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683號
TPHM,97,上訴,2683,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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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 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塊而持有後,萌生販賣之意圖,於民 國94年1 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593號( 起訴書誤載為蘆竹鄉某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以 牛皮紙袋包覆後,全數交付予康日貴,囑託康日貴代為測試 海洛因之品質並尋覓買主,又因擔心康日貴將上開海洛因私 吞入己,乃再指派邱顯志(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隨同康日貴陪同前 往。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康日貴於取下不詳數量檢測完畢 且未能尋覓買主,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至善路口,將 上開海洛因磚轉讓予邱顯志康日貴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時,當場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海洛因磚1塊(驗餘合計淨重351.78公克,空包裝重28.38公 克,純度51.43%,純質淨重180.92公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 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 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 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應



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顯志於原審審理中, 原審已依被告甲○○之聲請,傳喚證人邱顯志接受交互詰問 ,已賦予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證人邱顯志 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渠於原審審理中有所不符,且先 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並為 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任何毒品予康日貴,本件扣 案之毒品亦非其所有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康日貴與邱顯 志於因本件被查獲而在警詢製作第1 次筆錄時,均未提及毒 品係由被告甲○○所交付,而係在檢察官告知有證人保護法 之適用後,始改口稱毒品係由被告甲○○所交付,且渠2 人 均與被告甲○○有債務之糾葛,是渠2 人為不利被告甲○○ 證述之動機顯有可疑,又康日貴邱顯志就本件之供述亦多 有矛盾,無法判斷何者為真,當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驗餘合計淨重351.78公克 ,空包裝重28.38公克,純度51.43%,純質淨重180.92 公克 )確係由被告甲○○交付予康日貴之情,業據證人康日貴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海洛因磚係被告甲○○於94年1 月18 日,在其家中之鐵皮屋工廠裡交付予伊,要伊去試純度,而 交付之時係以牛皮紙袋包裝(長約24公分、寬約15公分、厚 約2 公分),被告甲○○並有明白告知裡面為「號仔(即海 洛因之俗稱)」,伊於收受後即將之置放於伊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內,並前往桃園市○○○路試純度,而因被告甲○○ 為避免伊將全部之海洛因磚私吞入己,乃指派共同被告邱顯



志駕駛另一輛汽車陪同伊前往該處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邱顯志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日渠 在被告甲○○位於桃園縣蘆竹大新路之工廠內親眼見到被告 甲○○將海洛因磚交付予康日貴後,即應被告甲○○之指派 陪同康日貴前往桃園市,嗣渠即駕車陪同康日貴前往桃園市 ,並在大有路及至善路口之路口等康日貴等語大致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係被告甲○○所有 並由其交付予康日貴一節,自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顯志雖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渠當日 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甲○○將海洛因磚交付予康日貴,且渠亦 未陪同康日貴前往桃園市,而係事後康日貴撥打電話予渠, 渠才前去該處,渠亦不知康日貴前去該處之目的為何云云, 惟查:邱顯志於原審審理中乃係分別證稱:「(檢察官請求 庭上提示證人96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第30頁偵查筆錄。 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稱被告甲○○把海洛因磚交給康日貴 ,被告甲○○就叫你與康日貴去大有路,這段陳述是否屬實 ?」我有這樣說過,也是實情。」、「(檢察官問:你當時 在路口等康日貴這段陳述是否屬實?)是的。(檢察官問: 你又稱當天是要拿給買方試,這段陳述是否屬實?)是。」 、「(檢察官請求庭上提示證人95年度偵字第7866偵查卷第 14頁警訊筆錄。檢察官問:當時為何你要稱是康日貴賣給你 ,沒有提到被告甲○○?)當時康日貴跟被告甲○○怎麼接 洽,我不清楚,而我當時我不知道這東西是誰的,我並沒有 跟康日貴一起去,是後來康日貴打電話給我。」、「(辯護 人問:你有無親眼看到你的老闆甲○○交給康日貴任何東西 ?)沒有。」、「(辯護人問:同一次的偵查筆錄你為何又 稱當天下午被告甲○○在桃園縣蘆竹大興路將海洛因磚交給 康日貴?)當時我是沒有看到,而當時我在偵查中所述康日 貴,是康日貴跟我說被告甲○○拿給他的。」、「(你那天 有無開著一部紅色小客車跟著康日貴的小貨車?)有,因為 康日貴叫我跟他拿東西回來。」、「(辯護人問:就在你們 離開蘆竹大興路之前,被告甲○○有跟你說請你跟康日貴一 起去找買家嗎?)沒有。」等語,則邱顯志就究竟有無親眼 目睹被告甲○○將海洛因磚交付予康日貴,及係受被告甲○ ○之指派或接到康日貴之來電始前往桃園市,併康日貴是否 係受被告甲○○之委託尋找買主之情,前後之供述顯然矛盾 不一且言詞閃爍,況邱顯志同為於原審審理時亦為本件之被 告,渠所為證述將有導致自身受刑事追訴之可能,則渠事後 為反於先前真實之陳述,亦非無可能,是堪認渠於原審審理 中改口證稱渠未見到被告甲○○將海洛因磚交付予康日貴



