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6號,中華民國97年 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636、25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漢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營造公司)之關係 企業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於民國82年間 出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建造名為「黎明清境」之連棟式 房屋,利陽公司將其中部分房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八戶房地信 託登記於該公司職員陳秀珍、李勇君二人名下所有,黎桂青 (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當時房地產後市甚為看好,期能藉投資房地產而從中轉售 得利,乃與張鈞財(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無 罪確定)、賀天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 度偵字第10636、25322號函送併辦,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1349號判決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商議,由黎桂青、張鈞財出面與利陽 公司職員蔡福星、黃仁義二人接洽,雙方同意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六千八百八十萬元,一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八戶房 地,平均每戶八百六十萬元,且於82年11月26日約定先辦好 八戶之其中四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先將自備款繳清後, 再辦其他四戶之移轉手續,黎桂青與利陽公司簽約時乃以張 鈞財、劉彩鳳、張美齡(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 決無罪確定)等三人名義買受陳秀珍名下六戶之房屋,另以 周艾慶餘、李麗玉二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4年度偵字第25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二人名義 買受李勇君名下兩戶之房屋;利陽公司並於收受該八戶房地 之三成價金(即自備款),即先行移轉系爭八戶房地所有權 予渠等所指定之人,其餘七成價金俟黎桂青等人以該八戶向 金融機關取得貸款時再為付清。黎桂青等人為避免承貸之金 融機關生疑,乃透過乙○出面邀得王雅玲、唐璽、黃凌霄( 渠等三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
第25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人頭,同意以王雅玲、唐 璽、黃凌霄名義分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19號 、15號、15之1 號房地。乙○待黎桂青以王雅玲、唐璽、黃 凌霄名義登記取得上揭三戶房地所有權後,即與黎桂青、賀 天一、甲○○(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721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郭若淳(原名郭歡諄,於87年11月30日改名,經 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確定)、王雅玲、唐璽、黃凌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3年 3 月間連續提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 ,向設於臺北市○○○路 ○段52號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致花旗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申貸並撥款予黎桂青等人,茲分述如下 :
㈠以王雅玲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19號房地 部分:
黎桂青指示郭若淳抄寫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房屋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收據,並指示不知情之他 人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陳秀珍」署名一枚,透過 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陳秀珍」印章、「漢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各一枚,再持偽造之「陳秀珍」印章、「漢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屋土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收據內偽造「陳秀珍 」印文十七枚、「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三枚,以此 方式偽造上揭房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以示王雅 玲以總價一千七百五十萬之價格向陳秀珍購買上揭房地,並 已支付部分價款;黎桂青復透過不知情之他人製作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王雅玲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刻 「峯生企業有限公司」、「王福林」印章各一枚,再持偽造 之「峯生企業有限公司」、「王福林」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王雅玲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偽造「峯 生企業有限公司」、「王福林」印文各一枚,以示王雅玲於 82年全年,在臺北市○○路○段151號6樓之2,負責人為李福 林之峯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峯生公司)領取八十四萬元所 得;黎桂青復將實為黎桂青本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戶名變更為「王雅玲」 ,變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存款存摺,以示王雅玲確有六位 數字以上經常性流通款項之存款記錄,由甲○○、乙○、王 雅玲於83年3月7日持上揭偽造及變造私文書連同房地所有權
狀等資料前往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 秀珍、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建設公司)、峯生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致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高 估上揭房地之價值及王雅玲之清償能力,同意與王雅玲簽訂 額度一千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及額度一百萬元之透支貸款契 約;嗣黎桂青於取得花旗銀行發給之支票簿後,上開貸款款 項除扣掉代書費、保險費外,陸續簽發上開支票領取,而該 貸款本息只繳三期,至同年7月22日起即拒絕繳納。 ㈡以唐璽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19號房地部 分:
黎桂青指示郭若淳抄寫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房屋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收據,並指示不知情之 他人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陳秀珍」署名一枚,再 持前開偽造之「陳秀珍」印章、「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房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如附 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收據內偽造「陳秀珍」印文十八枚、「 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三枚,以此方式偽造上揭房屋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以示唐璽以總價一千九百萬 之價格向陳秀珍購買上揭房地,並已支付部分價款;郭若淳 復將實為郭若淳本人所有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戶名變更為 「唐璽」, 變造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存款存摺,以示唐璽確有七位數字 以上經常性流通款項之存款記錄,由甲○○、乙○、唐璽於 83年3月8日持上揭偽造及變造私文書連同房地所有權狀等資 料前往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珍、 漢陽建設公司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致使花旗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高估上揭房地之價值及唐璽之清償能力,同意 與唐璽簽訂額度一千萬一百元之房屋貸款契約及額度一百萬 元之透支貸款契約;嗣黎桂青於取得花旗銀行發給之支票簿 後,上開貸款款項除扣掉代書費、保險費外,陸續簽發上開 支票領取,而該貸款本息只繳二期,至同年6月21 日起即拒 絕繳納。
㈢以黃凌霄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15之 1號 房地部分:
黎桂青指示郭若淳抄寫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房屋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 「陳秀珍」署名一枚,再持前開偽造之「陳秀珍」印章、「 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房屋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偽造「陳秀珍」印文十二枚、「漢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上揭房屋土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示黃凌霄以總價一千九百六十萬之價格 向陳秀珍購買上揭房地;由黎桂青、甲○○、乙○、黃凌霄 於83年 3月10日持上揭偽造私文書連同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 前往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珍及漢 陽建設公司,致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高估上揭房 地之價值,同意與黃凌霄簽訂額度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房屋 貸款契約及額度五十萬元之透支貸款契約;黎桂青於取得花 旗銀行發給之支票簿後,上開貸款款項除扣掉代書費、保險 費外,陸續簽發上開支票領取,而該貸款本息只繳二期,至 同年6月19日起即拒絕繳納。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 ,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 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係於85年4月9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 嗣並經原審先後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 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 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證人 王雅玲、唐璽、黃凌霄、蔡福興、黃仁義、郭若淳、李麗玉 、林祿冠、劉憓陵、甲○○、賀天一、李孝敬等人分別於警 詢、偵查、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 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訊問被告意見,以踐 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三第124頁、第201頁以下及 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 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27 3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1等規定之影響,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係伊居間介紹王雅玲、唐璽 、黃凌霄三人為黎桂青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19 號、15號、15之 1號房地之登記名藝人,且伊確有陪同王雅 玲、唐璽、黃凌霄等人前往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亦明知以該 三人之財力無法購買該房地,伊本身有買賣房地及對保之經 驗,最後他們三人之對保手續也有核准下來等情,惟仍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黎桂青、賀天一等人於83年初向伊承租臺北市○○○路 ○段 553巷16弄6之1 號房屋作為辦公室,黎桂青稍後向伊提及有 意投資購買「黎明清境」房屋再轉售賺取價差,需找尋數名 人士同意出名貸款購買房屋,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伊認為 此計畫不錯,應可獲取相當利潤,遂介紹王雅玲、唐璽、黃 凌霄與黎桂青等人認識,王雅玲等三人與黎桂青商談後,同 意以其等名義為黎桂青貸款購買房屋,伊僅負責介紹王雅玲 、唐璽、黃凌霄予黎桂青等人認識,並無參與辦理房屋貸款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並非伊所製 作,伊與黎桂青等人無何犯意聯絡?伊確曾應黎桂青要求, 開車搭載王雅玲、唐璽、黃凌霄等人前往花旗銀行辦理對保 ,惟伊並未參與對保,自無可能發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私文書均係黎桂青等人所偽造或變造,伊對於黎桂青等人以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申辦貸款一事,既 未參與,亦不知情,自不能僅因伊曾介紹王雅玲、唐璽、黃 凌霄與黎桂青等人認識,即認定伊與黎桂青等人有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經查 :
