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771號
TPHM,97,上訴,771,20080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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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0號(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黃勃叡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63
、19064、19065、19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壹編號②③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丙○○如附表貳編號①②③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戊○○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壹編號②③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②③④所示之刑。
丙○○所犯如附表貳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刑。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WINII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只、殘渣袋玖只、分裝袋陸包、葡萄糖壹包、電子秤壹台、ELIY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只、殘渣袋玖只、分裝袋陸包、葡萄糖壹包、電子秤壹台、ELIY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而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85年1月23日縮刑 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 28日,於93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應構成累 犯)。戊○○於90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應構成累犯)。
二、甲○○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 非法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甲○○復或與丙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為聯絡管道,於95年5月2日凌晨1時8分、晚間9時8 分許,由戊○○先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甲○○前開門號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半 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甲○○應允後,旋 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大潤發量販店附近,由甲○○交付海 洛因半錢(分裝為2包)予戊○○戊○○則當場交付1萬 元予甲○○
(二)甲○○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甲○○所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話、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管道,而為下 列犯行:
1、於95年8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淵」之成年男子,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申 請人為彭淑蓉)室內電話撥打丙○○上開門號與之聯繫,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1小包(淨重約0.13公克),1,000元價 款暫欠,並於8月5日以前返還該欠款。丙○○應允後,即 請「阿淵」等待其通知,而著手出售上開海洛因。(查無 證據可資證明嗣後已完成是次海洛因買賣交易) 2、於95年8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由「阿淵」以其另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己○○)行動電話撥打丙 ○○上開門號與之聯繫,表示欲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 洛因1小包(淨重約0.13公克)。丙○○應允後,即指示 「阿淵」前往桃園縣某公園附近,而著手出售上開海洛因 。(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嗣後已完成是次海洛因買賣交易) 3、於95年8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由丙○○以其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陳廖鳳蘭)與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該女子旋即向丙○○詢 問甲○○何時出發,並表示欲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 因1小包(淨重約0.13公克)。丙○○應允後,即對其表 示待甲○○出發前再行通知,而著手出售上開海洛因。( 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嗣後已完成是次海洛因買賣交易) 4、於95年8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美」之成年女子,以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 公話編號:0000000號)撥打丙○○上開門號與之聯繫, 經甲○○接聽後,「小美」即表示欲以1,000元之價格購 買海洛因1小包(淨重約0.13公克),甲○○隨即應允, 並告以不要約在7-11統一超商附近交易;嗣「小美」再於 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上開公用電話撥打丙○○前開門號 ,由丙○○接聽並與之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徐文良婦產科 醫院附近交易,旋由丙○○於該處將上開海洛因1小包交 予「小美」,並收取1,000元之價款。
(三)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WINII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原審判決誤載為ELIYA 牌,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應予更正)為聯絡管道,於95年4 月5 日凌晨 0 時17分許,由乙○○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0000-000000 號(由呂怡橋申請、使用)與呂怡橋聯繫,



