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140號
TPHM,97,上訴,3140,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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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53 號、96 年度偵字第
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丙○○因於網路即時通聊天而結識交往,甲○○ 使丙○○認為其二人可成為男女朋友,因有此一關係,甲○ ○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之間,在臺中市西屯區 上石北2 巷15號丙○○住處,以為丙○○代辦信用卡、現金 卡債務整合為理由,先後取得丙○○交予之丙○○名義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現金卡、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 1 枚,丙○○並將台新銀行現金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 現金之密碼告知甲○○,而甲○○利用丙○○認其二人可進 一步發展之信賴關係及持有丙○○信用卡、現金卡之機會, 竟為下列犯行: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假借為丙○○做債務整合必先 清償債務及欲與丙○○同住欲購屋但欠缺部分資金為由, 誆騙丙○○,使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予甲○○(此交付含將現金卡、信用卡交由甲○○ ,授權由甲○○提領)。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上述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未 經丙○○之授權,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假冒 丙○○之名義,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名義之信用卡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信用卡交易之交易簽帳單之確認 欄位(各次刷卡交易之需簽名之簽帳單均為1 張),分別 偽簽「丙○○」名義之署押各1 枚,偽造丙○○表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之「丙○○」名義之私文 書(交易簽帳單),提出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商店,予以行



使,使各該商家人員誤信甲○○係信用卡名義人之合法授 權者,分別將甲○○所購買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服務, 交付、提供予甲○○受領,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商 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 額款項予商店之各發卡銀行。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同一詐欺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盜用丙○○先前交付 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插入如附表三所示之 自動櫃員機,按啟密碼鍵、金額鍵,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 法,致使各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均陷於錯誤 ,分別如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嗣丙○○收到金融機構之帳單,且一直無法聯絡到甲○○, 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並未就卷內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 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我與丙○○是在即時通網路上認識,我是在95年4 月28日 至29日凌晨1 時許,開車下去臺中,當時我已在網路上認識 丙○○快2 個月,29日凌晨丙○○說她想出國去玩,又說她 有信用卡不知如何處理,卡片是封好的,是中國國際商銀信



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丙○○說要剪掉,並有問銀行,銀 行說不用剪掉也可以,只要不開卡即沒有事,我有要向她借 信用卡,她說不行,我就不再提,至4 月29日晚上10時許, 我又去她西屯住處,她將花旗銀行信用卡給我,已拆開未簽 名,另外她將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錢繳完,並問我說不是要 借嗎,我說對,當時我要修車,她說要去開卡,她拿亞太電 話去撥打給花旗銀行,是晚上12時許,開完卡之後是放在她 那邊,5月1日下午3、4時許我過去她那邊,她在5月1日晚上 將卡片交給我,說要我好好對她,她當時只給我一張花旗卡 ,而在5月2日凌晨時我加油時,我打電話給她,她說可以; 5月2日我又去她那邊,她有拿現金給我,是5月1日她在台新 銀行領的錢,即是6 萬元,她說她要與我結婚,她說要我跟 