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9號
TPHM,97,上重訴,9,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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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17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 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敘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 定要件。而所謂敘述具體理由,必以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憑此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之存在,構成應 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 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 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 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 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 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方得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 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 97年2月12日提出之上 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㈠判決書事實欄一謂:「…嗣



自 90年6月間起,與錦繡文化企業財務中心之財務長簡淑姬 (已歿)及崇雅公司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等人,基 於偽造文書及向銀行詐取貸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原審在 無證據下,純依「間接證據」、「本於推理」,即下結論做 出判決,此判決令人不服;㈡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四 謂:「…將本案之責任均諉諸於已歿之簡淑姬,不僅有失厚 道,且違背事理…」,證之於本人在調查局、檢察官偵察庭 、法庭內所訴,實無以結論出以上所控。此指摘亦見於檢察 官透露予報紙媒體之上,士可殺,不可辱,希有公權力者勿 濫用公權暴力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供述、證人賴建 宇、李惠真、施雲玲陳二紅、應林桂娥徐玉仙宋瑋、 李東子李惠妙、陳靜芬、黃伊秀之證述、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大地地理公司致歉信、證人賴建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0 年9月至11月信用卡帳單、崇雅公司分期付款承諾書、合 作金庫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 作金庫六合分行94年12月21日合金六合字第0940006079號函 、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授信申請書、總號別應收總表、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授信 申請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交易資料列示、94年 12月19日彰店字第1330號函、第一銀行吉成分行93年3月8日 一吉字第180號函、94年12月8日(94)一吉字第23號函及所 附放款餘額資料、崇雅公司89、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崇雅 公司向合作金庫六合彩分行、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彰化銀行 新店分行貸款所提供之分期付款承諾書及應收總表統計表、 崇雅公司於90、91年間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所附之應收 總表光碟資料、崇雅公司偽造之應收總表影本、秋雨文化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國家地理學會會員信、91年9月2日與大地 公司簽定之協議書、訂戶吳佩蓮92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等為 據,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且從事文化事業,以文化人自居,卻於本件犯罪 ,明知因自己之經營策略有誤,仍一意孤行,迄公司已發生 嚴重虧損後,尚不知懸崖勒馬,為一己之私,動員公司之幹 部、員工,明目張膽而公然、連續犯罪,仍不以為恥,甚至 於犯行曝光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將責任完全諉諸已歿之下 屬簡淑姬,不僅心態可議,尤堪認全無悛悔之意,況本件詐 貸之金額高達1億餘元,遭受偽造名義之被害人約1萬餘人, 不僅造成銀行之鉅大損失,影響金融秩序,且使社會付出昂



貴之成本,造成人心不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 減為有期徒刑 1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 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 背。被告上訴僅以原審無證據即下結論作出判決,令人不服 ,且檢察官濫用公權力等語,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 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 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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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