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7年度,8號
TPHM,97,選上更(一),8,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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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前列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於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庚○○丙○○己○○、乙 ○○、甲○○丁○○林勇良係民國(下同)94年12月3 日投票之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第5 選區候選人林保祿之 林氏宗親,其等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 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然其等為協助不知情之林保祿能順利當選新竹縣議 員,且均明知林國棟、林溫菊梅、林何異香、羅梅蘭、林傑 雄、魏瑞玉、林范福英、鄭竹香、林田井妹、葉春妹、謝阿 壽、黃卓安妹等人(公訴人原起訴林國棟、林溫菊梅、林何 異香、羅梅蘭林傑雄魏瑞玉、林范福英、鄭竹香、林田 井妹、葉春妹、謝阿壽、黃卓安妹等人,涉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投票收賄罪嫌,惟前已經原審判決無罪後,並由本院 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復提起上訴,已由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均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 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就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賄選行為: ㈠被告辛○○明知林國棟(被訴投票受賄部分,已經本院前審 判決無罪確定),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94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將新臺幣(下同)2500 元 交



付予林國棟,並要求林國棟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林保祿
㈡被告庚○○明知林溫菊梅(被訴投票受賄部分,已經本院前 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94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將3500元交付予林溫菊梅, 並要求林溫菊梅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保祿
㈢被告丙○○明知林何異香(被訴投票受賄部分,已經本院前 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94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將3500元交付予林何異香, 並要求林何異香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保祿
㈣被告己○○明知羅梅蘭林傑雄、謝阿壽等人(被訴投票受 賄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上開選舉之有投 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分 別將1500元交付予羅梅蘭、2000元交付予林傑雄、2000元交 付予被告謝阿壽,並要求羅梅蘭林傑雄、謝阿壽等人,於 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保祿
㈤被告乙○○明知魏瑞玉(被訴投票受賄部分,已經本院前審 判決無罪確定),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94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將1000元交付予魏瑞玉,並要 求魏瑞玉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保祿。 ㈥被告林仁長明知林范福英、鄭竹香、林田井妹等人(被訴投 票受賄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上開選舉之 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 ,分別2000元交付予林范福英、2000元交付予鄭竹香、2000 元交付予林田井妹,並要求林范福英、鄭竹香、林田井妹等 人,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保祿。 ㈦被告丁○○明知葉春妹(被訴投票受賄部分,已經本院前審 判決無罪確定),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94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將3000元交付予葉春妹,並要 求葉春妹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保祿。 ㈧被告林勇良明知黃卓安妹(被訴投票受賄部分,已經本院前 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94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將1000元交付予黃卓安妹, 並要求黃卓安妹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保祿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庚○○丙○○己○○、乙○ ○、林仁長丁○○林勇良等人分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無非係以:(一)被告辛○○庚○○丙○○己○○乙○○林仁長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已經判決無罪確 定之同案被告林國棟、林何異香、羅梅蘭林傑雄、謝阿壽 、魏瑞玉、林范福英、鄭竹香、林田井妹、葉春妹黃卓安 妹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供述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 述;(三)檢舉電話錄音帶2 捲暨譯文等為主要論據。三、程序部分:
卷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部分: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 出之前述證據之檢舉電話錄音帶(含譯文)之證據能力。查 :
