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 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言, 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為安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安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吳宛株(另案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 明知甲○○於93年度並未任職安尼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記帳 業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安尼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登載甲○○於該年度領取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不實事項,並據以製作安尼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幫 助安尼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7,678元,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而論處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變更法條),且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從一重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已
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為公司業務實際經 營負責人,本應詳實製作扣繳憑單,以維護公司利益及國家 稅收,竟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持以行使,達到逃漏稅捐目的,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因犯罪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而減 為有期徒刑2月,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說明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7 萬餘元與事實是否相符,且其無前科,請求緩刑云云。然被 告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其以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77,678元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查明乙節, 惟此部分業據財政部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23594號 函認定在案,有影本附卷可憑(他字卷第420號第14頁), 並經原審法院提示(原審卷第18頁),被告復不爭執,堪認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疏誤。依上說明,被告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又 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