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黃俊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辰○○
甲○○
指定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58號及以96年度偵字
第23582號移送本院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丑○○、辰○○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丑○○被訴涉犯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撤銷。
戊○○、丑○○、辰○○上開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上訴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0年4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緣巳○○(原名蘇金龍)前向丁○借 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還款期限屆至後仍未償還,嗣因 巳○○向丁○表示所借款項為其合夥人子○○所使用,加上 子○○前向丁○所借用發票人陳俊雄、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 票退票,丁○(原審判刑確定)乃於95年9月21日晚間聯絡 丑○○,再由丑○○(已死亡)聯絡戊○○(已死亡)、辛
○○分別派人共同前往子○○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街60號「東月藥房」,要求子○○處理上開債款事宜。嗣 戊○○通知辰○○(已死亡)、甲○○(原審判刑確定)前 往該藥房,辛○○則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佑」、 「吳宗賢」之成年男子到場後,辰○○、甲○○、「佳佑」 、「吳宗賢」與在場之丑○○、丁○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1日晚間8 、9時許,在上址「東月藥房」要求子○○清償上開借款債 務,因子○○表示該借款係巳○○向丁○所借貸而拒絕償還 ,丁○竟向子○○脅迫稱:你的合夥人蘇金龍積欠11萬元, 若不交出蘇金龍,則要搬貨抵償等語;丑○○亦向子○○脅 迫稱:如果不給錢,就把貨搬到市場去賣等語,使子○○心 生畏懼。嗣丁○、丑○○未經子○○之同意,即指揮在場之 辰○○、甲○○、「佳佑」、「吳宗賢」等人,共同動手強 搬藥房內酸痛藥布、威爾剛、減肥藥、雷射印表機、茶葉、 行動電話、抽屜零錢、玉貔貅等物至渠等停放於藥房外面之 車輛上,用以抵償債務,而以此脅迫、強暴之方法,使子○ ○行無義務之事。
二、丑○○、乙○○二人均明知壬○○無授權他人向綽號「徐董 」之人購買土地,丑○○、乙○○竟持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 之不實土地購買意願書,於96年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258巷53號6樓之壬○○辦公室,欲要 求壬○○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惟因壬○○當時人未在辦 公室內,丑○○、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乙○○在旁助勢,丑○○則當場以電話向壬○ ○恫稱:你(指壬○○)若不履行契約,必須支付三個紅包 (一個要36,000元,總計108,000元)的違約金,若不給付 ,要砸公司等語,壬○○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懼,但其自認無 支付違約金之義務而當場拒絕丑○○之要求,嗣丑○○於結 束通話後,在上址辦公室內,再以當場撥倒壬○○所使用辦 公桌上電腦設備(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為恫嚇, 壬○○事後獲悉亦心生畏懼,惟仍未依渠等要求付款,致未 得逞。
三、庚○○(原審判刑確定)、乙○○前受坐落臺北市○○路○ 段260號土地之地主委託處理地上建物住戶之搬遷事宜,其 二人多次要求住戶寅○○自臺北市○○路○段260號1樓房屋 搬遷未果,詎庚○○、乙○○明知無強制寅○○搬遷之權利 ,其二人為迫使寅○○搬遷,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的犯意聯絡,經渠等討論公告之內容後,由乙○○以 電腦打字製作內容為「貴住戶長期佔用私人土地,經多次協
調無法達成共識,地主決定予以強制收回,請於三日內將屋 內清空,否則依廢棄物處理。」之公告,其2人於96年3月28 日將該公告張貼在上址寅○○之住處,而以此方式脅迫寅○ ○搬遷,嗣寅○○看見上開公告後因而心生畏懼,但其認上 揭房屋屬有權占有並未予搬離,致庚○○、乙○○未得逞。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辛○○、乙○○上訴部分
一、被告辛○○對被害人子○○強制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到 案發現場,只是案發前10天通電話,開玩笑而已。同案被告 戊○○、丑○○、丁○、辰○○、甲○○於原審亦均矢口否 認,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去東月藥房,也 沒有參與該次犯行云云;被告丑○○於原審辯稱:因丁○與 子○○之間有金錢糾紛,伊只是陪丁○去東月藥局,並沒有 搬藥局的東西,伊也沒有說如不還錢要搬貨抵債的話云云; 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我們去現場時,就有錢莊的人在搬東 西,當時子○○與其太太商量,確認有欠伊這筆錢,所以子 ○○的太太事後才會還這筆錢,且子○○之前也有說如果所 借的票跳票的話,要讓我們搬藥房內東西云云;被告辰○○ 於原審辯稱:是丑○○打電話叫伊過去東月藥房,伊過去後 就與丑○○在旁邊一起吃豆花,並沒有進去藥房內云云;被 告甲○○於原審辯稱:當時藥房裡面有人說要搬東西,伊當 時在藥房有搬衛生紙,後來有人說不要搬了,伊就放回去了 云云。
