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063號
TPDV,91,重訴,1063,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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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確認訴外人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林公司)對被告有租金債權新台 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借款一億二千萬元與訴外人威林公司,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詎威 林公司並未依約繳還本息,經原告對威林公司發支付命令,威林公司對此並未 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以該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威林公司之財產,而威林公司曾將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一八0巷六號之不動產出租與被告,依被告與威林公司簽 立之租約記載,承租雙方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立租約,租金約定下限係 每月每坪一千四百元,而該不動產出租範圍為地下一、二樓,地上一至四樓及 十二樓約五千五百坪計租金額每月七百七十萬元,迄今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尚未 屆滿,被告亦尚承租該不動產,由於威林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威林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被告竟於 九十一年三月間接獲執行命令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否認 其對威林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而使威林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否 不明確,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與威林公司原簽訂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七百七十萬元,嗣 後被告與威林公司間竟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約定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確認書各乙紙將租金降為一百萬元以下,被告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按協議書約定給付租金,系爭協議書、約定書、認定 書之簽訂時間均應為九十一年三月以後之事,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書、確認 書記載時間均不符,且系爭協議書、約定書、確認書之內容並非被告與威林公 司之真意,被告與威林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約定書、確認書均為無效, 從而依上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支付方式,每月 最低限為七百七十萬元,以應支付威林公司百分之五一‧六七約為三百九十七 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十九個月計七千五百四十三萬元, 而被告僅給付五千五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之租金,尚有二千零三十八 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之租金未付,原告訴請確認之七百七十萬元租金債權尚在



二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之範圍在,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五四號支付命令、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五四號民事事件確定證明書、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助甲 字第七五二號函、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黃陽壽吳昭雄游培堃游培元高銘樹,並聲請函調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關於上開吳昭雄游培堃游培元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出入境紀 錄,暨聲請函調台灣土地銀行系爭支票正本及存根聯,另聲請命被告及威林公司 提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之總分類帳冊及各該年度之會計師 簽證報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雖與威林公司及游培堃游培元,就上開坐落於台北市○ ○○路○段一八0巷六號、租賃坪數為三千五百七十八‧六坪之不動產簽有租 賃契約書,然因景氣日趨低迷,若被告仍照原租約給付每月租金將不勝負荷, 且因上開租約所訂租期長達十五年,故被告早已投入鉅額之裝潢、營運等費用 ,為求先渡過此一不景氣時期,且威林公司訂約後之履約能力亦顯減低,幾近 支付不能,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與威林公司、游培元游培堃變 更八十六年所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 改按月租金實付金額百貨部分以當月百貨營業額百分之八計算;餐飲部分以當 月餐飲營業額百分之十計算,營業額之定義為當月開立營票總金額但不含營業 稅。
(二)又被告交付威林公司因善意受讓而持有威林公司簽發之金額三千萬元支票一紙 ,以作為預付日後應付租金之用,嗣威林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尚有每月應付 銀行抵押貸款利息之急需,而要求被告儘量以雙方間不動產租賃契約關係所生 之應付租金,按月支付及提前預付湊足三百三十四萬元,將其中二百九十四萬 元、四十萬元分別匯入其在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原告銀行之 帳戶,雙方為明確上開預付及租金支付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九 日另訂約定書,而於該約定書簽訂後,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五百 八十八萬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按月匯款二 百九十四萬元至威林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共計三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另被告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並自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止,按月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威林公司設於原告銀行帳戶共計四百八 十萬元,上開三千萬元之支票、及代繳之銀行貸款分別為三千八百二十二萬元 及四百八十萬元,共計七千三百零二萬元,即為被告用以支付自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之應付租金及預付租金之用,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雙方依系爭約 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而進行結算確認,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止,被告依系爭協議 書所定租金計算方式所應支付之租金額為一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 然被告前此已預付租金之支票及匯款金額共計七千三百零二萬元,於扣除其中