她一起住,才可以用這6 萬元,我是有跟她住3、4天,後來 發現有些問題就沒有再住;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與花旗銀行 信用卡是分開的,因為當時她說不要用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 那一張,所以她就自己剪掉;我與她住3、4天,她對我很好 ,她的卡片也給我用;台新銀行的錢是她與我一起去領;我 從沒有說過要幫她做債務整合;95年5 月8日丙○○有匯款7 萬元給我,是要我幫她還小額貨款(信用卡的錢),但是因 為我車子壞了,所以我拿去用掉,但我有打電話告訴她;我 從沒有說過要幫她做債務整合,也沒有說要幫她買房子;丙 ○○在5月2日曾告訴我說有些卡債要我幫她做債務整合,但 是我沒有理她;我從未帶丙○○去林口我的家,也沒有帶她 去看過房子;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的錢(即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二個3萬元及一個2萬元)我有拿到,附表所 示加油及普利擎修車部分,我有打電話告知丙○○,台新銀 行現金卡之預借現金是丙○○要給我用,由我自己去領,我 有打電話給丙○○;95年5月4日在元益汽車刷花旗信用卡是 與丙○○一起去,是裝衛星導航,95年5月4日以台新銀行現 金卡預借現金是與丙○○一起去的,她在車上,我去領;95 年5月5日以台新銀行現金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預借現金是與 丙○○一起領;其實丙○○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有2 張卡, 她是剪掉其中一張,另一張給我用;95年5月5日在元益汽車 刷卡有告訴丙○○;95年5月6日至同年月8 日之刷卡及預借 現金也有告訴丙○○;95年5月9日預借現金是與丙○○一起 去;95年5月9 日之7,000元及23,000元是我們一起去(另於 原審97年2月1日庭訊時供稱:2萬3千元、6千元及轉帳7千元 是我要修車用,2萬3千元及6千元是在新竹商銀領的,7千元 部分,我沒有去看帳戶云云,原審卷第96頁),5 月11日元 益汽車刷卡部分是我自己去的云云(同上卷第108頁至第112



頁)。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95年5月1日及2日之6萬元及另 共5 萬元是丙○○提給我,因為她相信我,我修車需要錢; 我要修車、換汽車音響,預估要30幾萬元,我跟丙○○借現 金卡、信用卡;我拿丙○○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是因丙○○要借錢一起出國,旅行社說辦護照要這些東 西;我是跟丙○○說要出國去香港、澳門玩,要花20幾萬元 及10幾萬元裝音響,丙○○去領錢,我去換美金,之後就自 行花用;出國之事有在林口找旅行社,但後來沒有辦;丙○ ○匯款7 萬元,是請我繳銀行貸款、卡費,我有答應幫他繳 ,後來我自己花掉;我5月1日至9 日領錢24萬元是打算出國 要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53 號偵查卷第19、25、28、45至46、62頁);其於本院復辯以 :我沒有亂用丙○○的信用卡,我跟她有同居,我們是男女 朋友,我用卡時她也有去,我去領錢時她也有拿一部分走, 後來是因為我父母因她結過婚、無法接受她,我才沒跟她在 一起,她才告我詐欺。錄影帶上,我去刷卡或領現金時她也 有一起去,我們同居一個多月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我有 積極去找被害人(庭呈書證影本)但信函被退回。被告與丙 ○○在一起後花費太多,被告家長不同意他們在一起,告訴 人所有消費或領出的錢才40多萬,與告訴人說被告跟她說要 買房子的錢有很大差距。乙○○部分,如被告有限制她行動 自由,車行有很多人,她可以跟現場的人說。如果被害人不 願當保證人,在被告交車給他使用時,可以不還車給被告。 被告並無以妨礙自由方式迫乙○○簽保證人,被告也沒有以 即時通恐嚇告訴人。其於詳如庭呈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有 用被害人的錢是事實,被告願意還錢給被害人,請給被告一 個機會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 原審結證在卷,證人丙○○結證略以:「我與被告是在95 年5月1日網路即時通認識,被告在網路上在告訴我,要幫 我作信用卡負債整合。被告在網路上自稱認識銀行的人, 可幫我做負債整合;見面時,被告告訴我,他有朋友在遠 東銀行,可幫我做負債整合。被告當天南下,我們見面地 點在我的租處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2 巷15號,被告到臺中 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地址。花旗銀行信用卡我還沒 有開卡,是後來被告用語音幫我開卡,其他幾張我有開卡 ,其中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我沒有在使用,另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是扣保險費,台新銀行現金卡我有使用過。95年 5月2日花旗銀行信用卡有開卡,是被告開卡,我有影印我



