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毒聲字第68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同行友人黃雙耀當日經 警逮捕時,已坦承毒品為其所有且有施用毒品習慣,明確表 示抗告人與其毫無牽連,亦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抗告 人並無任何犯罪行為,然卻遭警務人員強行、非法採取尿液 ,則不法取得之尿液自不得作為裁定抗告人須送觀察、勒戒 之依據云云。
二、查警方於民國97年6月3日8時35分於基隆市○○路13號前拘 提另案被告游文豐時,當場查獲同行黃雙耀身上攜有毒品, 抗告人因此隨警至警局接受調查,抗告人雖否認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然於警方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時 ,仍答稱「我願意接受採集尿液」、「是我本人將尿液注入 瓶內親捺印交給警察送驗」等語,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見 偵查卷第8至9頁),則原法院依據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而 裁定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空言遭警務人員非法採驗尿液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