㈡惟查:被告戊○○、丑○○、丁○、辛○○、辰○○、甲○ ○有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以脅迫、強暴使被害人子○○ 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被告他們十幾個人來,有帶木棒,他們要伊交出蘇 金龍(更名巳○○),不然就要伊負責巳○○的債務,但伊 說巳○○不是伊什麼人,怎麼把他交出來,他們就說誰叫你 跟蘇金龍比較倒楣,當時店裡只有伊與彭國興二人,伊會害 怕,連去上廁所小弟都跟著,他們強搬走一些酸痛藥藥布、 威爾剛、減肥藥、雷射列表機、茶葉等物,他們都沒有經過 伊同意就叫小弟拿到車上去,丁○是拿走印表機、茶葉,且 抽屜零錢、櫃檯上手機也被拿走,丑○○是在一旁說如果不 給錢,我們就搬貨抵債;伊都是看到丁○在搬東西,他們帶 來的人就在那進進出出,伊有跟他們說你們搬東西不合理, 又不是伊欠你們錢,但他們說就算你倒楣,如果不能交出蘇
金龍,就是要搬你的貨等語〔按:證人子○○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子○○ 偵查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子○○警詢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 兩組人來找伊,一組人是錢莊的,只有兩個人,另一組就是 剛才在庭的被告,有丁○、丑○○,本來只有他們兩個人來 ,後來晚上九點後,他們又叫了十幾個人來;第一組錢莊的 人是因伊與他們有借貸關係,伊跟丁○他們沒有借貸關係, 事後伊瞭解才知道伊合夥人跟他們有借貸關係;當時錢莊的 人跟伊談什麼時候可以還他們錢,而丁○他們來說要找巳○ ○,一直說蘇在伊這邊出入,要伊把巳○○交出來,說蘇的 帳要伊付,我有打電話聯絡巳○○,蘇說8點會來,但到9點 45分才到,在9點10幾分時,丁○帶來的人十幾個人就到店 裡來,直到他們走了之後,伊才發現店內的東西被搬走;當 天從晚上8點到發現店內的東西被搬走期間,丑○○都有在 場,伊沒有看到丑○○搬東西,丑○○是在場吆喝;後來在 丁○要求巳○○要出現的最後時間到了之後,巳○○沒有來 ,丁○就說要搬貨抵債,就有十幾個人進進出出伊的店搬貨 ,後來巳○○有到東月藥房,是在大部分人都走後,蘇有帶 一個叫華哥的一起來,華哥幫他保證,作保人,伊不清楚他 們談的內容,因為有客人來,他們好像有講好還錢的時間; 當時他們一下子來那麼多人,伊當然會害怕,當時丑○○有 說要把東西搬走,拿到菜市場去賣,這句話讓伊害怕東西真 的會被他們拿走;當天搬貨是誰下的指令,伊沒聽到,但伊 想他們應該是在電話中講好的;伊有口頭上表示不要搬貨, 搬貨沒意思,應該去找巳○○;貨後來被搬到外面他們的車 上;當天另一組錢莊的人有在藥局搬東西,但隔天就還給伊 ,而且他們在的目的,是如果他們在的話,丁○他們就不會 那麼囂張,錢莊他們拿的東西是經過伊同意的等語。又證人 巳○○於警詢亦證稱:子○○當時並沒有同意被告他們搬取 店內財物,並有試著制止他們,可是小寶(指丁○)、阿昌 (指丑○○)他們都無動於衷,他們的小弟並把子○○推到 旁邊等語〔按:證人巳○○警詢中證述關於證人子○○案發 時是否同意被告丁○等人搬取貨品一節,與其審判中證述情 節明顯不符,然徵之證人巳○○警詢陳述內容與證人子○○ 證述情節相符,且符合一搬社會常情,足認證人巳○○警詢 證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復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丁○當時有說要搬貨抵債,丁○並在 場指揮搬貨,伊有看到丁○拿些小東西交給一些小弟叫他們 帶走等語。另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證:子○○一 開始不承認有這筆借款時,伊有說不還錢就要搬東西,子○ ○當時沉默,並沒有講話,後來有商討叫伊不要搬等語(見 原審法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34頁、第35頁),核與證 人子○○上開證述部分之情節相符。綜上,堪認被告丁○當 時確有向證人子○○脅迫稱:你的合夥人蘇金龍積欠11萬元 ,若不交出蘇金龍,則要搬貨抵償等語,被告丑○○亦有向 證人子○○脅迫稱:如果不給錢就搬貨抵債等語,嗣被告丁 ○、丑○○未經子○○之同意,即指揮在場之辰○○、甲○ ○、「佳佑」、「吳宗賢」等人,共同動手強搬藥房內酸痛 藥布、威爾剛、減肥藥、雷射印表機、茶葉、行動電話、抽 屜零錢、玉貔貅等物至其等停放藥房外面之車輛上。至證人 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證稱:丁○等人搬貨有經子○○ 同意,子○○當時並沒有阻止他們搬貨云云,惟與證人巳○ ○警詢證述及證人子○○上開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況證人 子○○案發當時若有同意被告丁○等人搬貨抵債,衡情證人 子○○與被告丁○之間,就丁○搬走何種物品、扣抵多少數 額之債務等項,應會當場即為清楚之約定,焉有任由他人隨 意搬取貨品之情形,詎證人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卻證稱 丁○等人與子○○之間當時就搬走什麼貨或抵多少債務,都 沒有講到等語,亦徵證人子○○證述其當時並沒有同意被告 丁○等人搬貨等情,應為可採,證人巳○○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證稱:丁○等人搬貨有經子○○同意,子○○當時並沒有 阻止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為被告丁○等人有利 之認定。
㈢查證人巳○○前向被告丁○借款12萬元,還款期限屆至後, 巳○○仍未清償,因巳○○曾向被告丁○表示所借款項為其 合夥人子○○所使用,加上子○○前向丁○借用發票人陳俊 雄、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退票,被告丁○乃於95年9月21 日晚間聯絡被告丑○○,再由被告丑○○分別聯絡被告戊○ ○、辛○○分別派人前往「東月藥房」,要求子○○支付該 筆借款等節,業據證人巳○○、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分別供證在卷,且證人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丁○ 他們當時要伊把巳○○交出來,並說他的帳要伊付,而巳○ ○所借的這筆錢後來是伊太太幫他還清的,丁○當天搬貨之 前也有向伊提到陳俊雄的票退票的事情等語,且徵之案發前 之95年9月11日上午5時46分許,被告丑○○、丁○以丑○○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辛○○聯絡時,在旁之被告丁○向辛○○表示東月藥房 負責人跳其30萬元的票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 稽,足徵證人巳○○、被告丁○此部分供證情節應可採信, 堪認被告丁○係因證人巳○○曾向其表示所借款項為合夥人 子○○所使用,加上子○○前向丁○借用發票人陳俊雄、票 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退票,被告丁○乃聯絡被告丑○○等人 一同前去「東月藥房」要求子○○給付該借款。