㈠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參照)。次按證人 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 ,為證據之一種,即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為陳述者而言。次按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 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92年1 月 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97至120 頁),較之於日本法亦 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至第328 條),於實 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 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 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 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 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 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 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 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 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 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 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324 條第2 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我國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於第196 條之1 增訂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 於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 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 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 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 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 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 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 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 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 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 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 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 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指稱:「... 卷附檢舉人所提出之錄 音帶二捲及其譯文,究係依何途徑取得?係私人間通話而由 其中一方所側錄取得?抑或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逕行蒐證 取得?或係由第三人所竊錄之通話者間非公開之言論?第一 審及原審俱未查明,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就該錄音 帶及其譯文是否應賦予證據能力,為法律上之判斷」等語( 見第7 頁第2 行起至同頁第7 行止)。
㈢經查,參照公訴意旨得知,新竹縣議會第16屆第5 選區縣議 員選舉,乃於94年12月3 日進行投票。次查,本案乃由某不



詳年籍者以未具名方式,書寫匿名檢舉信,向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檢舉,指稱參與新竹縣議會第16屆第 5 選區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林保祿,選前透過宗親、里長、 鄰長、親友,於94年11月底、12月初,以每票500 元買票涉 嫌賄選云云。觀諸卷附該檢舉信上所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收文日期戳記為「95年1 月18日」,顯在上開縣議員選 舉結束已有一個半月之後。
㈣且查該檢舉信說明欄載稱:「『選後』檢舉人得到很多有關 林保祿『賄選情資』,再經過一個月的查訪,又以林保祿哥 哥的名義打電話訪問選民,林保祿果然有買票的事實,目前 已掌握到電話錄音、錄音帶內容真實性百分之百,被訪問的 選民有35位,都坦承有收受林保祿的選舉賄款(值得注意的 是,一個人如果沒有收受選舉賄款,是絕對不會在電話中坦 承有收受賄款),有關涉嫌協助林保祿以現金買票的樁腳及 涉嫌收受選舉賄款的相關人員身份資料如附件名冊」云云。 而卷附檢舉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二捲及其相關錄音譯文,依據 檢舉人所稱:係因不滿林保祿以買票方式當選,乃於選舉結 束後,私下佯以林保祿哥哥之名義,打電話給涉嫌投票收賄 者,並於對談時暗中側錄而來。基此,因該電話錄音(含譯 文)所記錄或表彰者,並非於競選期間,涉嫌投票行賄者交 付賄款給涉嫌投票受賄者之原始犯罪跡證,而係記載檢舉人 於是次選舉結束後,佯裝林保祿之哥哥與涉嫌投票受賄者對 談內容之紀錄文書。既該電話錄音帶(含譯文),係被告以 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 陳述,應屬於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規定,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㈤再查上開電話錄音帶(含譯文),經核並未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之「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又因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並無其他足資以證明乃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與同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有間 。再查被告及辯護人復一再爭執該電話錄音帶(含譯文)之 證據能力,因而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51之規定。綜上, 上開電話錄音帶(含譯文),難認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林范 福英、林田井妹、黃卓安妹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 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經被 告林仁長林勇良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審理筆錄在 卷可考。