一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之實際應付租金金額後,尚餘五千五百四十 一萬五千六百零六元部分,則為被告與威林公司依系爭約定書所定之預付未到 期租金金額,按被告九十年度營業額加一成予以預估之平均月租金一百三十萬 元計算,被告與威林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雙方簽訂確認書合意就上開 預付五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六元租金部分,抵付至九十四年九月份,因 而被告並無因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關係而負有支付租金與威林公司之義務,該 租金早既經被告以威林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協助匯款之金額予以預付,且預估可 抵付至九十四年九月份,則威林公司現時並無對被告可請求之系爭租金債權存 在。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約定書、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七日確認書、金額三千萬元支票、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度財務報表、 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九十年度分類帳卡、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台北一一二支郵局 第九五一號存證信函、游培堃游培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聯邦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票券賣出成交單二份,威林公司統一發票十八紙,匯款回 條聯、通知單、聲請單共十九紙為證,並聲請訊問張琍玲。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北市政府國稅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威林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嗣威林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 ,尚積欠原告一億二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對威林公司發支付命令,威 林公司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 而威林公司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一八0巷六號之不動 產出租與被告公司,依威林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之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每月每坪一千四百元,該不動產之出租範圍包括地下一、二樓,及地上 第一至四樓及十二樓約五千五百坪,租金額每月為七百七十萬元,被告現仍承租 系爭不動產,依上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所定之約定,每月最 低限度被告應付租金為七百七十萬元,以支付威林公司百分之五一‧六七計算被 告應給付威林公司租金額為三百九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 止十九個月計七千五百四十三萬元,而被告僅給付五千五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七 十三元之租金,尚有二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之租金未付,被告竟否認 其對威林公司有租賃債務存在,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雖承租訴外人威林公司就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一八0巷六號之房屋,並約定租金下限為每月每坪一千四百元,惟嗣 八十九年間因當時政治、社會、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被告與威林公司及訴外 人游培元游培堃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租金依當月百貨部門營業額百分之八計算,餐飲部門營業額按百分之十計算,又 被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已善意受讓訴外人為執票人、威林公司簽發、面額三 千萬元之支票乙紙,被告已將該支票返還威林公司,作為威林公司預付租金之用 ,嗣威林公司需每月支付貸款利息,遂約定由被告代付利息,被告與威林公司為 再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定約定書,被告依該約定



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五百八十八萬元至土地銀行清償威林公司之借款利 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每月匯款二百九十四萬元清償威林公司在土地銀 行之借款利息,共計匯款金額為三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匯入原告銀行二百八十萬元清償威林公司對原告之利息債務,並自同年八月份按 月匯款四十萬元,共計匯款四百八十萬元。被告與威林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再 依上開約定書第三條約定進行結算確認,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份,被告依上開協議 書約定應給付威林公司之租金計一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被告已預付 之支票金額及匯款金額合計七千三百零二萬元,扣除其中一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 百九十四元之實際應付租金額後,尚餘五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六元,以被 告九十年度營業額加一成計算月租金計一百三十萬元,被告為威林公司預付之租 金額可抵付至九十四年九月份,則被告對威林公司並無租金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威林公司 有租金債權七百七十萬元存在,被告對此則為否認,則被告對威林公司是否有系 爭七百七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為威林公司之債權人,原告 並陳稱其已聲請法院對威林公司發扣押命令,扣押威林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 故威林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即會影響原告可否以系爭租金債權滿足 其對威林公司之債權,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會因被告否認威林公司對其有債權存 在而生不妥之狀態,而此不妥之狀態復可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威林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嗣威林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原告 借款債務一億二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威林 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一八0巷六 號之不動產出租與被告公司,約定租金下限為每月每坪一千四百元等事實,亦為 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五四號支付命 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五四號民事事件確定證明書、八十六 年五月三十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院錦九十一執助甲字第七五二號函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即 為威林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租金債權額若干。