且係接到康日貴之來電始前往該處云云,係屬為袒護被告甲 ○○及為自己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反觀證人邱顯志先前於 偵查中之證述,不僅與康日貴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 分之證稱互核相符,且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而本院復查無有違法取供等瑕疵而使伊於偵查中之證言具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至康日貴及被告邱顯志於警詢中第1 次製作筆錄時,雖均未 陳述扣案之海洛因磚係被告甲○○所有,然渠2 人事後在檢 察官之內勤訊問中,即均已供稱海洛因磚係被告邱顯志之老 闆「阿趙」所有,再參以被告邱顯志當日所供猶稱渠不知如 何聯絡「阿趙」等語,即堪認渠2 人或係為袒護被告甲○○ ,或係因懼怕事後遭被告甲○○之報復,而未於該時明確供 出被告甲○○,蓋渠2 人均自始即知悉被告甲○○之綽號為 「阿趙」,又何需於內勤訊問中為上開不知如何聯絡「阿趙 」之供述?再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 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 審理,證人保護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可知證人保護法製定之 目的即係為使刑事案件之證人因有法院或檢察官核發之證人 保護書,而可確保自身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後,願意出面作證以助於國家追訴犯罪,況依同 法第4 條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更得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 ,則縱康日貴邱顯志係因檢察官告知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而願意就渠2 人見聞之犯罪為真實之陳述,此本即係證人 保護法制定之目的,當不得謂渠2 人於受此告知後所為之陳 述,即必係因出於有利於己之動機而屬反於真實之陳述。再 康日貴邱顯志雖確與被告甲○○均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其 金額尚非屬鉅額(分別為10餘萬元及1 萬餘元),且康日貴邱顯志復未證稱渠2 人曾因此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甲○ ○有何口角或爭執,自不得據此而謂渠2 人係因此緣由而會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準此,辯護意旨所辯康日貴邱顯志於因本件被查獲而在警詢製作第1 次筆錄時,均未提 及毒品係由被告甲○○所交付,而係在檢察官告知有證人保 護法之適用後,始改口稱毒品係由被告甲○○所交付,且渠 2 人均與被告甲○○有債務之糾葛,是渠2 人為不利被告甲 ○○證述之動機顯有可疑,又康日貴邱顯志就本件之供述 亦多有矛盾,無法判斷何者為真,故渠2 人所為之證述均不 足採云云,自非可採。復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 勘驗警詢錄音以證明康日貴在警詢中究竟有無陳稱扣案之海 洛因磚是被告甲○○所交付,然康日貴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已具結證稱海洛因磚係由被告甲○○交付無訛,當已 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康日貴於警詢中之陳述,性 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 能力,且承上所述,縱康日貴確未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亦 係因為袒護被告甲○○或懼怕受到被告甲○○之報復所為, 是康日貴於警詢中究為如何之陳述,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辯護人本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亦認無必要,辯護人亦未再就此於本院審理中有所請求,自 無就此再為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將扣案之海洛因磚交付予康日貴,係委託康日貴 前往桃園市找尋買主之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志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係康日貴向被告甲○○表示伊有門路可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談妥後,渠即親眼見到被告 甲○○在大新路之工廠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海洛因磚交付予 康日貴,並委託康日貴為其尋找買主,被告甲○○並指派渠 陪同前往,若康日貴無法順利出賣,即將海洛因磚取回,嗣 渠即陪同康日貴前往桃園市○○○○○路與至善路口等康日 貴,後可能是因買家不同意,康日貴即將海洛因磚交付予渠 ,要渠帶回返還被告甲○○等語屬實,亦堪信真實(邱顯志 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渠就本件均不清楚云云,惟承上所 述,為本院所不採,而認應以渠於偵查中之證稱較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康日貴雖亦證稱其僅係受被告甲○ ○之委託代為測試海洛因磚之純度,並非係代為尋找買主等 語,惟若被告甲○○僅係單純要求康日貴代為測試海洛因磚 之純度,衡情應係在被告甲○○之上開處所為之即可,蓋本 件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微量,且康日貴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論 罪科刑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由其攜帶出門隨時均有被警方查 獲之可能,此應為被告甲○○康日貴2 人所明知,又豈可 能甘冒此風險而由康日貴攜帶遠至桃園市之鐵皮屋內測試? 