雖證人子○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述巳○○積欠丁○借款債務 與伊無關,伊有說該筆借款要找巳○○要等語,但被告丁○ 等人於案發時以為上開借款項為巳○○之合夥人子○○所使 用,加上子○○前借用之支票退票,致被告丁○等人主觀上 誤認證人子○○有擔負巳○○所借款項之義務,而要求子○ ○清償上開債務,尚難認被告丁○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徵之證人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他們當時除了 說要把東西搬走,讓伊感到害怕外,並沒有說其他什麼讓伊 害怕的話,當時伊可以開店做生意,也可以打電話等語,是 證人子○○當時既可以開店做生意,並可以打電話對外聯絡 ,且當時亦有朋友彭國興一同在場,客觀上尚難認證人子○ ○當時已達意思自由喪失之程度,則被告丁○等人當時縱使 有對子○○施以強暴或脅迫,然此等強制行為,尚未至使被 害人子○○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丁○等人未經子○○ 之同意而施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自「東月藥房」搬貨之行 為,應構成強制罪,尚不能以強盜罪論擬。
㈣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52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案發前之95年9月11日上午5時46分許,被告丑○○、丁 ○以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辛○○聯絡時,丁○向辛○○表示東月藥房 負責人跳其30萬元的票,其想將整家藥房拿起來,辛○○則 向丑○○等人表示要搬一些貴重的肝藥、靈芝王、洛德等藥 回來,丑○○又向辛○○表示要不要威爾剛,辛○○表示可 以搬一些給我;被告丑○○又於95年9月21日下午6時57分許 、7時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向辛○○聯絡是否有BB槍;復 於95年9月21日晚間7、8時許,被告丑○○以上開行動電話 ,先後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宗佑」的成年 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戊○○及辛○○聯絡,
丑○○要求「宗佑」、戊○○、辛○○派人前來「東月藥房 」幫忙搬東西,且被告戊○○於當日晚間8時25分許與被告 丑○○電話聯絡時,丑○○告知「東西都搬走了,現在換我 開西藥房」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96年 度偵字第11858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62頁)。又據被告丁○ 於警詢時供承伊與丑○○共同前往東月藥房途中,在車上有 聽到丑○○打電話叫辛○○、戊○○等人,調人到東月藥房 支援搬藥品等語;被告丑○○於警詢供承伊曾向辛○○借道 具槍要嚇子○○,但並沒有借到,伊與丁○共同前往東月藥 房途中,也有打電話叫辛○○、戊○○等人,調人到東月藥 房搬藥品,戊○○、辛○○亦同意派人支援,後來戊○○叫 辰○○、甲○○及不認識的人約5、6人,辛○○原本叫嘉佑 及宗明來,但最後只有嘉佑一個人來等語;被告戊○○於警 詢供承是丑○○打電話叫伊派辰○○、甲○○過去,因為對 方欠錢,要用藥品抵債,所以伊叫辰○○、甲○○過去等語 ;被告辛○○於警詢供承案發前伊於電話中有建議丑○○、 丁○他們搬取較貴重藥品,丑○○也有打電話向伊商借道具 槍,預備至東月藥房恐嚇子○○,丑○○也有叫伊幫忙找一 些人過去東月藥房搬藥品,伊記得是叫嘉佑、吳忠賢叫壹些 朋友過去東月藥房,後來吳忠賢有拿一些藥房的東西過來, 伊只拿保險套、漱口水,其他物品去的人拿取分掉了等語; 被告辰○○於警詢供承當天是丑○○打電話叫伊去東月藥房 搬東西,伊當時是聽從丑○○的指揮般店內貨物,伊有將沐 浴用品放在丑○○的車上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當 天是辰○○找伊一起過去的,伊只是搬一些藥品、衛生紙、 尿布至車上等語。綜上,足徵本件案發前被告丁○、丑○○ 即分別與被告辛○○、戊○○就強制搬取證人子○○所經營 東月藥房物品一事相互謀議後,被告戊○○聯絡辰○○、甲 ○○到場,而被告辛○○則聯絡「嘉佑」、「吳宗賢」到場 ,嗣被告丁○、丑○○未經子○○同意,即指揮在場之被告 辰○○、甲○○、「佳佑」、「吳宗賢」等人,共同動手強 搬藥房內物品至藥房外面之車上,是被告戊○○、辛○○案 發當時固未在「東月藥房」現場實施搬貨之行為,但其二人 分別與被告丁○、丑○○既謀議在先,並分別聯絡其他人到 場支援搬貨,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戊○○、辛○○二人就被 告丁○、丑○○、辰○○、甲○○、「嘉佑」、「吳宗賢」 等人在現場以脅迫、強暴使子○○行無義務之事的行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辛○ ○通電話說要到上開藥房搬東西只是玩笑話,惟稽之前開說 明,顯與事實不符,尚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明。被告辛
