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景美區農會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協同被告台北市景美區農會,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地號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五八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一層部分,面積五○.七九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六.四四平方公尺,平台面積四.五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十五號,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收件,文山字第二七七八八○號權利人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最高限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地號、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 五八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一層部分,面積五○.七九平方公尺,騎樓面 積一六.四四平方公尺,平台面積四.五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北 市○○街十五號,為原告向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購買而來,業已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房屋連同另一房屋,即建號一○○一號,即坐落 萬慶段一小段四○─一地號土地上建物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一層部分,面積六 四.九二平方公尺,平台一○.四二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街二一巷三弄九 之一號,共二戶房屋由甲○○前於八十四年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文山字第二七 七八八○號,登記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提供向被告台北市景美區農會辦 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四年 十月十七日止抵押權設定登記,向景美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迄系爭房屋出賣予 原告時止,仍欠景美區農會六百四十萬元未還,由景美區農會聲請台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於拍賣前,在景美區農會洽談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事宜,約定被告甲○ ○將系爭房屋以總價新台幣六百萬元出賣給原告,其中四百五十萬元,由原告借 新還舊,由原告將該房屋另行辦理抵押貸款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 被告景美區農會,實借四百五十萬元,作為房屋價金,另一百萬元由原告在景美 區農會帳戶轉帳給被告甲○○,被告甲○○用以償還農會貸款利息,另五十萬元 為甲○○舊欠,至此結清。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在景美區農會由原告及被告 三方約定,被告甲○○應辦理系爭房屋之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免原 告房屋尚有二個抵押權,景美區農會同意被告甲○○出面辦理系爭房屋部分之舊 有抵押設定登記之塗銷,要被告甲○○出面辦理系爭房屋之舊有抵押權塗銷,抵 押物只剩被告甲○○所有房屋一戶,抵押權設定金額縮減,為甲○○自己所欠金 額,由景美區農會提供申請書,交由被告甲○○蓋章,以便向地政機關聲請系爭
房屋之先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景美區農會同時已填妥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 登記之聲請書表,供甲○○蓋章,配合辦理本件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詎 甲○○始終拖未能配合辦理,景美區農會無法單獨辦理,致使原告所買受之系爭 房屋,仍替被告甲○○之舊欠提供為擔保品,繼續替甲○○之欠債負擔保責任, 背負二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甲○○自應協同被告景美區農會辦理塗銷系爭房 屋之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屢催不理,為此訴請被告共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 語。
㈢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台北市景美區農會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系爭房屋買賣訂約時當事人雙方即約定系爭房屋於辦妥原告丙○○為義 務人之抵押權設定於被告後,甲○○應即向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舊有第 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詎甲○○迄今並未提出相關申請書供被告憑辦 ,被告自亦無法單獨辦理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義務人甲○○第一順位 抵押權部分之塗銷登記。被告自始至終並無拖延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情事,且已備妥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表供甲○○蓋章 ,甲○○拒不辦理,非被告所得左右,原告併予起訴被告,自無理由云 云。
⒊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徐清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已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已點交,系爭房地上原有被告甲○○向被告台北市景美區農會借款時所設 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依約甲○○應於房屋過戶時協同被告台北市景美區農會辦 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詎甲○○於收受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後,即拒不 協同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為此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被告台北市景美區農會則辯稱農會立場均同意辦理塗銷 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惟因被告甲○○不配合辦理,農會自無法單獨 自行前往辦理塗銷,原告一併對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㈡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台北市景美區農會對於原告確與被告甲○○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且約定應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節均不否認,被告甲○○雖未到場, 惟依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所確認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堪 信被告甲○○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訛。茲依原告與被告甲○
○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記載:「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指甲 ○○)保證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己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與第三 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甲 方(即原告)之權益。」可知賣方即被告甲○○對於系爭不動產上有關之他項權 利負有釐清之義務,再依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擔任被告台北市景美區農會 信用部主任職位之徐清三所稱:「(問:是否知道原告與甲○○的買賣不動產的 事情?)我知道,當時我是農會的信用部主任,甲○○與丙○○到農會來辦不動 產過戶,同時將本件不動產的貸款辦理轉由丙○○續繳,當時有約定王某必須將 產權移轉清楚給丙○○。」、「(提示買賣契約書問: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沒 有看過,這是代書打的,但我有親耳聽到他們約定甲○○必須將產權移轉清楚給 丙○○。本件應是代書漏辦抵押權的塗銷,指辦了過戶。」(以上清參照本院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景美區農會對於證人上 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參同上筆錄),而證人徐清三復表示台北市景美區農會對 於此案均係抱持同意塗銷此筆抵押權之態度,此一說法與被告答辯內容亦不相違 ,是審酌原告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堪信原告所 指被告甲○○於簽約時確曾表示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一情當非子虛,況系爭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後,已經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被告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參, 而系爭不動產於辦理過戶後,關於貸款部分均由原告繳納,此復為被告台北市景 美區農會所肯認,是被告甲○○拒不協同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顯無理由,本院認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協同被告台北市 景美區農會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