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毒聲字第696號,民國97年8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522號、97年度毒偵字第
3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列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1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96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3時30 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號附近為警查獲。被告經警採 取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 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1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 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因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三、原裁定以:
(一)被告於警詢固否認有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 96年1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CH/2007/B127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96偵-51 6)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 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 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 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 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 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 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是以被告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 果,既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於 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時地,施 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固辯稱:其於96年11月12日凌晨3、4時許 ,經友人電話告知好友郭秋輝因案正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 安隊警察隊接受偵訊,遂夥同友人呂政品、林淑瓊、宋明家 及黃建宖前往探視,嗣在保安隊辦公室外面走廊等待,突見 警員出來,令其等四人不可離開,並命進入警察局,擅自製 作訊問筆錄,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毒犯驗尿規 定事項之規定,是以警方取得之尿液檢驗資料,並非依法定 程序取得。又被告雖將尿液交予保安隊警察,但尿液並非在 其面前封存,其確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 供稱:「(問:警方對你所採集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 、封裝、捺印無誤?)是我親自排放、封裝、捺印無誤」(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偵查卷第6 頁),且證人林心富警員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係自願同 意採尿,一般尿液移送鑑的程序是交給刑事警察大隊檢驗, 負責封瓶口的人係被告自己,蓋章也是被告自己蓋的,被告 當時沒有拒絕採尿等語(見原審97年7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 ),即難認被告尿液之排放及封裝有混淆之虞。又被告係因 與案外人呂政品、宋明家、黃建宖及林淑瓊五人前往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探視毒品犯嫌郭秋輝時,經警方檢查 其等攜帶物品時,發現塑膠手提袋內置放之外套口袋內有海 洛因3袋(含)袋共17.6公克、安非他命2袋(含袋)共55.8 公克,經警訊問調查後呂政品坦承持有,另其餘4人雖矢口 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保安隊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搜索採證同意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案件證物照片及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19至22頁),足見警方係因發現與被告共同前往保 安隊探視郭秋輝之案外人呂政品攜帶毒品,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係共同涉有持有毒品之犯嫌,遂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對 被告進行採尿,是以警方採集被告尿液之程序,即難謂有違 背程序可言。再者,尿液採驗程序與警員實施臨檢或盤查之 情形係屬有別,本件亦難認警方前開強制被告採取尿液進行 檢驗之程序,已違反實施臨檢或盤查程序,而認前開採尿及 送驗過程係屬違法。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於96年11月12日係與友人呂政品、 宋明家、林淑瓊、黃建宖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探視 郭秋輝,嗣在該保安隊辦公室外等候時,警員出來命其等不 准離開,嗣即製作警詢筆錄,並強制被告採尿進行檢驗,是 以警方上開攔查及檢查行為,已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5 號 解釋之「臨檢」「盤查」等要件,自屬不法。又本件警員於 採尿後,未交由被告親自封瓶,而係私自封瓶,有違毒犯驗 尿之規定事項,警方送驗之尿液並非依法定程序取得,應無 證據能力,況該尿液是否確為被告之尿液,亦有可議。(二) 被告近年來根本未接觸毒品,對於海洛因、安非他命形狀為 何,如何施打等均不知情,且事發時僅至警局探望友人,並 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員竟擅自要求抗告人進入警詢製作 筆錄,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88條、第88條之1等 相關規定,為查明真相,請求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 對部監視錄影帶,並訊問該員警查明取得抗告人尿液之經過 ,以及傳喚呂政品、宋明家、林淑瓊、黃建宖到庭作證。( 三) 本件裁定係以「某時」、「不詳地點」等推定之詞,認 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而未詳實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 ,與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所指關於有罪判決之事實,為適 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等相關規定及意 旨有違。又被告目前獨立扶養年幼子女及年邁母親,倘遭觀 察勒戒,不知如何度過此次困難,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五、經查:被告與友人呂政品、宋明家、林淑瓊、黃建宖前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探視郭秋輝時,呂政品因攜帶其所有
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17.6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 重55.8公克)進入警局,經員警檢查呂政品夾克後,在夾克 內查獲上開毒品,乃要求與呂政品一同前來之被告製作筆錄 ,以釐清事實,有筆錄在卷為憑,自無不法可言,其權益並 未受侵害,是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法或違反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45號解釋之問題,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上述筆錄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製作?有無遭警方刑求 逼供?身上有無受傷?)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製作。沒有遭 警方刑求逼供。我身上沒有受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偵查卷第6頁),有筆錄在 卷為憑,乃事後辯稱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係屬違法云云,尚 無足採,其請求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對部監視錄影 帶,並訊問員警查明取得抗告人尿液之經過,以及傳喚呂政 品、宋明家、林淑瓊、黃建宖到庭作證,亦無必要。又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對你所採集尿液是否為你本人 親自排放、封裝、捺印無誤?)是我親自排放、封裝、捺印 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偵查卷第6頁),並簽名捺印於該筆錄上,核與證人林心富 警員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本件尿液確係被告 親自清洗、集尿、封罐及捺印,被告辯稱系爭尿液並非其親 自封罐,係警員私自封罐云云,不足採信。再者,本件雖因 被告堅不吐實,致無法明確認定其犯罪時間及地點,但原裁 定已載明被告係於96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2級毒品等語,尚難認原裁定未將與抗告人觀察、勒戒有 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而有違 反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 所辯,亦無足採。另被告子女及母親是否需要照顧,家庭是 否陷於困頓,與應否觀察勒戒無關,要難採為撤銷觀察勒戒 與否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