二三九頁、第二四○頁、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證人沈



益源於偵查中證稱繳費時丁○○○表示這些錢只是先收著 ,事後會退款等語(參原審卷㈣第二二八頁、偵查卷第四 二九頁);證人未○○在原審審理中證陳繳費時沈益源告 知事後可能會退費等語(參原審卷㈤第一三七頁);被告 丑○○○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陳稱被告己○○在行前即指 示錢收了之後先自行保管,等進香活動回來之後再退錢給 報名參加之人等語(參原審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六一四 頁);證人陳金火於偵查中證陳被告子○○收款時確有表 示事後可能會退款等語(參原審卷㈥第一二八頁、偵查卷 第一六六頁、原審卷㈩第二一九頁);證人林彩雲在原審 審理中證陳被告子○○在收款時即表示事後可能會退錢等 語(參原審卷㈥第二○八頁);被告庚○○○在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收完錢後,因被告己○○表示有人會捐款,故款 項暫時由伊保管而未交己○○等語(參原審卷㈣第一九五 頁)。上開被告巳○○○、許振葉及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核均與辛○○偵查中所為有關行前即與己○ ○、巳○○○子○○等人商議先收款事後再退款之供述 吻合,堪認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中所為改異之供述實 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應以其偵查中之上開供述為 可採信。又本件其他收款之人於報名費用收齊後並未繳交 予己○○,此經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明確(參原 審卷㈦第一四一頁),雖被告己○○猶辯陳此係因進香請 的遊覽車是很久以前就付錢,當天也有帶一些錢夠付吃飯 及添香油錢之費用,故指示渠等先不要將收的款項繳付予 伊云云(參原審卷㈦第一四一頁);然依證人即與被告合 辦本次進香活動之林一雄在原審之證述,本次進香活動係 由林一雄與林安福己○○一同辦理,但參加人員招攬、 收費等係各自處理,被告己○○負責所居住瓦里之部分 共三車,而其與林安雄則負責所居住之連城路地區之參加 人員共三車,而當日所使用之遊覽車係由林一雄聯繫接洽 ,惟付款則由林一雄及被告己○○各自負責,且車資係於 當日活動結束返回後方由林一雄與被告己○○各自付款予 所招人員乘坐車輛之司機(參原審卷㈦第二六頁至第三○ 頁),足見被告己○○上開辯稱因車資已付故行前未使收 款之人繳回所收費用云云,並非真實而無可採;而此項先 收費卻未繳付予被告己○○之事實,並益足為辛○○、李 林香子、謝賴枝、沈益源未○○陳金火、林彩雲等人 證述之佐證。是以被告己○○於進香前之九十五年三月間 即與巳○○○子○○辛○○等人商議決定先報名費用 ,俟進香活動結束後再悉數將參加者所繳交之報名費退還



之事實,洵可認定。
⒍被告己○○雖辯稱原無退費之計劃,係進香返回後伊父發 願捐助,方起意為退費云云,另證人即其父林進財亦在原 審審理中附和其詞。惟被告己○○在調查中原供稱本次進 香並無退費之情形云云(參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同日 於偵查中又改稱確有退費,退費原因係其母親(即林秀英 )指示退回里民云云(參偵查卷第五二頁);同日經檢察 官羈押在原審接受訊問時,又向法官陳稱係其母親表示這 次都是親戚、朋友參加,都是住在附近的朋友,且沒有多 少錢,故不收錢云云(參聲羈卷第十頁)。被告己○○就 退費事實之有無前後供述反覆,其陳述之缺乏憑信性已可 見一般。又證人即被告父親林進財雖到庭證稱係因女兒身 體不好,與其妻林秀英商議後,為了還願而決定布施六萬 元,在進香活動後兩、三天交予己○○退還參加人員云云 (參原審卷㈦第四五頁至第五○頁);惟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秀英,則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並無向被告己○○表示自己 要出錢而指示將參加里民所繳之費用退還之情事,也不知 本次進香活動是否退費等語(參原審卷㈦第四二頁、第四 三頁),顯與被告己○○與證人林進財上開陳述出入至鉅 ,其二人所為是項供述是否屬實尤值存疑。而被告事前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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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