又依康日貴所證述,伊係由海洛因磚上挖1 小塊後,先將之 放入伊本身攜帶海洛因之包裝袋內(袋內尚有未施用完畢之 其餘海洛因)後,再取出摻入香菸內施用以測試,則康日貴 事後所取出之海洛因,勢必已摻有伊原本所持有之海洛因, 則康日貴又如何得以準確之測試純度?再被告甲○○於以不 詳方式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磚後,若未萌生販賣之意圖,又何 以委託康日貴測試純度?凡此均顯與常情不符,是堪認康日 貴此部分證稱僅係代被告甲○○測試海洛因之純度等語,係 屬維護被告甲○○之詞,委無足採。
㈤扣案之白色固體1 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51.78公克,空包裝重28



.38 公克,純度51.43%,純質淨重180.92公克),有該局94 年3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893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 ,依一般毒品交易行情,顯然量鉅價昂,且因政府強力查緝 持有之風險甚鉅,依前述,被告對海洛因之銷售欠缺經驗及 途徑,始有委託證人康日貴尋覓買主之情,是衡情被告當不 致於在此銷售無門之情形下,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 磚,否則不啻造成持有之風險,也造成鉅額資金之積壓。又 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扣案之海洛因數量 非微,顯已超過一般施用者持有之量,復如前述尚無積極之 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是被告以不詳方 式、原因(非營利之意圖)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磚後,亦應非 單純供施用之用或為單純持有之舉,再參以被告有事後委託 證人康日貴代覓買主之情,顯見被告甲○○本件以不詳方式 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磚後,始萌營利之目的而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海洛因磚之情,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甲○○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 ,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 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 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 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 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至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 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 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 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 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 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 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 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 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 規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甲○○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詳調查,就被告甲○○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甲○○於取得毒品後竟意圖營利而俟機有償提供毒品予人施 用,而被告邱顯志明知為毒品,亦仍於收受而持有後,欲將 之交付返還予被告甲○○,若非及時為警查獲,將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 全發展,且本件查獲之毒品實屬大量,併兼衡被告之犯罪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刑十三年。並說明扣案之白色固體1 塊,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之情已如上述,且為被告甲○○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在被告甲○○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牛皮紙袋1 只,係用於包裹、 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其逸出、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所用,亦屬供被告甲○○犯本件之罪使用之物,亦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之,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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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