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海洛因(共計柒塊,淨重貳仟肆佰肆拾捌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塑膠袋拾捌個(空包裝總重貳佰肆拾貳點伍柒公克)、鋁箔咖啡袋肆袋、「TRUNG NGUTEN」牌咖啡包裝盒肆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向被告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丁○○(綽號「長毛」,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4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5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丙 ○○(綽號「小胖」,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判處 有期徒刑16年5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甲○○(經本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50歲綽號「俊哥」之男子(或 稱「王大哥」,下均稱「俊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 灣籍成年男子與越南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自國外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各級 毒品進入國內,且上開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㈠丁○○與「俊哥」於95年6月中旬間約定,以新台幣(下同 )25萬元(含台灣至越南之來回機票與食宿費用)之代價, 由「俊哥」先給付機票費並尋找願實際擔任攜帶毒品入境者 ,再由丁○○負責替「俊哥」以15萬元(含台灣至越南來回 機票與食宿之代價)尋找願擔任押運工作者,並約定由丁○ ○以「俊哥」給付之金錢購買前往越南之機票,其等一同至 越南胡志明市,由丁○○負責與在當地之台灣毒梟連絡,於 取得毒品交予擔任攜帶毒品者後,丁○○先行回台,另由該 名押運者負責陪同攜帶毒品之運毒者自河內返台後,再由丁
○○前往接機,將所私運之毒品交付予「俊哥」後,丁○○ 與該名押運者即可取得剩下餘款。
㈡丁○○與「俊哥」為上開合意後,即詢問與其熟識之友人且 前積欠其約12萬元債務之丙○○,是否願擔任押運者,告知 丙○○工作內容係一同前往越南,取得毒品交付予擔任攜帶 毒品工作之運毒者後,由其先行回國,再由丙○○陪同攜帶 毒品之運毒者回台灣,丙○○即可取得15萬元報酬,並可將 其中12萬元抵償渠積欠伊之債務,丙○○即允諾同意擔任押 運工作。
㈢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於95年6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黃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黃大哥」)介紹予「 俊哥」後,於同年月27日,由「黃大哥」帶甲○○至台南市 ○○路與成功路某冷飲店內與「俊哥」會合,甲○○當場與 「俊哥」合意,以20萬元之代價,由其前往越南將當地毒梟 交付之毒品,夾帶於其行李內運回國內交付「俊哥」,擔任 實際攜帶毒品入境之工作。
㈣「俊哥」與甲○○達成上開合意後,於同日連絡丁○○前往 該冷飲店,丁○○即依指示搭機南下,並於同日傍晚抵達該 冷飲店後,依「俊哥」指示,於同日將同意負責運送毒品之 甲○○帶往台北縣板橋市之不詳旅社投宿後,陳鈺祥持「俊 哥」交付之10萬元及乙○○年籍資料,購買其與丙○○、甲 ○○、乙○○前往越南之機票,丁○○以費用不足為由,向 「俊哥」再取5萬元,並將其中3萬元交付丙○○,由丙○○ 自行購買機票後,丁○○即於同年月29日將甲○○帶往桃園 縣中壢市四季旅社投宿,再於同年月30日中午,帶同丙○○ 前往四季旅社與甲○○、以及與渠等無私運海洛因犯意聯絡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帶同前來之乙○○會合後,丁○○ 、丙○○、甲○○、乙○○4人,於同日下午,自桃園國際 機場共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685號班機前往 越南胡志明市,於同日傍晚抵達該市後,丁○○即電話連絡 當地之台灣毒梟,隨即由1名台灣籍與1名越南籍之成年男子 前往接機,帶同4人投宿該市「凱撒大飯店」,並由該2名接 機男子支付4人住宿費用,指示分由丁○○與丙○○同住327 號房、甲○○與乙○○同住506號房;嗣於同年7月2日,甲 ○○、乙○○依指示將506號房退房後,於同日晚間,即由 該2名接機之男子將已包裝封閉之「TRUNG NGUTEN」牌咖啡 盒子帶至丁○○與丙○○之同住327號房交付予4人,甲○○ 依指示,在其所有,於越南新購之行李箱內放置內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4盒咖啡盒(其內海洛因共計7塊,淨重2448 .97 公克,純度78.47%,純質淨重921.71公克,以18 個塑
膠袋包裝後,再以4袋鋁箔咖啡袋分裝,再分別放置於4盒「 TRUNG NGUTEN」牌咖啡包裝盒內),乙○○亦於行李箱放置 相同咖啡盒(無證據證明內有夾藏海洛因),甲○○、乙○ ○負責將各自分得咖啡盒放置於行李中帶回台灣,丁○○、 丙○○另依上開該2名接機男子之丙○○、甲○○、乙○○ 必須搭乘火車,不可搭乘飛機至河內市之指示,至飯店櫃檯 訂購丙○○、甲○○、乙○○至河內市之車票,並由丙○○ 聘請在地導遊帶領渠與甲○○、乙○○前往河內市。安排既 定後,丁○○4人當晚即共住於327號房;次日(即同年7月3 日)丁○○即先行搭機返台,丙○○於同日下午辦理退房後 ,帶同甲○○(攜帶上開毒品)、乙○○離開飯店,由渠所 聘僱之導遊帶渠等搭乘火車前往河內市,而起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於同年7月5日凌晨抵達河內市後,3人即住入該市 內某旅館休憩,同日下午,3人即前往河內機場搭乘越南航 空編號VN-924號班機返台。