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如附表二編 號二至四所示收據、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房屋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收據、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示房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係偽造,並非陳秀珍與王雅玲 、唐璽、黃凌霄所簽訂,業據證人即漢陽營造公司職員蔡福 星、黃仁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 643號案件審 理中結證屬實(見85年度訴字第 643號卷二第84至95頁), 核與證人郭若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上述房屋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收據均係黎桂青指示伊製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 105頁 ),復有證人蔡福星於84年10月14日偵查中所提如附 表一所示八戶房地之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84年度偵字第 10636號卷二第29至36頁),足證上揭房屋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據確係黎桂青等人所偽造;又王雅 玲從未於峯生公司任職,且於82年度並未向峯生公司領取八
十四萬元之薪資所得,業據證人王雅玲於原審審理中證屬明 確(見原審卷第92、93頁),且王雅玲從未申報82年度綜合 所得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84年3月2 2日北區國稅三重資第9420098號函在卷足憑(見84年度偵字 第10636號卷一第186頁),且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王雅玲8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蓋「峯生企業有限公司 」、「王福林」印文經核與臺北市政府97年 4月24日府產業 商字第 09783894100號函附峯生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 「峯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福林」登記印文不符, 堪認上揭王雅玲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確係他人 偽造;而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之戶名係黎桂青而非王雅玲,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 號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戶名為郭若淳並 非唐璽,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84年 2月21日營存字第 69號函(見84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一第187頁)及臺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86年 2月21日北銀龍字第16號函附開戶資料、印 鑑卡、身分證影本(見85年度訴字第 643號卷一第255至257 頁)在卷可憑,則上揭存摺均係黎桂青等人變造一節,亦堪 認定。而被告於83年3月7日與甲○○、王雅玲持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及變造私文書連同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花旗銀行 申辦貸款、於83年3月8日與甲○○、唐璽持如附表三所示偽 造及變造私文書連同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花旗銀行申辦 貸款、於83年 3月10日與黎桂青、甲○○、黃凌霄持如附表 四所示偽造私文書連同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花旗銀行申 辦貸款,花旗銀行遂與王雅玲簽訂額度一千萬元之房屋貸款 契約及額度一百萬元之透支貸款契約、與唐璽簽訂額度一千 萬一百元之房屋貸款契約及額度一百萬元之透支貸款契約、 與黃凌霄簽訂額度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及額度 五十萬元之透支貸款契約,黎桂青等人於取得貸款後,僅繳 付二、三期本息,於84年 6月間陸續拒絕繳納本息等情,業 據證人王雅玲、唐璽、黃凌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91至101頁),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 84年度 偵字第10636號卷一第42至114頁)、王雅玲、唐璽、黃凌霄 申辦貸款所簽申請書、本票、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擔保透支 約定書等件(見 84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一第174至186頁、 第236至239頁、第252至253頁)附卷足憑,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介紹王雅玲、唐璽、黃凌霄與黎桂青等人認 識,對於黎桂青等人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變造私 文書申辦貸款一事,並無參與,亦不知情云云。惟查:王雅 玲、唐璽、黃凌霄原與黎桂青等人素未謀面,係因其等與被
告熟識,經被告一再央求始同意借名予黎桂青等人購屋申辦 房屋貸款,被告除要求王雅玲、唐璽、黃凌霄配合黎桂青等 人於相關購屋貸款文件內簽名外,並親自陪同王雅玲等三人 前往花旗銀行辦理對保等情,業據證人王雅玲、唐璽、黃凌 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91至101頁),被告 亦坦承伊對於銀行對保程序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確實曾陪 同王雅玲、唐璽、黃凌霄等人進入花旗銀行辦理對保等情不 諱(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而被告陪同王雅玲、唐璽、黃 凌霄於前往花旗銀行申辦貸款時,王雅玲等三人確有將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連同房地所有權狀、 貸款申請書、本票、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擔保透支約定書等 貸款相關文件提出於花旗銀行,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與王雅玲 、唐璽、黃凌霄進行對保程序時,要求王雅玲、唐璽、黃凌 霄等人於申貸上文件簽名用印以示確認內容無訛,復經證人 王雅玲、唐璽、黃凌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91至101頁),堪認王雅玲、唐璽、黃凌霄等人對附表二、 三、四所示私文書係經他人變造或偽造一節,知之甚明,而 王雅玲、唐璽、黃凌霄係因與被告熟識,經被告一再央求始 同意借名予黎桂青等人購屋申辦房屋貸款,是認被告自始即 知悉王雅玲、唐璽、黃凌霄並未出資承購上揭房地,參以王 雅玲、唐璽、黃凌霄係受被告請託而同意以其等名義為黎桂 青等人承購上揭房地並申辦貸款,則被告對王雅玲、唐璽、 黃凌霄等三人之職業、年收入、銀行存款等個人信用條件必 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始足以評估王雅玲、唐璽、黃凌霄等三 人是否符合銀行申貸條件,復親自陪同王雅玲、唐璽、黃凌 霄等三人前往花旗銀行辦理對保,故其對於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私文書係經他人變造或偽造一節,焉有可能毫不知情 ?況被告亦已於本院準備程中自承:這三人事實上沒有出資 買土地跟房子,他們說這是借名用,伊知道他們去銀行是要 辦理對保... 伊介紹三人只是先借名,再還回來,只是單純 的借人頭,事實上這房子不是這三人買的... 因為伊有買賣 房屋的經驗,所以伊想應該要有買賣契約... 他們三人以當 時的財力應該買不起,最後對保是有成功... 這樣應該算是 假買賣,對保需要個人資料及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 97年8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至4頁),亦已坦認該買賣之程序係 屬虛偽,則被告縱未親眼目睹偽造變造之貸款文件私文書, 然依其情節之合理判斷,如非偽造變造相關貸款文件,王雅 玲、唐璽、黃凌霄三人又如何能夠通過銀行之對保手續?欲 謂被告對此毫無認識,顯不合於社會經驗之一般定則。被告 已認識上揭申辦貸款之私文書係他人偽造或變造,猶請求王