據卷附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威林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上開不動 產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第六條關於月租金起算及計算方式約定:「1、月租金 起算日:以乙方(威林公司、訴外人游培堃游培元)交付租賃物予甲方(被告 )後,甲方開始營業之日為每月月租金起算日,但不得超出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 六個月。2、約定租金計算方式如下:(1)月租金下限:不論營業項目內容, 第一年至第三年月租金之下限約為每坪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整,第四年為每坪新台 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整,第五年以後之下限值(含第五年)依行政院主計室(應為 「處」之誤)公布之當年度物價指數為調整標準。(2)月租金實付金額為百貨



部分以當月百貨營業額百分之八計算,但不得低於第(1)款之月租金下限值百 貨部分總坪數,餐飲部分以當月餐飲營業額百分之十計算,但不得低於第(1) 款之月租金下限值乘餐飲部總坪數之金額。:::。」惟被告抗辯其已與威林公 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定協議書,約定改變租金之計算方式,原告對此 則為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即為被告與威林公司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另行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
五、經查:
(一)被告、威林公司及訴外人游培堃游培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 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一、雙方前於八十六年間所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目前因臺灣政治、社會、經濟情況已然重大變遷,且共同出租人之一威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後之履行能力亦顯形減低,瀕臨支付不能之境地,均非當 時所得預料,甲方(被告)如仍依原約定條件履行,則勢必蒙受重大損失而顯 失公平,為此雙方本此共識與諒解,達成修改原租約內容及有關履行租約義務 之協議。二、本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甲方依約應付乙方(威林公司、訴外人 游培堃游培元)等三人之全部租金金額,雙方合意減按已開付之租金支票金 額,按票據日期兌現給付即可(詳如附表明細表所載)。此外,乙方等不得再 就本八十九年度之給付租金債務事項,對甲方或其關係人另作其他任何之主張 或請求,各無異議。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雙方同意改按(一)月 租金實付金額百貨部分以當月百貨營業額百分之八計算,餐飲部分以當月餐飲 營業額百分之十計算。(二)營業額之定義為當月開立發票總金額但不含營業 稅。(三)月租金若屬給付乙方公司所得部分,由乙方公司開立同額之發票交 予甲方,營業稅均為外加,由甲方負擔,於交付租金時一併繳付乙方。若屬給 付乙方個人所得部分,由甲方代扣百分之十租金所得租金,於交付租金時一併 扣除計算後交付乙方,並將扣繳憑單交付乙方,並將扣繳憑單交付乙方申報所 得稅使用。:::(五)原租約第六條第(二)(三)項均停止適用。俟至九 十二年度再視景氣復甦情勢逐年檢討議定是否回復及其額度,藉符實際。」亦 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協議書乙份附卷可查。(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威林公司、訴外人游培堃游培元簽立上開協議書之 時間並非其等文件上分別記載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應係在被告於九十一年三 月間收受原告聲請本院發扣押命令之後,且其等簽立該協議書均係出於非真意 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威林公司負責人吳昭雄到庭證稱其於八十六年間代表 威林公司與被告公司、游培堃游培元簽立租賃契約,嗣因被告招商不順,被 告本不願意繼續承租,但系爭不動產均已依被告之要求裝潢,方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簽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威林公司所簽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系爭不動產之共同出租人游培堃到庭證稱其是以地 主之身分擔任出租人,其應被告要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是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約下午三、四時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當天在場者包括在庭之張經 理、律師及吳先生在場,協議書之條文係由律師擬定,被告每月均依約定開支 票繳納租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游培元亦到庭證稱 ,卷附之協議書係其所簽立,當時因景氣不好,簽協議書之前大家都有先與威



林公司吳昭雄及被告公司之財務長等人協調過二、三次,簽協議書是在律師事 務所,時間係在下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擔任 被告公司會計副理張琍玲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因財 務長不在,故由其代表被告公司簽立協議書並用印,協議書條文係由律師擬定 ,簽協議書當日有在庭之兩位游先生在場,吳先生及律師在場,租金改按營業 額百分之八或十計算,八十九年的租金是按照原來之租約支付,其中二分之一 的金額是在八十九年支付,另二分之一是開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支票支付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游培元游培堃張琍玲 均是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場參與之人,且互核證人游培元游培堃張琍玲對於 該協議書之擬定人、簽協議書在場之人為何均為相符,吳昭雄亦證稱系爭協議 書係由其代表威林公司簽立,又被告公司財務長廖森助到庭證稱伊係在七十七 年、七十八年後升任財務長,工作內容包括財務、會計及公司財務規劃,關於 調降系爭不動產租金乙事,在簽協議書以前已與在庭之吳先生及兩位游先生經 洽談好幾個月,關於調降租金係屬於成本控制,係屬伊之工作範圍,均由其負 責代表被告公司與相關人士洽談,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經營商業,營業額較預 期短少約百分之六十,被告與威林公司、游培元游培堃原來租賃契約係約定 每坪每月一千四百元,八十九年租金係由被告公司先支付二分之一之租金額, 再開立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支票與威林公司支付租金,簽立協議書當日伊不 在,係由張琍玲代其用印(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廖森 助已經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之所以簽立,係因景氣不好,此與 游培元之上開證述亦為相符,廖森助亦證稱控制被告公司成本係其工作範圍, 故關於系爭租金之調降等相關事宜係由其代表被告與威林公司、游培堃、游培 元洽談,此亦與游培元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又廖森助亦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 日係由張琍玲代其代表被告公司用印。