的身分證給他」、「95年5月2日花旗銀行信用卡曾經在普 利擎汽車保養中心林口竹林店,刷2,599 元之事,我不知 道也不同意被告去刷」、「5月2 日在林口中正路ATM台新 銀行現金卡預借3 萬元不是我去提領,台新銀行現金卡在 被告身上,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去領的,我不在現場,我沒 有同意他去領錢。現金卡交給被告是因被告說要做整合, 被告說要先還中國國際商銀的錢,所以我將卡都給他,密 碼也給他。後來這些卡債沒有整合」、「被告有說要幫我 買房子要付錢,要我領錢給他。我先匯錢7萬元(95年5月 8日)給他,另外又轉帳7千元,後來到臺中領2萬3千元及 6千元給被告,(起訴書附表)有6千元沒寫到。被告說房 子在林口,說是法拍屋,我沒有去看過。被告有說房子是 130 萬元的房子。被告要我幫籌70萬元」、「被告剛開始 叫我為女友,後來叫我為老婆,說他喜歡我,所以我才相 信他要買房子,被告有說買完房子後要登記在我名下,買 來要出租,但我沒有看到房子,我的卡債沒有任何整合。 剛開始被告是要做負債整合,後來被告一直說他喜歡我, 我相信他,才將卡什麼都交給他。在5 月12日當天,被告 在中午時在臺中西屯區我的住處跟我拿2 萬3千元及6千元 ,被告說他要回林口,當天晚上他會再回台中帶我至臺北 辦房子過戶,當晚我無法聯絡到他,後來也一直聯絡不上 他,我才發現被騙」、「5月1日的3萬元2筆是被告說要先 還中國國際商銀的錢,所以要我領2個3萬元,是我在提款 機前領給他的,這與買房子的錢無關。5月9 日之7千元是 轉帳,23,000元是被告12日至臺中時我給他的。5月5日的 2個2萬元是我與被告一起領,被告說他要買房子用的」、 「我沒有同意被告任意使用我的卡」、「有接過汽車音響 的人打電話給我。對方說被告刷卡,要修車,我說好,只 是我沒有想到要花那麼多錢。應是第一次5月4日,我只接 過一次電話」、「沒有被告說要修車,要先向我預借的事 」、「沒有被告說去澳門、香港玩4 天要花20幾萬元及裝 音響,我就去領錢給被告的事」、「被告沒有告訴我要預 借現金」、「信用卡(現金卡)是分次給的。我實在已不 記得在哪一次給哪一種信用卡」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取得 丙○○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亦確有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以丙○○名義刷用丙○○名義之信用卡(含以 丙○○名義簽署交易簽帳單),以及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地利用丙○○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以預借現金方 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此外,並有台新銀 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花旗銀行金白卡月結單、中國



國際商銀信用卡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新竹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 單(證明95年5月8日之7 萬元匯款紀錄)、被告自承係其 於交易簽帳單上簽署「丙○○」名義署押之如附表二編號 1、4所示交易之交易簽帳單、台新銀行95年8 月21日台新 總法制字00000000002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95年8月 2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601號函檢送之顯示被告與丙 ○○於95年5月5日23時11分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2 段47號之萊爾富臺中漢成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 操作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之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附 表㈢編號4 所示時、地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之翻拍畫 面、顯示被告與丙○○於如附表㈠編號1 所示時、地,由 丙○○操作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之翻拍畫面、顯示被 告於附表㈢編號5 所示時、地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之 翻拍畫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9月8日竹商銀行總二字 第09525390號函檢送之附表㈠編號4 所示之轉帳紀錄(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編號T0251S03號自動櫃員機)及 編號5所示領提23,000 元之紀錄(自動櫃員機號:8891) 以及係由被告(有女子同行)提領23,000元之翻拍畫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編號T0251S03號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同分行95年10月14日第0950006039號函、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95年9 月20日()遠銀財富字第2063號函 檢送之被告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證明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7萬元及7千元有匯及轉入被告帳戶 )、丙○○新竹國際商銀之帳戶存摺紀錄(證明:丙○○ 帳戶係於95年5 月9日轉帳7千元至被告帳戶內,同日提款 23,000元,同年月12 日提款6千元,且同年月12日提領6, 000 元之自動櫃員機機號適為:8892)(以上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190 號卷第7至14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883號第13、20、22至 23、25至27、28、29至30、31、33至37頁、95年度偵字第 20933號卷第7、8、10 至14頁、前揭偵緝卷第57、59頁) 。