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737號
TPHM,97,交抗,737,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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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3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DE-549 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上午11 時19分許行經限速為70公里之臺北市○○○○道長春路南向 入口處時,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 行車速度為82公里並予拍照存證,經警員採證後,以該車有 「限速70公里,經測得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 」之情形,由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4日以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1月2日 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後,仍於同年2月18日向原 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向原舉發單位查覆之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 於97年3月20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 議人罰鍰1,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雖曾行經臺北市 ○○○○道長春路南向入口處,惟該車並無超速違規之行為 ,而警方據以舉發伊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係以未經經濟部 標準局檢測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攝,舉發應屬無 效。而原舉發單位雖曾函覆該入口之測速照相機係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並附合格證書為證,然該合格證書上 並未指明係設立於舉發地點之該測速照相機所有,縱有照片 可證該路段測速照相機內標示廠牌、型號、器號、檢定合格 單號碼均與合格證書相符,亦係警員於事後將有合格證書之 機器搬至現場照相後以資頂替,另以本件舉發照片上並未註 記標準檢驗局字號,依伊庭呈之剪報,亦可證明本件採證照 片係以已不罰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機所攝,是原處分機關 應退還伊已繳之罰鍰1,600元,始符公允,並據以聲明異議 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異議人方富美就其所有系爭車輛, 於9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曾行經速限為70公里之臺 北市○○道○○路南向入口處,並為設於該處之測速照相機 測得其車速為82公里等情並不爭執,而前揭事實並有舉發通 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應屬實在。而異議人雖辯 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並無超速,而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處其超速之採證照片,應係未經經濟部標準局檢 驗合格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機所攝云云。然查: ㈠原舉發單位據以裁處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之本件採證照 片,係設立於舉發地點,廠牌為GATSOMETER、規格為13.450 GHz(Ku-Band)、型號為MRC、器號為1361之固定式雷達測 速照相機所攝,且該照相機業於96年8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 0000000A,B,有 效期限為97年8月31日等情,有原舉發單位所提出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96年8月10日編號為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一紙在卷可考,核與證人即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東賦於97年5月16 日當庭提出於本院之臺北市○○○○道長春路南向入口處所 設立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機主機廠牌、器號、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有效期限,及該測速照相機天線之 器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及有效期限,以 及現場之照片十幀均相符合,並經證人到庭結證屬實。異議 人雖辯稱證人提出之照片恐係事後將前揭檢驗合格證書中之 測速照相機搬至本件舉發地點拍攝後頂替所為,惟異議人所 辯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 無怨隙,並無甘冒偽證罪責應訊而偽造照片之必要,且以證 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確係於舉發地點所攝,又其所攝測速 照相機外觀、打開後內裝、機器搬出後拍攝上貼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單情況之動作均屬連貫,另從照片中可觀得 證人於將機器從盒中取出時,手上即沾有機器之髒污等情, 亦均可證明該機器應原即放置於舉發地點之測速照相機盒中 ,而非證人自他處攜至該地所攝,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可 採,而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採證照片確係於事發時、地由 設立於該地,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固定式雷射測 速照相機所攝之情,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又辯稱:如果是雷射測速照相機所攝照片,上面均 會註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字號,而本件採證照片上並無註記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字號,應係已不罰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 機所攝云云,並提出97年1月19日之聯合報剪報影本一紙為 證。經本院觀諸前揭剪報所載,其中雖確載有「如果是雷達



或雷射測速器拍的照片,上面會註記標準局字號,如果沒有 ,就表示是感應線圈測速器拍的……。」等語,並有該報所 存臺中縣大里市○○路468號某交通違規採證照片之資料照 片以資參考。然該報雖記載前揭談話係引用臺南監理站人員 所述,惟既未表明係該站何人所述,及其所述依據為何,則 其內容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又各地區所設立測速照相儀器縱 均屬雷射式測速照相機,惟設置單位不同,所購得固定式雷 射測速照相機之廠牌、型號及設定即有不同,是則縱臺南市 或臺中縣所設置之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機於拍攝照片時,會 顯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字號於照片上之事屬實,亦無法 據以推論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採證照片上未顯示檢測 字號即非雷射式測速照相機所攝,而應係感應式線圈測速照 相機所攝。更況拍攝本件採證照片之測速照相機確係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式測速照相機一事,前已明敘 ,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並無舉發通知單上超 速之違規行為云云。然原舉發單位據以舉發異議人有超速事 實之採證照片,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 射測速照相機所攝,且係於檢定有限期限內所為等情,業經 敘明,而依該採證照片上所載於事發當時該路段限速70公里 ,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2公里一節,亦有卷附採證照片 一紙可資佐證,則以攝得該採證照片之雷射測速照相機既已 經由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所測得異議人所有 系爭車輛之時速,即有一定之可信度,原舉發單位因此認定 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超 速之事實,顯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地確有於限速 70公里路段以82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有超速12公里未滿20 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4項、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600元,與法並 無不合,異議人尚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雷達測速照相器之照片未附註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之檢測字號,乃交通單位因陋就簡、便宜行事之作為, 豈能以事後拍攝之雷達測速照相器之位置照片、檢驗合格單 作為證據之補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五、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緩; 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已分 別明定。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DE-5497號自用小客 車,於96年11月17日11時19分許,行經速限70公里之臺北市 ○○○○道長春路入口往南方向時速達82公里,為設置於該 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違規照片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抗告人以其於原審庭呈之聯合報97年1月19日「如果是 雷達或雷射測速器拍的照片,上面會註記標準局字號,如果 沒有,就表示是感應圈測速器拍的」之剪報內容,並指出本 件違規照片並未附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測字號。惟本件 之採證照片確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式測速照 相機所攝得,業據證人即填製舉發單員警陳東賦於原審提出 該測速照相機主機廠牌、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有效期限 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39至43頁),自 堪信為真實。該剪報內容雖係引用監理站處理申訴人員之意 見,惟該人員既未說明其立論之基礎,且報導內容亦未載明 該人員之真實姓名,則究屬監理站之意見?亦或是報社以其 採訪所得之內容斷章取義、自行論斷,實難自其文義得知, 而抗告人亦未提出足以支持該篇報導之佐證,自不得僅以媒 體未經確實查證之片面報導,即否定上揭依法調查證據之證 明力。
㈢再者,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 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 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 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 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 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 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 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相關證據 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查本件除抗告 人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外,尚有該測速照相機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單、現場照片及舉發員警陳東賦於原審到庭



所為之證述,已足認定本件舉發行為之合法性,抗告人上揭 所辯,乃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並無足取。
六、綜上,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漠視交通法令之誡命規範,違規超速行駛 ,且於遭舉發後復恣意陳稱測速器有誤差云云,意圖卸免其 責,所提各情,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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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