再者,系爭協議書列名見證人之黃陽壽 律師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其擔任見證人,該協議書係在其事務所簽立, 該協議書之條件亦是由其擬定,因經濟不景氣,被告與威林公司等前在八十六 年間約定之租金額過高,方有協議書之簽訂(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黃陽壽亦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其擬定,且在其辦公室簽約乙 節,亦與上開證人證言相符,且關於簽立協議書之原因亦因景氣不好,亦與吳 昭雄、游培元廖森助之證言相符,又證人游培元游培堃吳昭雄黃陽壽 均出具證人結文,宣示其所為之證言為真正,此有證人結文數份附卷可參,且 黃陽壽復為執業律師,而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復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相符,則證 人吳昭雄游培堃游培元張琍玲廖森助此部分證言,堪信為真實。原告 固主張黃陽壽證稱「三次均由廖森助簽立」乙節,與張琍玲所稱系爭協議書係 由其代表被告公司用印乙節不符,且張琍玲就之所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證 稱伊不知情,與廖森助證稱係因營業額沒有預期好,差了百分之六十以上乙節 不符,因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云云,惟關於張琍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當日代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張琍玲之證言內容與游培元游培堃廖森助證述之內容相同,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至黃陽壽於九十一年六月間 至本院作證,其時間已經一年半餘,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會隨著時



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錯誤,自不得僅以黃陽壽對此部分略有出入,即否認上 開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又張琍玲係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副理,負責處理公司帳務 ,且由游培元廖森助之證言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由廖森助代表被告公司與其 他相關人士洽談,則張琍玲證稱其僅是代替廖森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伊不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原因為何,自屬合理,原告以張琍 玲與廖森助此部分證言不符即否認其等證言之真正,亦屬無據。此外,再據卷 附游培堃游培元之九十年度租金所得扣繳憑單上記載其等九十年度之租金所 得分別為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此數額即為被告於九十年度支付與 游培堃游培元之租金數額,其中包括八十九年度一半之租金由被告開立票期 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支票支付,此觀卷附之系爭約定書末頁之記載即明,亦 與廖森助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此部分金額即系爭約定書關於游培堃游培元 項次六至十七相加分別均為二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則被告支付游培 堃、游培元九十年度之租金金額應為五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如依原告所稱,被告威林公司、游培堃、游培 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威林公司等之租金為 七百七十萬元,即租賃物共五千五百坪,每坪以一千四百元計算,原告復自陳 該租金額其中百分之五十一‧六七應給付與威林公司,則其餘之百分之四十八 ‧三三(1-51.67%=48.33%)即為應分別給付與游培堃游培元,故被告應給 付與游培堃游培元九十年度之租金額分別均為二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六 十元(0000000×12×48.33%×1/2=00000000),如以被告所稱實際承租面積 為三千五百七十八‧六坪計算租金額亦達一千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三元( 1400×3696.54×12×48.33%×1/2=00000000),此金額與游培堃游培元於 九十年度實際取得之租金額有相當大之差距,更可見上開約定書及證人所述, 自九十年一月起改以營業額計付租金,洵屬可採。是以,被告公司、威林公司 、游培元游培堃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堪可 認定。
(三)被告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威林公司簽訂約定書,該約書定第一條約定:「 一、茲乙方(威林公司)目前每月有三百三十四萬元應付銀行抵押貸款利息之 急需,而要求甲方(被告)儘量以本件不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應付租金,按月 支付及提前預付湊足三百三十四萬元整,將其中二百九十四萬元直接存入乙方 所指定其在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頭,並將其餘四十萬元存入 其在華泰商業銀行(原告)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之戶頭,給予幫忙。 甲方基於自由協助之立場,願依乙方之上述要求,按月給付提前預付(即溢付 已發生租金以外之差額部分)上開不動產租金三百三十四萬元整,將該款項分 別存入上述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以為支付之方式,但甲方保留隨時終止依本 約定方式為給付及提前預付租金之權利。」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為真 正之約定書乙份附卷可查。原告雖亦否認此約定書並非在九十年三月簽立,且 被告與威林公司係基於相互通謀之意思而簽立系爭約定書,惟吳昭雄已到庭證 稱自九十年三月以後,被告即依約定幫威林公司支付對土地銀行之貸款,九十 年七月以後被告開始支付威林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