呂怡橋旋即向乙○○表示欲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 1 小包。乙○○應允後,即與呂怡橋相約於同日凌晨1 時 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交易,旋由乙○○於上開時、地 將海洛因1 小包交予呂怡橋,並收取1,000 元之價款。(四)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WINII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為聯絡管道,於95年5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由呂 怡橋以門號0000-000000號(由呂怡橋申請、使用)行動 電話撥打戊○○上開門號與之聯繫,向戊○○表示欲購買 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實際數量不詳),經戊○○告以 僅剩1,000元之份量後,雙方遂就該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達成買賣之合意,而由戊○○著手出售上開海洛因。(查 無證據可資證明嗣後已完成是次海洛因買賣交易)三、甲○○丙○○乙○○戊○○,嗣於95年9月5日為警持 拘票及搜索票,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8號8樓之8甲 ○○與丙○○之住居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338號乙○ ○之住居處,當場逮獲,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①、⑱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②至⑤、⑬、⑭、⑲至㉑、㉗所 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乙○○本案之歷次犯行,橫跨 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以一罪論;惟被告甲○○乙○○於刑法修正後所為 各次犯行,於上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 係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自應回歸所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 貌;且查法院應本諸確信,妥適適用法律,並不受公訴人前 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是關於被告甲○○丙○○乙○○被 訴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原判 決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參、附表肆所示部分),既 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為求審理明確,已先後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當庭 曉諭告知訴訟兩造及辯護人,兩造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在 卷(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卷二第40頁反面),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證據能 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 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 ,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 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 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 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 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丙○○於95年9月5日第2次警詢時,及翌日(6日) 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為訊問時,均對其與被告甲○○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認無訛;另被告乙○○於警詢時 ,及於95年9月6日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為訊問時,亦對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95年度偵字第19065 號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7頁至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 1906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83頁至第85頁)。惟渠等及 其辯護人辯稱:係因毒癮發作,及經警告以「新法改了, 只要承認1個就可以」,或為袒護被告甲○○之犯行,復 為免遭羈押以求具保,而非渠等之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云云,則被告丙○○乙○○各該自白是否確係出於 自由意志,有無因不正之方法取得,自應予查明。(三)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宏財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於製作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時,其 精神狀況良好,第1 次警詢時雖有將監聽譯文內容告以被 告丙○○,然其全盤否認,待詢問完畢後經告以本件乃依 監聽譯文而予逮捕,會將該譯文一併移送,應老實照實講 ,如坦承對其較有利,被告丙○○考慮一段時間後遂主動 要求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但未反問老實說有何好處等語 (原審卷二第379 頁至第383 頁)。由此觀之,被告丙○ ○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即無因毒癮發作而陷於意識不清之 情形;況其於第1 次警詢時業經證人許宏財告以監聽譯文 內容,則此際被告丙○○已明瞭該項證據之存在,而警員 亦對其販賣毒品之犯嫌已有相當懷疑,詎仍為否認之陳述 ,待證人許宏財於詢問完畢後告以該譯文將併送偵查,被 告丙○○始思量一段時間後方為第2 次警詢之自白供述, 互核其自承證人許宏財並無對其為打、罵乙節,足認被告 丙○○該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誤。雖其辯稱警訊 筆錄受到警員誘導云云;然查所謂「誘導訊問」乃謂對於 己身並未充分瞭解之待證事項,受到訊問人之不當引導,



於一知半解之下,跟隨訊問人之意思而為回答之情形;若 對於己身親身經歷或能全盤充分理解之事項,殊無可能發 生「誘導訊問」之餘地。關於被告己身是否有從事販賣毒 品之犯行,其本人當較任何其他人(包含訊問人)為瞭解 ,殊無可能受到「誘導訊問」而為不實之回答。再者,被 告丙○○於95年9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已為警逮捕,待 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已係當日晚間7 時9 分許,同 時,被告甲○○則因等候辯護人邱清銜律師到場,於當日 晚間7 時30分許暫停詢問,迄於當日晚間8 時25分許因未 晤邱清銜律師而繼續接受詢問(見95年度偵字第19065 號 卷第6 頁、第19頁),則該時被告甲○○已繼續製作警詢 筆錄,並無存在不予製作筆錄,待翌日再行詢問及移送檢 察官之情事,被告丙○○猶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請求製 作第2次警詢筆錄,足見其接受第2次警詢,與被告甲○○ 間無何關連,自非擔憂被告甲○○前所涉本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444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 待日後確定執行刑罰而與本件犯行經接續執行,恐須執行 長期之自由刑,基此故為不實之供述。況且,被告丙○○ 復於翌日(6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經轉換身份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其猶證稱:其與被告甲○○有共同從事販 毒之行為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8頁),已對被告甲○○ 為不利之陳述,顯見其當時並未思及被告甲○○所涉前揭 刑事案件,絕無其上開所稱其唯恐王張燮兩案併發,須執 行長期之自由刑,基此故為不實之供述之情形,益徵被告 丙○○所為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至於,被告丙○○辯 以:其因警員給予坦承得獲具保機會,而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云云。然此情已據證人許宏財堅詞否認,且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倘因坦承犯行 經法院判處確定後,即須面臨生命或終身自由剝奪之刑罰 制裁,相較羈押短期自由拘束之強制處分,其利害關係顯 然易見;遑論被告丙○○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當知販賣毒品為法律所處 罰之重罪,當不可能僅因企求檢察官訊問後,能交保候傳 免遭羈押之簡薄理由,而預先於警訊中對於並非己身所為 之販賣毒品重罪,恣意扛納犯責之可能。是其所辯此情, 亦屬無據,不足採信。基上,被告丙○○前開自白,經查 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要無因不正之方法取得,自足 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偵查佐徐綉岳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雖於警詢時有明顯想吐現象,



