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1137號
TPHM,97,交抗,1137,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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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裁定(原
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1AB70666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紅實線(以下簡稱:紅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 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且同條例第3條第8款 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 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㈡甲○○所有之FLO- 986號重 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9時55分,在臺北市○ ○街○段50巷7弄內,因停放於紅線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以下簡稱:停管處)照相查獲逕行舉發。嗣經甲○○於應 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甲○○有上開違規行為, 依上開規定,裁處甲○○罰鍰1,200元。㈢經查:①甲○○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停車之事實,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證 (見97年交聲字第1304號卷第61頁,以下簡稱:交聲卷), 惟甲○○否認有違規停車之情,並辯稱其車已停放該處一星 期以上,停車時尚未有劃置紅線,不知何時突然劃設為紅線 。②經停管處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 )查證後,確認武昌街2 段50巷之紅線係於96年4 月4 日補 劃,有停管處97年3 月19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1378600 號函 1 紙附卷為憑(見交聲卷第35頁)。而甲○○所稱違規地點 同巷7 弄,停車當時縱尚未劃有紅線,最晚亦在同年7 月19 日劃設,此有交工處紅黃線查詢表在卷可稽。則縱依交工處 所稱最晚係於7 月19日所劃,距舉發日期96年7 月25日已經 6 日之久。甲○○之違規車輛,既停放自宅側旁之防火巷屋 簷下,當可隨時注意到該處已繪製紅線,且禁停車輛,衡諸 常理,難謂其從未注意該巷弄已劃置紅線而不知禁停車輛, 卻仍以前詞置辯,不無疑義。③再者,甲○○曾向停管處、



交工處等單位陳情,經各單位會勘後才於96年7 月24 日 作 成陳情案之會勘結論,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協助查明武昌街2 段50巷9 號北側(即7 弄 )與11號南側(即13弄)狹窄巷弄是否為防火間隔或既成道 路,俾利交工處認定繪設禁停紅線之依據;並於確認上情後 ,再將已劃設紅線於9 號建物之北側(即7 弄)巷弄路面邊 緣(磁磚部分)塗銷,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甲○ ○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見交聲卷第27 頁) ,顯見斯時尚未確認違規地點之紅線是否應予塗銷。然而該 會勘紀錄記載甲○○亦有出席,足證甲○○至少於96 年7月 24日當時已知違規地點確有劃設紅線。④另交工處迄96年8 月30日仍無法確認違規地點之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故尚無 法決定違規地點之紅線應否塗銷,亦有該處96年8 月30日北 市交工規字第09633272800號函文一紙存卷可參(見交聲卷 第33頁),故至96年8月底止,主管機關尚未決定將該處之 紅線塗銷。該巷弄既有為防火巷之公共安全考量,而在塗銷 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於該處分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 申請撤銷前,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一般民眾仍有遵守該標 線指示之義務。縱依甲○○所稱,該處係於停車後方劃置紅 線,惟舉發日期距劃置日期,已有一段時日,行政機關已給 予相當緩衝時間,此係甲○○己身之過失,並無法作為免責 之事由,是甲○○上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 1,200元,核無違誤,乃駁回甲○○之異議。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之機車係停放 於武昌街2段50巷7弄內即住家側旁一週餘未曾使用,而該處 原無繪製紅線,嗣至遭舉發開單前二日即96年7月23日上午 10時至11時始由交工處之施工人員劃設凹入之禁止停車紅線 ,伊雖未親眼看到,惟伊家一樓店舖老闆可資佐證,而原審 竟以該地點最晚於同年月19日已劃設紅線之無根據之說法, 認定伊應已知悉此處劃設紅線不能停車,與事實不符;㈡系 爭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街○段50巷7弄既編有門牌號碼且巷 弄圖面標示為小巷,已然是既成道路而非防火間隔;㈢另該 地段為屋簷下磁磚內側,且停放機車並未阻礙人行順暢,強 行劃設凹入小巷內之紅線再為取締開單,無異擾民各等語。三、經查:
甲○○所有之FLO-986 號重型機車,於96年7 月25日上午9 時55分許,遭警開單舉發,固有舉發照片一幀及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單 )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61頁及第14頁),然依違規單所載



,違規地點係「臺北市○○街○ 段50巷」(見交聲卷第14頁 )。究竟係在武昌街2 段50巷內何處,並不明確。再依違規 照片所示,甲○○之機車似停在住宅旁之磁磚上(見交聲卷 第61頁)。
甲○○曾向臺北市議會陳情,指臺北市○○街○段50巷之紅 線劃設不當,停管處等單位會同甲○○等人於96年7月24 日 至現場會勘,做成會勘結論:①該處禁停紅線改繪至巷道柏 油路上;②該處狹窄巷弄是否為防火間隔或既成道路,另請 新工處及建管處查明,俾利交工處認定繪設禁停紅線之依據 ;③請交工處於認定該處狹窄巷弄究係防火間隔或既成道路 後,再將紅線繪於路面邊緣(即磁磚部分塗銷),此有該會 勘結論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交聲卷第26頁至28頁)。依該會 勘結論之意旨,似指紅線繪於磁磚而未繪於柏油路上,應有 不當,且該處狹窄巷弄是否屬既成道路?能否在該處繪設紅 線,仍有疑義。
㈢其後交工處就會勘結論①紅線改繪至柏油路一事,曾表示, 預計於96年8 月下旬施工。②至於該處巷弄是否為防火間隔 或既成道路,交工處表示,有待新工處等單位查明,此有交 工處96年8 月1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3051800 號函可憑( 見交聲卷第30頁)。
㈣雖停管處於97年3 月19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731378600 號函 (見交聲卷第35頁)及於97年4 月16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73 1920500 號函(見交聲卷第7 頁),函復甲○○稱,依據交 工處96年8 月30日及97年3 月13日函,查明該處紅線係於96 年4 月4 日補劃完成,且該車並沒有劃線前即已停放之登記 ,認原先之告發並無不當云云。且原審並以交工處所製之紅 黃線查詢表認定最晚於97年7 月19日甲○○所稱違規地點同 巷7 弄亦已繪有紅線(見97年交聲更字第30號裁定理由四、 ㈡)。惟觀交工處96年8 月30日號函文內容(見交聲卷第33 頁),並無就系爭地點於何時劃設紅線予以說明,且遍閱歷 審卷宗資料,均查無交工處97年3 月13日函文及原審所稱之 交工處所製之紅黃線查詢表。
㈤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曾於97年7 月22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 097223號函(附於本院交抗字第856 號卷),就新店市○○ 路往烏來方向未開頭燈之採證固定桿,設置地點距北宜路口 過近,且標示牌面為店家招牌遮蔽,認該採證固定桿設置不 當,而撤銷原舉發案件。而依上所述,本件違規地點是否為 既成道路?或係防火間隔?能否在該處繪設紅線?在磁磚上 (應係私人舖設)繪紅線,是否適當,能否因不當之行政措 施,做為處罰之依據?甲○○係於陳情並與有關單位至現場



會勘做成結論,認定該處紅線之繪設似有不當之次日,被告 發違規,甲○○是否有違規之認識?均有疑義。四、綜上所述,甲○○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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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