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民國97年8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巷三三號十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鑑定,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 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 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 ,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之半衰期 為九至十九小時,在施用五十mg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 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且有百分之七十二之劑量 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此有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 導委員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總內 字第○二六○七號函可稽。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 MDA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復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 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MDA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應堪認定。從 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在友人家聊天時,突遭 警察衝入家中臨檢,並被帶回警局採尿送檢,檢驗結果竟有 MDA陽性反應。本人無食用MDA搖頭丸,怎會呈陽性反應,實
令人不解並不服,故懇請鈞院同意擇期或不定期通知本人到 指定地點複驗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原裁 定詳載理由依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 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所請再行複驗尿液,核無必要。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