則被告林范福英、林田井妹於該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對於被告林仁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黃卓安妹於上開調查站 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林勇良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仁長林勇良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林范福英、林田井妹、黃卓 安妹於調查局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至被告林國 棟部分業經公訴人捨棄傳喚(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既同 案被告林國棟未經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踐行交互詰問, 是被告林國棟於上開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辛○○仍屬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再者,同案已經判決無罪確 定之被告黃卓安妹、林田井妹、林國棟於偵訊中之供述經被 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經原審於95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後, 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被告3 人偵訊筆錄內容改以勘驗結果為主 ,其餘未記載於勘驗筆錄內容者,仍以偵訊筆錄記載為準。 (該等3 位被告於偵查中之正確供述內容,詳如附件所載)四、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 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 決可資參考。
㈡訊據被告辛○○庚○○丙○○己○○乙○○、甲○ ○、丁○○林勇良均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⒈被告辛○ ○雖承認於94年11月底有拿2500元給被告林國棟之事實,但 辯稱:該筆錢並非賄選的錢,是請林國棟幫忙下寮里割草的 錢,當時請林國棟的媽媽轉交給林國棟等語;⒉被告庚○○ 則辯稱:我沒有拿3500元給林溫菊梅,我跟林溫菊梅已經7 、8 年沒有講話等語;⒊被告丙○○辯稱:並未拿3500元給 林何異香要她投票支持林保祿等語;⒋被告己○○辯稱:並 未拿1500元給羅梅蘭要她投票支持林保祿等語;⒌乙○○辯 稱:並未拿2000元給魏瑞玉要她投票支持林保祿等語;⒍被



甲○○辯稱:並未拿2000元分別給林田井妹、鄭竹香、林 范福英要她們投票支持林保祿等語;⒎被告丁○○辯稱:並 未拿3000元給葉春妹要她投票支持林保祿等語;㈧被告林勇 良辯稱:並未拿1000元給黃卓安妹要她投票支持林保祿等語 。
㈢經查:
⒈被告辛○○涉犯行賄罪部分:
公訴人指訴被告辛○○涉嫌向林國棟投票行賄云云。然查 :
⑴被告辛○○於調查站供述:我確實有拿2500元給林國棟 之母親林黎善妹,請她轉交給林國棟,當時並沒有說這 筆錢是何用途,選後林國棟碰到我時,當面向我表示, 有人打電話問這2500元是不是賄選的錢,當時我就跟他 講這2500元是割草之工資,不是賄選的錢,我擔任里長 開始就經常會請林國棟、三貴炎、葉慶源林雲麟等人 協助清除竹14線及產業道路之雜草,工資係每天1000元 、半天500 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145 頁 );另於偵查中供述:我常請林國棟割草,那是割草工 資(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158 頁);又於原審行 交互詰問中亦證稱:選舉前,在辦自行車道週年慶,我 請林國棟割草,我交付2500元給林國棟媽媽,因為他不 在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
⑵次查林國棟於偵訊中之正確供述內容為:「(問:你是 否知道他拿2500元給你,是要你投票支持林保祿的對價 ?)(答:是事實是這樣子的,拿錢來剛好我不在家, 選舉前好幾個月,下寮里成立自行車步道,成立一年多 ,步道兩邊雜草長起來,他雇我去除草,拿工錢給我, 我不在家,老人家誤會了。)」等語(見原審勘驗筆錄 第130頁)。既查被告林國棟於偵訊中並未曾供述收取 之2500元,而是被告辛○○要其投票支持林保祿之賄款 ,即此其供述並未不利於被告辛○○
⑶再佐以原審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調之94年及95年上、 下寮里辦公處清潔及割草之工資單據,該單位函覆新竹 縣新埔鎮公所下寮里辦公處臨時雇工工資印領清冊中, 林國棟確有因擔任上寮里臨時雇工而領取工資之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195 頁)。基此,被告林國棟確 有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因清潔大掃除而領取工資之紀錄 至明。
⑷是被告辛○○辯稱割草工錢一節,信而有徵,尚非無可 採。是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辛○



○涉有投票行賄犯行。
⒉被告庚○○涉犯行賄罪部分:
公訴人指訴被告庚○○涉嫌向林溫菊梅投票行賄云云。然 查:
⑴被告庚○○不論於調查站中供述:我並沒有拿任何錢給 她(指林溫菊梅)向她買票賄選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 374 號卷第130 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述:她沒有跟 我講話,我怎會拿錢給她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 卷第152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拿給她,我 們沒有來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亦均堅決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⑵依據起訴書記載,得知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庚○○行賄 犯行部分,僅有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電話錄音 帶(含譯文);但該電話錄音帶(含譯文),業經本院 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而遍查被告庚○○於偵 查中之供述,並未有何不利於己之供述(見95年度他字 第374 號卷第152 頁)。再者偵查卷內,亦無任何行賄 對象即林溫菊梅之筆錄(含調查站及偵訊筆錄)。況同 案被告林溫菊梅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未有何不利於 被告庚○○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6-17 頁)。 ⑶是公訴人指訴被告庚○○涉犯投票行賄罪云云,實難認 定。
⒊被告丙○○涉犯行賄部分:
公訴人指訴被告丙○○向林何異香投票行賄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述:我沒有為林保祿向林何異香 等人買票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138 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拿3500元給林何異香要她與 她家人投票支持林保祿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 第156 頁);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堅決否認有投票行賄之 犯行。