㈤嗣於95年7月5日晚間,上開越南航空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丙○○、甲○○、乙○○入境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 ,3人依序經由海關為通關檢查時,經海關人員檢查甲○○ 行李時,查獲於行李箱內之4盒「TRUNG NGUTEN」牌咖啡盒 內藏置之海洛因(共計7塊,淨重2448.97公克,純度78.47 %,純質淨重921.71公克),將上開海洛因連同,共同供乙 ○○犯罪用之塑膠包裝袋18個、鋁箔咖啡袋4個、「TRUNG NGUTEN」牌咖啡包裝盒4盒扣案。
㈥甲○○隨即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移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偵辦,致未能出關。惟丙○○與乙○ ○則順利通關,並與前往機場接機之丁○○會合,丙○○旋 告知丁○○,甲○○遭海關檢查尚未出關,丙○○要二人至 南桃園交流道附近等待,丁○○在機場確認甲○○未能出關 後,即至南桃園交流道附近與丙○○、乙○○會合,乙○○ 於該處將帶回之咖啡盒全部交付丁○○,丁○○於收受咖啡 盒後,即以「俊哥」交付之不知何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絡「 俊哥」,並依「俊哥」指示,攜帶咖啡盒至桃園縣新屋交流 道附近,於該處將乙○○帶回之咖啡盒全部交付「俊哥」, 並告知甲○○遭查獲之事,「俊哥」即交付丁○○20萬元, 並取回上開行動電話,表示其後再與丁○○連絡,惟其後即 未曾再與丁○○連絡,而丁○○亦未交付丙○○任何金錢。 嗣因甲○○於調查中坦承其犯行,並指認丁○○、丙○○、 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主張共犯丁○○、丙○○、甲○○於審判外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見原審96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卷第27頁)。惟查: ㈠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 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 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 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 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 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按。 ㈡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 被告之緘默權,均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兩難之困境,為確保證人
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 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 人之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院固曾以證人身分傳喚共犯丁○○、丙○○、甲○○到 庭,惟其為本件共同正犯,則其陳述即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之虞,經本院依法告知其此項拒絕證言權後,證人丁 ○○、丙○○、甲○○即向本院陳明:不願意作證等語(見 原審卷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3、4頁),嗣經本院審理時, 證人甲○○已經判決確定,有作證之義務,業經本院實行交 互詰問,具結在卷,至證人丁○○、丙○○仍以前開原因拒 絕證言(見本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則本院依法自不 得剝奪證人丁○○、丙○○之此項拒絕證言權,證人丁○○ 、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經其主張拒絕證言而客觀 上不能受詰問,則依上開說明,該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 證述,與共犯甲○○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或供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審酌為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甲○○既經本院審理時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另案審 理時所為供述均實在,是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或供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經 本院審酌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扣案物品
