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328號
TPHM,97,聲再,328,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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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
第103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將股權轉讓予告 訴人陳裕雄時,非但未隱匿與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理成公司)有債務糾紛一事,且積極代告訴人主張全信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對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帝士公司)債權,此有聲請人嗣後發現之存證信函、東 帝士公司函覆資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6 號 民事裁定等可參。又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所讓渡者,乃聲請人 於全信公司之所有出資額,並非公司之主體。參以告訴人所 提之讓渡書,其對全信公司之全名,誤記為「全信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則該讓渡書是否已載明兩造立約真義?其法律 上效力為何?均待商榷,原確定判決均未究明,自有疏漏。 再者,原確定判決固認全信公司積欠理成公司近新台幣(下 同)6百餘萬之債務,然其中部分債務,係全信公司開立票 據清償後,因退票而生之款項,原確定判決未予釐清,重複 認定債務,自有未洽。此外,聲請人係透過友人黃五書(已 歿)與告訴代理人接洽,聲請人僅單純配合辦理,縱認告訴 人係受詐騙始簽約,則究係黃五書或聲請人所為,亦有查明 必要,原確定判決未參酌黃五書於95年7月10日之偵訊筆錄 ,逕認係聲請人施以詐術云云,要屬疏漏。為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 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 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 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 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 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 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裁判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認原確定判決就讓渡書之效力、黃五書於95年7月 10日之偵查筆錄,均未審酌云云。然觀諸原判決第七頁所載 「依據證人陳裕雄、廖林明月、黃五書、程宏道之證述,及 上開讓渡書、執行名義等證據,可證明被告隱瞞上情,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使陳裕雄誤信全信公司並無負債之情,而陷 於錯誤,向被告購買全信公司之全部股份,並支付300萬元 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 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甚明」等語,足見原 確定判決對於讓渡書、黃五書之偵查筆錄,要無漏未審酌情 事。雖聲請人主張讓渡書所指應係讓渡聲請人之出資額,非 公司主體、施用詐欺可能係介紹人黃五書所為云云,然此乃 事實認定之範疇,與是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判斷無涉。 至於聲請人另稱全信公司積欠理成公司近6百餘萬元之債務 ,原確定判決有部分係重覆認定云云,則未具體說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未及審究之處,空言主張重覆認定,亦難憑採。 ㈡聲請人另主張全信公司對東帝士公司有債權存在,並提出全 信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東帝士公司函覆資料、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等為據。上開證據,固 於92年至93年間即已經存在,然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既為全 信公司,尚難認聲請人不知該證據之存在。此外,再觀諸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第746號民事裁定,係以全信公司 名義為原告,請求東帝士公司清償債務,惟因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聲請人亦難認該等證據為 其所不知。至於東帝士公司94年11月3日函覆資料內雖肯認 對全信公司尚有401萬8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然此證據不 過係證明全信公司對之享有債權而已,核與全信公司是否故 意隱瞞告訴人積欠理成公司612萬5000元債務之事實,尚無 必然且直接之關聯,是就上開函覆資料本身形式上觀之,既 未達於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核與上 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㈢綜上,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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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