⑵林何異香於調查站供述:我沒有收到錢云云(見95 年 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51頁),於偵查中供述:丙○○並 未拿3500元給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94 頁),於原審審理中林何異香之證述亦未有何不利於被 告丙○○(見原審卷二第20-24 頁)
⑶ 公訴人引用同案被告林何異香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 述,並無法認定被告丙○○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⒋被告己○○涉犯行賄部分:
公訴人指訴被告己○○羅梅蘭林傑雄、謝阿壽投票行 賄云云。然查:




⑴被告己○○於調查站供述:羅梅蘭、謝阿壽、林傑雄三 人我都認識,但是我並沒有替林保祿向該三人買票賄選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116 頁背面);於偵 查中供述:我沒有拿錢給羅梅蘭、謝阿壽、林傑雄等三 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149 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局中說選舉我沒有插手,哪可能 買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羅梅蘭於調查站供述:我沒有收受林保祿或其樁腳己○ ○交付之賄款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55 頁 背面);於偵查中供述:己○○並無拿1500元給我要我 投票支持林保祿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號卷第96 頁 );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被告己○○並未到其家中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
林傑雄於調查站供述:是我沒有拿到錢云云(見95年度 他字第374 號卷第73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 拿到己○○的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104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未有何翻異前詞而對被告己○○ 不利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31-33 頁)。
⑷謝阿壽於調查中供述: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95年度他 字第374 號卷第64頁);於偵查中供述:己○○並未拿 2000元給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100 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未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證述(見原 審卷二第34-35頁)。
⑸是公訴人所引用認定被告己○○涉犯行賄罪之羅梅蘭林傑雄及謝阿壽不論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 未有何對被告己○○不利之證述,是公訴人指訴被告己 ○○涉犯投票行賄罪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⒌被告乙○○涉犯行賄罪部分:
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嫌向魏瑞玉投票行賄云云。然查 :
⑴被告乙○○於調查站中供述:我並沒有為林保祿向魏瑞 玉行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134 背面); 於偵查中供述:我確實沒有拿錢給她等語(見95年度他 字第374 號卷第154 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魏瑞玉於調查站供述:實際上我並沒有收到該賄款,我 接獲該電話時認為打電話給我之男子是詐騙集團,因此 我才隨便應付他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46頁 );魏瑞玉於偵查中供述:乙○○並未拿錢給我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調查局問我有沒有接到一通電話,自稱林保祿哥哥 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拿到錢的事情,我看到我家電話 來電顯示上面沒有顯示出號碼,他說感謝我們這次選舉 幫很多忙,我說我沒有幫忙,他就問我有無拿到錢,我 說有,他就問我拿到多少錢,他說他要對帳,我問他我 家只有兩票,我可以拿到多少錢,我說你是騙人的吧, 他說不是,謝謝妳的幫忙,我說沒有人這樣對帳的,他 回答說謝謝妳,就把電話掛掉。」、「(檢察官問:妳 剛說妳懷疑這通電話沒有來電顯示,可能是詐騙集團, 為何妳認為這通電話是詐騙集團?)(證人答:因為沒 有來電顯示,我在家裡都會接到自稱法院的電話,這些 都是沒來電顯示的,如果沒有來電顯示我們都當作是詐 騙集團,接到電話時,我都說對啊,是要敷衍他。)」 等語。是被告魏瑞玉不論於調查中、偵查中均未供述有 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且於原審審理中亦未翻 異前詞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述。
⑶綜合上述被告乙○○魏瑞玉之歷次供述,未發現有何 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是公訴人指訴被告己○○涉 犯投票行賄罪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⒍被告甲○○涉犯行賄部分:
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嫌向林范福英、鄭竹香、林田井 妹投票行賄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於調查中供述:我沒有幫林保祿賄選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124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 述:我沒有拿錢給林范福英、鄭竹香、林田井妹三人等 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150-151 頁);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堅決否認有何向林范福 英、鄭竹香及林田井妹投票行賄之犯行。
⑵觀諸卷附林范福英之調查站筆錄雖記載,林范福英於調 查站供述:我曾於94年12月3 日投票日前收到新埔鎮民 林賢仁大兒子到我家交給我2000元,以每票500 元代價 ,要求支持新埔地區新竹縣議員候選人林保祿當選連任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55頁背面);然經原 審於96年3 月7 日審理中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林范福英 於調查站之詢問光碟,經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為:「94 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60頁10-13 行之調查站筆錄記載 林范福英稱『有的,我曾於94年12月3 日投票日前有收 到林賢仁的大兒子到我家交給我2 千元,以每票500 元 代價,要求我支持新埔地區新竹縣議員林保祿當選連任



