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836號
TPHM,97,上訴,3836,200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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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 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 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 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 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 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 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自 白(見原審卷四第63頁)、同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郭進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5、10 6頁反面、113頁反面、114頁、卷三第110、135頁、卷四第5 6、57頁)、證人即與同案被告廖政傑郭進德收容在同舍 房之收容人李興新劉興鈞吳家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張雲建於臺灣新竹看守所訪談時之證述(見93年度他 字第763號偵查卷第41、79、80、81、82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16、17、19、20、25、27、33、34、81、82、90頁)、卷 附之臺灣新竹監獄政風室93年5月25日政(政)字第0930600 051號函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附之新收 煙毒犯尿液檢驗登記簿(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4頁)、臺灣 新竹監獄、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23、 28、30、34至36、45至57、76、77頁)、被告入營服役基本 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被告於93年6月14日所拍攝 之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116、117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看守所收容 人驗尿名冊對照表(見上開偵查卷第93至100頁)、同案被 告吳佳陵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3月2日 至同年月26日之通聯紀錄(見上開偵查卷第104頁)、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 申請人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05、106、142頁)、臺灣新 竹看守所2舍上3房之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107至110頁)、 同案被告吳佳陵寄予檢察官、被告郭進德之書信(見上開偵 查卷第120至124、126至131、133至135頁)、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22日之 通聯紀錄(見上開偵查卷第141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佳 如、吳佳陵行動電話比對表、通聯紀錄(見上開偵查卷第18 1至216頁)、被告之資料表(見上開偵查卷第238頁)為據 ,認定被告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而上開2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並審酌被告係多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在服勤替代役期間,利用與收 容人熟識之機會,向收容人期約、收受賄賂,夾帶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所交予收容人,其所為不啻違法犯紀,戕害公務 機關聲譽甚鉅,並明知毒品、煙、行動電話、檳榔、冰品等 為法務部所屬監獄、看守所查禁之違禁品,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為收容人即同案被告廖政傑郭進德夾帶上開違禁管 制物品入監使用,對於獄所秩序、安全管理之危害甚鉅,尤 以被告代為遞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收容人在監所猶得施 用,自使刑法教化之功能蕩然無存,並造成監所管理之困難



,惟犯罪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價值甚微,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可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被告有期徒刑 5年4月,褫奪公權5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僅稱量刑過重,引用 法條尚有爭議,及聲請對本案被告調查有利之證據云云,非 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 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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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