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丁○○、丙○○、甲 ○○共同前往越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私運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辯稱:伊僅受丁○○之邀,與之前往越南旅遊, 不知甲○○攜帶海洛因入關遭攔查之事,丁○○、丙○○、 甲○○所述均不實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關於在越 南取得毒品之供述,究係由越南籍男子或台灣籍男子交付或 二人共同或丙○○交付;在越南之後之行動,究係均在外喝 酒作樂或均在房內;被告是否有帶4盒咖啡盒回台交予丁○ ○等情,共犯丁○○、丙○○所述互不相同,甚或前後不一 前,自難採信。且渠等於越南收受咖啡盒時究有幾盒,共犯 所陳不一,復未打開驗收,被告亦未曾與其餘三人討論運毒 之事,實無證據足認伊與渠等有共同運送毒品之犯意聯絡, 亦無證據認係「俊哥」指使被告前往,被告應係丁○○為壯 聲勢,強化彼等膽量與信心,以旅遊之名邀約同行,丙○○ 、甲○○均不知被告係純粹旅遊,亦未可知。末按證人丙○ ○、丁○○均供稱,伊等認為運送之毒品為愷他命等語,縱 認被告有運送毒品之認識,亦應以運送第三級毒品論罪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之客觀事 實及過程,業據證人即共犯丁○○、丙○○、甲○○於調查 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證述情節一致。被告就 上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並有中華航空出境班機艙單、越南 航空入境班機艙單、越南胡志明市凱撒飯店住宿登記資料、 海關旅客入出境查紀錄查詢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 扣案由共犯甲○○所攜帶入境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計淨重2448.97公 克,空包裝總重242.57公克,純度78.4%,純質淨重1921. 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11 53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751 號卷第 152頁)。再者,扣案海洛因以18個塑膠袋包裝後,再以4袋 鋁箔咖啡袋分裝,在分別放置4盒咖啡包裝盒內等情,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50036683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170頁),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係丁○○邀其前往越南旅遊,伊不知彼等在運 送毒品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犯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小胖」(即共犯 丙○○)及「俊明」(即被告乙○○)與伊一同搭乘越南航
空VN-924班機回台灣,約定順利通關後將咖啡盒交給「小胖 」(即共犯丙○○)本人;伊將夾藏毒品之咖啡盒放入伊的 行李箱內,伊也看到乙○○的行李箱內也有相同的咖啡盒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718號偵查卷第4頁、95年度偵字第16 751號偵查卷第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有帶 東西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第27、28頁)。 ⒉證人即共犯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凱撒飯店內,原 前往機場接機之男子至伊與丁○○房間內,將夾藏毒品之咖 啡盒交給甲○○及乙○○放入在越南新購之行李箱內,當時 伊與丁○○都在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751號偵查卷第7 頁);在越南凱撒飯店丁○○返國前1天,看到2個人拿毒品 給甲○○、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751號偵查卷第 68 頁);
⒊證人即共犯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5年7月2日晚間, 甲○○與乙○○退房後到伊和丙○○之房間內,甲○○與乙 ○○就將咖啡盒放在自己之行李箱內;而95年7月5日伊至桃 園機場準備接機要接丙○○、甲○○、乙○○3人,但後來 只接到丙○○與乙○○,丙○○告訴伊甲○○遭海關檢查, 伊就要丙○○、乙○○搭計程車離開,之後伊與丙○○、乙 ○○在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會合,丙○○及乙○○坐上伊 的車,乙○○並將所攜帶之咖啡盒在車上交給伊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16751號偵查卷第16、1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伊有跟丙○○說過請伊看著甲○○、乙○○2人押貨 回台灣;乙○○等人回國時,伊去接機,結果只看到丙○○ 、乙○○,丙○○說有1個人(指甲○○)被檢查,所以伊 就要丙○○、乙○○到南桃園交流道等伊,後來伊等不到甲 ○○就到南桃園交流道找丙○○、乙○○,乙○○交給伊咖 啡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751號偵查卷第64、65頁)。 ⒋依上開證人所證,足認在越南凱撒飯店,被告乙○○確實在 其行李箱內放置,與由共犯甲○○攜帶,業經扣案之咖啡盒 外觀相同之咖啡盒,且被告、丙○○、甲○○於95年7月5日 搭機回台時,本即約定通關後將上開咖啡盒一起交給丁○○ ,嗣後丁○○前往機場接機時,得知甲○○遭攔查後,即先 與丙○○、乙○○約定至南桃園交流道會合,而由丁○○在 機場等候甲○○,其後丁○○與乙○○會合後,乙○○即將 所攜帶之咖啡盒交給丁○○等情,已明確證述被告乙○○之 參與情形,若被告乙○○與本件全然無關,又何須在其行李 箱內放置與共犯甲○○攜帶,業經扣案之咖啡盒外觀相同之 咖啡盒?並約定順利通關後咖啡盒交予何人?甚且丁○○前 往接機,得知甲○○遭攔查時,仍須與被告乙○○約定會合