經詢需否休息,但其表示不要而繼續接受詢問,且對所問 之問題能予理解,並無答非所問情事,只表示身體不舒服 ,亦無意識模糊情形,復於被告乙○○感覺疲累時,反覆 確認答案後再行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373頁至第378頁) ,則此際被告乙○○雖有毒癮難耐之情,惟其經警多次確 認問題後,猶能明確回答所提內容,並無答非所問情形, 足堪認被告乙○○當時情神狀況良可,要難謂因毒癮發作 而致自由意志受限制。況且,被告乙○○於警詢之末經警 詢問有無補充意見時,復表示願轉為污點證人,提供製造 毒品工廠及來源予檢察官偵查等語(95年度偵字第19063 號卷第10頁),互核被告乙○○於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 ,亦為相同之陳述,嗣後亦偕同警員前往所指製造毒品工 廠及來源(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 107頁,惟未能因而破獲毒品來源),可見被告乙○○係 思量所犯罪嫌及有關法律規定後,於警詢待結束時為此一 供述,要無外力不當之干涉情事,益徵其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雖以警詢時毒癮發作,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置辯 ,惟被告乙○○於警詢時在證人徐綉岳告以得休息情形下 ,仍主動接受詢問,自核與疲勞訊問有別,亦不因此而喪 失或減損其自由陳述能力,復證人徐綉岳亦堅詞否認有假 稱「新法改了,只要承認一個就可以」等語,且參被告乙 ○○該時已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其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罪,相較否認而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遭羈押情形,一者須面臨生命或終身自由剝奪之刑罰制 裁,一者僅為短期自由拘束之強制處分,顯易見其利害關 係,殊無因為求具保免為羈押,率任坦承涉犯重罪之理, 其所辯各節,均屬無據,委不足取。是以,被告乙○○於 警詢時及翌日偵查中所為自白,皆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 意性,足認確有證據能力無誤。
(五)綜上,被告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核無不正之方法取得 ,其精神上未受恐懼、壓迫之狀態,亦未延續至應訊時致 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依上揭說明,自足認屬任意性之自 白,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 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 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 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 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 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 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丙○○戊○○乙○○固均屬共同 被告關係,惟被告等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再渠等於偵 查中就有關他共同被告部分,業依證人身分詢問及具結, 復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 序,渠等及其辯護人亦就此行使反對詰問權,已足保障被 告間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瑕 疵,應已治癒。雖被告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 ,而為維護他共同被告之不實陳述;惟被告等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於當時尚未及彼 此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至其等嗣 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動輒加以修正而彼此附 和,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等於警詢時之



供述為低;加之,其等於警詢時就其餘共同被告涉案情節 所為之陳述,攸關該共同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就其餘共同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上開被告4 人於警詢時就其餘共同被告涉案情節 所為之陳述,以及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於 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 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 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不通知之原因 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 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 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 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 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 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 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 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 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 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 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 ,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 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 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 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3 年臺上字第664號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通訊監察係以 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為保護對象,其所為於刑事訴訟中具 有強制處分性質,倘有違法取得情事,亦應依上揭判例意 旨,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二)查本件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於95



年3月17日對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認其與他人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核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爰以95年庚○ 惟勤聲監字第268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期間自95年3月17日 起至同年4月13日止,此有前開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8頁),復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雖其上僅記載觸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然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 已載明被告乙○○為「中盤毒梟」,究有無併以被告涉犯 販賣毒品罪嫌,而予核發前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不無疑問。再者,檢察官復於同年4月21日對被告乙○○ 前開門號繼續執行監聽,另對被告戊○○所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實施監聽,觸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期間自同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3日 止等情,亦有95年庚○惟勤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 暨該案卷宗可按,且於偵查報告書業記載被告乙○○、戊 ○○均涉有販賣毒品之嫌,其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 之罪名,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實施 通訊監察之必要,予以實施通訊監察,僅係誤繕觸犯之法 條,即有可能。另者,檢察官嗣於同年6月8日除對被告乙 ○○、戊○○前開門號繼續執行監聽外,併對被告甲○○丙○○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同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罪名為由實施 監聽,期間自同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等情,亦有 95年庚○惟勤聲監續字第623號通訊監察書暨該案卷宗足 憑,且於偵查報告書亦載明該犯罪集團主謀因入監服刑, 故未能查證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否,但經查被 告等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意旨,究前開通訊監察書 核發依據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亦有可疑 。復且,檢察官雖於同年7月10日以95年庚○惟勤聲監續 字第742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繼續執行監聽,其觸犯法條之 記載固仍同前,然其偵查報告書亦有相同之販賣毒品罪嫌 敘述,直至其後於同年8月11日以95年庚○惟勤聲監續字 第905號通訊監察書准予執行監聽,將觸犯法條更易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等 均為受監察人,則上述歷次通訊監察依據是否即為本次記 載之罪名,而屬合法之監聽行為,要非顯無可採。(三)綜合上情,本件通訊監察其歷次所載罪名雖有不同,然核 其通訊監察目的,就被告等部分確係出於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偵查作為,及被告等彼此間談論販賣毒品之情,已



