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477巷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饅頭」)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 聲字第一七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九月八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出觀察、勒戒處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出觀察勒戒處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原審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 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四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入監 執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 第二四七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 年四月七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原審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 交付保護管束,原訂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迄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後經原審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其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0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0九九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七月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七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嗣上揭五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四四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 日、二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 十六年四月十日入監服刑,目前仍在執行中。
二、詎乙○○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 一部分)、或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登哥」之成年男子( 附表編號二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龍」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附表 編號三、四部分),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價格 、次數予葉月琴、彭永寶牟利。
三、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 二月十九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五五巷十一弄八號 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居女友趙鳳嬌施用共 四次(趙鳳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 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 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六六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除認證人葉月琴、彭永寶、趙鳳嬌在警詢及偵 訊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檢察官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 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 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有關證人葉月琴、彭永寶、趙鳳嬌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葉月琴、彭永寶、趙鳳嬌於警詢、偵訊所為 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葉月琴 、彭永寶、趙鳳嬌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 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葉月琴、彭永寶、趙鳳嬌上開警詢、 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 ,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證人葉月琴、彭永寶、趙鳳嬌於 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監聽錄音及監聽譯文:
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 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二月十日上 午十許止實施監聽錄音,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 午十許止實施監聽錄音,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九十六年桃檢惟雲監續字第000023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五年桃檢惟雲 監續字第000380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 卷可稽。再者,被告在原審亦坦承上開門號為渠所使用,並 對監聽錄音之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且被告於監聽過程中所 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監聽取得之 錄音,是憑機械力照被告之陳述所錄製,並未具操作者個人 主觀之意見,又監聽錄音內容所呈現者,即為待證事實本身 ,並非擬援用經錄音之對話以證明發生於對話前之另一歷史 社會事實,是以監聽錄音相對於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非屬 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顯示該錄音係經
變造、偽造或存有其他不法情事,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又 監聽譯文則係執行監聽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向通信監察書核發人所提有關執行情形報告之一 部分,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製 作者有故為出入,或譯文內容存有詐偽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因之,本院審酌該譯文係循法而為等上揭諸情,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情事,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轉讓只有一次而已。」、 「沒有販賣毒品,轉讓一次毒品我承認,其餘三次轉讓不承 認。」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呂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 編號一只有葉月琴的指證,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編號二部分 雖然有監聽譯文,但被告沒有賺葉月琴的錢,被告沒有意圖 營利而犯賣,編號三、四部分也是沒有賺取差價的意圖,轉 讓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其餘詳如書狀所載。」等詞。二、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月琴部分: ①、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 二日,由葉月琴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分 別以一千元代價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再前往被告乙○○ 於方曙工商附近之租屋處等候拿取毒品海洛因,被告乙○ ○於接獲電話出門後再偕同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回到該租屋處,葉月琴分別將毒品價款一千元交付被告乙 ○○,該男子即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葉月琴,葉月琴即當場 於該租屋處施用等情,業據證人葉月琴迭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偵 查卷第三三頁、第七九頁、一審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二頁)。