地點?綜上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運送上開物品。 ⒌共犯丁○○、丙○○、甲○○本次前往越南之目的即係為私 運海洛因來台,而觀之被告乙○○係先與共犯丁○○、丙○ ○、甲○○在桃園縣中壢市四季旅店會合,再搭乘同一班機 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並投宿凱撒飯店,在飯店房間內取得夾 藏扣案海洛因之咖啡盒後,雖丁○○先行返台,惟被告乙○ ○仍與共犯丙○○、甲○○同乘火車至河內,再搭乘同一班 機返台。在丁○○返台前,被告乙○○均與上開三人同行, 且丁○○返台後,被告乙○○尚與共犯丙○○、甲○○搭乘 火車同往河內,再自該地搭乘同一班機返台。依伊等在越南 之行程觀之,被告於95年6月30日晚間抵達越南胡志明市, 取得咖啡盒後,7月3日與被告相識之丁○○即搭機返台,獨 留被告與素不相識之丙○○、甲○○共同前往河內,嗣於7 月5日與該二人共同返台,再由丁○○接機等情,與一般人 出國旅遊多係偕同親朋好友前往,全程相與之常情,顯不相 同,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丁○○及一些不認識 之人(不含甲○○、丙○○),係伊在某KTV內認識,渠等 提議去越南旅遊云云(見原審卷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9頁 ),則被告乙○○本次竟與原不相識,而僅係在KTV內認識 並無深交之丁○○前往越南,並於丁○○先行返台後,與另 素不相識之丙○○、甲○○共為未完成之旅程,顯與常情相 違,所辯係單純旅行,自難採信,足認被告為本件運輸毒品 之共犯。
㈣被告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已如前述,則應審究重點在於 被告與共犯丁○○、丙○○、甲○○是否有私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認識。雖證人即共犯丁○○、丙○○、甲○○均坦 承有運送毒品之行為,惟均否認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認識,均稱:以為私運的毒品是愷他命云云。按認定犯罪構 成事實所憑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即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2,448.97公克,純度百分之 78.4,純質淨重1,921.71公克,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 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 高,且本件所運輸海洛因其價值非輕,如果未掌握每一個環 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 查緝,因此共犯若非已將私運海洛因毒品之內情告知,並達 成共識,否則何以敢執行私運海洛因之犯行?又中南半島地 區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且國內毒
梟已能於國內自行配製愷他命毒品等情,為國內各類媒體多 所報導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乙○○及共犯丁○○、 丙○○、甲○○縱未將推由甲○○攜帶入境之咖啡盒開封查 看內裝究為何物,仍堪認定渠等已經預見「俊哥」欲由其等 自越南運輸回國之毒品,應為價值昂貴於國內不易取得之毒 品海洛因,而非價值較低,於國內即可取得之毒品愷他命。 再參酌證人即共犯丁○○、丙○○、甲○○所述,本次運輸 毒品各可獲十數萬元之報酬,且勿庸負擔來回機票及食宿費 用等情,「俊哥」為私運該上開毒品,事前謀畫所費心血甚 多、所費金錢不貲,計畫私運者自係價值高昂之海洛因。綜 上各情,被告乙○○及共犯丁○○、丙○○、甲○○等人均 應就其所私運返台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知之甚明。 2.關於證人即共犯丁○○、丙○○、甲○○所稱,渠等以為係 私運愷他命部分。查證人即共犯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 :當時「小胖」表示要伊從越南走私愷他命回台灣云云(見 95年度偵字第14718號偵查卷第4、5頁);後改稱:是黃吉 祥問伊要不要去越南攜帶愷他命回台灣云云(見95年度偵字 第16751號偵查卷第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黃大 哥」曾經跟伊說過可以去運毒賺錢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 3748號偵查卷第28頁)。證人即共犯丙○○於調查局詢問時 先稱:丁○○在95年5月間要求伊負責押運工作,當時伊並 不知道是何種毒品云云;後稱:直到新聞報導甲○○被查獲 夾帶海洛因,伊才知道此趟去越南,攜帶的是海洛因(見95 年度偵字第16751號偵查卷第6、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 稱:伊當時只有看到甲○○在越南時有拿咖啡包,但不知道 咖啡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事後看到新聞才知道咖啡包內是毒 品云云;又稱:伊在越南時有看到1位越南人、1位台灣人拿 毒品給甲○○,他們有說那是毒品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 16751號偵查卷第67、68頁)。