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882號
TPDV,91,重訴,1882,200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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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原告信託部開設帳號0000000信用交 易帳戶,兩造並簽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原告同意被告於新台幣(下同)一千 五百萬元最高融資額度範圍內,於被告購買股票時,同意融資借款與被告,利 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每筆借款期限為一年,違約金則按前開融資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原告並依法令規定每日按收盤價計算客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 若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被告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繳足差額及利息,若未補繳,則原告得於次一營業日處分被告向原 告借貸融資買入之股票。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買進國產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車)股票合計二十二萬股,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以交易市場收盤價三十九‧八元計算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約定之百分之一百二十 ,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後,被告仍未於規定期限內 補繳,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約定,處分被告提供之擔保品,惟因國 產車公司股票市價持續下跌,致原告未能出售,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 日清償部分欠款一百五十萬元,經抵償利息及違約金後,尚得抵償部分本金二 千九百三十七元,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仍得訴請被告 返還上開融資金額七百四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十 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由被告提出之收據及承諾書可知,被告係自行清償債務,系爭股票若非被告下 單融資買入,被告何需清償部分款項,且被告曾於張朝喨張朝翔擔任負責人 之禾豐集團總管理處經理負責自己帳戶投資操作股票,更可見其已同意張朝喨張朝翔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股票交易。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信用交易應繳差額明 細表、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回執、信用交易委託書、原告銀行徵信資料卡、信 用帳戶個人資料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票據退票資料申請單、被告設於 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原告銀行業務資料管制 要點、原告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委託書、原告銀行證券業務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劃、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王 順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伊確實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亦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但其開立系爭信用 交易帳戶,主要係供張朝翔張朝喨等購買股票之用,被告已將系爭信用交易 帳戶之帳號告知張朝喨張朝翔等人,而原告對此早已知悉甚明,故原告方同 意由張朝喨張朝翔代償所有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務,另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書上所蓋印被告之印文,亦與被告另在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以 下簡稱大永證券)開戶所使用之印章印文不符,亦可知悉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 使用,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以融資方式委託原 告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系爭國產車股票。
(二)被告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所留地址「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二弄 十一號」,並非被告之住所地,但被告會定時至該地址查看,惟被告從未收受 原告任何催繳通知。另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確係被告 所開設。
三、證據:提出大永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收據及承諾書各乙份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開立系信用交易帳戶00000 00,兩造並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系爭信用 交易帳戶融資買入系爭二十二萬股國產車公司股票,原告乃依約融資七百四十二 萬五千元與被告,被告並提供其購入之系爭國產車股票與原告,擔保系爭融資債 務,嗣系爭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低於法定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被 告補繳差額仍未給付後,原告雖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處分系爭 國產車股票,然未能賣出而未得款,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一百五 十萬元,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原告仍可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第 二項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融資款七百四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第十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伊確實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亦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但其開 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主要係供張朝翔張朝喨等購買股票之用,而原告對此早 已知悉甚明,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原告銀行在單買入系爭國產車股票 ,亦未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原告融資借款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系爭國產 車股票。被告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所留地址「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 十二弄十一號」,並非被告之住所地,但被告會定時至該地址查看,惟被告從未 收受原告任何催繳通知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利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原告如超過約定期限未償還融資,被告並按上開核定利率計 收百分之十違約金,被告同時開立信用交易帳戶0000000,而系爭信用交 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因為購買二十二萬股之國產車公司股票,於該日向原 告融資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因被告系爭信用交易帳 戶擔保維持率與融資金額比例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惟原告未能處分系爭國產車 股票,現被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款尚積欠原告七百四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 ,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為真正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告銀行徵信資料卡 、信用帳戶個人資料表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各乙份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爭執已如上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以融資方式 買入系爭國產車公司股票,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 資七百四十二萬元。
四、經查:
(一)據經手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之原告銀行營業員王順龍到庭證稱,買賣股票可以 電話委託,不論係本人到場或電話委託,均以帳號確認購買股票者是否為原告 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因帳號僅有本人方會知悉,且原告銀行對於帳號亦有管制 ,並非任何人可隨意查得,卷附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委託書係其接受電話委託 所填寫,客戶下單買入股票雖有電話紀錄,但僅保存二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之信用交易委託書,其 上記載之交易帳號「三七七九‧九」即為其設於原告銀行之證券交易帳號,而 依原告銀行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調閱個 人資料媒體需要申請,並經核准始得進行,並作成紀錄。」此有原告銀行個人 資料檔案及安全維護計劃乙份在卷可參,另原告亦針對客戶帳戶之管理,訂有 帳戶管理辦法,關於「客戶帳戶之管理作業」亦規定:「1、開戶契約正本應 裝訂成冊,妥為保管,以備查對。2、客戶資料之調閱與查詢,應依公司調閱 制度之規定:::,經主管核准並登記備查。3、對於客戶之開戶資料有嚴守 秘密之義務,故保存位置應屬隱密,使他人不易翻閱為宜。」是以,系爭國產 車股票係因王順龍接受電話委託,經核對原則上僅有本人方會知悉且原告銀行 亦有管制之證券交易帳號無誤後,方接受委託,並依系爭融資融券依約於八十 七年三月六日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借款七百四十二萬元與被告買進系爭國產車 股票二十二萬股。