雖被告乙○○辯稱:係與 葉月琴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葉月琴係分別將毒品價款一 千元交付被告乙○○收受,且於被告乙○○租屋處當場施 用期間並未見被告乙○○將前揭價金交付同行男子,顯難 認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核係被告乙○○與該男子共同販 賣毒品海洛因予葉月琴,被告乙○○所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②、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登哥」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葉月琴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因 被告乙○○所駕車輛沒有油,停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中 往楊梅之山路旁,被告乙○○請葉月琴代購汽油二百元送 至該處,葉月琴送油同時將毒品價款一千五百元,扣除油 錢二百元,將餘款一千三百元交付被告乙○○,並由被告 乙○○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葉月琴,並稱毒品海洛因係一同 乘車前來之綽號「登哥」男子所有,葉月琴拿到毒品後即 於被告乙○○停車處前方之其車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因毒 品品質不佳旋即撥打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其抱怨等情,業據證人葉月琴迭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偵 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一審卷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九頁 至第十二頁),並有葉月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 九時二十三分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載明:「B(指葉月琴):喂,阿伯,你的車還不能動喔 ?A(指被告乙○○):甚麼?你問我的車走了沒幹嘛?B :沒有啦。我才在你前面一點停下來打,東西又不好,一 瓶打十格耶!打不起來!A:拿到的就這樣了,我也…B: 你滲太多了啦,…好啦,我跟你說這樣啦…」等語附卷可 佐(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三五頁), 雖被告乙○○辯稱係與葉月琴合資向「肥龍」購買毒品云 云,惟葉月琴係將毒品價款交付被告乙○○收受,且被告 乙○○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葉月琴時,並稱毒品海洛因係一 同乘車前來之綽號「登哥」男子所有云云,核係被告乙○ ○與該綽號「登哥」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葉月琴, 被告乙○○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訊證人甲○○,本院經 以視訊遠距訊問並交互詰問,據證人甲○○結稱:「(辯 護人問:你認識葉月琴嗎?)不認識。」、「(辯護人問 :是否認識小琴?)認識。」、「(辯護人問:與小琴有 無特殊關係?)沒有,只是認識。」、「(辯護人問:九 十五年十二間,被告或小琴有無跟你拿過海洛因?)沒有 。」、「(辯護人問: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有無向你 表示,葉月琴託被告向你拿海洛因?)沒有。」、「(辯 護人問: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你是否曾經搭被告的便車, 在龍潭凌雲國中附近,因沒有汽油,停在那邊?)沒有。 」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其
證詞,並不能為被告確無前開犯行之證明。
④、從而本件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月琴部分 ,事證明確。
(二)有關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彭永寶部分: ①、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龍」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六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由彭永寶使用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以一萬零五百元代價向其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後來被告乙○○偕同綽號「肥龍」 男子在新竹縣竹東郵局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付彭永寶,繼於 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彭永寶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以二萬三千元代價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四分之一兩,嗣被告乙○○偕同綽號「肥龍」男子在關 西附近之民營加油站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付彭永寶等情,業 據證人彭永寶迭於警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 述明確(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八頁 至第三九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 證稱:「被告乙○○先後二次均偕同綽號『肥龍』男子前 來,第一次係於新竹縣竹東郵局,以一萬零五百元代價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第二次係於關西附近之民營加油 站,以二萬三千元代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 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卷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並有彭永寶於九 十六年二月九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 文載明:「【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九時二十三分】A(指被 告乙○○):我剛剛要算給你的交完啦,還沒接」、「【 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時】A:喂。B(指彭永寶):你幾時 到?A:在五分鐘就到了!B:我現在在車站A那裡?B:車 站。A:車站?你到郵局這邊來好嗎?B:郵局是嗎?A: 好嗎?B:好…。」、「【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一時四十 三分】A:嘿。B:饅頭,你過來了沒?A:我現在從龍潭 出發。B:嘿呦,你看看有沒有糖?A:怎樣?B:糖啊!A :弄點糖給你是嗎?…弄糖給你滲是嗎?B:洗啊!A:好 好。」、「【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A:我 現再送四一過去給你。B:多久會到A:半鐘頭內。B:快 一點,我要趕到竹東,很多人在等。」等語附卷可佐(詳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
)。
②、雖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略以:「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九 時二十三分該次,彭永寶叫伊幫他找安非他命,伊找到送 過去,因彭永寶認品質不好,沒有買,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十一時四十三分該次,彭永寶要伊幫他找四分之一兩安非 他命,但伊找不到所以沒去。」云云(詳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又於偵訊時辯稱略以:「 彭永寶於二月九日與伊於竹東郵局前見面,因彭永寶拜託 伊幫他找安非他命,伊說你錢要先給我,不然我怎麼賣你 ,後來我幫他找阿龍,拿出來的毒品很細,他不滿意,後 來沒成交。」云云(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偵查 卷第七一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他說我有拿二次 安非他命賣給他,其實我一次都沒有。其中三公克,是我 和彭永寶各出一萬零五百元,我去向肥龍調回安非他命共 六公克,彭永寶看安非他命的品質不好,說不要了,我就 把錢退還給彭永寶,其中三公克的安非他命就退還給肥龍 。四分之一兩部分,我向肥龍調得後,我發現細細的,彭 永寶也一定不會接受,我就跟肥龍說你乾脆不要下去竹東 了。」云云 (詳一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彭永寶於 偵訊時偽稱略以:「伊本來要跟被告乙○○拿三克,一萬 零五百元,被告乙○○說沒有東西,伊請被告乙○○幫伊 調四分之一兩,價錢約二萬多元,但沒有拿到」云云(詳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又於 原審準備程序偽稱略以:「三公克安非他命係被告乙○○ 之朋友交付予伊的,伊請被告乙○○幫伊調四分之一兩, 但沒有調到,所以沒有見面」云云(詳一審卷第六五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偽稱略以:「伊請被告乙○○幫伊調三 公克安非他命,被告乙○○偕同綽號『肥龍』男子前來新 竹縣竹東郵局,被告乙○○先走,而由綽號『肥龍』男子 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付與伊,嗣伊又請被告乙○○幫伊調四 分之一兩安非他命,被告乙○○偕同綽號『肥龍』男子前 來關西附近之民營加油站,而由綽號『肥龍』男子將毒品 安非他命交付與伊,因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伊即當場退貨 。」云云(詳一審卷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 頁至第十二頁);查:
1、被告乙○○辯稱與彭永寶合資購買各三公克安非他命, 因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彭永寶已退貨云云,與彭永寶迴 護被告乙○○偽稱:被告乙○○偕同綽號「肥龍」男子 前來新竹縣竹東郵局,被告乙○○先走,而由綽號「肥 龍」男子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付與伊云云,二人所述不一
,亦與彭永寶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載明:「【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九時二十三分】A(指被告乙○○):我剛剛要算給你 的交完啦,還沒接」等語,由譯文可知係由被告乙○○ 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彭永寶等語不符,是被告乙○○ 辯稱:與彭永寶合資購買各三公克安非他命,因安非他 命品質不好,彭永寶已退貨云云,顯非事實。
2、又被告乙○○辯稱:彭永寶要伊幫他找四分之一兩安非 他命,但伊找不到所以沒去云云,與彭永寶迴護被告乙 ○○偽稱:被告乙○○偕同綽號「肥龍」男子前來關西 附近之民營加油站,而由綽號「肥龍」男子將毒品安非 他命交付與伊,因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伊即當場退貨云 云,二人所述不一,亦與彭永寶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使 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載明:「【 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A(指被告乙○○ ):我現再送四一過去給你。B(指彭永寶):多久會 到?A:半鐘頭內。B:快一點,我要趕到竹東,很多人 在等」等語,由譯文可知係由被告乙○○將毒品安非他 命送交予彭永寶等語不符,是被告乙○○辯稱:彭永寶 要伊幫他找四分之一兩安非他命,但伊找不到所以沒去 云云,顯非事實。