』,全係調查員所述」(見原審卷二第46頁);再經原 審於96年3 月9 日當庭翻譯調查站錄音詳細勘驗結果, 林范福英多次供述「這麼倒楣,我沒有作的事情」、「 我沒有收到錢」、「錢我真的沒有拿」、「我沒拿他的 錢,真的沒拿他的錢」等語。是林范福英於錄音光碟中 多次表達沒有拿錢(見原審卷二第88頁第15行、第94頁 第4 行、第99頁第1 行、9 行)。然此部分林范福英陳 述之真意均未見於調查站筆錄中,反而筆錄記載係以調 查員單方口述並將之記載於筆錄中,其筆錄記載已經明 顯扭曲林范福英之陳述,是該等筆錄之記載並不真實, 不得引用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而林范福英於偵 查中供述:甲○○並未拿2000元給我,請我投票支持林 保祿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98頁);於原審 審理中亦未更異前詞,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述。 ⑶鄭竹香於調查站供述:我沒有收到甲○○所交付之賄款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77頁背面);於偵查 中供述:我真的沒有拿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 4號 卷第106 頁);於原審行交互詰問中證稱:我真的沒有 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鄭竹香不論於調查中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未為對被告甲○○不利之供 述、證述。
⑷林田井妹於調查站供述:大約在選舉前住在新埔鎮枋寮 地區的林姓男子到我家,好像拿2000元給我的家人收下 ,當時我不在家,我是在事後聽我先生告訴我林保祿有 來買票,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 卷第37頁背面);於偵查中之正確供述:「(問:94年 11月底甲○○有無到你家?)(答:那時候我去女兒家 ,我沒有在家。)」、「(問:甲○○有無拿兩千元給 你的家人?)(答:鄰居有講,我有一點印象」、「( 問:你是否知道他拿兩千元給你,是要你支持林保祿的 對價?)(答:我沒有在家,我不知道,名片早就有拿 來了。)」「(問:甲○○選舉前有無拿兩千元給你家 人?)(答:我不太清楚,有聽講,沒有很詳細。)、 「(問:他拿兩千元給你,是要你支持林保祿?)(答 :我沒有在家裡,我有聽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29頁)。是林田井妹於偵查中供述當天並不在家 ,並未收到賄款。於原審審理中亦未為對被告甲○○不 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
⑸是被告林范福英、鄭竹香及林田井妹於調查中、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供述、證述有收受甲○○賄款。是被



甲○○涉犯投票行賄罪部分犯行,尚難認定之。 ⒎被告丁○○涉犯行賄部分:
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涉嫌向葉春妹投票行賄云云。然查 :
⑴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丁○○於調查中、偵訊中之筆錄;但 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投 票行賄之犯行。
葉春妹於調查站供述:我沒有收到錢,因為選舉前我跟 我先生林三郎有捐5000元給林保祿競選總部,後來我聽 我先生說對方不收並把錢退還給我先生還開立1 張感謝 狀,我以為電話中對方是問我們有沒有拿到我們捐出去 的錢,我就說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號卷第68頁 );於偵查中供述:丁○○沒有拿3000元給我要我投票 支持林保祿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102 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調查員問我有沒有收到錢,拿多 少錢,我說我不但沒有拿錢,我還捐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7 頁)。是公訴人引用葉春妹於調查中及偵查中 之供述,並無法認定被告丁○○有何行賄之犯行。 ⑶公訴人雖援引電話錄音帶(含譯文)為證據;然該證據 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⑷是公訴人所引據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丁○○有何投 票行賄之犯行。
⒏被告林勇良涉犯行賄部分:
公訴人指訴被告林勇良涉嫌向黃卓安妹投票行賄云云。然 查:
⑴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林勇良於調查中、偵訊中之筆錄;但 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投 票行賄之犯行。
⑵被告黃卓安妹於調查站供述:選舉前某晚,有一個男人 來我家屋外說他是林保祿樁腳,問我家有幾票,我說有 2票,他於是拿1000元給我,但我確定不是林文家(經 改名為林勇良)拿給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4號卷 第33頁);於偵查中供述:「(問:是否認識林文家? )(答:我不認識,我住在大山裡面。)」、「(問: 94年11月底林文家有無到你家?)(答:無。)」、「 (問:林文家是否有拿一千元給你?)(答:有,我有 接到。)」、「(問:你是否知道他拿一千元給你,是 要你投票支持林保祿的對價?)(答:我兒子全部都出 去,那時候很晚,我看不到是誰,他是有說叫我投給林 保祿。)」、「(問:林文家選舉前有無拿一千元給你



?)(答:不是林文家,那時候很黑,不知道是誰。) 」 、「(問:你是否知道他拿一千元給你,是要你支 持林保祿的對價?)(答:不知道。)」等語。茲查黃 卓安妹於偵查中證詞雖反覆不一;然比對其於調查站、 偵查中均曾證述確定拿錢之人並非被告林勇良,是黃卓 安妹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已有瑕疵,且並無其他佐 證補強之。黃卓安妹另於原審審理中亦未為對被告林勇 良不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1 1-112頁)。 ⑶公訴人雖援引電話錄音帶(含譯文)為證據;然該證據 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⑷是被告林勇良被訴投票行賄犯行,尚難認定之。 ㈣、末查,同案被告林國棟、林溫菊梅、林何異香、羅梅蘭林傑雄魏瑞玉、林范福英、鄭竹香、林田井妹、葉春妹 、謝阿壽、黃卓安妹等人,即經公訴人指訴為被告辛○○庚○○丙○○己○○乙○○甲○○丁○○林勇良涉嫌投票行賄之對象,前經被訴涉嫌投票受賄,然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㈤、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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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