○○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 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對被害人壬○○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㈠被告丑○○對於事實欄二之時地,於電話中恐嚇被害人壬○ ○稱若不履行契約,須支付三個紅包,若不給付,將要砸公 司,並當場將被害人辦公室桌上電腦設備撥倒之事實,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賀苙有限公司人 員黃事妮於警詢及證人即壬○○之合夥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屬實〔按:被告丑○○、乙○○及辯護人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就上開證人壬○○、黃事妮、丙○○警詢、偵查供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意見」等語,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而原審法院審酌上開 證人警詢、偵查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證人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具結在案,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人警詢 、偵查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且有授權委託承諾書影本、 被告丑○○案發當時使用壬○○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號與 被害人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各 一份、壬○○辦公室電腦設備撥倒現場照片五幀及案發現場 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丑○○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與共同 被告丑○○一同前往壬○○上開辦公室欲要求壬○○給付三 個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 稱:當時是丑○○與壬○○在電話中對罵,伊並未與壬○○ 講電話,亦不清楚丑○○於電話中有無說要砸公司,伊也沒 有恐嚇壬○○云云。經查:上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丑○ ○一同前往壬○○辦公室,由丑○○於電話中恐嚇壬○○要 求給付三個紅包,否則要砸公司後,即當場將桌上電腦設備 撥倒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並經證人壬○○、黃事妮、丙○○證述屬實,且有上開 授權委託承諾書、通話監聽譯文、現場照片及電梯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被告乙○○固否認有共同 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於警詢時供 述因當初雙方約好時間地點要簽約,可是壬○○公司並無人 到場,而我們這一方已經預先支付律師等費用,所以才會要 求壬○○他們支付三個紅包等語,顯見被告乙○○於前往壬 ○○辦公室前,即已知悉其與丑○○共同前去上開辦公室之
目的是要求壬○○給付三個紅包,嗣共同被告丑○○當場於 電話中出言恐嚇要求壬○○支付三個紅包,若不給付,將要 砸公司後,並將桌上電腦設備撥倒時,被告乙○○始終在共 同被告丑○○之身旁助勢,其未有阻止丑○○之任何動作, 足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丑○○二人之間,就丑○○於電 話中出言恐嚇壬○○給付三個紅包及將桌上電腦設備撥倒之 行為,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亦係本件恐嚇 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其未恐嚇壬○○云云 ,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乙○○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對被害人傳台成所犯強制未遂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三之時間, 在被害人寅○○之住處張貼內容關於要求寅○○於三日內將 屋內清空,否則依廢棄物處理的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被訴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恐嚇寅○○搬遷之意思 云云。惟查:被告乙○○、胡盛鑫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公告張 貼在被害人寅○○上址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庚○ ○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按:證人寅○○患 有精神分裂症,如對其進行詰問,會引發其病情加重,可能 有自傷或傷人之虞,故現不宜出庭接受法院交互詰問等情, 此有國軍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院96年11月19日醫修字 第0960002459號函及病歷摘要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顯見證 人寅○○於審理中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甚明,而證 人寅○○警詢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寅○○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觀諸被告乙○○、庚○○所張貼之公告內容為「貴住戶長 期佔用私人土地,經多次協調無法達成共識,地主決定予以 強制收回,請於三日內將屋內清空,否則依廢棄物處理。中 華民國96年3月28日」等語,此有上開公告一紙在卷可稽, 足知被告乙○○、胡盛鑫以上開公告通知寅○○,要求其於 上開日期起三日內將其臺北市○○路○段260號房屋內物品全 部清空,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清空者,被告乙○○、胡盛鑫則 將以處理廢棄物之方式,將屋內物品予以丟棄,又證人寅○ ○看見上開公告後,確因此心生畏懼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後港派出所提出告訴,業據證人寅○○於警詢指訴在卷,是 其對於自身之財產深感不安,顯而易見,故被告乙○○、胡 盛鑫二人張貼上開公告之行為,顯係以危害脅迫證人寅○○ 甚明。再依據證人寅○○警詢證稱:伊有上開房屋之所有權 ,法院也判決伊勝訴,被告他們竟強行要伊搬走,真是太可