③、綜上,被告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有關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居女友趙鳳嬌 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晚上於 伊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五五巷十一弄八號住處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同居女友趙鳳嬌一次,惟矢口否認起訴書 所載其餘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居女友趙鳳嬌犯 行,並辯稱略以:趙鳳嬌偷拿毒品施用,伊均不知情云云 。經查︰
①、被告乙○○於警詢供稱略以:趙鳳嬌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均由伊提供,伊確實有買毒品與伊同居人趙鳳嬌一 起施用等語(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十 頁、第十二頁),並有趙鳳嬌於警詢證稱略以:伊施用之 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乙○○拿取,沒有對價關係,伊向被 告乙○○要,他就免費提供伊施用等語(詳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又於偵訊證稱略以: 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乙○○給的,是伊向他要,因
伊係他的同居人,沒有收費,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至同 年二月十九日期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五五巷十一 弄八號住處提供三次,二月十九日是第4次等語可稽(詳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按證人 趙鳳嬌與被告乙○○自八十七年起同居多年,二人並育有 一名六歲小孩,二人感情深厚,為二人供承在卷,衡情證 人趙鳳嬌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且趙鳳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 一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六六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有原審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一00號判決及趙鳳嬌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知趙鳳嬌確有海洛因 毒癮,其稱由同居人乙○○提供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堪採 信。
②、被告乙○○雖辯稱: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晚上於伊桃 園縣平鎮市○○路三五五巷十一弄八號住處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同居女友趙鳳嬌一次,至起訴書所載其餘三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居女友趙鳳嬌,係趙鳳嬌偷拿 毒品施用,伊均不知情云云,與趙鳳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迴護被告稱:被告乙○○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伊一次,係九 十六年一月份等語(詳一審卷九第七四頁),二人所述僅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時間已有不同,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何況趙鳳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均於住處櫃子抽屜 拿取毒品海洛因,被告乙○○明知趙鳳嬌有海洛因毒癮乙 節,為被告供承在卷,猶將毒品海洛因置於住處趙鳳嬌可 輕易拿取之處,顯明知而提供予趙鳳嬌施用,所辯不知情 云云,不足採信。
③、綜上,乙○○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 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五五巷十一弄八號住處,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居女友趙鳳嬌施用共四次之 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八 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 編號一部分)、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登哥」之成年男子 (附表編號二部分)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肥龍」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就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 。再查,被告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九罪 ,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就 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各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 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其 販賣次數雖為三次,並未扣得海洛因,且每次販賣毒品所得 財物僅一千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 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殊嫌 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復按,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乙○○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舉不 予減刑之罪名,被告並因此分別受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七 年六月之宣告,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即不能適用該 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至於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屬被告乙 ○○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用之工具,然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被告販毒所得之價金三萬七千元,應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五、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經公 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風氣,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 犯罪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僅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一次, 而否認其餘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①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③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不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 M卡)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⑥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⑦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⑧又轉讓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⑨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乙○○之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難認 為有理,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彭永寶另涉犯刑法偽證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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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毒品種類及│買受人及│次數│ 備註 │
│ │(共犯) │ │購買價格 │使用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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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0月間│乙○○之租屋│以1 千元購│葉月琴使│2次 │葉月琴購│
│ │(姓名年籍│處(方曙工商│買數量不詳│用098831│ │買後即在│
│ │不詳之成年│附近) │之海洛因 │5740門號│ │被告之住│
│ │男子) │ │ │ │ │處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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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2月28│桃園縣龍潭鄉│以1 千5 百│葉月琴使│1次 │葉月琴購│