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7年度,1013號
TPHM,97,抗,1013,2008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7年 8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甲○○因恐嚇、公然侮辱案件,前經原審於97年 5月 22日以97年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拘 役50日,緩刑 2年,受刑人並應自97年6月起至98年3月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付劉鳳英新台幣(下同)5,000元, 並於97年 5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執緩18字第17967號函請受刑人 履行上開給付,有該函文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參,惟 受刑人竟置之不理,除於該案當庭各給付告訴人徐林春如劉鳳英徐添貴 5,000元外,並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 件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鳳英具狀陳報外,並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雖供稱係 因景氣不好,付不出來,另有請朋友轉知能改以30,000元解 決云云,然受刑人前於上開恐嚇等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劉 鳳英等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庭各給付 5,000元予告訴人等以 求取緩刑宣告,告訴人等亦因而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 ,卻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而上開財產上賠償既為法院 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上開緩刑期間內之 負擔等情,惟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劉鳳英當時之承諾,拒 不賠償,迄今全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2張在卷可 佐,受刑人未依約定條件給付,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 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縱其前揭所述屬實,然仍無解於其未



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義務之責。堪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裁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開計程車為業,因景氣不佳,每日 收入僅數百元,攤還前支付和解金1萬5,000元及本人基本生 活及油錢、車輛保養維修等費用,所剩無幾,實無力支付告 訴人劉鳳英每月5,000元之賠償金。又本人同業願集資3萬元 再與告訴人劉鳳英和解,一次給付,或准予每月給付告訴人 劉鳳英2,000 元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於上開恐嚇等案件審 理中,與告訴人劉鳳英等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庭各給付5,00 0 元予告訴人等以求取緩刑宣告,告訴人等亦因而同意給予 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卻迄今全未給付,悔棄對告訴人劉鳳英 當時之承諾,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 大,又抗告人既可一次集資3萬元,用以履行義務至少可達6 期,6 個月後再行籌資或協調,惟抗告人卻一次均未給付, 即要求縮減給付內容,顯見其根本無意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 義務之責。原審因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