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財務長廖森助亦到庭證稱其認為雖然現在景 氣不好,但以後景氣會復甦,而其與威林公司之租金係按照營業額計算,故其 同意為威林公司支付土地銀行及原告銀行之貸款利息,其已為威林公司墊付其 積欠土地銀行、原告銀行貸款之利息,於九十年三月給付土地銀行九十年一、 二月之利息計五百八十八萬元,之後每月付二百九十四萬元,另自九十年七月 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給付原告銀行四十萬元,嗣後因威林公司通知被告其要 與原告銀行協商,請被告不要再幫其支付借款利息,另土地銀行部分,係因收 到法院之扣押令,方停止幫威林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而系爭約定書即在九十年 二、三月間由其代表被告公司在約定書上蓋章用印,係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約定 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黃陽壽到庭證稱, 因威林公司無法支付對銀行之利息,因而請被告公司代為支付,福記公司因其 裝潢已經花費好幾億,若遭法院拍賣恐對商譽會有影響,所以福記公司選擇幫 威林公司給付威林公司所積欠銀行貸款利息,系爭約定書亦為其擬定,亦係其 擔任見證人,且係在其事務所簽定(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游培元復到庭證稱其在今年(九十一年)年初或去年(九十年)年 底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或繳納管理費時曾碰到吳昭雄先生,據其告知被告有預付 租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匯入五百八十八萬元至威林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帳戶,即九十 年一、二月兩個月之抵押貸款利息金額,其後陸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 二十三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 二日、十一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月 十八日,各匯入二百九十四萬元至土地銀行威林公司帳戶,此有匯款回條聯十 三紙附卷可參,以上金額合計三千八百二十二萬元,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再應威 林公司要求為其繳納其對原告銀行之借款利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匯 入二百八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六日、十 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七日按月匯入威林公司設於原告銀行帳戶四十萬元, 共計四百八十萬元,直至九十一年一月起,此有匯款回條聯六紙在卷可查,即 被告截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共替威林公司償還貸款利息共四千三百零二萬元 ,威林公司亦就被告實際為其清償銀行利息開立統一發票,此有統一發票十八 紙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其不爭執被告已為威林公司清償威林公司積欠土地銀 行及原告銀行之借款利息,則由證人廖森助、黃陽壽游培元之上開證言,及 被告確實已為威林公司清償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威林公司積欠土地銀行及原告 銀行利息之事實,可認被告與威林公司確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立系爭約定 書,即約定被告為威林公司支付其對土地銀行及原告銀行之利息債務,如支付 之金額超逾被告實際應給付與威林公司之租金金額,則超逾部分即為威林公司 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可用以抵扣日後被告應給付與威林公司之租金債務乙節 ,洵可認定。原告復主張黃陽壽廖森助及張琍玲證稱被告公司之所以願意為 威林公司清償銀行利息,且清償之利息較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高,其理由並不相 同,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云云,惟張琍玲係管理公司之會計業務,則張琍玲 證稱之所以願意預付,係董事長決定,至於是否對被告公司有利,伊並不知情



等語,應為合理,已如上述,而廖森助證稱之所以願意為威林公司代付銀行利 息預付租金係因景氣會好轉,與黃陽壽證稱因被告公司願意為威林公司代付銀 行利息之原因係因裝潢已花費好幾億,且房屋若遭拍賣對被告公司商譽亦有所 影響等語,並不衝突,原告此以即為系爭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約定書非屬該日簽 立,且係屬被告與威林公司通謀製作而成,尚不足採。(四)被告與威林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簽立確認書確認:「一、雙方前就上開不動 產八十六年所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及履行等相關事宜,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已協議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雙方同意改 按月租金實付金額百貨部分以當月百貨營業額百分之八計算:餐飲部分服當月 餐飲營業百分之十計算。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簽訂本確認書之日止,甲方 (被告)依上開方式計算應給付乙方(威林公司)租金共一千七百六十萬四千 三百九十四元(附表一)。::::」被告公司財務長廖森助到庭證稱該確認 書亦係在黃陽壽律師事務所簽立,確認書應該是在二月份下旬(原稱三月中旬 )簽立,被告公司為威林公司預付之租金可抵付至九十四年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吳昭雄則稱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在黃陽壽律 師事務所簽立,印象中在出國前簽確認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黃陽壽到庭證稱,簽立系爭確認書之日期並非確認書上記載之 日期,該確認書是從二月二十七日開始協商,該份確認書是在吳昭雄回國後再 簽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廖森助關於確認書 簽立之時間前後不一,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境信昌字第零九一00四0二七六號函後附之關於吳昭雄之入出境紀錄所示, 吳昭雄係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境,吳昭雄稱其係在出國前簽立,黃陽壽則 證稱其係在吳昭雄回國後方簽立等語,則上開證人吳昭雄黃陽壽廖森助關 於確認書之簽立時間有所出入,惟觀之上開確認書之內容,僅是在確認被告與 威林公司雙方就八十六年所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內容及履行條件,已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立協議書所變更,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 份止,被告公司預付租金之金額及應付租金各若干,餘額得抵付租金至何時, 並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即系爭確認書之有無,並不影響依上開認定事實所確 定被告與威林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與威林公司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既於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書均已約定明確,衡情並無虛偽製作確認其等證 人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黃陽壽廖森助及吳昭雄所證稱關於系爭確認 書之簽立日期雖不相同,應認僅是記憶上有所錯誤。又證人吳昭雄黃陽壽廖森助既均證稱曾簽立系爭確認書,而由該確認書所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至簽訂本確認書之日止,被告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約定之計付租 金之方式,應給付威林公司之租金額為一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被 告亦自陳此金額即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簽立系爭確認書當 時被告實際應計付與威林公司之租金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約定之租金計付方式被告應給付與威林公司更高額之租金 ,則關於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應給付威林公司之租金 額為一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洵可認定。。



