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南公司)、乙○○、丁○○、丙○○對於 原告所負之債務與原告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靖南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其餘被告乙○○、丁○○、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約定條 件如左:1、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2 、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九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一後計付。3、 還本付息方式: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 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二十四期攤還,第 一期攤還十八萬二千元,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攤還十六萬六千元,第一期 本金攤還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4、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5、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筆借款目 前尚滯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被告靖南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其餘被告乙○○、丁○○、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一千萬元,並約定借款動用期 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 (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借款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八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零.三九八後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項借款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七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靖南公司之借款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利息,依授信 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靖南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電腦應收帳款明細單一件、利息違約金附表二件、借據影本一紙、週 轉金貸款契約一件及借據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借款金額及借據等均不爭執,但後續仍有支票會到期兌現等語。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 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銀行所負之 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丁○○、 丙○○應連帶給付七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如(舊)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將該項聲明改為 「請求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四百三 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及如(新)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尚無不合,亦 併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靖南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其餘被告乙○○、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條件如左:1、借款期間 :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2、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八.四九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一後計付。3、還本付息方式:利息自借款日 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金自 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二十四期攤還,第一期攤還十八萬二千元,第二期至 第二十四期每期攤還十六萬六千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4 、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5、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筆借款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 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靖南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再以其餘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 約,額度一千萬元,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 月十八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八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零.三 九八後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項借款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四百三 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靖南公司之借款 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應收帳款明細單一件、借據一紙、週轉金貸 款契約一件及借據三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另辯稱:後續仍有支票會到期等語,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被告對於 向原告貸借款項及所欠貸款餘額無誤等情,既不爭執,縱其後支票到期兌現,亦 僅係嗣後兌現時得否主張抵銷之問題,不因此而影響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債 權金額,本院仍得依原告之請求金額(減縮後)判決。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 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 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靖南公司既尚分別積欠原告一 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及如原告聲明即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丁○○、丙○○為被告靖南公 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靖南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一萬四千 一百七十五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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