雅玲、唐璽、黃凌霄配合前往花旗銀行提出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申辦貸款並辦理對保,則被告就王 雅玲、唐璽、黃凌霄等人係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 變造私文書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一事,與黎桂青等人於主觀 上有共同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等情,至為灼然,被 告辯稱其就黎桂青等人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變造 私文書申辦貸款一事,並無參與,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查金融機關於審核貸款額度時,往往係以申請人之年收入、 自有資產、儲蓄存款、經常性流動現金數額等個人信用條件 ,佐以申請人所提出擔保品價值、申貸總金額暨申貸件等貸 款風險因素綜合研判,決定是否核准申貸及承貸金額,被告 明知王雅玲、唐璽、黃凌霄並未出資承購上揭房地,且其等 向銀行提出申款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私文書均係黎桂青 等人偽造、變造,猶要求王雅玲、唐璽、黃凌霄等人配合黎 桂青等人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並親自陪同王雅玲、唐璽、 黃凌霄前往花旗銀行辦理對保,則被告對於其等所為將導致 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於評估是否承貸及核定承貸金額等重要事 項發生錯誤判斷一節,顯然得以知悉,猶執意配合黎桂青等 人為上揭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與黎桂青等人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屬明確。另「不起訴處分,本不 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 363號判決可資參照。王雅玲、唐璽、黃凌霄三人雖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4年度偵字第253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係依全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就上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確與 王雅玲、唐璽、黃凌霄、黎桂青、郭若淳、甲○○、賀天一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毋 庸受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 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 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 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 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 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㈢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 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 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 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 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及如附表五所 示印章,係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印文、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與黎桂青、甲○○、郭若淳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 人偽刻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署名、 印文,係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 第 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黎桂青等人邀得王雅玲、唐璽、黃 凌霄為人頭,同意以其等名義承購上揭房地並持上揭偽造、 變造私文書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致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核准貸款予黎桂青等人,影響金融機關對申辦貸款 審核之正確性,惟犯後尚知坦承大部犯行,已見悔意,態度 良好,且僅負責介紹王雅玲等三人予黎桂青等人為申辦貸款 之名義人,並非居於主導或首謀之地位,及其品行、生活狀 況、教育智識程度,雖係經通緝到案,然始終住居於國內, 並無避居海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 時間雖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前,在86年 4月22日經原審法院以北院瑞刑簡緝 字第459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於97年2月22日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緝獲歸案,有86年 4月22日北院瑞刑簡緝字第 459號通緝書(見 85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二第170頁)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2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097700077 9號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頁)在卷足憑,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 。而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署名、印文、印章均係偽造 ,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偽造、變造私文書,雖係共犯黎桂青等人所製作,然並未 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私文書尚屬留存,而花旗銀 行所留存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影本,係花 旗銀行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以係單純介紹證人及開車載送