惡了等語。而被告乙○○、胡盛鑫二人迄未提出渠等有何權 利得以強制證人寅○○搬遷之證明,足徵被告乙○○、庚○ ○張貼上開公告之行為,顯係以脅迫方法,欲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甚明,惟因證人寅○○並未搬離而未得逞。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洵非足採,被告乙○○上揭強制未遂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又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三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至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三固記載「偽造不實之土地購買意願 書」等語,惟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並未記載所犯之法條或罪 名,堪認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辛○○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加重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未 洽,惟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辛○○與同案被告丑○○、丁○、戊○○、辰○○、甲○ ○及綽號「佳佑」、「吳宗賢」等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 之強制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丑○○就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之強制未 遂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辛○○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另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 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及被告乙○○如事實欄三之 強制犯行,亦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 、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 辛○○、乙○○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辛○○為累犯 ,彼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陸月,被 告乙○○事實二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三部分
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並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辛○○、乙○○之犯罪時間 均係96年4月24日前,渠等上開犯罪均符合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各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 辛○○、乙○○部分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被告辛○○、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均應駁回。
乙、檢察官對被告丁○、辛○○、甲○○、庚○○、乙○○提起 上訴部分:
一、被告丁○、辛○○、甲○○、庚○○、乙○○等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辛○○、甲○○、庚○○、乙○ ○等人與已死亡戊○○、丑○○、辰○○明知天道盟係以三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天 道盟之犯意聯絡,以千設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由戊○ ○擔任該分會會長、丑○○擔任副會長,其餘六人為會員, 於95年10月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46號,成立天道盟同 心會三重分會,以此方式參與天道盟之犯罪組織,從事暴力 討債、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丁○、辛○○、甲○ ○、庚○○、乙○○等人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辛○○、甲○○、庚○○、乙○○均堅決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等 語。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戊○○等人之供述、監聽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光碟及基隆 同心企業組織規章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⒈本件扣案之基隆同心企業組織規章,查其內容係關於該企 業如何考核該企業之新進人員而制定之「公司成員考核公 約」,有該規章一份在卷足佐,故該組織規章尚非犯罪組 織內部文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等人係犯罪組織。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則係 指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 範懲處之意。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等人內 部間有如何之管理結構及內部分工,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 方式認為被告等人係犯罪組織。另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 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
