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192號
TPHM,97,交上易,192,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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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億鋒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之工作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6年8 月1 日上午10時23分許 ,駕駛億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K-6885 號自小客 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而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直行,嗣暫停 於該路269 號前之外側車道路邊後,正欲再自外車車道左轉 駛入內側車道後迴車跨越福營路面之分向限制線進而至對面 馬路即臺北縣新莊市○○路659 號處送貨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即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適正騎乘車牌 號碼P6F-106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內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經過269 號前之乙○○,即貿然自臺北 縣新莊市○○路269 號前之外側車道,左轉駛入內側車道進 而擬跨越福營路面之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面馬路,致乙○○ 人車閃避不及,與甲○○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葉子 板處撞擊後倒地,乙○○因之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及左眉部 、左嘴角撕裂傷5 公分併左手臂與雙腳部擦挫傷等傷害,甲 ○○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前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到場 處理時,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審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數幀、衛生署台北醫院96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先靠路邊停一下,打方向燈後看後方有無來車,後方無 來車後我就起步左轉,左轉時突然有一輛機車從我後方駛來 ,該機車隨即就與我車發生碰撞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72 3 號偵查卷第9 頁),茍被告確於迴車前,暫停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其應得注意到斯時已有告訴人人車駛近,詎被告竟 自承後方無來車等語如前,顯見被告於迴車前,確有未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況車禍事故地點之臺北縣新莊市○ ○路面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有偵查卷附之相片可稽,則被 告竟於該處迴轉,且未禮讓後方直行之乙○○人車,被告顯 亦有違反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無疑,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原應注意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亦未禮讓車禍事故時,適正騎乘車牌號碼P6 F-106號 普通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而經過269 號前之乙○○,即貿然自臺北縣新莊市○○路 269 號前之外側車道,左轉駛入內側車道進而擬跨越福營路 面之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面馬路,致乙○○人車閃避不及, 與甲○○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葉子板處後倒地,使 乙○○因之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駕駛行為具有前開過 失,至為灼然。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及 左眉部、左嘴角撕裂傷5 公分併左手臂與雙腳部擦挫傷等傷 害,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衛生署台北醫院96年8 月 8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綜上,本案事 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 核諸被告所駕前揭自小客貨車於車禍事故後,車身乃斜放於 福營路269 號前之內側車道上,車頭併已接近路面中央之方 向限制線乙節,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並供稱當時



是要到對面馬路即臺北縣新莊市○○路659 號處送貨等語如 前,告訴人則於警詢中明確指稱:當我行至肇事地點時,我 看到一輛箱型車在我右前方路旁正要準備左轉起步行駛,我 見狀後就靠左側一點想要避開該車,但當我快至肇事地點時 ,該車就加速迴轉,隨即就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26723 號偵查卷第12頁),是斯時由被告後方行經車 禍地點而駛於福營路內側車道之告訴人人車,顯係因無從預 測被告除將車由福營路外側車道左轉駛入內側車道後,竟逕 而復欲再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至對面馬路,而能對被告此一行 向有所防範,參酌斯時被告人車已佔據內側車道,告訴人之 人車顯無從閃避方與被告發生撞擊無疑,據此各情,難認告 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併 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為自小客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之工作,顯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於現場等候, 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當場承認 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 26723 號偵查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 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尚 無何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儆戒。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姑念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7年9月9日審判程序 筆錄),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經此次偵、審暨科 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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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