綜觀證人即共犯丙○○、甲 ○○上開所證,甲○○就所稱,要伊帶愷他命之人,前後指 證顯有不同(先稱「小胖」,後稱黃吉祥);而丙○○就渠 是否知悉係私運何種毒品,是否知悉甲○○所攜帶咖啡盒內 有毒品及係何種毒品,前後所證亦顯有矛盾(先稱不知是何 種毒品,嗣改稱不知是毒品);另參諸證人即共犯丁○○於 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伊有跟丙○○提過請其看著甲○○押貨 回台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751號偵查卷第64頁),而 丁○○既稱「俊哥」告知其係私運愷他命,則其既要求丙○ ○押貨,當明白告知丙○○所押貨物為何種毒品,豈有如丙 ○○所證情形(即或不知係何種毒品,或係遭查獲時方知係 海洛因)之理?按私運之毒品究屬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所涉刑責不同,風險不同,所獲得之代價亦不同,若未明白 告知所運毒品之種類,請求運毒者如何支付代價,是丁○○ 、丙○○、甲○○就渠所得之代價數額,亦可知悉渠等所運 送之毒品究係風險、刑責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係風險 、刑責較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證人即共犯丁○○、丙 ○○、甲○○上開所證情形及所得代價,均可證明其等均明 知所私運之毒品為海洛因,而基於畏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之心理,刻意迴避知悉私運毒品 係海洛因,進而虛構毒品種類為刑度較輕之愷他命,且就其 如何知悉係私運愷他命乙節,各自飾詞卸責,致其等證詞有 上開瑕疵,益證被告乙○○及共犯均明知私運之毒品為海洛 因。
㈤雖被告乙○○否認證人即共犯丁○○、丙○○、甲○○證詞 之真實性,辯稱:證人即共犯丁○○、丙○○、甲○○關於 在越南取得毒品方式、是否外出玩樂及被告乙○○本身是否 亦攜帶咖啡盒且回台後是否交付該等咖啡盒與丁○○等節所 述不一,是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本件證人即共犯 丁○○、丙○○、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僅 就私運毒品種類避重就輕,辯稱以為係愷他命,惟均坦承有 私運毒品犯行(雖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之初曾一度否認 犯行,惟其後即坦承有私運毒品犯行),就被告乙○○參與 情節明白證述如前,共犯甲○○亦就本院判處其運輸第一級 毒品有期徒刑16年4月之判決未再上訴,益證渠所證各節為 實。按被告乙○○與上開證人並無怨隙,衡情渠等無虛構被 告乙○○參與情節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之陳述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 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人之記憶有限,上開證人就本件事實經過之部分情節,衡情 本即有發生記憶錯誤之可能,且其3人參與情節輕重不一, 縱其坦承有私運毒品,亦極可能對其本身參與部分避重就輕 ,甚至淡化部分情節,況渠等尚有企圖掩飾其知悉所私運毒 品為海洛因之事實,則其陳述亦不免有所保留,惟就本件如 何起意私運毒品、如何前往越南、確實有取得毒品等主要情 節,彼此證述尚屬一致,縱其就細節部分稍有歧異,亦不得 逕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乙○○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再被告於越南時確有收受與扣案咖啡盒外觀 相同之咖啡盒放入伊行李箱內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在卷, 是被告辯護人再爭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越南 交付咖啡盒之細節有瑕疵可指,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 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所列甲項管制 進出口物品第4款之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丁○○、丙○○、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俊哥」、某台灣籍成年男子、某 越南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 告乙○○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將海洛因走私運輸 入台固屬非是,惟衡渠等所共同運輸,而推由甲○○攜帶入 境之海洛因尚未流通於外,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若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為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起訴書僅載「96年6月30日下午,丁○○、丙○○、乙○ ○、甲○○等人共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航空公司)編號CI─685號班機,前往越南,嗣於95年6月30 