又證人丙○○於原審作證時,雖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23,000元部分,曾證稱:係於95年5月12日與另一筆6千元 交付予被告等語,核與丙○○帳戶顯示之95年5月9日、12 日各有23,000、6,000 元提領紀錄之證據有所出入。而針 對這二筆金錢,被告於原審承認有取得該23,000元及6,00 0元,先後供稱:「23,000元、6千元是在新竹商銀領」等 語及「(95年5 月9日之23,000元)是我們(指其丙○○) 一起去」等語,其中被告所述上開二筆現金均是在新竹國



際商銀所提領,可由上揭文書證據顯示該二筆現金提領係 先後於相鄰之自動櫃員機(ATM:8891、8892)之事實可 資證實。且前引之有關95年5月9日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3 ,000 元之翻拍畫面亦顯示該次提款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 為被告,其中有一幀翻拍畫面更顯示該次有女子與被告同 行(前揭95年度他字第4883號第36頁),再佐以:證人丙 ○○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5月9 日,被告叫我陪他去新竹企銀領錢,我陪他領2萬3千元等 語(前揭偵緝卷第62頁),顯見上開23,000元提領時間確 為95 年5月9日22時7分許,被告供稱:該筆係其與丙○○ 一起去提領等語屬實,證人丙○○於原審所為異於其於偵 查中所述之提領及交付時間,應係因於原審作證時已事隔 逾1 年8月,時間相距頗遠,記憶淡退,而與另筆6,000元 之提領、交付時間相混淆所致,因被告確有提領該筆23,0 00元金額,是證人丙○○此部分顯係因記憶淡退誤記所造 成之證述歧異,不影響被告確有取得該筆金額事實之認定 (此處證人丙○○於偵查中未具結陳述之引用,僅限於有 關何人於何時提領部分,係用以評價認定被告於原審所為 之此部分供述<5月9日2,3000元係其與丙○○二人一起至 新竹國際商銀提領等語>係屬實在,即前述彈劾證據之作 用,至於證人丙○○於偵查同次陳述中所述給付被告該23 ,000 元之原因,因已超過彈劾證據之性質,原審並未引 用,於此敘明)。
㈡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被告取得丙○○交付 金錢(含丙○○陪同被告,由被告以丙○○名義之信用卡 、現金卡提款持有部分)之原因,是否係被告使用詐術使 丙○○陷於錯誤而給付,以及被告使用丙○○名義之信用 卡消費,被告自行使用丙○○名義之現金卡、信用卡以預 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等,是否有經過丙○○之授權或同意 ,其二人各執一詞,此比較前引被告供述及丙○○之證述 自明,惟基於以下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認證人丙○○所述 :丙○○係因被告分別以要先清償卡債及欲與丙○○進一 步發展感情要購屋同住為藉口,使丙○○誤信為真而給付 金錢予被告(含匯款、轉帳、交付金錢及將信用卡或現金 卡交由被告提款),以及丙○○交付信用卡、現金卡予被 告係基於被告答應為其做債務整合之原因,丙○○並未事 先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任意使用其信用卡、現金卡,被 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刷卡消費或以預借現金提領現 金之行為均未取得丙○○之授權、同意等語,應屬事實: ⑴證人丙○○於原審雖承認與被告間有感情因素,但亦始



終證稱:是因被告稱要為其做債務整合,始將信用卡、 現金卡等物交予被告處理等語,被告固否認證人丙○○ 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以丙○○要其好好待她而將卡片 交予其使用等語為辯,但被告於原審亦曾供稱:丙○○ 在5月2日曾告訴我說有些卡債要我幫她做債務整合,但 是我沒有理她等語,已見證人丙○○所稱之卡債債務整 合之說,確有其事。再佐以:丙○○與被告間縱有感情 因素,惟若丙○○答應被告得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丙○ ○僅將自己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其中之1 枚交予被告使用 即可(丙○○各信用卡或現金卡之信用額度,見前揭偵 緝卷第52至56頁之各銀行帳單),且由被告及證人丙○ ○之供證可證,丙○○當時顯有卡債之負擔且有做債務 整合之需要(丙○○於95年5 月之前之卡債負擔,有前 揭偵緝卷第52至56頁之各銀行帳單可證),依此情形, 丙○○若非為債務整合,要無將自己之各式信用卡、現 金卡皆交予被告持有之理由,且為免自己之卡債債務情 事日益惡化,丙○○亦無事先同意被告無限制使用其交 付之現金卡、信用卡之可能,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言 ,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丙○○所稱:係因被告說喜歡她 ,要為其做債務整合而交付信用卡等物予被告等語,其 中承認被告說喜歡她部分,僅屬丙○○信任被告會履行 為其做債務整合承諾之因素而已,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明。