證人去銀行對保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大部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有本院審判筆錄一 紙可考,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三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 依裁判時法之情狀審認之),以勵自新,並觀後效。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與黎桂青、賀天一、甲○○、郭若淳 等人共同參與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另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惟查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須二 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 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 ,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 辯稱:伊僅負責介紹王雅玲、唐璽、黃凌霄擔任黎桂青等人 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伊並未參與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 犯行等語。經查:李麗玉係經劉憓陵之介紹而同意以其名義 為黎桂青購買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房地並向花旗銀行申辦貸 款等情,業據證人李麗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 第 102頁),證人林祿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係經劉 憓陵之介紹而出借其名義為黎桂青購買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 房地並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等情(見 84年度偵字第10636號 卷二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劉憓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李 麗玉、周艾慶餘、林祿冠均係透過伊之介紹而同意以其等名 義為黎桂青等人購買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四所示房地並向 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等情相符(見84年度偵字第 10636號卷二 第64至66頁);又證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
字第 643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伊係聽從黎桂青指示,遞送申 辦貸款文件,並陪同房地所有權人前往花旗銀行辦理手續, 八戶房地之貸款相關文件均係由黎桂青提供,伊亦以自己名 義為黎桂青購買如附表五所示房地並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 銀行核撥下來之貸款均交付予黎桂青使用等情屬實(見85年 度訴字第 643號卷三第68至76頁、第167至190頁),而證人 羅文秀於 85年度訴字第64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係經莫庸 之介紹而同意以其名義為黎桂青購買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房 地並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等情(見 85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三 第123、124頁),參以證人郭若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上 揭八戶房地之貸款文件均係黎桂青指示伊製作,李麗玉申辦 貸款時所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上「凌浩有限公司」、「乙○」 印文均係黎桂青交付印章指示伊填製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 103至105頁),證人賀天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黎明清境 八戶房地係由伊與黎桂青合夥出資購買,被告並無出資,黎 桂青僅委託被告介紹王雅玲、唐璽、黃凌霄三人出借其等名 義購屋並申辦貸款,貸款完成後所有存摺、支票、印章都由 黎桂青直接到銀行領取,就貸款資金運用部分,被告並無參 與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且查被告係凌浩有 限公司(下稱凌浩公司)之負責人,李麗玉及周艾慶餘申辦 貸款所提出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凌浩有 限公司」、「乙○」印文(見 84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一第 128、147頁),經核與經濟部97年4月24日經授字第0973605 2820號函附凌浩公司登記案卷內公司大小章不符,足認證人 郭若淳證稱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黎桂青等人所 偽造,並非被告所為之情,應係真實可採。另查,被告雖有 介紹王雅玲為黎桂青等人承購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 19號房地,並陪同王雅玲於83年3月7日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及變造私文書連同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花旗銀行申辦貸 款,而王雅玲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張美齡所提出玉山商業 銀行存摺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帶保證人王清嶺 所為簽名均係他人偽造,業據證人王清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84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一第335頁),並有玉山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84年3月3日玉城東(放)字第 8400093號 函(見84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一第192頁)及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86年3月19日資五字第 86038013號函附相關申報資料 (見85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二第17至22頁 )在卷足憑;惟查 ,花旗銀行經係於評估王雅玲所提出貸款申請後,認需追加 二位連帶保證人,由該銀行承辦人員李孝敬通知甲○○需增 加二位連帶保證人,賀天一因而請求其妻張美齡擔任王雅玲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李孝敬於85年度訴字第64 3號 案件審理中(見85年度訴字第 643號卷三第167至190頁)、 證人賀天一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 128頁)證述屬實,被 告就王雅玲申辦貸款部分,既僅負責介紹王雅玲同意擔任貸 款人頭並陪同王雅玲前往銀行對保,就花旗銀行事後要求追 加二位連帶保證人部分,既不知情,亦未繼續介紹人頭擔任 連帶保證人,難認其就黎桂青等人所為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有參與如附表六所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為前揭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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