日下午6時許,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後,丁○○隨即安排購毒 一事,事成後,先於95年7 月3日中午返台,獨留甲○○、 丙○○及乙○○等人將放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盒,由 越南胡志明市運往該國河內市,之後於95年7月5日下午搭乘 越南航空編號VN─924號班機返台,甲○○於通關檢查時, 為警於95年7月5日晚間10 時12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台灣 桃園國際機場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7塊,淨重2448 .97 公克,再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是其起訴事實及範 圍僅為被告與丁○○、丙○○、甲○○共同私運由甲○○攜 帶返國,經扣案淨重2448. 97公克之海洛因返台。原判決認 定被告與丁○○、丙○○、甲○○共同運送8個咖啡盒入台
,其中甲○○扣案4盒經驗為海洛因,應為有罪之認定,另 置於被告行李箱內之4盒,則無證據證明係毒品,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7 頁以下),判決範圍顯逾起訴 範圍,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理由欄引用證人即共犯丁○○於調查詢問、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95年7月5日伊至桃園機場準備接機要接丙○○、 甲○○、乙○○3人,但後來只接到丙○○與乙○○,丙○ ○告訴伊甲○○遭海關檢查,伊就要丙○○、乙○○搭計程 車離開,之後伊與丙○○、乙○○在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 會合,丙○○及乙○○坐上伊的車,乙○○並將所攜帶之咖 啡盒在車上交給伊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惟事實欄卻載 :丙○○與乙○○則順利通關並與前往機場接機之丁○○會 合,丙○○即告知丁○○甲○○遭海關檢查尚未出關,乙○ ○則將帶回之咖啡盒全部交付丁○○,丁○○於收受咖啡盒 ,並於機場等待確認甲○○未能出關後,即依「俊哥」之指 示,攜帶咖啡盒自行前往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交予「俊哥 」(見原判決第4頁),就被告交付咖啡盒予丁○○之地點 ,究係在機場或係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事實認定與理由 不符,尚有疏漏。
㈢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竟不事正途,當知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不 惜以身試法、輸入毒品之重量、於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 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與共犯丙○○、 丁○○、甲○○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及該等共犯經判處 之刑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 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共計7塊,淨重2,448.97公克,純度78.47%, 純質淨重1,921.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7日調科 壹字第08001153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關 於沒收銷燬、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屬犯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法院無審酌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 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 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包裝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8個(空包裝總重242.57公克 ),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開鑑定通知 書一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 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其餘鋁箔咖啡袋、「TRUNG NGUTE N」牌咖啡包裝盒,亦具有防止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係被告 乙○○及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上開包裝物品 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庸一併諭知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95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