臻詳載於偵查報告內,且前開罪名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 束時,或於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情形消滅後,未 依同法第15條規定予以通知受監察人,然此僅程序上之瑕 疵,況本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危害公共利益 甚鉅,經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酌量後,仍應認該監 聽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另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品,及原審所查詢之各該門號申請 人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據、物證 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之情事,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見被告戊○○ 毒癮發作,基於朋友關係而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戊○○,但彼 此間並無交易,亦未要求被告戊○○還錢,戊○○所交付之 1 萬元乃清償賭債,並非買賣毒品之價金,復因被告戊○○ 對被告丙○○有好感,於查獲時見伊與被告丙○○在一起, 而為對伊不利之供述;另公訴人所載伊與被告丙○○共同販 賣海洛因部分,僅有監聽譯文為憑,無以查證是否屬實,復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供述矛盾,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即不得認伊與被告丙○○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 實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無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 因,於第2 次警詢及第1 次偵查中坦承乃為使被告甲○○免 於另案涉犯重罪下,因本件而受刑事制裁,並為求具保免予 羈押,故為不實之供述;而監聽譯文內容係以隱語、簡語為 交談,其交易標的為何,通話後有無完成交易,皆有疑問, 伊僅以口頭敷衍「阿淵」,並無實際完成海洛因之交易,亦 無印象有與某不詳之成年女子及綽號「小美」之女子通話, 縱被告甲○○所接聽之電話與毒品有關,亦於己無涉;另扣 案毒品僅淨重15.48 公克,純質淨重5.42公克,非屬鉅量, 或因販賣、施用、轉讓、單純持有,皆有可能,況此僅足供 伊與被告甲○○施用10餘日,且渠等施用地點不限住處一處 ,因外出而備有分裝袋亦無悖於常情,且因海洛因價格昂貴 ,為免所購買之重量不足,而購入電子秤檢視,亦未違反常 情,是僅得認伊有施用毒品情事,難認伊與被告甲○○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於警詢時之自白 ,皆係於毒癮發作、意識模糊下所述,並不能作為判斷事實 之根據。伊確有與證人呂怡橋通話,呂怡橋打電話給伊是要



向伊要海洛因,伊則免費請其施用,並未向其收錢;又證人 呂怡橋與伊相識10餘年,於原審竟稱係由證人黃彩雲介紹而 認識,且其所稱黃彩雲有向伊購買毒品云云,亦與證人黃彩 雲之證言不符,足見證人呂怡橋所述不實。另扣案海洛因僅 淨重12.96公克,而伊平日即有施用情形,至多僅足供己施 用,何謂必有販賣之事實?再電子秤係用以計算所購得毒品 之重量,與販賣海洛因無關,自難認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云云。另被告戊○○辯稱:各該監聽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均 未顯示與伊通話者有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不足以證明伊 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證人呂怡橋楊盛德及綽號 「小向」等人雖有向其詢問有無海洛因,但嗣後均未碰面, 伊並未將海洛因販賣予其等;另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有 幫被告乙○○送毒品及收錢,係因誤解檢察官之意而為不實 之陳述云云。
二、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 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 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 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 ,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 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 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 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 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 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 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 為適法。再被告之自白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方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經查,被告甲○○於95年5月2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大潤發量 販店附近,交付海洛因半錢予被告戊○○乙節,業據被告 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又者,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在95年5月2日1時8分13秒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向綽號『老鼠』購買半全1萬 元毒品,為何種毒品?購買數量?)我向他購買海洛因, 數量是半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064號卷第7頁反面 至第8頁),復於95年9月6日偵查中結稱:「(問:你於5 月2日凌晨1點8分13秒,以你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甲○ ○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其中提到『東西、半全、1萬 元』是何意思?)東西指的是半錢,半錢海洛因本來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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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