⑵對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 消費,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至元益是將裝汽車喇叭、CD 主機、擴大機、中低音喇叭、數位電視盒、電視,該店 部分每次都有用電話得到丙○○同意,丙○○有跟我一 起去過元益,好像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云云(前揭偵緝卷 第95頁),相對於此,證人丙○○於原審結證否認曾去 過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並證稱:「(問:曾經接過 汽車音響的人打電話給你?)有。對方說被告刷卡,要 修車,我說好,只是我沒有想到要花那麼多錢。應是第 一次5月4日,我只接過一次電話。(問:有無與被告一 起去過汽車公司?)沒有」等語。而證人即元益汽車音 響有限公司負責人程天佑於96年3月7日偵查庭訊在被告 與告訴人丙○○皆於同次庭訊出庭之情形下,結證稱: 沒見過丙○○,被告第一次來我店裝音響是自己一個人 ,音響裝好後,被告拿卡出來,我發現卡片背面的名字 跟被告不一樣,被告就打電話給他女朋友,我就問他女 朋友是否同意刷卡,她同意,但第一次刷不過,被告又



打電話他女朋友,之後約過5 分鐘,刷第二次才刷過, 之後被告來店裡,我就直接讓被告刷丙○○的卡;被告 有帶男、女朋友去我店,但去過的都不是丙○○,沒有 印象有被告所說其有跟我說丙○○是其老婆所以才同意 讓被告刷卡之事等語(前揭偵緝卷第63頁正面)。本於 證人程天佑此一證言,再參以:①卷附之95年5月4日15 時58分許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簽認 欄內以丙○○名義所為之簽名署押,被告亦承認係其簽 署(前揭偵緝卷第49頁),若當時信用卡名義人本人有 至現場,商店店員或負責人當會要求由已至現場之本人 簽名,被告亦應會讓丙○○自行簽名,要無何由被告代 為簽名之理。②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偵查庭訊時原供稱 :丙○○有給我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提款卡,我當時 因車子修車跟丙○○借錢,丙○○拿信用卡、提款卡給 我叫我去領錢或刷卡,我在元益汽車音響店刷卡時有跟 丙○○說,老闆有跟丙○○講電話,丙○○有同意刷卡 ,老闆才讓我刷云云(前揭偵緝卷第24頁正面),並未 稱丙○○曾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俟證人程天佑於 96 年1月24日偵查庭訊作證時稱:被告第一次是跟一個 女生來店裡云云後,乃改稱:丙○○有跟我一去過元益 ,好像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云云(前揭偵緝卷第95頁), 被告前後供述情節顯然歧異。益證:證人丙○○此部分 應屬實在可信,且依證人程天佑上揭證言,可證被告第 二次以後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刷用丙○○名義之信 用卡時,係程天佑直接讓被告刷卡,並無被告或程天佑 以電話向丙○○求證或徵得丙○○同意之事,則被告所 稱丙○○曾與其一起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云云及至 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刷卡時每次都有得到丙○○同意 云云,應屬事後編設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程天佑 於96年1 月24日偵查庭訊時,固曾證稱:被告第一次是 跟一個女生來店裡,最後誰簽的名我忘了,第二次被告 又用那女生的卡來刷,我說這樣不行,被告打電話給那 女生問可否刷她的卡,那女生電話回答我說好,第三次 以後我想那女生以前用同意,所以就直接讓被告刷云云 (前揭偵緝卷第95頁正面),該證人前後證言固有所出 入,惟證人程天佑於96年1 月24日作證時,僅有被告到 庭,而其於96年3月7日作證時,則有被告、告訴人丙○ ○到庭,證人程天佑於見到丙○○後確認其未曾見過丙 ○○,並證實其所見到被告帶同至其公司之友人無丙○ ○在內,復佐以前述95年5月4日15時58分許之元益汽車



音響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係被告簽署丙○○名義署押 之事實,應足認證人程天佑於見到被告、丙○○皆到庭 而有對質可能性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其先 前於96年1 月24日在丙○○未到庭時所為之證言,則欠 缺證據價值,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⑶就被告使用丙○○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提領現金及向 丙○○取得現金或匯款,被告固先後以丙○○喜歡他, 欲與丙○○一起出國遊玩、修車、或為丙○○償卡債等 詞為辯,惟丙○○交付信用卡、現金卡予被告,應係基 於感情因素產生之信賴關係,而交由被告代為處理卡債 整合事宜,業見前述。查:被告所稱之欲出國遊玩等說 法,不僅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其所稱 之因該等用途取得之金錢均為其個人自行全數花用,並 無用於旅遊或償債等相關事宜之事實(前揭偵緝卷第45 至46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即提出自己之護照影 本,顯示其護照係於93年8 月3日發照、有效期間至103 年8月3日止,有該護照影本在卷可考(前揭偵緝卷第38 頁),根本無任何有被告為其申辦護照之必要。