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附民上字,97年度,10號
TPHM,97,交附民上,10,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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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
      丁○○
      己○○
      丙○○
      庚○○
      戊○○
被上訴 人  辛○○
      元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交附民
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393,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上訴人辛○○因過失傷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林照娥,茲 因陳林照娥已死亡,因以繼承人身分請求損害賠償。爰求為 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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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