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859號
TPDV,91,重訴,1859,200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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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鄭怜利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三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十四 ,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 捌、特別約款:二、前揭基地賣方應於九十一年月十五日以前領得建造 執照動工建屋,如屆期未動工建屋時,則賣方同意無條件將前揭土地過 戶與買方。」,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領得建造執造動工建屋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土地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仍係雜草 叢生,無任何建築或工作之跡象,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三張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願與被告洽談和解。
三、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依職權協同原告勘驗系爭土地現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依該買賣契約書第捌項所載,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領得建造執 造動工建屋,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土地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仍係 雜草叢生,無任何建築或工作之跡象,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則以願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依該買賣契約書第捌項所載,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領得建造執造動 工建屋,而系爭土地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仍係雜草叢生,無任何建築或 工作之跡象一事,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三



張為證,且經本院於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捌項特約條款第二點記載:「前揭基地賣方應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動工建屋,如屆期未動工建屋時,則 賣方同意無條件將前揭土地過戶與買方。」,被告自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前領得建照執照動工建屋,否則被告應將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 土地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為止既仍係處於雜草叢生,無任何建築或工作跡象 之狀況,從而原告依據該契約條項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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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