(五)被告截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共為威林公司償還貸款利息共四千三百零二萬元 ,扣除被告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約定之租金計付方式計算至九十 一年二月實際應支付與威林公司之租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後, 尚超逾二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六元,據系爭確認後附之租金抵扣表自九 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各月應付租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應計付與威林公司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租金之金額高於該確認書所示,則被 告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應給付與威林公司之租金額仍遠低於被告對威林公司 所支付之利息債務,又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 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 債權相抵銷。」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反面解釋,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 影響第三債務人以假扣押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 權為抵銷(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判決要旨),即執行法院之 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其已對債權人取得之債權, 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按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 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 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之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此時主動債權 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是抵銷之目的為簡易及公 平,其機能為擔保,抵銷制度此種目的與機能,在現在經濟社會裏,有益於交 易的助長,因此,能依本制度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應想盡辦法尊重之,即使 被動債權有受扣押之情形,亦不得輕易的予以否定。又債權被扣押時,被扣押 債權之債權人雖禁止處分被扣押之債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但扣押不得阻止與債務人的行為無關係之客觀事實,或唯賴第三債務人(即主 動債權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消滅內容變更等,則依第三債務人一方的意思表 示之抵銷權行使,也不得因扣押之事而當然被禁止。是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明定 受債權假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得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 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為關於第三債務人對扣押債權人得 行使抵銷為前提之例外規定。威林公司至九十一年二月已預付租金達二千五百 四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六元,依被告與威林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約定書第一 條約定,此即為被告對威林公司取得之債權,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已對威林 公司取得此部分債權,原告自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方收到扣押命令,則被告 在系爭原告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該命令送達前,已對威林公司取得此部分 債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不待對方表示同意,被告在其向聲明異議時,已經表示其已對威林公司主張抵 銷,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聲明異議狀乙份在卷可查,而由被告與威林公司簽立 之確認書所示,被告已向威林公司表示其為威林公司交付之利息可抵付租金至 九十四年九月份,可認被告已向威林公司表示抵銷之意思,依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規定,被告與威林公司之間關於系爭租金債權就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部 分,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消滅,則被告為威林公司支付之 利息至少可抵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則被告對威林公司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自無租金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威林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簽訂系爭房屋租金 之內容及計算方式,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簽訂協議書業已變更八十六 年五月三十日之租金內容及計算方式,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簽訂約定書就上 開不動產租金之支付及預付等相關事宜之約定,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威林公司 支付其對土地銀行及原告銀行之租金,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止,被告超逾之租金 金額達二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六元,至少可抵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租金 ,被告對此已對威林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威林公司對 被告有租金債權七百七十萬元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由被告為威林公司預付之租金,已超逾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被告應給付與威林 公司之租金,則關於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威林公司簽發、面額三千萬元支票之債權 ,並可持之併予抵付租金,即無審究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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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