再者, 為旅遊出國申辦護照,亦無所謂要求印鑑證明之事(此 僅需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資料即可,應屬公眾透 過政府網路資料可得知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出國之事有在林口找旅行社,但後來沒有辦云云 (前揭偵緝卷第46頁),已證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拿 丙○○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是因旅行社 跟我說辦護照要這些東西,是丙○○說護照已經過期, 我問業務員需要何種資料,我跟丙○○要印鑑證明云云 (前揭偵緝卷第28、62頁),純屬虛構。再佐以:被告 有取得丙○○交付之印鑑證明,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印鑑證明(前揭偵緝卷第32至34頁)可證,應認證人 丙○○所述,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係被告稱說要為 丙○○清償中國國際商銀之債款外,其餘均係因被告以 要在林口買房子為由而要丙○○領款交付予被告或匯款 、轉帳予被告等語,當屬實情,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不足採。
⑷證人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述被害事實,係稱 :沒有接過被告電話說要刷卡加油,沒有接到要刷其信 用卡徵求其同意之電話等語(前揭偵緝卷第28頁),且 未陳述其有接過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人員之電話,其 請人打字書寫之告訴狀又指稱:被告於95年5月4日在元 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刷卡消費未經過其同意云云(前



揭他字第4190號卷第3頁),另對於上述23,000 元係於 何時領款、由何人領款之細節,其前後陳述固亦有不一 致之處。惟按證人乃係於訴訟上陳述自己所記憶曾體驗 事實之人,然每因時間之經過,其記憶難免有異,外在 環境對其心理亦將影響其敘述能力,致其先後所傳達之 觀念不甚完全,細節方面未盡相同,而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丙○○對於其係因被告答應為其做債務整合始將自 己之信用卡、現金卡交予被告,其並未事先概括授權或 同意被告得任意使用其信用卡、現金卡,被告所為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行為均未取得丙○ ○之授權、同意,且其係因被告分別以要先清償銀行債 務及欲與其進一步發展感情要購屋同住為藉口,使其誤 信為真而給付金錢(含匯款、轉帳及將信用卡或現金卡 交由被告提款),並無被告所稱欲出國旅遊之事等基本 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此比較前引頁數之證人丙○ ○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自明。由於本案被告及證人丙○○間尚有感情方面之 糾葛,在檢察官單方面訊問未就細節究明之情形下,丙 ○○會為較誇大之陳述,自可想見,惟證人丙○○對於 前述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前開證據足以 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則尚不能以丙○○前後證述有不 一致之點來否定其於原審所為與事實相符之前開證述之 證明力,於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判例、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 之規定: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 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 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丙○○名義之信 用卡冒用丙○○名義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並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之簽認欄,偽簽「丙○○」名義之署押 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 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 意旨,以此為詐術使各該商店誤信其確係經合法信用卡持有 人授權購買消費,而交付商品及提供服務(此等商品、服務 即被告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物、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 、各該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各項消費款項予 商店之發卡銀行,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就刷卡消費購買商 品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刷卡消費同時購買 商品及服務(維修)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 ,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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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