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 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 ,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 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等人雖分別犯有 上開強制罪、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且部分犯行 另有不詳姓名之共犯參與,且被告等人並非本件犯行均有 參與,被告等人雖有上開犯行,然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 為,且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尚無法證明 其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 形,是本件自不得以被告等人之上開犯罪行為,即認定渠 等有組織犯罪犯行。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等涉有何 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且同案被告丑○○所為本 件各次犯行應屬個別犯行,與有無參與組織犯罪無涉,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應認 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諭知被 告丁○、辛○○、甲○○、庚○○、乙○○等人均無罪之 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以同案被告丑○○、辰○○於警詢中之自白為依據 ,認被告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參與組織犯罪,被告甲○○供稱千設公司是茶行, 只是在那裡工作而已。同案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警方查獲的三張內規,是其在基隆葬儀社上班公司的內部 規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蒐證照片是千設 公司拜拜時的場景等語。同案被告丑○○、辰○○、戊○ ○分別於本院審理前死亡,其於原審偵審時已否認警詢筆 錄之真實,該警詢筆錄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 力。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二、被告庚○○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丑○○、乙○○明知 被害人壬○○、丙○○無授權其等向綽號「徐董」購買土地 ,竟持不實之土地購買意願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丑○○於96年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258巷53號6樓壬○○辦公室,因 壬○○未在辦公室,丑○○以電話向壬○○恐嚇稱:已經代 理向徐董購買土地,若不履行契約,需支付三個紅包總計 108,000元的違約金,若不給付,將要去砸公司等語,惟壬 ○○因認無義務所以拒絕,而未得逞,共同被告丑○○、乙 ○○竟當場砸毀電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壬○○ 、丙○○事後得知電腦遭砸毀,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
○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 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訊據被告庚○○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有去過壬○○的辦公 室,但沒有恐嚇壬○○,而壬○○辦公室電腦被砸毀那次, 伊並沒有去該辦公室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揭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被害人壬○○、證人黃事 妮於警詢之指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監聽譯 文、辦公室遭毀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被告庚○ ○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案發當時(指96年2月 12日上午10時45分許),並沒有去壬○○辦公室等語;又證 人即案發當時在上址辦公室之黃事妮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 進入壬○○辦公室的只有二人等語,而共同被告丑○○於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案發當時是伊與乙○○二人去壬○ ○的辦公室,該次庚○○並沒有去現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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