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769號
TPHM,97,上訴,3769,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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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姊,前曾任職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甲○○○公司)展業龍山通訊處,擔任業務專員, 負責簽訂保險契約、收取保險金等保險相關事宜。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甲○○○公司業已終止承保「躉 繳型富貴保本投資型保險」,無法送件,仍於民國(下同) 93年3月間,趁其弟乙○○出國在即,向其佯為介紹該「躉 繳型富貴保本投資型保險」,表明保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使乙○○不疑有他,於93年9月7日交付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金額150萬元、 受款人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張,作為繳交 該次保險金之用。丙○○收受該支票後果予以提示,以資繳 交自己客戶之保單貸款、自己要保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他私人債務。二、丙○○為掩飾自己前揭作為,並應付勢必須交付該保險契約 與乙○○之要求,遂於94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37號7樓甲○○○公司龍山通訊處,接續偽填(起訴書 記載不詳地點,應予以更正)乙○○並未同意投保之「國泰 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年繳保費8923 元之「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向甲○○○公司送件投保 。又因該「國泰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顯與 向乙○○要保時所承諾之金額不符,丙○○又於上揭「國泰 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險經甲○○○公司同意承保並製 發正式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後,於該保險契約內頁 ,擅自插入「契約二『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 金額150萬元之要保書一張,並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事 項頁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各偽簽「 乙○○」署名一枚,併於該保險契約之說明內容內頁,再插 入「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 定書」、「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重要事項告知 書」、「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第1頁,共三



張之內頁說明文件,且於前揭重要事項告知書上之「要保人 簽名」欄,再偽簽「乙○○」署名一枚,復將偽簽及插頁變 造完成之整份保險契約書,於94年3月間交予乙○○之妻顏 嘉慧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乙○○,乙 ○○則誤以為當初丙○○所要保者為「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 壽險(丙型)」。嗣因乙○○察覺遲未接獲該保險之對帳單 ,於96年1月間向甲○○○公司竹南服務中心查詢,始知丙 ○○並未依約投保該150萬元之保險,進而向甲○○○公司 申訴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公司及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乙 ○○、盧逸君歐乃夫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下述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 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 、原審坦承前述犯行,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乙○○、盧逸君歐乃夫於偵查陳 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於96年1月26日向甲○○○公司之  申訴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BX0000000號支票正  反面影本、告訴人96年10月26日及97年2月之陳報狀及所附 資料、乙○○所提之保險契約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 分行97年5月5日(97)國世館前字第196號函、證人乙○○ 所提偽造之保單正本等證據在卷可查。
㈡、綜上,本件事實證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 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壹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 依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於94年3月初 某日,接續偽填「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並於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頁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 欄內,各偽簽「乙○○」署名一枚,且於前揭重要事項告知 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再偽簽「乙○○」署名一枚等行 為,因「接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是被告之行為屬於接續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 隱匿挪用其弟乙○○所有支票之行為,竟冒用乙○○名義偽 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暨審酌 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按被告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爰併諭知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署押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甲○○○保險單因屬被害人乙○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 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犯行傷害告訴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譽甚鉅,迄未達成和解,毫無 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 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 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甲○○○公司業已終止承保「躉繳 型富貴保本投資型保險」,竟向其弟乙○○佯為介紹該保險 ,使乙○○陷於錯誤,交付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作為繳交保 險金之用,被告遂挪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因其與告訴人乙○○係姊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 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96年1月26日即遞狀向甲○○○公司申訴上情, 惟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申訴



書、96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5661號 卷第3、4、60頁),足認告訴人於知悉犯人之96年1月26日 時起至提出告訴時止,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 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方法結果牽連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 送達證書與97年9月9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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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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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簽名欄 │署名2枚 │
│ │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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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要保人簽名欄 │署名1枚 │
│ │ 丙型)重要事項告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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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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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