(二)據證券交易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必須依 據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IC卡、網際網路或當面委託,方得 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委託人或其代理人買賣 證券以書信、電報或電話委託者,由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印製委 託書並簽章。可見,證券公司受理委託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毋庸委託人親自 到場,僅需委託人或其授權之人以電話等方式委託,由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製 委託單即可。本件原告受託業務人員於受託後已經填具委託交易證券名稱、買 入股數、限價、交易帳號、委託時間、委託方式,此觀卷附之委託書即為可知 ,原告均係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受託買入系爭國產車公司股票,要無疑義。(三)系爭國產車股票買賣,其買進融資自備款係自兩造約定之款項劃撥往來帳戶即 原告設在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進出往來,業據被告提 出原告設在被告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明細乙份在卷可參, 該證券劃撥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曾經收入七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 元,並於同日支出七百五十萬元,被告已自陳此帳戶為其所開設,而其數額均 非在少數,衡諸常理,被告必知有系爭股票、價金於其帳戶進出之事實,而一 般證券交易市場之習慣,成交後投資人需將款項撥入其於證券商往來交割銀行 所開立之交割專戶,若該帳戶已存入自備款,證券商當然依程序為被告完成交 割,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融資戶信用帳戶內,亦即置於融資戶得任意使用 之狀態,倘非融資戶自己使用該信用交易帳戶買進,則必為被告有允許他人使 用該帳戶之真意,否則他人不可能願甘冒風險而平白將資金或股票任意置於他 人得隨時支配使用之狀態,倘被告非自行買賣或同意出借他人使用上開證券交 易帳戶及銀行存款帳戶,則他人如何知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帳號,並持以 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及辦理交割。
(四)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 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 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 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自為 之,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被告亦自陳其開立系爭信 用交易帳戶係供張朝喨張朝翔等人使用,並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帳號告知 張朝翔張朝喨等,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 買賣,被告亦自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 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 之不利益乃被告所得以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 亦屬衡平,倘不若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法 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縱然被告對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入實際上並未參與 ,然被告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產生之風險,亦應由被告承擔之。(五)從而,被告設於原告銀行之上開帳戶,既均為被告所開立,該帳戶當在被告支 配之下,被告必然知悉該帳戶有股票或價金進出之事實,再參酌現代市場經濟 體制及風險管理,應認被告設於於原告銀行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系爭國產車公司



股票之買賣,縱非被告自行下單,亦為被告同意他人使用該帳戶買進系爭國產 車公司股票,不論被告就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知悉,被告應就交易結果負責,當 為至明事理,被告抗辯其未親自下單、亦不知情他人使用帳戶買進國產車股票 云云,即無理由。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供 張朝翔張朝喨等使用,當應知悉系爭國產車股票,係張朝喨張朝翔所買進 ,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入與原告無涉云云,並提出大永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收據及承諾書各乙份為證,惟被告既自陳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為其所開設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亦為被告所簽立,則被告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究係何原 因開設,僅屬被告開立之動機,自不得以此認定系爭國產車股票非系爭信用交 易帳戶有權使用之人或其代理人所購買。再者,觀之該收據及承諾書,其上僅 記載:「收到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交付為備抵國 產車證據融資債務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無誤,特立此書,並承諾日後張朝翔 先生、張朝喨先生代償所有證券融資債務完畢時,此筆款項將無息退還甲○○ 先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則據此記載僅可認定,被告 於系爭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原告借貸被告系爭融資款項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出具收據及承諾書,承諾在張朝喨張朝翔代償系爭融資款項後,再 將被告提供備抵國產車股票之一百五十萬元無息交還原告,此僅是原告同意第 三人即張朝喨張朝翔可代被告清償系爭融資款,尚難以此認定張朝喨、張朝 翔等人未經被告同意,即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五、被告既以其設於原告銀行之證券交易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二十二萬股國產車 公司股票,此交易既為被告或其同意使用之人所為,而被告於買進系爭國產車公 司股票時,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於被告融資買進系爭國產車公司股票時,即 以被告買進系爭國產車公司之成交價格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按融資比率核貸七百 四十二萬五千元款項與被告,兩造因此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負 清償借款之責,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因被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擔保維持率與 融資金額比例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嗣因市場價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不足系爭 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約定之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第 二項約定,按被告記載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地址「台北市士林區○○○路 六九巷十二弄十一號」地址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業據原告提出交寄大宗限時掛號 郵件回執乙份在卷可稽,應認原告催告之意思通知已送達處於被告可支配之範圍 ,原告之催告已生效力,然未經被告置理,然因國產車股價低落,原告未能處分 系爭國產車股票,被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款尚不足清償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 ,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清 償部分款項一百五十萬元,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積欠七百 四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就此不足額,仍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於被告以上開證券交易 帳戶融資買進系二十二萬股國產車公司股票時,原告乃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以系



爭信用交易帳戶借貸與被告七百四十二萬元,以完成系爭國產車公司股票之交割 ,嗣系爭國產車公司股票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未依催告原 告補足差額,被告自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清償系爭融資款,因原告未能將系爭 國產車公司股票處分達款,但被告仍應負清償融資款之責不足清償之金額計七百 四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就處 分擔保品後之不足額仍應負補足之責,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約定,仍 得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融資金額七百四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第十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
八、系爭國產車股票融資買賣交易,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下單買入股票之錄音,已逾保 存期限,原告無法提供,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而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八十條 規定,錄音帶除有爭議至少保存二個月,而本件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原告融資與 被告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已逾二個月,則原告於此之 前將錄音代銷毀,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所規定之處,況股票下單買賣毋庸本人親自 為之,已如前述,則該錄音帶是否調取,即與本事件待證事實無必然關係又因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勝負之判斷無涉,均毋庸 再予一一審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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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